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伊與被告乙○○於民國78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 (二)聲明: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被告乙○○部分:
- (二)被告丙○○方面:
- (三)並均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78年12月19日結婚。被告乙○○為中
- (二)被告2人曾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訊息之往來。
- (三)被告丙○○於103年4月向中央大學申訴遭到被告乙○○性
- (四)被告丙○○於101年11月間已懷孕6個多月,同年11月14
- (五)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出通姦罪之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於104
- (六)被告丙○○及其配偶前對被告乙○○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 (二)如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 (二)如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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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建忠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陳麗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告乙○○於民國78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婚姻關係至今約25年。
被告乙○○為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教授,被告丙○○則於101年8月至103年1月間擔任乙○○之專案研究助理,其亦為有配偶之人。
伊於101年10月間偶然看到被告2人間曖昧簡訊,然被告2人均稱僅止於親嘴摟抱。
事後被告丙○○除當面向伊致歉外,並於103年1月中旬離職。
詎被告丙○○在家人壓力下,於103年4月向中央大學申訴遭到被告乙○○性侵逾百次,經該校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性別工作平等案件調查報告認定「本案應屬兩位成年當事人間,在無違反意願情況下所發生之長期性行為關係,不構成性侵」,被告2人明知彼此均為有配偶之人,對配偶負有忠誠義務,卻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而為不正當之交往,甚至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在臺北、臺中、桃園等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近百次,渠等並互相寄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親暱之電子郵件、訊息,導致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遭到破壞,且喪失夫妻間信任關係,伊內心承受極大煎熬及痛苦。
就被告2人涉嫌通姦罪,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另被告2人之外遇行為,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乙○○部分: 1、原告於101年10月間發現伊與被告丙○○間有電子郵件、簡訊往來,乃發送簡訊予被告丙○○希其勿再與伊有過分親暱之往來,被告丙○○當時否認有與伊發生關係,並承諾不再造成伊與原告間不安,嗣原告於102年9月間發現伊與被告丙○○間仍有簡訊、電子郵件往來,原告與被告丙○○於102年9月14日在板橋火車站某咖啡店會面,被告丙○○再次向原告表示其與伊並未發生關係,可見伊與被告丙○○或有辦公室戀情,然確未發生性行為,故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調查報告雖認定伊與被告丙○○有發生性行為,然依原告於該會訪談中提及伊幾乎每天回家無暇約會,及其數次質疑伊與被告丙○○有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丙○○皆否認,被告丙○○向該會指訴伊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顯然說法矛盾而不足採信,況依被告丙○○之心理輔導及創傷評估報告內容,可證被告丙○○在其配偶及家人之壓力下,將伊與其親嘴、摟抱等關係扭曲為性關係甚至校園性侵,自不能依被告丙○○單方說詞,即認伊曾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
3、縱伊與被告丙○○間之往來屬侵權行為,然僅為辦公室戀情,加害程度實屬輕微,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被告丙○○方面: 1、伊自101年8月7日起擔任被告乙○○之專案研究助理,任職初期,被告乙○○即主動表示希望如同朋友一般相處,並主動關心伊工作適應狀況,於同年9月間,因被告乙○○要求伊稱呼其為寶貝,如伊不配合,可能無法繼續任職,被告乙○○並以上司身分命令伊在特定時間與其聊天及寄送簡訊,伊礙於被告乙○○上司之身分,加上伊與朋友亦常會以「親愛的」等暱稱互稱,及因前述被告乙○○之善意舉動,伊即依被告乙○○之要求稱呼其為寶貝,尚不能以伊與被告乙○○間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即認被告2人有通姦之情事。
2、101年10月間,被告乙○○要求伊搭乘其座車與其外出討論公事,途中被告乙○○表示因其為公眾人物,不方便在一般餐廳或公開場合,又稱因伊懷孕,身體狀況不好,汽車旅館有休息空間,討論公事會比較好,伊雖覺不妥並提出質疑,然因被告乙○○執意前往汽車旅館,且伊在被告乙○○車上無法離開,加以被告乙○○年齡與伊父執輩相當,之前對伊亦很照顧,認其應不會傷害懷孕5個月之自己等情,乃隨被告乙○○至汽車旅館,討論公事完畢即離開汽車旅館;
同年11月10日,被告乙○○又以相同理由要求伊與其至汽車旅館,鑑於上次被告乙○○確實僅與伊討論公事,故伊仍隨同其至汽車旅館討論公事,伊等於討論公事後即離開汽車旅館;
同年11月16日伊隨同被告乙○○前往臺中朝陽科技大學開會,被告乙○○以離開會尚有一段時間,欲先至汽車旅館討論開會所需之簡報資料,伊雖覺不妥,惟因前2次被告乙○○確僅在汽車旅館與伊討論公事,便隨同被告乙○○前往汽車旅館,詎公事討論完畢後,被告乙○○卻突然親吻伊,伊感到非常害怕,直覺反應往後退,並向被告乙○○表示不要這樣,但被告乙○○仍執意向伊靠近,並強行親吻伊脖子,伊雖極力抵抗,仍遭其性侵得逞,被告乙○○事後更威脅恐嚇伊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其將告知伊家人,伊亦無庸再當助理,伊因害怕被告乙○○告知家人,擔心家庭因此破碎,腹中胎兒沒有完整的家,亦擔心工作不保,無法與伊配偶在同一學校工作,無法償還助學貸款及養育女子,因此不敢將遭被告乙○○性侵乙事告知他人,被告乙○○自此即常以此事要脅伊與其發生性關係,故伊確係遭被告乙○○性侵害。
3、伊與配偶斯時係新婚,感情甚篤,每天一起上下班,並懷有第1個寶寶,而被告乙○○之年紀比伊父親大,且伊自101年8月7日起擔任被告乙○○之專案研究助理,期間被告乙○○亦常出國,至同年11月間,兩人實際相處時間不到2個月,伊豈會與被告乙○○產生情愫,而與之通姦致家庭破碎,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
又被告乙○○曾於伊母親、公婆追問何以性侵害伊時,不斷向伊及伊母親及公婆道歉,如其非性侵害伊,何以須向伊等道歉?況伊於101年11月間已懷孕6個多月,同年11月14日更因腹痛、外陰部發炎等不適前往就醫,陰道內塞有塞劑,醫生囑咐1週內不能有性行為,以免傷及胎兒,藥單上亦記載治療期間必須停止性行為,治療才會有效,倘非被告乙○○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伊意願性侵害伊,伊豈會於同年11月16日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另伊長子出生時左頭血腫且因感染引發黃疸症狀,而胎兒頭顱出血之可能原因有整子癲前症、孕婦高血壓、良性或惡性腫瘤、產前感染性病、藥物濫用、孕婦腹部遭受撞擊之創傷等,最常見者為孕婦遭受創傷所致,然伊於懷孕期間,除遭被告乙○○性侵害外,並未遭受任何身體創傷,亦未患有高血壓、良性或惡性腫瘤、產前亦未感染性病且無藥物濫用之情形,更可證伊係遭被告乙○○性侵害。
4、伊曾於103年1月17日以電腦繕打1封離職信,並於背面簽名,委託同事轉交被告乙○○,然原告提出之信件並無伊簽名,伊否認該離職信之真正;
又伊於102年9月14日固有與原告於板橋火車站某咖啡店見面,然係受被告乙○○指示,非出於伊意願,因被告乙○○警告伊如害其離婚,要讓伊家庭破碎,且無法繼續就讀博士班,伊不得已始極盡所能安撫原告;
而中央大學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因忽略伊與被告乙○○為師生關係,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且未審酌被告乙○○向伊下跪認錯之錄音內容,更拒絕伊家人作證,無法作為伊與被告乙○○通姦之證明;
另伊已於103年12月間向中央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提出調查校園性侵害事件申請,雖經性平會以0000000號校園性平事件申請案報告書做出性侵害不成立之決議,經伊申復後,性平會於104年9月11日以0000000號校園性平事件重啟調查案調查報告書做出該當於性侵害之認定。
5、縱本院認伊並非遭被告乙○○性侵害,然因伊係擔任被告乙○○之助理,同時修習被告乙○○之課,與被告乙○○間在職位、權勢、資源上存有不對等關係,迫於權力差距,致無法完全符合自己意願之方式回應被告乙○○之要求,只得隱忍屈從,顯然可歸責性較低,又伊目前並無收入,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三)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78年12月19日結婚。被告乙○○為中央大學教授,被告丙○○則於101年8月至103年1月間擔任被告乙○○之專案研究助理,其亦為有配偶之人。
(二)被告2人曾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訊息之往來。
(三)被告丙○○於103年4月向中央大學申訴遭到被告乙○○性侵,中央大學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性別工作平等案件調查報告認定「本案應屬兩位成年當事人間,在無違反意願情況下所發生之長期性行為關係,不構成性侵。」
,做出性侵害申訴不成立之決議;
被告丙○○復於同年12月間向性平會提出調查校園性侵害事件申請,經性平會以0000000號校園性平事件申請案報告書做出性侵害不成立之決議;
被告丙○○又於104年5月間就性平會前揭報告提出申復,性平會於104年9月11日以0000000號校園性平事件重啟調查案調查報告書做出該當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校園性侵害行為之認定,被告乙○○已於同年9月30日提出申復。
(四)被告丙○○於101年11月間已懷孕6個多月,同年11月14日因腹痛、外陰部發炎等不適前往就醫,其當時所懷長子於出生時,有左頭血腫且遭受感染引發黃疸症狀。
(五)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出通姦罪之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於104年9月26日以104年偵字第27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58號駁回再議。
(六)被告丙○○及其配偶前對被告乙○○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於104年9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761號、104年度偵字第1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丙○○及其配偶聲請再議,現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辦。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如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訊息之往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
再觀諸原告與被告丙○○於102年9月14日在板橋火車站某咖啡店之對話內容:「…(丙○○)恩,所以師母是想知道我們肢體上是接觸到什麼程度嗎?(甲○○)對啊!我總是要,你不是要我原諒他嗎?…(丙○○)恩,就到親嘴。
…(甲○○)真的?恩。
我覺得好像有更、更那個的行為。
是不是?(丙○○)沒有,但是我們有一起躺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前揭對話內容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一第172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且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或訊息,亦顯示渠等交情匪淺、關係親密,已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多次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乙○○否認有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被告丙○○則辯稱:伊係遭被告乙○○以強暴脅迫方式性侵害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丙○○並未遭被告乙○○性侵害(詳如後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間發生性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單憑被告丙○○指稱其有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遭被告乙○○強制性交乙節,認定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
4、被告之各項辯解核無理由: (1)被告丙○○雖辯稱:101年11月16日,伊奮力抵抗並哭喊拒絕,仍遭被告乙○○性侵害得逞,被告乙○○更威脅伊勿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被告乙○○將告知伊家人,伊之助理工作及學分取得亦不保,伊因此不敢將遭被告乙○○性侵害乙事告知他人,其後被告乙○○更以此事要脅伊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以:倘被告丙○○確受被告乙○○性侵害,其應為被害人,被告乙○○則為加害人,被告乙○○將性侵害乙事告知被告丙○○家人,反自曝犯行,反之,被告丙○○因此事遭家人非難之可能性甚低,而其於遭受侵害之際,既已無視於被告乙○○之權勢、與其工作上之從屬關係,而勇於挺身反抗、甚至無懼於觸怒被告乙○○,其於事後竟未有任何報警、求助親友之舉,反忍氣吞聲繼續擔任被告乙○○之助理,更受制於被告乙○○,不斷應其要求前往各旅館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其所為顯異於常人;
參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丙○○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寄送被告乙○○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Dear E. BB我到家了!祝寶貝晚上好夢今天很愉快,謝謝你的陪伴!LU Ivy」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實難認被告丙○○有何甫遭被告乙○○性侵害之情。
又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寄送簡訊予被告丙○○,內容略以:「你覺得你憑什麼可以去侵入別人的家庭,但同時又保有你自己的家庭。
你真的很不懂得尊重別人,非常目中無人」時,被告丙○○回覆略以:「…給師母的承諾就是承諾,之前侵犯您的家庭是我的錯,讓師母承受這麼多折磨真的很抱歉,我承認犯錯也親口道歉,…但我真的非常感恩師母願意原諒,我也很珍惜這得來不易的機會,才敢跟師母說絕無其他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被告丙○○寄送前揭簡訊之文意,顯與其指稱遭被告乙○○長期性侵害之情節迥異,益徵被告2人發展出曖昧情感後,被告丙○○遭被告乙○○之配偶即原告發現並質問時,內心有愧、試圖求得諒解之情。
至被告丙○○固提出被告乙○○與伊母親、公公、婆婆103年3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39頁、本院卷二第60至78頁),欲證明被告乙○○有於103年3月19日向伊母親、公婆道歉,並於同年月22日就性侵乙事下跪道歉,足見被告乙○○確有對伊性侵害云云,惟被告乙○○於103年3月19日對話中並未承認有對被告丙○○性侵害,此觀諸前揭103年3月19日對話8分23秒、18分45秒時被告乙○○稱:「我絕對沒有說用我的,他是我的助理強迫他的,我覺得這個事情就是…」、「(○○的婆婆:你不可以這樣欺負年輕人!)乙○○:我我,我沒有我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9頁),被告乙○○於103年3月22日會談中雖有向被告丙○○之配偶下跪道歉,惟亦未承認對被告丙○○性侵害,參以當次會談中,被告丙○○亦有向原告下跪,此觀諸前揭對話1小時32分15秒、26秒時被告丙○○之配偶稱:「○○,跟她跪跟她跪。」
、「起來(台語)」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亦無從依前揭錄音譯文,遽認被告丙○○有遭被告乙○○性侵害之事實。
(2)被告丙○○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往來係因被告乙○○表示,希望與伊像好朋友一樣往來,要求伊不要因為工作侷限而有所顧忌,要伊稱呼其寶貝,如不配合,恐無法繼續任職,並以上司身分命令伊在特定時間與其聊天及發送簡訊云云,惟其並未遭被告乙○○性侵害乙節,已如前認定,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或訊息之語意親熱曖昧,用詞自然,並無矯揉假造之情;
被告丙○○復有碩士學歷,智識程度甚高,並非涉世未深、甫成年之人,豈有可能任由被告乙○○擺佈?其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二)如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非財產上損害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查原告為美國普渡大學碩士,現任職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經理,每月薪資約130,000元,100年度所得各約2,140,000餘元、2,250,000餘元、2,350,000餘元,而被告乙○○為美國普渡大學營建管理博士,曾任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副教授、中國土木水利學會綠營建委員會主任委員、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土木與環境工程系訪問學者、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助理教授、臺灣營建研究院研發組副研究員等,現遭中央大學解聘,100年至102年間所得各約為:3,640,000餘元、3,660,000餘元、3,870,000餘元;
被告丙○○為國立成功大學都市計畫碩士,目前無業,100至102年所得各約39,100餘元、260,000餘元、430,000餘元,已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被告丙○○之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2至44頁、第48頁、第53至56頁、本院卷三第3至5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分居或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272號卷第17、18頁),依法應於103年10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陳明部分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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