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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2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經洲、許金獅、謝丁坤、郭若怡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21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9,9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原告僅繳納18,721元,尚欠新臺幣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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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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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經洲│672,855元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 │
│許金獅│642,9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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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丁坤│236,587元 │ │
├───┼─────────┼────────────┤
│郭若怡│557,563元 │一、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
│ │ │ 號4、G、H、I、J、K所│
│ │ │ 示之地上物,併請求相│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二、計算式:6.4(占用面 │
│ │ │ 積)×87,119.2(起訴│
│ │ │ 時之申報地價)= │
│ │ │ 557,563(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後│
│ │ │ 段及第五項為附帶請求│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 │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 │ │ 算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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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訴訟標的價額:2,109,9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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