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5044,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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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44號
原 告 余元道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高成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一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叁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

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及附圖二所示之A 、B 部分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及附圖二所示之A 、B 部分之土地面積總計117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4 年4 月22日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面積計117.6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暨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並應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傅積寬所有,經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參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38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委請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面積達117.63平方公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連同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經營餐廳使用,且被告自承每月可收取2 萬元之租金收益,而原告係於103 年4 月1 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6萬元(計算式:2 萬元×8 個月=16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時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

㈡被告雖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系爭土地屬農地,係由花園新城創辦人傅積寬之妻即訴外人修澤蘭購買後登記在傅積寬名下,然修澤蘭非自耕農,其購買系爭土地,自屬無效云云。

惟土地法第30條於35年3 月23日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嗣於64年7 月15日修正為:「私有農地之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可知有關土地法第30條限制農地買受人以自耕農為限,違反者無效之規定,係於64年7 月15日修正後始有適用,而傅積寬係於59年間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高堂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屬土地法64年修訂前發生之農地移轉,自無買受人限於自耕農規定之限制。

㈢本件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不知悉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有何糾紛,縱認傅積寬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或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亦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本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實為行使正當權利,本屬適法。

依新店地政事務所回函,可知系爭土地於100 年10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重新辦竣地籍圖重測後,再無因地籍謬誤而須更正之情事。

又系爭土地於100 年重測前之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514地號),而1514地號土地於100 年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000 地號(下稱386 地號),該386 地號土地與與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77 地號土地)或有界址爭議,然依100 年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此紛爭業經調處結果而確定,且被告未於接獲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足見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調處結果於100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自已確定,則本件被告再予爭執100 年重測有誤,顯無足可採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04 年4 月22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面積計117.6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暨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並應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514地號土地,而1514地號土地於100 年重測前原地號為386 地號,386 地號土地於78年重測前原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0地號(下稱198-16地號),而198-1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告之父高堂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98-1地號土地)。

雖依土地登記資料記載,198-1 地號土地於58年4 月12日分割出198-16地號土地,及高堂於59年8 月13日將198-1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傅積寬,然此均非高堂所為,實係由傅積寬與新店地政事務所辦事員王筱安共同偽造文書,即先盜割198-1 地號土地後,再將分割出之198-16地號土地移轉至傅積寬名下,高堂對此全然不知,嗣高堂於68年間欲將198-1 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始發現上情。

此由新店地政事務所並未核發198-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高堂,198-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未加註分割字樣;

及傅積寬於58年間花園新城動工前夕,曾入獄6 年,傅積寬不可能於59年間與高堂成立買賣契約及共同申請198-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即可證明高堂並未將198-1 地號土地分割及出賣198-16地號土地予傅積寬。

縱認高堂有為上開分割及出賣198-16地號土地情事,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屬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是承買農地者應具有自耕能力,否則買賣契約無效,而自耕能力之有無,應以實際上是否具有自耕能力,非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有無為斷。

是198-16 地號土地為農地,而傅積寬於58年間即在獄服刑,實際上為無自耕能力者,依上開法律見解,縱使傅積寬或其妻子修澤蘭有向高堂購買198-16地號土地,並登記在傅積寬名下,該買賣契約亦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且物權契約亦無效。

故實際上傅積寬並非198-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仍屬高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原告雖係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已載明「鑑定照片僅供參考,投標人宜自行前往查看標的物現況」,並於使用情形欄揭示:「本件土地查封時,經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據地政人員稱係新城大道之道路用地,部分土地為『愛在蔬食』餐館增建物占用;

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且將「本件土地拍定後除建物占用部分外依現況點交」於備註欄載明,則原告既經上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自明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第三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執意出價購買,即難認原告屬善意第三人,自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新店地政事務所於7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地籍調查表施測,致78年重測地籍圖有198-1 地號土地與198-16地號土地之界址有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不符之錯誤,使198-16地號土地於78年地籍圖重測後,由原有登記面積2,444 平方公尺增加為2,712.37平方公尺,無端使198-1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68.37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名下土地由原有面積約50公頃,暴增為55.5公頃之謬誤。

而傅積寬曾於95年間,以78年重測地籍圖198-1 地號土地及198-1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基準,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198-16地號土地,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6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均駁回傅積寬之請求。

又新店地政事務所於78年地籍圖重測謬誤,經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調查後,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0月15日再為地籍圖重測,惟該次地籍圖重測雖將198-16地號土地之面積由2,712.37平方公尺縮減為2,452.47平方公尺,卻未將198-1 地號土地與198-16地號土地之界址往198-16地號土地內縮,反而將兩地之界址線往198-1 地號土地方向外移,致原建築在198-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坐落基地竟變成位在系爭土地,此由訴外人詹加文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於100 年重測後,198-1 地號土地及198-16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竟往南移至上開建物之中間,即可證明。

足見100 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仍然有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實際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㈣綜上,系爭土地並非傅積寬所有,原告亦未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退萬步言,倘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之數額,計算方式亦屬有誤,原告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3,680 元/ 平方公尺,並考量系爭土地為農地,位處偏遠,在道路邊緣,原無使用之價值,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按月以1,794 元(計算式:3,680元×117 平方公尺×5%÷12=1,794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德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2 月25日,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次公開拍賣債務人傅積寬、新城公司等7 人所有土地之程序,由原告拍定取得原登記為傅積寬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4 月1 日變更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1525-1地號土地之歷次變更、分割地號情形如附表所載。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現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開設餐廳,每月收取租金2 萬元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79 、280 、301 頁);

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及1525-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投標書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0至12、47至55、140 至142 、177 、201、234 至240 、250 、262 、264 、300 、315 至319 頁;

院二卷第23頁背面);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又系爭土地與1525-1地號土地相鄰,依上2 土地現有界址(該界址是否正確詳後述)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117.63平方公尺之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4月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61 至177 頁)。

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因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100 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有無謬誤情事?㈢若上揭㈠、㈡均肯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

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及99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傅積寬與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王筱安於58、59年間,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先自198-1 地號土地盜割出198-16地號土地後,再將198-1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傅積寬名下,且縱認高堂有為上開土地分割及移轉之行為,然系爭土地屬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傅積寬及其妻子修澤蘭均非具有自耕能力者,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云云。

惟查,被告前以傅積寬、修澤蘭、王筱安、李卓司、陳姻竹等人擅自將198-1地號土地分割其中2,444 平方公尺為198-16地號土地,並將198-1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傅積寬名下,竊佔其所有之198-1 地號土地等為由,對傅積寬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竊佔等罪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96年度偵字第1590號、104 年度偵字第16054 、16017 、16018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則被告所指上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又縱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遭傅積寬等人盜割及盜賣之情可採,惟本件原告既係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需繼受其前手傅積寬之瑕疵甚明。

⒊至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固記載:「鑑定照片僅供參考,投標人宜自行前往查看標的物現況」、「本件土地查封時,經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據地政人員稱係新城大道之道路用地,部分土地為『愛在蔬食』餐館增建物占用;

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本件土地拍定後除建物占用部分外依現況點交」等語(見院一卷第315 至318 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參與投標時,明知系爭土地上現有上開餐館占有使用中,及拍定後執行法院不為點交程序之情,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於應買前明知傅積寬等人與被告間有系爭土地盜割、盜賣之糾紛,或傅積寬未具自耕能力仍購買系爭土地情事;

且原告既係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則原告主張其因信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參與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可採。

㈡系爭土地100 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並無謬誤情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⒈經本院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117.6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新店地政事務所乃地籍測量之專業機關,其以其專業測量技術輔以測距儀器而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堪採憑。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測量結果係依據100 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測量,然上開地籍圖認定系爭土地與1525-1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故測量結果不可採云云。

惟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第46條之3 、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查系爭土地所在台北縣新店市花園段土地於100 年10月1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雖有78年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重測結果謬誤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9 月12日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61、63頁),惟觀之卷附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0 年7 月20日調處紀錄(見院一卷第122 頁),可知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界糾紛,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調處,並決議386 地號土地(其後變更及分割地號為系爭土地)與377 地號土地(其後變更及分割地號為1525-1地號土地)之經界,依38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而被告於調處時雖表示:377 地號與386地號土地間的地籍線是不存在的,其所有377 地號土地應包括386 地號土地等語,惟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及上開調處紀錄附註欄之說明(見院一卷第122 頁),不服調處結果者,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而本件38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傅積寬及37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既未依限定期間內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從而地政機關依上開調處結果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容捨棄該地籍圖標示之界線而另定界線。

又被告雖曾多次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監察院等陳情系爭土地有盜地、面積增減異常等疑義,然新店事務所業於102 年12月17日召開會議,於會中回應被告之質疑稱:100 年地籍圖之逕割線乃為使用分區不同,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辦理逕為分割所致,並無盜割情事;

被告所陳盜地、面積增減等疑義,係歷年由權利人申請土地分割、買賣、地籍圖重測程序及後續逕為分割所致,並無盜地情事等語,此有新店地政事務所處理被告陳情之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46至148 頁),則系爭土地所在台北縣新店市花園段土地於100 年地籍圖重測後,是否仍有被告所稱地籍圖錯誤情事,尚屬可疑。

再者,被告雖就系爭土地與1525-1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然在土地所有權人未另訴請確認經界之訴,並變更兩地之界址確定前,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用;

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為灼然。

則被告所辯:100 年重測後之地籍圖錯誤,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不足採。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達11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正當。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則原告訴請返還因占用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再者,原告係於103 年4 月1 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及自104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⒊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鄰近花園新城社區之入口處,附近有全家便利商店及上開社區之巴士站,並無其他公共設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網路地圖等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61 至175 、183 至187 頁);

參以被告自承現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開設素食餐廳使用,每月收取租金2 萬元等語(見院一卷第27頁背面),足見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低,是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允當。

茲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 元,有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站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院一卷第216 頁),依被告占用部分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8,859元(計算式:4,600 元×80% ×10% ×117.63平方公尺÷12×8 月=28,859元),而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07 元(計算式:4,600 元×80 %×10%×117.63平方公尺÷12=3,6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每月可收取租金2萬元,此即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應以此金額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云云。

惟查,上開租金每月2 萬元係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所得,尚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直接獲得利益,且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將本件被告占用部分規劃以供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之具體證據資料,難認此為原告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是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2 萬元作為其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利益而受有之損害,當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9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525地號土地歷次變更地號情形):
┌──┬──────┬──────┬──────┬────────┐
│編號│78年重測前地│78年重測後地│100 年重測後│分割或增加地號  │
│    │號          │號          │地號        │                │
├──┼──────┼──────┼──────┼────────┤
│ 1  │台北縣新店市│台北縣新店市│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蘭溪│
│    │直潭段小粗坑│花園段386 地│蘭溪段1514地│段1514、1514-1、│
│    │小段198-16地│號          │號          │1514-2(即系爭土│
│    │號          │            │            │地)、1514-3、15│
│    │            │            │            │14-4地號        │
├──┼──────┼──────┼──────┼────────┤
│ 2  │台北縣新店市│台北縣新店市│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蘭溪│
│    │直潭段小粗坑│花園段377 地│蘭溪段1525地│段1525、1525-1、│
│    │小段198-1 地│號          │號          │1525-2、1525-3  │
│    │號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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