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4865,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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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65號
原 告 秦儉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李雅萱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房屋所有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而本件不動產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回復所有權事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因銀行貸款額度關係而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葉奇青協商,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先行付清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1年之本利房貸,再由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交由原告使用,惟除部分用以清償原告原有之銀行貸款債務,剩餘部分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僅百餘萬元。

復原告於102年1月間因資金需求而欲向葉奇青借款270萬元,其除要求原告另以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外,並提出已由被告於其上簽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始同意借貸款項予原告,該時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語意不清及條款內容諸多不合理,原告不能於如此狀況下簽名,惟葉奇青則表示回去會再依原告之意思修改,原告始簽署系爭協議書。

迄料,葉奇青期後竟未依原告意思修正,並於原告以103年8月26日律師函向被告及葉奇青請求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竟依未經修改之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1,515萬元,始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依民法第86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亦且,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受葉奇青詐欺所致,並於103年8月29日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始知詐欺之情事,故原告爰於本件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應無逾除斥期間。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積欠訴外人大眾銀行房屋貸款500餘萬元,無力清償本息,又因原告需錢孔急亦無法向銀行增貸,遂於100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80萬元,期後原告除無力支付銀行本息外,亦無資力清償前開80萬元之借款,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乃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100年4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轉貸700萬元,並設定84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通常銀行設定金額為實際借款額加2成),華南銀行亦於100年4月19日撥付貸款,被告並於100年4月20日將該貸款扣除大眾銀行原有貸款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163萬1,917元(計算式:償還大眾銀行貸款510萬2,276元-預繳1年利息17萬4,804元-6天代償利息2,516元-聯徵費用300元-開辦申請費用3,000元-100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借款80萬元之利息1萬8,000元-2年火險、地震險8,000元-2年房屋稅、地價稅2萬元-所得稅4萬元=163萬1,908元),其中163萬元匯至原告所指示之訴外人姚偉軍即原告男友姚柏承之子帳戶內,故被告為原告承擔700萬元債務。

又姚柏承因積欠被告454萬元債務,原告復表示願承擔此債務,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於101年9月23日簽發票號315157號本票予被告收執,然期後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

㈡另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房屋與建商簽定合建契約,並約定合建契約簽定後原告願給付如系爭協議書第1至8項所約定之費用。

後被告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碩建設公司)於101年10月22日簽定合建契約,故被告乃於103年8月29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已於101年10月20日與建商新碩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請求原告依約履行給付相關費用1,515萬元(包含房屋貸款700萬元、101年4月至103年8月貸款利息56萬元、101年至103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4萬元、101年至103年火險及地震險1萬元、姚柏承之欠款454萬元、與建商合建之酬勞300萬元),惟未獲置理,被告再於103年11月7日委託律師以台北老松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應於文至5日內給付1,515萬元,否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迄料原告仍未置理。

據此,被告已於103年11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疑,被告並已於103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本件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另被告所提其向葉奇青借款而以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係102年1月間之事,要與本件無關。

㈢原告為從事不動產仲介20年以上之資深業務員,豈有可能隨便簽定系爭協議書,且兩造於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前,早於101年11月2日簽定一份協議書,並載明:「本合建案完成所有地主簽約,乙方(即被告)將借貸甲方(即原告)200萬元。」

,惟因被告需錢孔急而要再向被告借款270萬元,始於102年1月10日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由葉奇青另行借予原告270萬元,始將上開文字刪除,修改為「以上所述,如甲方(即原告)違約,該房屋所有權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等文字。

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102年1月10日,至今已2年又5個月以上,依民法第90條錯誤表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1年之規定,縱令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亦已超過1年,其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

現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地主,已全部與建商簽定合建契約完成,原告見有利可圖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又不願支付任何款項,被告自101年4月19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業已承擔700萬元房貸、101年4月19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共計3年1月之利息35萬3,979元(計算式:9,567元/月×37)、償還貸款本金3萬1,908元、3年之火災保險單費用1,848元(計算式:每年616元×3)、地價稅3年共計2萬2,137元(計算式:7,379元×3),共計支出現金單據740萬9,872元,原告完全漠視系爭協議書內容,其違約在先,自無請求回復所有權之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借貸700萬元,於100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且被告於100年4月19日收受該貸款700萬元後即將其中510萬2,276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屋原有貸款,兩造間原為借名登記。

兩造嗣於102年1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1年10月22日與新碩建設公司簽署萬華區漢中段合建契約書,被告並於103年8月29日以臺北老松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房屋貸款700萬元、貸款利息56萬元、房屋稅及地價稅4萬元、火險及地震險1萬元,姚先生所欠454萬元,約定合作與建商合建之報酬300萬元,合計1,515萬元,被告再以103年11月7日臺北老松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應於文至5日內給付1,515萬元,如未置理,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李雅萱所有,不再另為通知等情,有102年1月10日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帳戶交易明細、101年10月22日萬華區漢中段合建契約書、臺北老松郵局第191號、第25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第31頁、第32至55頁、第59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其未曾同意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款,依民法第86條規定應屬無效。

且簽立當時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語意不清及條款內容諸多不合理,原告不能於如此狀況下簽名,惟葉奇青則表示回去會再依原告之意思修改,原告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係受葉奇青之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爰於本件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則原告既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自無從違反系爭協議書,被告亦無從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意思表示係以外部的表示為準,因表意人內心真意如何,實難察名,故應就其表示所展現的外部狀態賦予法律上效果,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

故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其未曾同意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款,依民法第8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⒈原告確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其上開宗明意即闡明「有關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原為秦儉(以下簡稱甲方)名下,因故移轉為李雅萱(以下簡稱乙方)名下,雙方協議該房屋同意參加合建,由乙方全權與合建之建設公司辦理簽約等相關事宜,簽約後,甲方願支付下述費用給乙方,且該契約亦為本協議之一部分,甲乙雙方皆受其約束」,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至7項分別約定:「⒈本房屋貸款金額及因貸款產生之月付金(本金及利息)。

⒉本房屋房貸所產生之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等所有相關費用。

⒊本房屋產生之房屋稅、地價稅。

⒋建商合建產生之所有相關費用。

⒌甲方將協助乙方承購國有地,由乙方出資購買。

⒍如有因個人需求權變,費用各自負擔。

⒎因姚先生所欠之454萬元(如因光華街案付清,則本項作廢,或姚先生如有還款,則金額隨之變動,或姚先生如還清,則乙方願償還本金額)。

⒏酬勞300萬元。

以上所述如甲方違約,該房屋所有權將屬乙方所有。」

(見本院卷第8頁),足徵系爭協議書係因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兩造遂約定原告應支付就所生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及未來參與合建所應支出費用,且為擔保原告履約,並約定原告違約之法律效果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

再審酌原告曾於101年11月2日與被告另簽署協議書,有被告所提出之101年11月2日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

而細繹該101年11月2日協議書內容,除其上載明:「本合建案完成所有地主簽約,乙方將借貸甲方200萬元。

」部分外,其餘均與系爭協議書相同,顯見被告辯稱因原告需錢孔急而要再向被告借款270萬元,始於102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由葉奇青另行借予原告270萬元,並將上開文字刪除,修改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以上所述,如甲方違約,該房屋所有權將屬乙方所有」等文字,應係屬實。

雖原告否認101年11月2日協議書上所載「秦儉」之簽名為真正,惟觀該101年11月2日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秦儉」之簽名,無論運筆、寫法及筆劃勾勒之方式均屬雷同,無何差異,且本件原告既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衡諸二者內容原告應給付之條件全部相同,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於102年1月間向葉奇青借款270萬之事實,堪信101年11月2日之協議書應係真正。

亦堪認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且系爭協議書既係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以被告之名義及以系爭房屋為擔保而向華南銀行借款所生之相關費用及系爭房屋所應繳納之稅捐,及合建後所生費用,亦且擔保保障被告先行支付款項之債權。

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難認為可採。

⒉復審酌原告曾於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104年簡上字第13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陳述「我於101年5月9日簽署455萬元之本票後,後來大約隔了半年左右,葉奇青告知我姚柏承有還他1萬元,所以扣掉1萬元,叫我重新簽發發票金額為454萬元之本票,本票背面之文字都是我書寫的」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50頁),而原告業已承擔姚柏承之債務之事實,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核閱明確,堪信原告確有承諾就前開姚柏承所積欠被告之454萬元債務併負清償之責。

則被告既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而承擔700萬元本金及每月利息9,567元債務及系爭房屋所生之相關稅捐等費用,並加計原告為姚柏承所承擔454萬元債務後,合計至少逾1,154萬元,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約為1,145萬3,300元乙節,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景估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可稽,堪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所述如甲方(即原告)違約,該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係為擔保被告前開債權之實現,減免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損害,與一般社會經驗、消費借貸交易習慣相符,亦未見有何違反公平之情。

⒊據此,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空言其無意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款,依民法第86條規定應屬無效。

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對其有失公平云云,實無理由,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被告辯稱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同理,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前開規定,表意人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亦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係因葉奇青表示原告須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始同意出借270萬元,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曾表示系爭協議書語意不清及條款內容諸多不合理,原告不能於如此狀況下簽名,葉奇青則承諾回去將依原告之意思修改,原告始簽署系爭協議書,故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受葉奇青詐欺所致云云,則依原告主張前情觀之,應屬第三人詐欺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確係受葉奇青詐欺之事實,以及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證人楊世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簽立上開協議書當時你有無在場?當時誰在場?)答:在場,在場者還有原告、我、葉奇青,被告當時不在場。」

、「(法官問:是否知道為什麼要簽立上開協議書?過程為何?)答:我只知道他們兩人即原告與葉奇青之間要談論借貸的事情,我事先不知道他們要簽協議書,後來是到7-11時我看到他們拿壹張紙在討論協議書的內容,我是坐在她們的隔壁桌。

原告在討論的過程中,到最後我覺得原告有表示對這份協議書的內容還是有問題,葉先生說你還是先簽下來,我不會害你,然後說回去再改。」

、「(法官問:原告當時是如何表示?及向誰表示?)答:當時我是聽到他們在講,針對哪一個條文有問題我沒有確實的聽到,我回憶當時的感覺原告好像是對整份協議書內容認為對他的權益有受損,但是不是對整份協議書當時我不知道。」

、「(法官問:你有無聽到原告說他不同意協議書的內容?)答:沒有聽到原告說不同意,但兩造雙方有在討論協議書的內容,感覺原告是認為跟之前的協議有出入。」

、「(原告複代理人問:請你確認是不是葉奇青向原告陳稱你先簽,我回去再改,原告再簽名?)答:是。

我感覺原告並不是不同意,只是好像針對跟他們之前的協議內容好像有出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聽到葉奇青說我回去再改,你是否有具體聽到葉0奇青及原告說要改的部分?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背面),盱衡證人楊世麒雖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在場,然並未與原告、葉奇青同桌而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磋商,且證人楊世麒就原告與葉奇青間實質磋商之內容,究原告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何部分不同意或有何意見,顯均不知悉,並多以其個人回憶當時的感覺答稱:「我回憶當時的感覺原告好像是對整份協議書內容認為對他的權益有受損,但是不是對整份協議書當時我不知道、感覺原告是認為跟之前的協議有出入。」

,依其證述之情詞觀之,多流於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是證人楊世麒之證述尚難憑採,自無從據此即認原告係遭葉奇青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存在。

⒉縱然葉奇青有以原告須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始同意出借270萬元等情告以原告,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既業已於101年11月2日另有簽立協議書,且二者就原告應給付之內容均相同,僅因被告為擔保其因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貸款、稅捐、原告承擔姚柏承債務等相關費用債權之實現,減免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損害,而於系爭協議書改約定「以上所述如甲方(即原告)違約,該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此條件,如原告不予同意,僅生葉奇青拒再行借貸270萬元而已,核其情形,原告本應自行評估是否再貸得270萬元之利益、風險考量,要難認葉奇青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⒊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葉奇青有何脅迫、詐欺之行為而使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或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更遑論原告得否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本院自無庸就撤銷意思表示部分,再予審酌。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名下所有,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兩造嗣後既合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其等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所載約定條款拘束等節,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即應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業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1年10月22日就系爭房屋與新碩建設公司簽署合建契約,復於103年9月22日與新碩建設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簽署信託契約,並於103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向主管機關辦理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等節,有萬華區漢中段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至55、66至85頁及附於本院卷外之景瀚不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景估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所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足證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房屋參加合建,並與建商辦理簽約事宜。

⒊被告自101年4月19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業已承擔700萬元房貸,原告雖曾就系爭房屋向華南銀行貸款之第1年利息預付予被告,惟自101年4月19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共計3年1月之利息35萬3,979元、償還貸款本金3萬1,908元、3年之火災保險單費用1,848元、地價稅3年共計2萬2,137元,被告共計已支出740萬9,872元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104年5月20日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期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8至111頁、第151至159頁),堪信被告確已負擔房屋貸款,並且已繳納前揭貸款月付金(本金及利息)、地價稅、保險費等費用。

⒋觀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協議該房屋同意參加合建,由乙方全權與合建之建設公司辦理簽約等相關事宜,簽約後,甲方願支付下述費用給乙方,且該契約亦為本協議之一部分,甲乙雙方皆受其約束」等內容,被告既已與新碩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原告自應支付系爭協議書⒈至⒏點所載之款項予被告,且被告確已支出如前所述之貸款月付金(本金及利息、地價稅、保險費等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合建完成賣出時,其始有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稱之金額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為被告所否認,細鐸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兩造並未於契約內約定須待系爭房屋合建完成賣出時,原告始有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稱之金額的問題,原告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所辯,殊難採信。

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於債務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或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至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茲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並未定有履行之期限,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契約,惟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業其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已於103年8月29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其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催告原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負給付系爭房屋向華南銀行貸款所生費用及報酬300萬元等款項,合計1,515萬元;

期後再於103年11月7日以臺北老松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至5日內給付1,515萬元,如未置理,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不再另為通知,該函亦經劉祥墩律師收受,有臺北老松郵局第191號、第25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然迄今原告仍未給付,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以上所述如甲方違約,該房屋所有權將屬乙方所有」,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自非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殊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可向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均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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