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172地號土地之系爭446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拆除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且依本院論述之
- ㈠、系爭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
- ㈡、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
-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後方增建設有採光罩之建物,其上設
- ㈣、國泰建設公司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旁興建瑞安懷石時,因
- ㈤、被告所有之系爭1028建號建物於興建之初申請使用執照時,
- ㈥、被告同意將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水管及集雨槽位在被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
-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水管及集雨槽將雨水直注於其共
-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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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46號
原 告 許英龍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告 曾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李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集雨槽(含水管範圍)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架設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2地號土地)上,如原證4號照片所示水管拆除。
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28建號建物)北面之違建雨遮上集水槽拆除。
嗣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後,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管(即原證4號下方照片所示灰色塑膠排水管)及集雨槽拆除。
(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又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管(即鈞院卷一第152、153、154頁所示水管)及集雨槽拆除。
㈡、被告應於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地號土地)範圍內,於鄰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46建號建物)方向之被告所有系爭1028建號建物及附屬違建物上方架設管徑為6英吋以上之集雨槽及引水、排水設施,並將排水引流至被告所有系爭1028建號建物及附屬違建物內,以防止雨水直注原告共有之系爭172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二第72頁)。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以及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172地號土地之系爭44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現整編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173地號土地之系爭10 28建號即同路段175巷44弄5號建物為僅隔防火巷且均係位於大樓1樓之相鄰房屋。
原告所有建物所坐落之整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前為排放該大樓之雨水,特自行出資而於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下埋設水管,因該水管僅供系爭大樓之住戶使用,故所埋設之水管管徑不大,僅得容納系爭大樓住戶所排出之水量。
嗣於102年7、8月間,原告發現其所有建物之雨遮上連結大樓水管之排水口,於大雨時常有水倒溢之情形,本以為係雨遮排水有問題,惟經勘查後發現竟係因被告私自將其所有建物之雨水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接入系爭大樓自設之水管口所致,由於系爭大樓排水管道容量有限,無法容納被告所排入之雨水,導致排水不及,因而使雨水直注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172地號土地,原告發現後隨即向被告說明上開情事,並多次要求被告移除其私接之系爭水管,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辯稱系爭水管係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所架設云云,惟國泰建設公司係因鄰地施工而與被告有水管相關紛爭,遂為被告架設系爭水管,且該水管已與被告所有之違建附合,被告自應有系爭水管之所有權及處分權限。
嗣兩造及國泰建設公司等人就上開情事進行協商,國泰建設公司表示可為被告另拉管線至其住家前方之排水口,以解決淹水問題,詎料,被告竟拒絕國泰建設公司之提議。
再者,被告於與原告所有建物相鄰之防火巷上搭蓋違建,且該違建並與其所有建物相連結,以供自己私用,致防火巷之寬度變狹窄,而使該違建與原告所有建物僅剩約一人寬之距離,而被告於前揭違建上設有雨遮,並於雨遮上設有集雨槽(下稱系爭集雨槽),然系爭集雨槽及相關排水設備設計不良,致雨天時集雨槽排水不及而噴濺至原告所有建物內及直注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172地號土地上,導致原告屋內潮濕且積水,並有壁癌現象產生,亦侵害原告所有建物及上開土地所有權權能之完整性。
復系爭水管係接入系爭172地號土地,而系爭集雨槽則係位於系爭172地號土地之上方,均顯已妨害原告對該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惟倘系爭水管及集雨槽經拆除,於雨天時,被告所有系爭1028建號建物及附屬違建物上方之雨水將直注在系爭172地號土地上,為避免前揭情形發生,爰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請鈞院擇一有理由者命被告拆除系爭水管及集雨槽,再命被告另設置集雨槽及引水、排水設施,以避免雨水又直注於系爭172地號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管(即鈞院卷一第152、153、154頁所示水管)及集雨槽拆除。
㈡、被告應於被告共有系爭173地號土地範圍內,於鄰原告所有系爭446建號建物方向之被告所有系爭1028建號建物及附屬違建物上方架設管徑為6英吋以上之集雨槽及引水、排水設施,並將排水引流至被告所有系爭1028建號建物及附屬違建物內,以防止雨水直注原告共有之系爭172地號土地。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拆除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0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水管及集雨槽,惟原告竟復要求被告再設置水管及集雨槽等設施,實有前後矛盾之虞。
又原告僅持有系爭172地號土地之四分之一,並不具有代表性,自應取得其餘四分之三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上開設置之請求。
另原告將與他人共有之防火巷土地據為己有並加蓋違建,且將雨水溝鋪設水泥供作私用,是原告亦應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將部分雨水溝挖開,改鋪格柵鐵板,以利雨水排放。
況且,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可知,維持系爭水管及集雨槽之現狀,對原告仍係較為有利之安排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系爭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24號卷【下稱本院司北調字卷】第6、7頁之○○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67號之門牌證明書)。
㈡、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8、9頁之○○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後方增建設有採光罩之建物,其上設有集雨槽,並設有排水管連結埋設至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5、96 頁之照片)。
㈣、國泰建設公司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旁興建瑞安懷石時,因基地內舊有之排水溝係屬排放和平東路2段175巷44弄5號(1至4樓)之生活雜排水及雨水,國泰建設公司經臺北市議會服務中心協調下,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同意國泰建設以6英吋管改道至雨水溝,並以架設該排水管線在案(見本院卷第11、12、16、140至146頁之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曾慶華君等陳情案會勘、衛工處97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泰建設公司104年6月9日國泰建設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圖說資料、照片)。
㈤、被告所有之系爭1028建號建物於興建之初申請使用執照時,曾因欠水溝照片而遭退件,後補做水溝,並附上照片送審,而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調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5建(大安)(安)016建造執照、66使字1182號使用執照卷宗)。
㈥、被告同意將臺北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水管(見本院卷一第152、153、154頁所示水管)及集雨槽拆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水管及集雨槽位在被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172地號土地上,有附圖所示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原告對此不予爭執,並同意拆除,已如不爭執事項㈢、㈥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生自認效力,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水管及集雨槽拆除,核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水管及集雨槽將雨水直注於其共有之系爭172地號土地,且妨害原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設置集雨槽及引水、排水設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於鄰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方向之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附屬違建物上方架設管徑為6英吋以上之集雨槽及引水、排水設施,並將排水引流至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附屬違建物內,以防止雨水直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理?茲敘述如下:1.被告所有之系爭1028建號建物於興建之初申請使用執照時,曾因欠水溝照片而遭退件,後補做水溝,並附上照片送審,而取得使用執照乙情,經本院調閱65建(大安)(安)016建造執照、66使字1182號使用執照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 至16頁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節本、外放卷之建照圖說、使照圖說在卷可憑。
又查,被告曾因國泰建設公司於系爭1028建號建物旁興建國泰瑞安懷石大樓,擬阻斷該建物旁國泰瑞安懷石大樓基地內舊有排水溝之雨污排水系統,而提出陳情,嗣經國泰建設公司在系爭1028建號建物旁設置6英吋排水管排放系爭大樓生活雜排水,有國泰建設公司104年6月9日國泰建設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圖面、設置排水管前後之照片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既然國泰建設公司已為系爭大樓住戶設置排放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且系爭大樓於興建之初,於建物後方即設有排水溝(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被告於系爭1028建號建物內,設排水管,接連上開國泰建設公司所設之6英吋排水管,排放其之生活雜排水,非不無可行。
然所謂相鄰關係者,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各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用,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
不動產中之每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原出於人為之區劃,故必有相鄰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即其用益,由於物理或化學作用,或多少必會影響鄰接之土地或不動產之用益。
受影響之不動產所有人若動輒以其所有權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必將使鄰接之土地陷於無從用益之窘境。
有鑑於此,民法遂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干涉,於最大可能範圍內,適切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狀況,以形成全民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
且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而其行使之要件有三: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或其他得依法使所有權之人;
相對人則必須是對於預防妨害的發生,具有支配力之人;
有不法妨害之虞。
被告既已同意拆除設置於系爭1028建號建物附屬違建物上方之集雨槽及系爭排水管,則被告擇其排除系爭建物內生活雜排水之方法具多樣性,且該建物內之水流方向如何,尚未確知,原告實無法舉證有不法妨害之可能性發生;
甚者,原告即主張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水管及集雨槽拆除,卻有主張被告應於系爭1028建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上方架設管徑6英吋以上之集雨槽及引水、排水設施,顯前後矛盾,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應於被告共有系爭173地號土地範圍內,於鄰原告所有系爭446建號建物方向之被告所有系爭1028建號建物及附屬違建物上方架設管徑為6英吋以上之集雨槽及引水、排水設施,並將排水引流至被告所有系爭1028建號建物及附屬違建物內,以防止雨水直注原告共有之系爭172地號土地,自屬無據。
2.再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
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土地所有人若有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而改變雨水自然流向,致直接注入相鄰之不動產,使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即屬妨害他人之權利,即令鄰地所有人不計較,亦屬妨害社會公益而應予禁止。
觀諸現場照片,系爭1028建號建物後方確設有違章建物,為被告所不爭,因增設該違建上之採光罩毗鄰系爭172地號土地邊界,系爭集雨槽裝置於該採光罩屋簷上,其目的作用係為引流來自於被告所有系爭1028建號建物頂層平台之排水之,惟既為增設,或有將使本應自然落於系爭建物內之雨水未能自然落下,因而轉向直接注入系爭172地號土地之嫌,果若如此,被告自應為注意及防免(例如設置集雨槽或排水管引導至地面排水溝等,就此被告業已同意拆除系爭集雨槽及排水管如前),然而,系爭446建號建物上方,各樓層突出物臨立,此有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觀(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41至51頁),亦不排除此等突出物,使雨水直注於系爭172地號土地之可能性,原告尚未證明其屋內潮濕並生壁癌,確係因被告之系爭集雨槽所致;
況且,原告僅請求拆除系爭集雨槽,並未言及應拆除系爭1028建號建物附屬建物上之採光罩,則其主張被告應於被告共有系爭173地號土地範圍內,於鄰原告所有系爭446建號建物方向之被告所有系爭1028建號建物及附屬違建物上方架設管徑為6英吋以上之集雨槽及引水、排水設施,並將排水引流至被告所有系爭1028建號建物及附屬違建物內,以防止雨水直注原告共有之系爭172地號土地部分,顯與民法第777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水管及集雨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1028建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上方架設集雨槽及引水、排水設施,並將排水引流至被告所有系爭1028建號建物及附屬違建物內,以防止雨水直注原告共有之系爭172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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