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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黃瀞瑩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范庭瑄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所追加、擴張請求「新臺幣叁佰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部分,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信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2,167 元,及自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於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金額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1,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卷三第59頁、第66頁)。
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則原告就擴張之3,129,790 元部分(計算式:計算式:4,041,957元-912,167元=3,129,7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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