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936,2015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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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4. 壹、本訴部分:
  5.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6.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7. (一)原告聲請閱覽100年度國字第53號國家賠償案件卷宗:「
  8. (二)被告等人故意於系爭甄選評審會議中,對主席、其他評審
  9. (三)損害賠償
  10.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三、被告則抗辯以:
  12.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除被告均否認之外,其主張業已罹於請
  13.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其未錄取民國98年
  14. (三)原告行為舉止是否允當,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原告既通
  15. (四)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於98年6月1日指揮甄選書面審查評審
  16. (五)原告所檢附「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三次評審會
  17. (六)被告之記憶所及,98年6月1日指揮甄選書面審查評審會議
  18. (七)尤其,原告之行為舉止是否允當,確屬可受公評;且原告
  19. (八)有關系爭樂團指揮之甄選,於前述98年6月1日之第一次評
  20. (九)至本件原告於前次103年11月17日開庭時指摘「101年1
  21. (十)原告指摘陳乃國以不實黑函投訴行政院秘書長及監察院云
  22. 貳、反訴部分
  23.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24. (一)反訴被告於103年2月9日本訴民事起訴狀中,未經任何查
  25. (二)反訴被告遽稱「反訴原告有圖利自己與系爭甄選參選者瞿
  26. (三)反訴原告呈請鈞院細覾「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
  27. (四)反訴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範圍:
  28.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29. (一)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法: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30. (二)反訴被告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所述言論為真,且該言論係反
  31. (三)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並未受損,且請求登報道歉並
  32.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33. (一)96年12月28日,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召開第二屆第四次董事
  34. (二)97年1月1日,溫以仁與臺灣國家國樂團簽定專任指揮合約
  35. (三)98年1月16日,臺灣國家國樂團第一次公告「臺灣國家國
  36. (四)於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期間,劉寶琇及陳乃國
  37. (五)劉寶琇及陳乃國二人前經團員選派為「團員代表」,參與
  38. (六)劉寶琇及陳乃國二人於系爭甄選開始之前,已為具名舉薦
  39. 肆、得心證之理由
  40. 一、本訴部分
  41. (一)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案件
  42. (二)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是否同
  43. (三)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44. (四)「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
  45. (五)關於專任指揮甄選第一次評審會議部分(即原證1):
  46. (六)有關陳乃國陳情書部分
  47. (七)綜上,被告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財產權,
  48.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
  49. 二、反訴部分:
  50. (一)「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
  51. (二)反訴原告不否認有於專任指揮甄選第一次評審會議陳述下
  52. (三)又查,反訴原告劉寶琇及陳乃國係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
  53.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侵害其
  54.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55.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爰
  5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溫以仁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寶琇
陳乃國
陳為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就臺灣國樂團民國98年間有關指揮甄選評審會議發表言論,致其名譽受損外,並有圖利反訴原告自身與訴外人即瞿春泉乙節,要與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前揭誣指圖利,乃屬誹謗之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而受有損害乙情,經核反訴原告之反訴與原告之本訴間攻擊防禦方法彼此具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一)被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

(二)被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應於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臺灣國樂團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3年4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函寄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評審委員柯基良、施德玉、鄭德淵、陳中申、樊慰慈、王正平、陳澄雄,行政人員汪志芬及原告溫以仁。

(二)被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追加陳乃國撰寫不實陳情書部分(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

於104年1月6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函寄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評審委員柯基良、施德玉、鄭德淵、陳中申、樊慰慈、王正平、陳澄雄,行政人員汪志芬及原告溫以仁。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卷一第132頁),經核原告所為主張,除追加陳乃國之陳情書部分外,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

至追加有關陳乃國陳情書部分,雖基於不同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但原告係於103年2月9日起訴後,隨即於同年4月22日追加有關陳乃國陳情書部分,該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聲請閱覽100年度國字第53號國家賠償案件卷宗:「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專任指揮甄選(下稱系爭甄選)之三次評審會議錄音檔案」(本院卷(一)第9、10頁)、「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等後,原告始知被告劉寶琇、陳乃國等身為系爭甄選評審委員具行使投票權,竟基於『使原告不當選』之犯意,聯合代理團長陳為賢,多次於系爭甄選之評審會議中,向主席、評審委員、列席人等,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

其等之手段,無非係使其他評審委員誤認原告之社會評價,以滿足其等『使原告不當選』之目的。

是縱原告為八名參選者中,經逐淘汰僅存之『唯一參選者』(本院卷(一)第16頁),卻因上開被告等不實言論,該職因而從缺: 1、被告劉寶琇部分: ⑴於98年6月1日,於系爭指揮甄選書面審查評審會議中, 誹謗原告:「這等於涉及到管理的人的『人品』(註: 管理人為原告),其實一個團員就等於是一個家庭,等 於整個的受到『恐嚇』跟『言語暴力』」、「他情緒管 理的部份,有非常多,有點像那個:『流氓行徑』。」

、 「我們只是想表達『真相』…我們都會接到莫名其妙的 電話恐嚇。」

、「可是他已經說他是內定的人選了。」

(本院卷(一)第9、10頁) ⑵於98年8月27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作成「有關蘋果日報 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 ,於訪談時稱:「外界傳聞他的學歷為假,團員早有所 聞。」

、「溫指揮曾對我說過他一定會當選,如果當選 就一定會讓我難過…我之後並接到恐嚇電話」、「(問 :您知道蘋果日報刊登溫指揮的報名表資料是誰提供的 ?)依我的觀察,或許有可能是溫以仁自導自演,目的 在為自己做宣傳。」

(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 2、被告陳乃國部分:⑴於98年6月1日,於系爭指揮甄選書面審查評審會議中,誹謗原告:「我們也受到很多『恐嚇』,我們一直在受到『恐嚇』,連上禮拜還受到『恐嚇』。」



(本院卷(一)第9頁)⑵於98年8月27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作成「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於訪談時稱:「誰有這個能耐,可以用到報紙半版來報導。」



(本院卷(一)第13頁)⑶被告陳乃國於系爭甄選期間,故意假「臺灣國家國樂團」之名,撰寫陳情書不實投訴副總統信箱(本院卷(二)第69頁)、蘋果日報,其言論及所撰陳情書內容,均非為公眾利益或可受公評之事,仍應負賠償之責:查,陳乃國於100年國字53號101年8月3日證述(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提示原證41第2張、第3張陳情書,此份陳情書你是否有看過?(本院卷(一)第66、67頁)這是我寄出去給副總統信箱的,我不知道是誰拿給蘋果日報的。」



惟觀諸原證14第1頁至第4頁筆錄可知,法官或兩造訴訟代理人從未提示陳乃國原證15即為「蘋果日報所獲之陳情書」。

又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6號判決:「惟潘姵如已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800號案件偵訊時拒絕回答交付溫以仁學歷資料並告知係屬虛假之投訴人身份」。

可見上開判決認定妨害原告名譽、秘密之人,除劉寶琇之外,應尚有他人。

從而,陳乃國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庭中,從未見過蘋果日報所獲陳情書,卻自認該陳情書係其所撰寫,故陳乃國即為將陳情書提供與蘋果日報之人。

觀其內容:「翁金珠乾兒子溫以仁擔任音樂總監」一事,均屬毫無根據之言論,且與公眾利益無關。

則陳乃國於系爭甄選期間所為及系爭甄選評審會議所言,導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又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陳為賢部分:⑴於98年6月1日,於系爭指揮甄選書面審查評審會議中,誹謗原告:「(問:你也有事啊?)對啊!告我啊!就告我行政方面啊。」

(指原告溫以仁寫黑函告陳為賢行政欠佳(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⑵於98年8月27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作成「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於訪談時稱:「(問:請問您對這次蘋果日報刊登對溫以仁指揮的報導即整件事情的看法為何?)應該是他自導自演的吧,報上還對他有交響情人的美譽。」



(]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

(二)被告等人故意於系爭甄選評審會議中,對主席、其他評審委員,及列席人傳述不實言論,業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承前,依據「系爭甄選共三次評審會議全程錄音檔案」內容,足知被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雖明知原告未曾有「恐嚇」行為,其學歷亦為真實,惟其等皆以『事實陳述』方式,惡意向其他評審委員陳述「非真實之事實」有評審委員陳澄雄於會議中斥責被告劉寶琇、陳乃國勿在會議中攻訐原告:「我跟你講這個大家都知道啦(指劉寶琇、陳乃國上開言論),因為事實上妳說的那種情形,我想我們大家或多或少也都瞭解,不必要在這個時候多談。

再說,會不會左右大家投票的嫌疑?」(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

足證被告劉寶琇、陳乃國為使原告不當選,於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惡意於系爭評審會議中(98年6月1日),以『事實陳述』方式,惡意攻訐原告,以達其等使原告不當選之目的。

否則,評審委員陳澄雄不會遏止其等持續發言。

亦有鈞院100年度國字53號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劉寶琇所為,應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

2、再觀被告陳為賢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98年度第6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本院卷(一)第15頁)、臺灣國家國樂團代理團長,理當明知「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之內容,將提呈考績委員會審酌,即明知上開訪談記錄係提供其自身及各考績委員閱覽所用,以作為考績委員獎懲依據。

惟其竟於受訪談時惡意陳述:「(問:請問您對這次蘋果日報刊登對溫以仁指揮的報導即整件事情的看法為何?)應該是他自導自演的吧,報上還對他有交響情人的美譽。」

,顯見其未經查證卻惡意陳述,當屬不法。

依上說明,被告劉寶琇等所為,應符合『實質惡意法則』,導致原告名譽受有侵害,故被告三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暨名譽權,依法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損害賠償 1、財產上損害⑴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釋明:「上訴人(即溫以仁)為國內知名之音樂家,從事樂團指揮工作,曾任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為公眾人物。」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臺灣知名指揮家,97年度所得總額為248萬8,987元、98年度所得總額為126萬3,71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

(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第37頁)。

⑵次按原告與臺灣國家國樂團共簽署之專任指揮合約書亦詳載:「聘請知名指揮家溫以仁先生」(本院卷(一)第39、40頁),可知原告前曾受聘出任臺灣國樂團音樂總監,全因原告之國際聲望暨長年努力積累而得來不易之名譽,有原告尚未返國出任該職之媒體報導為憑(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

惟被告劉寶琇等三人為圖利自身與系爭甄選參選者瞿春泉(前臺灣國樂團音樂總監),竟多次妨害原告名譽,有其等於系爭甄選評審會議所為,亦有「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可稽。

則原告爰依前述合約書第四條之工作報酬:「1.行政事務工作津貼為年薪新臺幣120萬元。

2.演出指揮費:完成六套專題音樂會後自第七套起至第十套止,每套節目第一場演出指揮費為15萬元。」

及系爭甄選簡章第九條所定明文「樂團指揮第一次初聘二年,經評鑑表現優異期滿得予續聘二年。」



亦即工作時間為期二年,每年年薪至少為180萬元,二年工作總計應為360萬元(計算式:180*2=360),此與系爭甄作業要點第四條(本院卷(一)第46、47頁)指揮敘薪方式,大致相符。

計算式詳見下表:┌────────┬──────────┬────┐│行政事務工作津貼│第7套至第10套演出費 │年薪 │├────────┼──────────┼────┤│120萬元 │60萬元(15萬*4) │180萬元 │└────────┴──────────┴────┘是以,核被告劉寶琇三人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新臺幣360萬元,爰先以一部請求40萬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原告原為國際知名指揮家,有國際各大媒體報導為證(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被告等人竟於系爭甄選會議中,向各評審委員即音樂界專業人士,散播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踐踏原告人品,其侵害情節重大。

雙方資歷:被告等人身為公務員,薪水優渥,原告則因被告劉寶琇先前以蘋果日報散布不實言論致現今仍無工作,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經濟狀況,爰請求100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本院卷170頁。

而被告等人於評審委員會上所述言論,已導致在場之柯基良、施德玉、鄭德淵、陳中申、樊慰慈、王正平、陳澄雄、汪志芬等人減損其對原告之評價,因評審委員均屬音樂界重要人士,仍有向其澄清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評審委員等人說明、道歉核屬適當之處分。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函寄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評審委員柯基良、施德玉、鄭德淵、陳中申、樊慰慈、王正平、陳澄雄,行政人員汪志芬及原告溫以仁。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下稱訪談記錄,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詳載被告劉寶琇等三人之「事實陳述」,該陳述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⑴查「訪談記錄」之記錄人王蘭生、賴銘仁、曾秋蘭所任之職非具有行政調查權,該係基於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首長柯基良指示針對「蘋果日報刊登國樂團提供前指揮溫以仁學歷造假案」進行國樂團全體人員訪談(含關係人)。

訪談目的於訪談記錄載明:「誰去駐奧地利辦事處查證溫以仁先生之學歷?」、「蘋果日報所刊登指揮甄選報名表及溫以仁學歷資料誰提供?」、「查證學歷資料等動作與前二次黑函之關係」(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

訪談中,受訪者均為自願以「事實陳述」方式表達後,作成「訪談記錄」。

⑵復查,王蘭生等之「訪談行為」並非行政命令,亦無任何強迫必須受訪之性質,故有「團員數名」拒絕參與訪談。

可知受訪者皆為「自願」參與協助王蘭生等對前項所述事項之事實,希望全盤瞭解。

則該「訪談記錄」非受訪者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

並且,被告陳乃國亦於訪談後告知原告:「訪談記錄,你(指溫以仁)應該已經看過了吧!」,足見被告陳乃國早明知其於受訪時之「事實陳述」將作成訪談記錄且應為公開事項。

原告致電王蘭生要求調閱訪談記錄,王蘭生表示:「因為我們的調查有記錄,記錄的部分都是忠實呈現,那資料可不可以給你,我問一下主任好不好?畢竟這是牽涉到他們這幾個被我們問話的權利。」

(本院卷(一)第58頁),顯見該「訪談記錄」內容,確為被告陳乃國等自願之權利行使,亦即被告陳乃國等「自願」參與訪談之「忠實呈現」之「事實陳述」。

2、被告陳乃國於系爭甄選期間,故意假「臺灣國家國樂團」之名,撰寫陳情書不實投訴副總統信箱(本院卷(二)第69頁)、蘋果日報,其言論及所撰陳情書內容,均非為公眾利益或可受公評之事,仍應負賠償之責:查,陳乃國於100年國字53號101年8月3日證述(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提示原證41第2張、第3張陳情書,此份陳情書你是否有看過?(本院卷(一)第66、67頁)這是我寄出去給副總統信箱的,我不知道是誰拿給蘋果日報的。」



惟觀諸原證14第1頁至第4頁筆錄可知,法官或兩造訴訟代理人從未提示陳乃國原證15即為「蘋果日報所獲之陳情書」。

又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6號判決:「惟潘姵如已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800號案件偵訊時拒絕回答交付溫以仁學歷資料並告知係屬虛假之投訴人身份」。

可見上開判決認定妨害原告名譽、秘密之人,除劉寶琇之外,應尚有他人。

從而,陳乃國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庭中,從未見過蘋果日報所獲陳情書,卻自認該陳情書係其所撰寫,觀該陳情書內容與蘋果日報記者所獲陳情書內容(本院卷(一)第66頁)完全相同,連陳請書末段:「好不容易盼到的『籃』天」之錯字「籃」均相同,顯見該份陳情書即為撰寫人被告陳乃國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被告陳乃國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甚明。

故陳乃國即為將陳情書提供與蘋果日報之人。

退步言,又縱使非被告陳乃國將陳情書提供給蘋果日報記者,陳乃國既明知該陳情書內容含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竟散布予包含被告劉寶琇在內之第三人,使劉寶琇得再轉交給蘋果日報記者。

則被告陳乃國應為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將含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文書散布予第三人,因而減損他人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被告陳乃國對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陳乃國既已自認蘋果日報所獲之陳情書係其所撰,觀其內容包含指述翁金珠的乾兒子溫以仁擔任音樂總監一事(本院卷(一)第66、67頁,均屬毫無根據之言論,且與公眾利益無關。

則陳乃國於系爭甄選期間所為及系爭甄選評審會議所言,導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又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如何於另案中取得該陳情書,或取得陳情書是否合法等,均與本案被告陳乃國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爭點無關,亦無礙侵權行為之成立。

3、被告等人所言並非屬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觀「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本院卷(一)第222頁),該要點除就候選人經歷、指揮技巧等列為甄選要件外,並無就候選人情緒管理列為甄選條件,是該部分應與系爭指揮甄選無關。

況且,被告劉寶琇於會議中表示:「情緒管理…因為我們去年樂團裡面,就因為我們樂團已經成立二十幾年,也遭逢非常大的就是有很多,幾乎每天都有一些小小的狀況,讓團員都很不舒服這樣子,那這些如果需要現在報告的話?」(本院卷(一)第91頁),其他評審委員均明確表示不要,有錄音譯文:「王正平:不要,不要。

柯基良:不需要。

施德玉:不要,不要,不要,不要。

鄭德淵:不要。

陳中申:不用。

陳澄雄:你們不要把那個糾紛演變到這裡來。」

(本院卷(一)第91頁)可稽。

足見情緒管理與系爭指揮甄選無關,而被告等人違背眾委員決議為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論,顯非屬「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無從阻卻違法。

4、被告劉寶琇為使原告不當選,利用團員兼評審之職,故意於系爭評審會議以「事實陳述」方式妨害告訴人名譽:⑴被告劉寶琇於評審會議中,稱原告恐嚇、流氓行徑等不實陳述,已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前已述及。

並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16號業已確定之判決(本院卷(一)第68至82頁),明確認定被告劉寶琇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行,均屬故意:「被告劉寶琇明知原告於填寫報名表時「僅為誤繕」、「揆諸劉寶琇將溫以仁應徵系爭指揮提出之報名表及學歷文憑等資料交付他人之目的,並非用於系爭指揮之甄選會議討論,而係為圖於溫以仁當選之後供為自保之用」。

是以,劉寶琇乃故意於系爭甄選評審會議以「事實陳述」方式(本院卷(一)第9、10頁),毀損原告名譽,以達成其「意使原告不當選」之真實目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使投訴人(劉寶琇)有機可乘,而提供此消息予上訴人蘋果日報報導」為憑(本院卷(一)第37頁),足認被告劉寶琇、陳乃國早具實質惡意甚明。

⑵報名系爭甄選之參選者需提供國樂團之「工作計劃書」,原告以「自行報名」、「自行撰寫工作計劃書」等方式取得參選資格。

瞿春泉則係經被告劉寶琇、陳乃國具名連署之「推薦報名」、被告劉寶琇代撰「工作計劃書」等方式取得參選資格。

顯見劉寶琇除為使原告不當選外,尚有使瞿春泉當選為其真實之目的。

5、被告陳為賢為使「原告不當選」,利用國樂團代理團長職、系爭甄選評審會議之列席人,故意以不實言論向系爭甄選評審委員毀損原告名譽,意使評審委員對原告之品德有負面認定:⑴查汪志芬曾為原告之秘書,與原告每日共事亦達一年半有餘。

故其於參閱被告陳乃國、劉寶琇「共同具名且唯一推薦參選者瞿春泉」(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五)),隨汪志芬即提供具名推薦瞿春泉之名單予原告及前國樂團藝術副團長劉學軒,俾劉學軒及原告確認系爭甄選是否有不法情事。

⑵復查,陳為賢故意向評審委員陳述:「因為當初就『有人』馬上就說他要看推薦人員名單(指溫以仁要看團員具名推薦參選人之名單),然後他(指溫以仁)如果進來就要怎樣怎樣…所以真的很複雜」、「就是選的不是『你』(指無任何團員具名推薦溫以仁參選)的時候,不要就告啊!告天翻地覆,就不公平。

(問:你也有事啊?…你不是只有助理行政嗎?)對啊!告我啊!就告我行政方面!」(本院卷(一)第9、10頁)。

系爭甄選共八名參選者符合報名資格,其中,參選者瞿春泉、溫以仁均曾為國樂團音樂總監,原告甚於系爭甄選期間仍為國樂團首席客座指揮。

而其他參選者均為外籍人士或從未與國樂團具體接觸之人,故評審委員與陳為賢實際上僅認識瞿春泉、溫以仁二人,不認識其他六名參選者,又陳為賢明知瞿春泉係以「團員推薦」報名方式參選。

故評審委員及陳為賢皆明知陳為賢於評審會議所指之「有人」、「你」、「告陳為賢之人」,即未經任何團員推薦,以「自行報名」方式參選之原告溫以仁。

上述言論足使評審委員對原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導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因此,被告陳為賢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6、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⑴被告等人妨害名譽的言語:查,被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於指揮甄選評審會議中、訪談中及陳情書中,以「恐嚇」、「威脅」、「流氓」等足以減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字眼,並傳述原告靠關係擔任國樂團指揮等不實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被告等人所為言論內容整理如下表所示。

┌─┬──┬─────────────┬────────┐│編│行為│言論內容 │註解 ││號│人 │ │ ││ │ │ │ │├─┼──┼─────────────┼────────┤│1 │劉寶│這等於涉及到管理的人的人品│意指溫以仁對團員││ │琇 │,我們雖然是代表團員,其實│有言語暴力以及恫││ │ │一個團員就等於是一個家庭,│嚇等行為,構成恐││ │ │等於整個的受到,如果我用比│嚇罪。

││ │ │較不好的語言,可能就是恐嚇│ ││ │ │跟言語暴力。

(本院卷(一)│ ││ │ │第91頁) │ │├─┤ ├─────────────┼────────┤│2 │ │他情緒管理的部份,有非常多│形容溫以仁行徑像││ │ │,有點像那個流氓行徑。

那因│流氓,依據一般人││ │ │為我們在學音樂的人不管怎麼│理解,流氓即為有││ │ │樣就是你的言語再兇狠,就已│「品行惡劣」、「││ │ │經讓人家無法接受的地步。

還│欺壓善良」與「遊││ │ │甚至對團長咆哮!甚至還威脅!│蕩無賴」等行為之││ │ │(本院卷(一)第95頁) │人。

│├─┤ ├─────────────┼────────┤│3 │ │我們只是想表達的是真相,不│意指溫以仁在排練││ │ │是說想左右,因為我沒有權力│時恐嚇團員,亦曾││ │ │左右。

因為面對的就是我們,│以電話恐嚇團員。

││ │ │我們生活幾乎每天排練到就是│ ││ │ │要面對,其實我們都會接到莫│ ││ │ │名其妙的電話恐嚇。

(本院卷│ ││ │ │(一)第95頁背面) │ │├─┤ ├─────────────┼────────┤│4 │ │可是他已經說他是內定的人選│意指溫以仁與評審││ │ │了。

(本院卷(一)第95頁背│委員有勾結,得以││ │ │面) │操控甄選結果。

│├─┤ ├─────────────┼────────┤│5 │ │外界傳聞他的學歷為假,團員│意指溫以仁假造學││ │ │早有所聞。

(本院卷(一)第│歷。

││ │ │11頁) │ │├─┤ ├─────────────┼────────┤│6 │ │溫指揮曾在排練時對我說過,│意指溫以仁在排練││ │ │他一定會當選,如果當選就一│時恐嚇團員,亦曾││ │ │定會讓我很難過…我之後並接│以電話恐嚇團員。

││ │ │到恐嚇電話。

(本院卷(一)│ ││ │ │第11頁背面) │ │├─┤ ├─────────────┼────────┤│7 │ │(問:您知道蘋果日報刊登溫│意指溫以仁自行設││ │ │指揮的報名表資料是誰提供的│局宣傳。

││ │ │?)依我的觀察,或許有可能│ ││ │ │是溫以仁自導自演,目的在為│ ││ │ │自己做宣傳。

(本院卷(一)│ ││ │ │第11頁背面) │ │├─┼──┼─────────────┼────────┤│8 │陳乃│我們也受到很多恐嚇,我們一│意指溫以仁時常恐││ │國 │直在受到恐嚇,連上禮拜還受│嚇團員,甚至連上││ │ │到恐嚇。

(本院卷(一)第91│禮拜,即指揮甄選││ │ │頁) │期間仍恐嚇陳乃國││ │ │ │及團員。

│├─┤ ├─────────────┼────────┤│9 │ │誰有這個能耐,可以用到報紙│意指溫以仁自行設││ │ │半版來報導。

(本院卷(一)│局宣傳。

││ │ │第13頁) │ │├─┤ ├─────────────┼────────┤│10│ │翁金珠的乾兒子溫以仁擔任音│意指溫以仁因為憑││ │ │樂總監(未經正常的遴選直接 │藉與翁金珠的關係││ │ │拔擢)(本院卷(一)第66頁 │,才能擔任國樂團││ │ │背面) │音樂總監。

│├─┤ ├─────────────┼────────┤│11│ │卻能空降硬生生的進入國家級│意指溫以仁因為憑││ │ │的專業樂團。

(本院卷(一)│藉與翁金珠的關係││ │ │第66頁背面) │,才能擔任國樂團││ │ │ │音樂總監。

│├─┤ ├─────────────┼────────┤│12│ │在排練時情緒管理極度不佳,│意指溫以仁經常用││ │ │經常極盡所能用言語羞辱、威│言語暴力羞辱、威││ │ │脅副指揮、團員、行政同仁,│脅副指揮、團長、││ │ │更離譜的是言語暴力威脅團長│團員及行政同仁。

││ │ │:看是你先走還是我先走。

( │ ││ │ │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 │ │├─┤ ├─────────────┼────────┤│13│ │怪不得溫以仁會放話自己是內│意指溫以仁與評審││ │ │定的,看來消息應該不假。

(│委員有勾結,得以││ │ │本院卷(一)第67頁) │操控甄選結果。

│├─┼──┼─────────────┼────────┤│14│陳為│就告我行政方面啊!反正就是 │意旨溫以仁檢舉陳││ │賢 │黑函滿天飛啊!(本院卷(一 │為賢行政行為之信││ │ │)第106頁) │函,內容不實,而││ │ │ │有惡意打擊、攻訐││ │ │ │、報復陳為賢之目││ │ │ │的。

│├─┤ ├─────────────┼────────┤│15│ │(問:請問您對這次蘋果日報│意指溫以仁自行設││ │ │刊登對溫以仁指揮的報導即整│局宣傳。

││ │ │件事情的看法為何?)應該是│ ││ │ │他自導自演的吧,報上還對他│ ││ │ │有交響情人的美譽呢。

│ ││ │ │(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 │└─┴──┴─────────────┴────────┘ ⑵被告等人所為陳述均有指明對象為原告溫以仁: ①查,被告陳乃國於第一次評審會議中提及:「我覺得有 點蠻重要的就是指揮他個人的一個特質也是蠻重要,他 情緒上的管理…」,被告劉寶琇接著稱:「因為我們去 年樂團裡面,就因為我們樂團已經成立二十幾年,也遭 逢非常大的就是有很多,幾乎每天都有一些小小的狀況 …」,而依據被告二人所述,均關於過去一年擔任樂團 的指揮,即溫以仁。

是被告劉寶琇嗣後稱:「這等於涉 及到管理的人的人品,我們雖然是代表團員,其實一個 團員就等於是一個家庭,等於整個的受到,如果我用比 較不好的語言,可能就是恐嚇跟言語暴力。」

,以及被 告陳乃國稱:「我們也受到很多恐嚇,我們一直在受到 恐嚇,連上禮拜還受到恐嚇。」

(本院卷(一)第91至 129頁),指明所述對象即為原告溫以仁。

②又觀陳乃國撰寫之陳情書內容:「團員們只要開會或不 經意發表個人意見與他們意見不符劉學軒、王明華之意 後,便會打電話威脅、利誘、咆哮團員,在去年一年來 團員多次接到關切電話,2007年8月8日當天更是多位團 員接到劉學軒、王明華的怒吼電話,語帶威脅,讓團員 心生恐懼…」(本院卷(一)第66、67頁),可見被告 陳乃國明知溫以仁並非以電話恐嚇之人,竟於被告劉寶 琇傳述上述受擔任樂團指揮溫以仁之恐嚇等言語時,隨 即附和:「我們也受到很多恐嚇,我們一直在受到恐嚇 ,連上禮拜還受到恐嚇。」

(本院卷(一)第91頁), 尤甚,評審委員於鄭德淵於聽聞陳乃國陳述其與劉寶琇 一直受到恐嚇,隨詢問陳乃國:「怎麼說?」(本院卷 (一)第91頁背面),陳乃國故意不予解釋,其真意無 非係故意使評審委員誤認原告有恐嚇不法之行為,顯係 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

③更有甚者,被告陳乃國稱:「其實我只能講大概最近這 一年多來,我們團員的一個心聲,因為當然這樣講就是 針對我們溫指揮…」,直接表明言論內容針對原告溫以 仁。

故被告劉寶琇稱:「他情緒管理的部份,有非常多 ,有點像那個流氓行徑。

那因為我們在學音樂的人不管 怎麼樣就是你的言語再兇狠,就已經讓人家無法接受的 地步。

還甚至對團長咆哮!甚至還威脅!」(本院卷(一 )第95頁)、「我們只是想表達的是真相,不是說想左 右,因為我沒有權力左右。

因為面對的就是我們,我們 生活幾乎每天排練到就是要面對,其實我們都會接到莫 名其妙的電話恐嚇。」

(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 「可是他已經說他是內定的人選了」(本院卷(一)第 95頁背面),均係以原告溫以仁為對象。

因此,被告等 人所為侵害名譽之言論,確實有指明對象為原告溫以仁 。

⑶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惡意,且客觀上屬行為關連共同:觀被告劉寶琇、陳乃國及陳為賢所為言論,自其前後文即知悉係妨害原告溫以仁之名譽,而被告等人無非試圖藉由不實、不當言詞,來操控評選,被告等主觀上顯有惡意。

且從上訴內容及情境,被告三人相互搭話,使用辭彙相同,如劉寶琇於第一次評審會議中稱:「這等於涉及到管理的人的人品,我們雖然是代表團員,其實一個團員就等於是一個家庭,等於整個的受到,如果我用比較不好的語言,可能就是恐嚇跟言語暴力。」

(本院卷(一)第91頁),陳乃國即接著稱:「我們也受到很多恐嚇,我們一直在受到恐嚇,連上禮拜還受到恐嚇。」

(本院卷(一)第91頁)。

後陳為賢稱:「因為當初就有人馬上說他要看推薦人名單,然後他如果進來就要怎樣怎樣…就告我行政方面啊!反正就是黑函滿天飛啊!」(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06頁),三人均故意捏造事實以令評審委員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足見被告等三人客觀上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

⑷被告等人所言並非善意發表言論,無從阻卻違法: ①觀「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本院卷(一 )第46、47、222頁),該要點除就候選人經歷、指揮技巧 等列為甄選要件外,並無就候選人情緒管理列為甄選條 件,是該部分應與系爭指揮甄選無關。

況且,被告劉寶 琇於會議中表示:「情緒管理…因為我們去年樂團裡面 ,就因為我們樂團已經成立二十幾年,也遭逢非常大的 就是有很多,幾乎每天都有一些小小的狀況,讓團員都 很不舒服這樣子,那這些如果需要現在報告的話?」(本 院卷(一)第91頁),其他評審委員均明確表示不要, 有錄音譯文:「王正平:不要,不要。

柯基良:不需要 。

施德玉:不要,不要。

鄭德淵:不要。

陳中申:不用 。

陳澄雄:妳們不要把那個糾紛演變到這裡來。」

(本 院卷(一)第91頁)可稽。

足見情緒管理與系爭指揮甄 選無關,而被告等人違背眾委員決議為損及原告名譽之 言論,顯非屬「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或「可受公評 之事」,無從阻卻違法。

②並且,依被告劉寶琇於另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再國易字第1號)提出之經其個人簽名確認以及手寫增 修之訪談記錄證據(本院卷(二)第173、174頁),得 知被告劉寶琇於訪談人員詢問完後,再進一步為主動陳 述。

足見劉寶琇於該訪談記錄所為之言論,並非被動受 詢,而係被告等人自願性為主動陳述,亦非「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善意論。

另陳乃國明知原告「應 」可看到其於訪談時所述言論,此有其與原告間之通話 錄音:「你不是有看到嗎?…你可以去看阿」(本院卷 (二)第175頁),而陳為賢當時身為考績委員會成 員(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渠等於訪談時明知 其所述言論將提供予不特定第三人觀覽,乃藉此機會故 意散布不實言論,自當非「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善意言論」。

綜上,被告等人所稱原告「恐嚇」、 「威脅」、「言語暴力」、「流氓」、「靠關係出任指 揮」、「以黑函檢舉陳為賢」等言論均非實在,被告應 就其所述言論為真實且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證明之責 。

況且,被告等人所述內容僅關乎原告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無從阻卻不法性;

退步而言,縱使被告抗辯與公 共利益有關,然被告等三人言論早已超越合理範圍。

③被告等人應就其所為陳述為真實負舉證責任: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等人應就其言論為真實,而具 備阻卻違法事由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即證明被告所述 「溫以仁對團員有恐嚇以及言語暴力之行為」、「溫以 仁有流氓行徑」、「溫以仁有以電話恐嚇團員之行為」 、「溫以仁有威脅團員及團長之行為」、「溫以仁曾說 當選將嚴格評鑑,團員只會剩下十人左右」、「溫以仁 曾以黑函檢舉為賢行政行為」等為真實,方符合舉證責 任之分配法則。

是故,被告辯稱「原告遲遲無法舉證就 被告三人於會中發表言論,係出於捏造」,要求原告負 舉證責任,洵屬無據。

⑸被告等人於評審會議中所為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已足使在場之人減損對原告之評價:被告雖稱指揮甄選會議係屬內部討論且不對外公開事項等語,惟被告為系爭言論時,在場之人包括評審委員柯基良、施德玉、鄭德淵、陳中申、樊慰慈、王正平、陳澄雄以及行政人員汪志芬,委員均為音樂界專業人士。

被告所為言論,客觀上已足使在場之人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減損,顯然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於會議內容是否公開,僅涉及侵害範圍而已,被告不得以言論未公開,即稱未侵害原告權利。

況且,會議主席柯基良曾於第一次評審會議中已表明:「我們這裡的討論是完全公開的。」

(參原證13第18頁,第二列第四行),則被告不得以言論未公開即稱未侵害原告權利。

被告等人言論均傳達至相關人員,並確實嚴重影響甄選結果。

而被告等人於「訪談會議」中,傳述對原告負面之言論,至少使訪談人員王蘭生、賴銘仁、曾秋蘭以及審閱該訪談記錄之柯基良、禚洪濤、詹昭榮、詹美芬、黃梅君、吳定哲、王姿雅等多人聽聞(本院卷(一)第210、211頁),因而減損渠等對原告之評價。

而被告陳乃國於陳情書中,傳述對原告負面以及不實之言論,至少使總統、副總統、院長信箱行政人員、文建會人員黃碧端、張譽騰、洪慶峰、柯基良、黃才郎、游淑靜、黃素貞、曾逸珍、邵金蓮(本院卷(一)第210頁),甚至蘋果日報記者等不特定多數第三人聽聞,因而減損渠等對原告之評價。

尤以柯基良為系爭指揮甄選之召集人、評選會議主席,其屢屢接獲由行政院、文建會交辦務查明原告於任職臺灣國家國樂團音樂總監期間,是否有陳乃國以「臺灣國家國樂團心痛陳情」之陳情書所諸指摘情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已影響柯基良對原告評價,從影響指揮甄選結果來看,顯見陳乃國之接續不停之不法侵權行為,應屬情節重大。

是故,被告三人所為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7、本案與前國家賠償案件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原告起訴合法:⑴被告雖數度辯稱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案件為同一案件,屬重複起訴云云。

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前開國賠案件,乃因劉寶琇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將原告「隱私資訊」洩漏予廖嘉弘、盧雲賓以及蘋果日報並藉蘋果日報向大眾散布原告「學歷造假、詐騙」等不實言論,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方以劉寶琇及傳藝中心為當事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卷(一)第17至38頁),與本件乃被告劉寶琇、陳乃國及陳為賢於指揮甄選評審會議或訪談中或撰寫陳情書之陳述,損害原告名譽之賠償責任不同。

二者於案件事實、當事人以及訴訟標的均無一相同,顯然為不同案件,本案自不受前開國賠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⑵又被告稱原告曾於前開國賠案件提及指揮甄選會議或訪談等為證據,即因該案中,原告提出該證據為證明劉寶琇早有散布「溫以仁學歷造假」等不實陳述之惡意,以及劉寶琇確實為將該不實陳述以及原告隱私資訊提供予蘋果日報之人,並未於該案件中以此主張劉寶琇於甄選會議或訪談中侵害原告名譽。

由此可知,原告於本案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尚未經法院判決,原告當有權對被告等人請求。

另外,被告辯稱原告於前開國賠案件撤回對陳為賢等人之訴,應適用禁反言之法理,不得再行起訴云云。

然前開國賠案係針對不同案件事實以及訴訟標的,已如前述,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

並且,訴之撤回與禁反言原則毫無關聯性,被告以此主張顯無理由。

而原告於前開國賠案件撤回一部之訴,係基於簡化訴訟、程序上經濟之考量,無關乎實體利益。

況且,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原告本得再為請求。

據此,兩案之當事人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亦迥異,自非屬同一事件,本案自當不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起訴本件合法。

8、本案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年8月9日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有重複起訴云云。

惟查,另案(即鈞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之當事人除本案被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外,尚有「傳藝中心、柯基良、鄭德淵、施德玉」等人,與本案之當事人已不相同。

又另案係因傳藝中心所屬公務員柯基良等人違反「行政中立」等規定,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其訴訟標的乃「國家賠償法」,與本件被告劉寶琇等人所為言論侵害原告名譽,其訴訟標的則為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二者於請求之事實以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當無重複起訴之情事。

退步言,縱使就被告劉寶琇、陳乃國以及陳為賢部分構成重複起訴,因本案於103年2月9日起訴,另案則於103年8月9日起訴,即另案為後案;

且另案仍有其他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不重複,是故,應由另案就重複起訴部分裁定駁回(但原告仍主張另案並非重複起訴),本案仍應繼續審理之。

9、原告所提文書證據均具備形式證據力:⑴「原證1、原證13評審會議錄音譯文」具備形式證據力:原告係將國樂團98年度專任指揮甄選第一次至第三次評審會議錄音全程轉錄為譯文,譯文內容中已分別將錄音本身及加注註解以括弧、字型作區別,被告得輕易辨別究竟為譯文或註解,除去註解及標點符號,譯文內容與錄音檔相符。

且被告亦自承:「(提示本院卷第91頁,你在98年6月1日在評審會議上是否有說,其實我們這次當評審委員,當代表出來我們一直受到恐嚇,連上個禮拜還說恐嚇,有無講過此話?)有講過。

(提示本院卷第91頁,被告劉寶琇當天是否有說如果用比較不好的言語,可能是恐嚇及言語暴力,劉寶琇有無講過這句話?)我不確定她有沒有講,但是最後我有講。」

(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有於評審會議中說過譯文內容。

故縱使原告未標示原始錄音時間,或就內容再加注解釋,均不影響評審會議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

⑵且被告起初以未調閱指揮甄選評審會議錄音光碟無法核對等語,否認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本。

惟查,實際上被告劉寶琇及陳為賢於前國賠案件審理中,早已於101年1月13日「親自」聲請取得該錄音光碟(本院卷(二)第67、68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以未取得錄音光碟等語至辯,顯非實在,目的無非在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並且,被告現已再次取得該錄音光碟,仍泛稱原告提出譯文與錄音內容不符,卻未指明何處不符。

甚且,被告於104年3月23日「民事答辯(三)狀」內,所片斷節錄部分之譯文與原告所提譯文完全相同,其主張亦與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部分無關。

被告至今仍未對原證1號、原證13號之文字,具體指出到底有何處與錄音內容不符,由此可知,被告片面否認譯文之真實性僅為拖延本案審理而已。

⑶原證2「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下稱訪談記錄)具備形式證據力: ①訪談記錄乃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現更名為國立傳 統藝術中心)主任秘書王蘭生依上級指示,針對蘋果日 報刊登原告學歷不實事件對相關人員作成之記錄,應屬 公文書。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訪談記錄推定為 真正,故訪談記錄應具備形式證據力。

依據傳藝中心104 年6月10日傳藝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2『有關 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 談紀錄』…作成機關為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

公務 員為前人事室曾主任秋蘭。

…前機關首長指派當時王主 任秘書蘭生、賴祕書銘仁及曾主任秋蘭等三人組成訪談 小組,對該案關係人進行訪談,以了解事件緣由,並製 成訪談紀錄,陳核機關首長知悉。」

(本院卷二第63頁 )。

由此可知,原證2訪談紀錄為公務員依首長指示,即 按其職務,依法定方式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

故被告否認原證2之 形式真正,並無理由。

②另被告聲稱訪談紀錄為個別、被動對話,未於完成後經受訪者簽名確認云云。

惟查,依被告劉寶琇於另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提出經其「個人簽名」確認以及「手寫增修之訪談記錄」證據(本院卷(二)第173、174頁),足勘認定該訪談記錄於訪談後有經被訪談人簽名確認內容正確,且被訪談人得主動以口述或手寫方式發表言論,顯見被告三人於訪談時並非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

因此,該訪談內容除符合法定要件外,更可證明被告三人於訪談時明確知悉其等所述言論將作成文字紀錄後,將提供予不特定多數第三人參閱,『以了解事件緣由』(本院卷(二)第63頁)。

10、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被告雖辯稱自原告書狀內容可知,原告早在101年2月9日 前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至少在101年2月9日獲取錄光碟 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業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 效云云。

惟查,原告於100年11月間聲請向行政院文建會 政風室函調會議記錄或訪談記錄前,並不知悉記錄內容 為何。

況且,因書面未完整記錄會議內容,原告閱卷後 ,尚無從知悉被告等人有於會議中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 論,須於取得錄音光碟後,方得知悉本件侵權事實。

而 原告係於101年2月9日以後才取得該錄音光碟(本院卷( 一)第209頁),故侵權行為時效自該時起算。

並且,依 據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查,自101 年2月9日起算消滅時效2年,末日103年2月8日為星期六 ,同月9日為星期日皆為休息日,故應以同月10日為原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末日。

因此,原告於103 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

⑵至於陳乃國以陳情書侵害原告名譽部分,原告提出告訴 時僅有取得副總統信箱的資料,尚不知行為人是何人, 而被告陳乃國雖於100年11月1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坦承 該文為其所撰寫,惟按偵查不公開,因此原告直到101年 2月10日於檢事官訊問時,由檢事官告知始知悉行為人為 陳乃國,有當日詢問筆錄:「(承上,你現在才知道你 提告對象是警方移送之陳乃國?)對。」

可稽(本院卷( 二)第154頁)。

從而時效應自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時, 亦即101年2月10日起算,原告於103年2月9日起訴未罹於 時效。

⑶又被告稱原告於101年2月2日「民事準備狀」中節錄訪談 記錄早已知曉內容等語。

惟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507號判決要旨:「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 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 定知悉後起算。」

,被告等人於「臺灣國家國樂團98年 度指揮甄選審查會議之發言」、黑函投書「正、副總統 信箱」、「行政院秘書長」、「監察院」、及國立傳統 藝術總處籌備處就「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 關訪談之發言」,均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同一目的所為 言論,而客觀上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屬連續侵權 行為,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亦即原告知悉 全部之侵權行為時起算。

故原告雖於101年2月2日書狀中 引用訪談記錄內容,然原告直至101年2月10日檢事官詢 問時,方知悉以陳情書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人為陳乃國( 本院卷(二)第15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請求權時 效起算點當在101年2月10日,原告於103年2月9日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自 不足採。

11、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僅補充陳述陳乃國撰寫陳情書部分 之事實,並未變更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非訴 之變更、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陳乃國撰寫之陳 情書(本院卷(一)第66、67頁)侵害原告名譽部分。

惟按,訴之追加係指追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 者,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起訴時,已將陳乃國列為被告之一,並聲明「被 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陳乃國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故就本案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 均未變更,原告僅補充陳乃國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上陳 述,非屬訴之追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毋庸 經被告同意。

退步言,縱使補充陳乃國陳情書部分屬於 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惟二聲明均本於被告等人之言論 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回復名譽之 方法,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 之進行。

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 。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除被告均否認之外,其主張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同法第119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揆諸上開規定,即知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係屬同法第1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有關期間之起算,不適用同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審認:「邱英源於80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當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且嗣後約一星期,上訴人即被告知其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

是上訴人於80年11月下旬,亦已知悉被上訴人不法拆除系爭房屋。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0條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稽。

準此,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11月15日拆除系爭房屋當日開始進行。」

(本院卷(一)第193、19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當日開始計算,而非自知悉之翌日起算,至屬鑿然。

2、茲查,原告於起訴狀所云,被告分別於98年6月1日、同年8月27日指揮甄選書面審查評審會議、所謂「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按,該訪談紀錄並非原始及正確資料,下稱系爭訪談紀錄),有若干言語,係侵害其權利云云,惟厥應說明者,係有關本件原告之起訴主張,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至明,茲整理相關事證如次:⑴原告於鈞院另案即100年度國字第53號案件提呈100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狀」,聲請鈞院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政風室函調:「(一)98年臺灣國家國樂團專任指揮甄選,歷次開會通知單、歷次評審會議紀錄、歷次評審會議紀錄錄音檔案;

(二)98年8月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針對臺灣國家國樂團,團員兼評審不當查證甄選人員學歷情形之調查報告;

(三)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於98年12月17日針對團員兼評審劉寶琇之懲處令,及懲處會議紀錄」等書面資料(本院卷(一)141至143頁),原告除能明確援引行政機關內部各項資料名稱外,更進而於書狀陳稱:「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專任指揮甄選歷次開會均未正式提到查證溫以仁學歷問題,歷次評審會議也未提到查證溫以仁學歷問題、歷次評審會議紀錄錄音檔更無將查證溫以仁學歷問題視為評審會議應查證事項。」

云云(參見被證1第2頁第6至7行)。

然勾稽被告於104年3月23日「民事答辯三狀」第8頁、二(一)所擷取系爭三次指揮甄選會議錄音譯文重點,即知系爭三次指揮甄選會議關於原告是否具備擔任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資格,係屬內部討論且不對外公開事項,姑且不論是否有第三人外洩任原告閱覽,原告早於100年11月21日前,早已知悉系爭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內容,由此可見一斑。

⑵繼而,原告前開另案訴訟代理人吳磺慶律師嗣於101年1月12日閱卷(本院卷(一)144頁),故而,原告於閱卷當日乃當然可知其本件起訴主張之內容。

⑶復以,原告於鈞院另案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就其早於101年1月12日即知悉蘋果訪談紀錄內容之事實,早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1115至117頁)。

且原告於鈞院前案100年度國字第53號案件聲請調查證據後,原告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吳磺慶律師旋於101年1月12日閱卷,原告嗣於101年2月2日「民事準備狀」節錄其所謂蘋果日報訪談紀錄並抄錄:「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民六庭,禮股),編號第211-215號中之『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紀錄』記載:劉寶琇問答紀錄:劉:溫以仁於97年出任本團指揮後,他的指揮專業不佳,且外界傳聞他的學歷為假……陳乃國問答紀錄:陳:劉寶琇於第一次甄選會議告知:『溫以仁的學歷可能有問題』…溫以仁來團一年多,人緣、技藝都不佳,我在第一次委員會(評審會議)上,曾陳訴他在團內的作為,但不被(其他學者專家評審)接受。」

(本院卷(一)195頁第1頁最末行至第196頁第10行)基上,前開有關原告早於101年1月12日前,早已知曉其所謂蘋果日報訪談紀錄內容乙節,原告從未爭執,顯然其對本件起訴以蘋果日報訪談紀錄內容為據,業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乙事,原告亦不否認,則事實已明。

退步言之,原告於本件103年11月17日言詞審理程序時自承:「原告於101年2月9日獲取該光碟後並整理為文字檔」(103月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19至20行),縱使遲至斯時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爰依前開規定暨實務見解,原告至103年2月9日本件原告起訴狀始繫屬鈞院,業逾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至為昭然。

⑷佐以,勾稽原告自行檢呈錄音日期不詳之「溫以仁與陳乃國通話錄音譯本」(該通話日期應為99年1月3日),亦可得知原告早於99年1月3日前,早已由不明管道取得所謂蘋果日報訪談紀錄,嗣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乃國另案提起刑事告訴,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譯文載稱:「我只好就是根據調查小組的報告,然後根據他的講法,我只好一起呈送地檢署給檢察官看。」

等語(本院卷(二)第175頁),洵足堪佐。

又原告雖矯陳:「本件屬連續性侵權行為,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亦即原告知悉全部之侵權行為時起算」云云,乃係意圖混淆鈞院。

蓋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亦揭櫫斯旨(本院卷(一)第193、194頁),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至遲應於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101年2月2日「當日」開始計算,而非自知悉之翌日始開始起算,至屬鑿然。

3、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所見,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系爭審查會議紀錄、系爭訪談紀錄)與前開另案均相同,是原告本件主張確以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謹以表列方式整理如次:┌────────────────────────┐│原告另案即100年度國字第53號案件攻擊防禦方法彙整 ││表 │├─┬──────────┬───────────┤│編│98年臺灣國樂團指揮甄│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作成「││號│選三次評審會議錄音譯│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 │本影本一份(本件原證│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 │1號;即系爭審查會議紀│人相關訪談紀錄」影本一││ │錄) │份(本件原證2號;即系爭││ │ │訪談紀錄) │├─┼──────────┼───────────┤│1 │原告100年9月22日民事│原告101年2月2日民事準 ││ │起訴狀第8頁記載:「 │備狀第1至2頁記載:「(││ │(四)又三次評審會議│一)再查,依臺灣臺北地││ │紀錄,並無任何評審或│方法院民事卷宗(民六庭││ │與會人員提出有關質疑│,禮股),編號第211 ││ │溫以仁學歷之問題。」

│-215號中之『有關蘋果日││ │云云。

│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 │ │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 │ │記錄』記載…」云云。

│├─┼──────────┼───────────┤│2 │原告100年11月21日民 │ ││ │事準備狀第1頁記載: │ ││ │「一、請鈞院向『行政│ ││ │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政風│ ││ │室(臺北市北平東路30│ ││ │之1號;00-0000 0000)│ ││ │函調下列文件:(一)│ ││ │98年臺灣國家國樂團專│ ││ │任指揮甄選,歷次開會│ ││ │通知單、歷次評審會議│ ││ │紀錄、歷次評審會議紀│ ││ │錄錄音檔案。』

;前開 │ ││ │書狀第4頁記載:「又 │ ││ │三次評審會議紀錄,並│ ││ │無任何評審或與會人員│ ││ │提出有關質疑溫以仁學│ ││ │歷之問題,可見與會者│ ││ │皆明白學歷問題並非甄│ ││ │選的條件」云云。

│ │├─┼──────────┼───────────┤│3 │原告101年2月2日民事 │ ││ │準備狀第2頁記載:「 │ ││ │二、據聞在評審會議中│ ││ │已有學者專家質疑劉寶│ ││ │琇、陳乃國二人的評審│ ││ │資格適法性,但柯基良│ ││ │仍指定該二人為團員代│ ││ │表」云云。

│ │└─┴──────────┴───────────┘ 4、雖原告就相同基礎事實,猶執所謂蘋果日報訪談紀錄、系爭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為據,再度於鈞院另案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對被告劉寶琇等3人及其他訴外人重覆起訴(參見被證17「編號3、4」),惟原告於該另案104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三狀」第9頁自承:「關於陳乃國、劉寶琇四處散佈:『溫以仁學歷為造假』、『團員共有13人連署溫以仁參選』、『溫以仁當選後,會將樂團裁撤至10人左右』等不實攻訐抹黑原告乙節,原告係於101年1月12日,經原告時任之訴訟代理人吳磺慶律師閱卷取得『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之前機關首長柯基良指派當時王主任秘書蘭生、賴秘書銘仁、及曾主任秋蘭等三人組成訪談小組,對該案關係人進行訪談,並製成訪談紀錄』後因而知悉」(被證19:鈞院另案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原告104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三狀」節錄)。

資此而論,原告知悉所謂蘋果日報訪談紀錄之確切時間,既於另案自承消滅時效應溯及自101年1月12日開始起算,基於民事訴訟禁反言原則,當無於本件顛倒反覆,另狡陳「101年2月10日才知悉訪談紀錄內容」云云之理。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其未錄取民國98年度臺灣國樂團(101年5月前舊稱為「臺灣國家國樂團」)專任指揮,未能展現尊重評選結果之器度,遂於98年間迄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以及案外人即系爭專任指揮甄選評選委員柯基良等人,先後發動多起民、刑、行政訴訟,致使被告等長期飽受滋擾,合先呈明(本院卷(二)第98頁)。

除本件訴訟外,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劉寶琇起訴部分,與鈞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案件相同,已屬重覆起訴;再就本件與鈞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而論,原告對被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起訴部分,亦屬重覆起訴,應予駁回: 1、對被告劉寶琇重覆起訴部分:有關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寶琇侵權行為乙節,依原告前案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所見,原告本件對被告劉寶琇起訴部分,乃屬重複起訴,故應予駁回: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可按。

基於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足堪參照。

進且,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要旨復得參佐。

⑵原告本件對於被告劉寶琇之起訴主張,前經鈞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姑不論前述2民事判決殊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之處(按此民事判決因被告劉寶琇發現可得再審之證據,及因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提出再審之訴),因原告該前案主張雖假國家賠償事件為名,但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前後同一,且就被告劉寶琇而言,前案與本件亦屬同一當事人,該前案訴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亦與本件其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系爭審查會議紀錄、系爭訪談紀錄)相同,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劉寶琇部分,固前後兩訴名稱不同,惟兩者之內容全然一致,當然可資代用,秉此,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本件之訴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

上開事實,謹呈對照表如次:┌─┬────────────┬─────────────┐│編│103年度訴字第936號案件 │100年度國字第53號案件(前 ││號│ │案) │├─┼────────────┼─────────────┤│1 │原告主張三次指揮甄選評審│原告主張三次指揮甄選評審過││ │過程為侵權行為主張之出處│程為侵權行為主張之出處:「││ │:「於98年6月1日,於系爭│三次評審會議紀錄,並無任何││ │指揮甄選書面審查評審會議│評審或與會人員提出有關質疑││ │中,誹謗原告:這等於涉及│溫以仁學歷之問題。

且代理團││ │管理的人的『人品』(註:管│長陳為賢、團員兼評審劉寶琇││ │理人為原告),其實一個團 │皆未提出任何疑問,卻已私下││ │員就等於一個家庭,等於整│密謀設計溫以仁」云云(參見││ │個的受到『恐嚇』跟『言語│前案原告100年9月22日「民事││ │暴力』」、「他情緒管理的│起訴狀」第8頁第10至12行, ││ │部分,有非常多,有點像那│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

││ │個『流氓行徑』。

我們只是│ ││ │想表達『真相』…我們都會│ ││ │接到莫名其妙的電話恐嚇。

│ ││ │、可是他已經說他是內定的│ ││ │人選了。」

云云(參見原告 │ ││ │103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第2│ ││ │頁第6行以下)。

│ ││ │「被告等人故意於系爭甄選│ ││ │評審會議中,對主席、其他│ ││ │評審委員,及列席人傳述不│ ││ │實言論,業以侵害原告之名│ ││ │譽權」云云(參見前開起訴│ ││ │狀第3頁第3至4行) │ │├─┼────────────┼─────────────┤│2 │原告主張「有關蘋果日報刊│原告主張「有關蘋果日報刊登││ │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 │件關係人相關訪談紀錄」(│係人相關訪談紀錄」(下稱訪││ │下稱訪談紀錄)為侵權行為│談紀錄)為侵權行為主張之出││ │主張之出處:「於98年8月 │處:「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27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作│事卷宗(民六庭,禮股),編││ │成『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號第211-215號中之『有關蘋 ││ │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 │人相關訪談紀錄』,於訪談│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紀錄││ │時稱:『外界傳聞他的學歷│』之記載: ││ │為假,團員早有所聞。』

、│劉寶琇問答紀錄: ││ │『溫指揮曾對我說過他一定│劉:溫以仁於97年出任本團指││ │會當選,如果當選就一定會│揮後,他的指揮專業不佳,且││ │讓我難過…我之後並接到恐│外界傳聞他的學歷為假… ││ │嚇電話』、『(問:您知道 │陳乃國問答紀錄: ││ │蘋果日報刊登溫指揮的報名│陳:劉寶琇於第一次甄選會議││ │表資料是誰提供的?)依我的│告知:『溫以仁的學歷可能有││ │觀察,或許有可能是溫以仁│問題』…溫以仁來團一年多,││ │自導自演,目的在為自己做│人緣、技藝都不佳,我在第一││ │宣傳。』

云云(參見前開起 │次委員會(評審會議)上,曾││ │訴狀第2頁第12行以下) │陳訴他在團內的作為,但不被││ │ │(其他學者專家評委)接受」││ │ │(參見前案原告101年2月2日 ││ │ │「民事準備狀」第1至2頁)。

││ │ │「依據『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 │ │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 │ │人相關訪談紀錄』得證明,被││ │ │告劉寶琇等三人均出於惡意為││ │ │損害原告名譽之陳述,並非基││ │ │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 │所為。

:……(二)被告等人││ │ │於受訪時,均非針對訪談人員││ │ │問題作答覆,反而,不斷強調││ │ │「曾受溫以仁恐嚇」等與訪談││ │ │內容無關之言論。

如劉寶琇稱││ │ │:「時間是在開臨時會議的時││ │ │候,他與樂團團員起了嚴重爭││ │ │執,我當下對指揮所提出的言││ │ │論作質疑。

我之後並接到了恐││ │ │嚇電話。」

、「曾受到相關人││ │ │事威脅及跟蹤」(前開前案原││ │ │告103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狀││ │ │1」第1至2頁)。

│├─┼────────────┼─────────────┤│3 │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於國立│原告於前案即曾主張就國立傳││ │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統藝中心(下稱傳藝中心)辦││ │心)辦理專業指揮甄選過程│理專業指揮甄選過程所產生損││ │所產生損害之出處:「被告│害之出處:「本案係因「國立││ │劉寶琇、陳乃國等身為系爭│台灣藝術總處籌備處」(下稱││ │甄選評審委員具行使投票權│「傳藝總處」)所屬之『台灣││ │,竟基於『使原告不當選』│國家國樂團』辦理專業指揮甄││ │之犯意,聯合代理團長陳為│選過程中所產生之損害。」

(││ │賢,多次於系爭甄選之評審│參見前案原告100年10月7日「││ │會議中,向主席、評審委員│民事陳報狀」) ││ │、列席人等,以不實言論誹│「因撤回部分之訴,就本案爭││ │謗原告。」

(參見原告前開│執部分之爭點整理:…二、被││ │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3行以 │告等人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 │降) │隱私權、名譽權?(參見前案││ │ │原告101年6月28日「民事準備││ │ │狀8」第2頁) │├─┼────────────┼─────────────┤│4 │參照上開編號1、編號2之論│原告於前案即曾以相同之訪談││ │述 │紀錄、三次甄選評審會議紀錄││ │ │作為侵權行為主張之出處:「││ │ │一、請鈞院向『行政院文化建││ │ │設委員會政風室』函調下列文││ │ │件:(一)98年臺灣國家國樂││ │ │團專任指揮甄選,歷次開會通││ │ │知單、歷次評審會議紀錄、歷││ │ │次評審會議紀錄錄音檔案。

(││ │ │二)98年8月國立傳統藝術總 ││ │ │處籌備處針對臺灣國家國樂團││ │ │,團員兼評審不當查證甄選人││ │ │員學歷情形之調查報告(參見││ │ │前案原告100年11月21日民事 ││ │ │準備狀第1頁第3行以降)。

二││ │ │、上述文書可證明劉寶琇等人││ │ │於甄選過程中違法事實;該文 ││ │ │書之內容包括98年臺灣國家國││ │ │樂團專任指揮甄選歷次開會均││ │ │未正式提到查證溫以仁學歷問││ │ │題,歷次評審會議也未提到查││ │ │證溫以仁學歷問題、歷次評審││ │ │會議紀錄錄音檔案更無將查證││ │ │溫以仁學歷問題視為評審會議││ │ │應查證事項(參見原告上開書││ │ │狀第2頁第3行以降)。

三、又││ │ │三次評審會議紀錄,並無任何││ │ │評審或與會人員提出有關質疑││ │ │溫以仁學歷之問題,可見與會││ │ │者皆明白學歷問題並非甄選的││ │ │條件(參見原告上開書狀第4 ││ │ │頁第6至8行)。

│├─┼────────────┼─────────────┤│5 │原告援引上開訪談紀錄內容│原告援引上開訪談紀錄內容,││ │,並以「溫以仁與洩密案行│並以「溫以仁與洩密案行政疏││ │政疏失調查小組組長王蘭生│失調查小組組長王蘭生電話錄││ │電話錄音譯本」為據之出處│音譯本」為據之出處: ││ │:「原告致電王蘭生要求調│溫:好,這樣我了解。

我這邊││ │閱訪談紀錄,王蘭生表示:│ 說有沒有一個可能,就是││ │『因為我們的調查紀錄,紀│ 調查小組根據劉寶琇的回││ │錄的部分都是忠實呈現,那│ 就是文字上的給我嗎? ││ │資料可不可以給你,我問一│王:你是說那個調查內容嗎?││ │下主任好不好?畢竟這是牽│溫:對。

就是有關於對我傷害││ │涉到他們這幾個被我們問話│ 的這部分的內容。

││ │的權利。』

」(參見原告 │王:因為我們調查的有紀錄。

││ │103年4月22日「民事準備一│ 錄的部分都是忠實呈現 ││ │狀」第2頁倒數第10行以降 │ 。

那資料可不可以給你,││ │)。

│ 我問一下主任好不好?畢││ │ │ 竟這是牽涉到他們這幾個││ │ │ ,被我們問話的權利,也││ │ │ 要尊重他們。

我問一下主││ │ │ 任說你有這個需求,我問││ │ │ 一下再跟你說(參見前案││ │ │ 原審卷一第79頁)。

│├─┼────────────┼─────────────┤│6 │原告援引第一次指揮甄選會│原告援引第一次指揮甄選會議││ │議之內容,主張被告劉寶琇│之內容,主張被告劉寶琇蓄意││ │蓄意於各評委投票表決前,│於各評委投票表決前,惡意妨││ │惡意妨害候選人溫以仁名譽│害候選人溫以仁名譽主張之出││ │主張之出處: │處: ││ │劉寶琇:「…這個等於涉及│劉寶琇:「…這個等於涉及到││ │到就是說,可能那個管理的│就是說,可能那個管理的人的││ │人的『人品』。

而且就是說│『人品』。

而且就是說,其實││ │,其實我們雖然是代表團員│我們雖然是代表團員,其實一││ │,其實一個團員就等於,『│個團員就等於,『一個家庭等││ │一個家庭等於整個的受到』│於整個的受到』如果我用比較││ │如果我用比較不好的言語可│不好的言語可能就是:『恐嚇││ │能就是:『恐嚇』跟『言語│』跟『言語暴力』。

那弄得大││ │暴力』。

那弄得大家排練不│家排練不是很舒服,而且不是││ │是很舒服,而且不是在很合│在很合理的狀況下。

││ │理的狀況下。

│劉寶琇:「…還有他的情緒管││ │劉寶琇:「…還有他的情緒│理的部分,有非常多有點像那││ │管理的部分,有非常多有點│個『流氓行徑』」 ││ │像那個『流氓行徑』」 │劉寶琇:「我覺得我們只是想││ │劉寶琇:「我覺得我們只是│表達的是『真相』…那其實我││ │想表達的是『真相』…那其│們都會接到莫名的『電話恐嚇││ │實我們都會接到莫名的『電│』。」

││ │話恐嚇』。」

│劉寶琇:「可是他已經說他是││ │劉寶琇:「可是他已經說他│內定的人選了。」

(參見前案││ │是內定的人選了。」

(本院│原審卷一第310頁至311頁) ││ │卷(一)第83至129頁) │ │└─┴────────────┴─────────────┘⑶況原告民事準備三狀載陳:「前開國賠案件(即鈞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案件)乃針對劉寶琇洩露原告隱私資訊以及散布不實陳述予蘋果日報之行為,損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之賠償責任……,與本件乃被告劉寶琇、陳乃國及陳為賢於指揮甄選評審會議或訪談中或撰寫陳情書之陳述,損害原告名譽之賠償責任不同」之字句,顯見本件與前開鈞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案件,皆係訴請被告劉寶琇賠償其名譽所受損害,原告對此亦自承不諱,故而,有關被告重覆起訴被告劉寶琇乙節,洵屬無疑。

2、對被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重覆起訴部分:⑴首須稟明者,原告前向鈞院提起100年度國字第53號案件時,除被告劉寶琇外,復將本件被告陳為賢與其他案外人列為前案被告,嗣經被告陳為賢於前案開庭時,否認原告所檢呈蘋果日報訪談紀錄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原告遂當庭撤回其對被告陳為賢及其他訴外人之訴(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此有前案101年7月5日法庭錄音檔可資為證,是本於民事訴訟禁反言法理,原告遽以相同證物再次對被告陳為賢提告,實係徒耗司法資源之舉(本院卷(二)第98頁表格「編號2」)。

⑵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可按。

復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意旨明揭:「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

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

綦詳。

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又於民國103年8月9日另向本院對含本案被告即反訴原告再次訴請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案號:鈞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本院卷(一)第176至182頁,本院卷(二)第98頁表格「編號4」)。

就此部分,二案勾稽以觀,除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皆相同,甚至連攻擊防禦(即系爭審查會議紀錄、系爭訪談紀錄、所謂光碟內容等),亦全然一致,且當然可資代用。

是以,足徵原告實已不斷重覆起訴,業屬濫訴,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謹就本件與該另案起訴事實對照整理如次表,俾供鈞院明瞭該二案之起訴事實均屬相同,依法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參見原│鈞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 ││告103年2月9日「民事起訴 │件原告起訴主張(參見該另││狀」、104年6月10日「民事│案原告103年8月9日「民事 ││準備狀3」) │起訴狀」(本院卷(一)第││ │176至182頁) │├────────────┼────────────┤│1.(被告劉寶琇部分)……│1.(劉寶琇偽造公文書、違││98年6月1日,於系爭指揮甄│ 反行政中立、妨害名譽)││選書面審查評審會議中,誹│ ……98年6月1日,於第一││謗原告:「這個等於涉及到│ 次評審會議中故意毀損原││管理的人的人品,我們雖然│ 告名譽:「可是因為這個││是代表團員,其實一個團員│ 等於涉及到就是說可能那││就等於是一個家庭,等於整│ 個管理的人的人品。

而且││個的受到恐嚇跟言語暴力」│ 就是說,其實我們雖然是││、「他情緒管理的部分,有│ 代表團員,其實一個團員││非常多,有點像那個流氓行│ 就等於一個家庭,等於整││徑」(參見原告103年2月9 │ 個的受到如果我用比較不││日「民事起訴狀」第2頁、 │ 好的言語可能就是恐嚇跟││(一)1.) │ 言語暴力。

弄得大家排練││「他情緒管理的部分,有非│ 不是很舒服,而且不是在││常多,有點像那個流氓行徑│ 合理的狀況下。」

、「可││。

那因為我們在學音樂的人│ 是這個這只是就藝術管理││不管怎麼樣就是你的語言再│ 的部分,還有他的情緒管││兇狠,就已經讓人家無法接│ 理的部分,有非常多有點││受的地步。

還甚至對團長咆│ 像那個流氓行徑!!因為││哮!甚至還威脅!(參見原│ 我們在學音樂的人,不管││告104年6月10日「民事準備│ 怎麼樣,就是你的語言再││狀3」第4頁、(三)) │ 兇狠,就已經讓人家無法││2.(陳乃國)…… │ 接受的地步。

還甚至對團││98年6月1日,於系爭指揮甄│ 長咆哮甚至還威脅!!就││選書面評審會議中,誹謗原│ 是當著全團的面,我們也││告:「我們也受到很多恐嚇│ 真的大家都很嚇到。

就是││,我們一直在受到恐嚇,連│ 說:是你先走還是我先走││上禮拜還受到恐嚇」(參見│ !!」(參見被證5第8頁││原告103年2月9日「民事起 │ 、2) ││訴狀」第2頁、(二))。

│2.(陳乃國偽造公文書、違││3. (陳為賢)…… │ 法行政中立、妨害名譽)││98年6月1日,於系爭甄選書│ ……98年6月1日,於第一││面審查評審會議中,誹謗原│ 次評審會議中,故意毀損││告:「對阿!告我阿!就告│ 原告名譽:「其實這次當││我行政方面阿。

(參見原告│ 評審委員、當代表出來,││103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 │ 我們也受到很多恐嚇,我││」第2頁、(三)1.) │ 們一直在受到恐嚇,連上││98年8月27日,國立傳統藝 │ 禮拜還受到恐嚇」(參見││術中心作成「有關蘋果日報│ 被證5第9頁、2)。

││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3.(陳為賢偽造公文書、妨││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紀錄」│ 害名譽)…於98年6月1日││,於訪談時稱:「應該是他│ ,於第一次評審會議中故││自導自演的吧,報上還對他│ 意毀損原告名譽:「因為││有交響情人的美譽。」

(參│ 當初就有人,馬上就說他││見原告103年2月9日「民事 │ 要看推薦人名單,然後他││起訴狀」第2頁、(三)2. │ 如果進來就要怎樣怎樣…││) │ 或者是像我們現在黑函滿││ │ 天飛…告我的阿!」(參││ │ 見被證5第10頁(五).2 ││ │ ) ││ │98年8月27日,國立傳統藝 ││ │術中心就上開蘋果日報報導││ │原告學歷造假事件,進行訪││ │談時稱:「應該是他自導自││ │演的吧,報上還對他有交響││ │情人的美譽。」

(參見被證││ │5第11頁(五).3) │└────────────┴────────────┘⑶原告就其以相同原因事實,重覆向鈞院起訴,此有原告書狀內容載陳:「縱使就被告劉寶琇、陳乃國以及陳為賢部分構成重覆起訴,因本案於103年2月9日起訴,另案則於103年8月9日起訴,即另案為後訴;且另案仍有其他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不重複,是故,應由另案就重覆起訴部分裁定駁回。」

,此為其一;

進且,原告於鈞院另案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前曾提呈104年6月24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對該另案被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等人撤回起訴,惟被告因長期不堪原告長期濫訴之擾,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一部撤回訴訟,附此敘明。

(三)原告行為舉止是否允當,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原告既通過第一次及第二次甄選會議,顯見被告於該二次會議陳述內容,顯與原告最終未錄取結果與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於前開另案中,對重覆起訴被告劉寶琇等3人乙節,自承不諱;

併陳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針對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不包含第三次會議。

詳言之:原告另案之訴訟代理人復於該案陳稱:「原告有無重覆起訴是因為原告之前沒有請律師,他不懂法律,現在律師所提出的準備三狀已經就原告重覆起訴的部分予以剔除」等語,然原告曾於國內大學修習法律學程,原告辯稱其本件起訴係因不知法律規定之故云云,恐非事實(本院卷(二)第118頁)。

從而,足證本件及前開另案乃就相同基礎事實重覆對被告劉寶琇等3人重覆起訴,為原告於提起訴訟時早已知悉,亦即,原告就其主張罹於時效之事實,乃知之甚稔,其執詞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應予駁回(本院卷(二)第119、120頁;

按,有關原告主張已剔除重覆起訴部分云云,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請鈞院諭知其所謂剔除原來起訴部分之主張為何,惟被告尚未就此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2、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參照)。

3、原告前於鈞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對被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訴外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柯基良、鄭德淵、施德玉之國家賠償案件中,原告自承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針對第一次與第二次甄選會議,不包含第三次會議。

故而,無論原告究係指摘被告於第一次、第二次甄選會議、系爭蘋果日報訪談紀錄中有何言論,原告既與其他參選人一同通過第一次、第二次甄選會議,是原告最終未能錄取系爭指揮,顯係系爭甄選委員內部、專業、客觀之共同決定,此與被告於所謂系爭第一次、第二次甄選會議、系爭蘋果日報訪談紀錄所述無干。

況被告陳為賢並非評審,其於系爭審查會議上出席,單純係協助系爭甄選會選務之事務性工作,對原告最終能否錄取系爭指揮之甄選結果,全然無置喙空間,難認有影響系爭甄選指揮結果之可能。

又姑且不論被告於第一次、第二次甄選會議、系爭蘋果訪談紀錄有何言論,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100萬元慰撫金,顯然並非被告之責任範圍,此由原告所稱:「原告則因被告劉寶琇先前以蘋果日報散布不實言論至少仍無工作,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經濟狀況,請求100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云云,原告將鈞院前案即100年度國字第53號民事確定案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重覆於本件另行提訴,且將其未能錄取系爭指揮之結果,恣意怪罪於被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訴外人即甄選委員柯基良等人,其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

(四)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於98年6月1日指揮甄選書面審查評審會議、所謂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98年8月27日「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之內容(參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5行以降),雖提出原證1、2,然被告均否認之: 1、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之所謂臺灣國家國樂團98年度專任指揮甄選第一次評審會議全程錄音節錄譯本,乃原告不啻為私文書爾爾,尚且係自行製作之內容,並無原始錄音檔可稽,亦未說明在原始錄音之何處呈現,是以,被告不僅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應向鈞院呈明者,係原告提出之所謂譯本,其內容根本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及真意相迥,原告顯係誤導鈞院。

2、姑以原告原證1所示而言,其所載被告之言,實則,被告前後均未指射對象,但原告卻自行對號入座,甚至以括弧註記為(溫以仁),前揭原告自行翻譯之譯文,乃係源自其所謂第一次甄選會議紀錄,惟斯時除原告外,一同參與初選者尚有訴外人黃光佑、陳正哲、陳志昇、瞿春泉、尾間聰夫、游卓林、陳如祈等7位候選人,被告劉寶琇前揭所謂希望甄選出具有品格之指揮,無非係一種客觀表達期待、盼望之語氣,表現其渴望遴選出具有良好人格特質指揮之意念,不具任何特殊之貶抑性;

尤以,有關原告指摘被告陳為賢部分,被告陳為賢當時係表示「或者是像我們現在黑函滿天飛……告我的啊!」,評審委員施德玉教授乃詢問:「你也有事啊?」被告陳為賢方回答:「對啊!告我啊」,並未指何人對其發黑函,但原告起訴狀卻逕指「原告溫以仁寫黑函告陳為賢行政欠佳」云云。

惟誠如前述,被告陳為賢被動回答評審委員施德玉教授之詢問,並無提及何人寫黑函,更未陳述黑函之批評內容,何以原告本件起訴,得指稱被告陳為賢認係原告對其指述「行政欠佳」乙節?此不也怪哉?謹就原告指訴被告下開言論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並以原證13即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第三次評審會議逐字譯本一份、原證2即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作成「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紀錄」影本一份、原證11即蘋果日報記者潘姵如所獲陳情書影本一份為論據基礎。

謹將兩造主張整理如次表:┌─┬──┬───────┬─────┬───────┐│編│行為│言論內容 │原告自行註│被告答辯理由 ││號│人 │ │解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劉寶│這等於涉及到管│意指原告對│1.被告否認原證││ │琇 │理的人的人品,│團員有言語│13形式及實質內││ │ │我們雖然是代表│暴力以及恫│容真正。

││ │ │團員,其實一個│嚇等行為,│2.被告均未曾指││ │ │團員就等於是一│構成恐嚇罪│名道姓「曾受溫││ │ │個家庭,等於整│。

│以仁恐嚇」,原││ │ │個的受到,「如│ │告指述顯出於其││ │ │果」我用比較不│ │主觀臆測、不當││ │ │好的語言,「可│ │聯想,殊難憑信││ │ │能」就是恐嚇跟│ │。

││ │ │言語暴力(本院│ │ ││ │ │卷(一)第83至│ │ ││ │ │129 頁) │ │ │├─┼──┼───────┼─────┼───────┤│2 │劉寶│他情緒管理的部│形容原告行│1.被告否認原證││ │琇 │分,有非常多,│徑像流氓,│13形式及實質內││ │ │有點像那個流氓│依據一般人│容真正。

││ │ │行徑。

那因為我│理解,流氓│2.被告未曾指名││ │ │們在學音樂的人│即為有「品│道姓,原告指述││ │ │不管怎麼樣就是│行惡劣」、│顯出於其主觀臆││ │ │你的言語再兇狠│「欺壓善良│測、不當聯想,││ │ │,就已經讓人家│」與「遊蕩│殊難憑信。

││ │ │無法接受的地步│無賴」等行│ ││ │ │。

還甚至對團長│為人 │ ││ │ │咆哮,甚至還威│ │ ││ │ │脅 │ │ │├─┼──┼───────┼─────┼───────┤│3 │劉寶│我們只是想表達│意指原告在│1.被告否認原證││ │琇 │的是真相,不是│排練時恐嚇│13形式及實質內││ │ │說想左右,因為│團員,亦曾│容真正。

││ │ │我沒有權利左右│以電話恐嚇│2.被告未曾指名││ │ │,因為面對的就│團員 │道姓「曾接到溫││ │ │是我們,我們生│ │以仁電話恐嚇」││ │ │活幾乎每天排練│ │,原告指述顯出││ │ │到就是要面對,│ │於其主觀臆測、││ │ │其實我們都會接│ │不當聯想,殊難││ │ │到莫名其妙的電│ │憑信。

││ │ │話恐嚇。

│ │ │├─┼──┼───────┼─────┼───────┤│4 │劉寶│可是他已經說他│意指原告與│1.被告否認原證││ │琇 │是內定的人選了│評審委員有│13形式及實質內││ │ │。

│勾結,得以│容真正。

││ │ │ │操控甄選結│2.被告未曾指名││ │ │ │果 │道姓,原告指述││ │ │ │ │顯出於其主觀臆││ │ │ │ │測、不當聯想,││ │ │ │ │殊難憑信。

│├─┼──┼───────┼─────┼───────┤│5 │劉寶│外界傳聞他的學│意指原告假│1.被告否認原證││ │琇 │歷為假,團員早│造學歷 │2形式及實質內 ││ │ │有所聞。

│ │容真正。

││ │ │ │ │2.原告以相同事││ │ │ │ │實,重覆起訴被││ │ │ │ │告劉寶琇。

│├─┼──┼───────┼─────┼───────┤│6 │劉寶│溫指揮曾在排練│意指原告在│1.被告否認原證││ │琇 │時對我說過,他│排練時恐嚇│2形式及實質內 ││ │ │一定會當選,如│團員,亦曾│容真正。

││ │ │果當選就一定會│以電話恐嚇│2.由該訪談紀錄││ │ │讓我很難過,我│團員 │所在,縱被告劉││ │ │之後並接到恐嚇│ │寶琇有受訪談,││ │ │電話。

│ │但其亦未指摘原││ │ │ │ │告對其有威脅、││ │ │ │ │跟蹤;

又由該上││ │ │ │ │、下文之語氣可││ │ │ │ │知,上文為第三││ │ │ │ │人稱,下文為第││ │ │ │ │一人稱,故其上││ │ │ │ │、下文之文字敘││ │ │ │ │述,顯係出自不││ │ │ │ │同之人所為敘事││ │ │ │ │之口吻。

│├─┼──┼───────┼─────┼───────┤│7 │劉寶│(問:您知道蘋│意指原告自│1.被告否認原證││ │琇 │果日報刊登溫指│行設局宣傳│2形式及實質內 ││ │ │揮的報名表資料│ │容真正。

││ │ │是誰提供的?)│ │ ││ │ │依我的觀察,或│ │2.由該訪談紀錄││ │ │許有可能是溫以│ │所在,縱被告劉││ │ │仁自導自演,目│ │寶琇有受訪談,││ │ │的在為自己做宣│ │所稱「自導自演││ │ │傳。

│ │」係中性詞彙,││ │ │ │ │不帶任何貶義。

│├─┼──┼───────┼─────┼───────┤│8 │陳乃│我們也受到很多│意指原告時│1.被告否認原證││ │國 │恐嚇,我們一直│常恐嚇團員│13形式及實質內││ │ │在受到恐嚇,連│,甚至連上│容真正。

││ │ │上禮拜還受到恐│禮拜,及指│2.被告未曾指名││ │ │嚇。

│揮甄選期間│道姓「曾接到溫││ │ │ │仍恐嚇陳乃│以仁電話恐嚇」││ │ │ │國及團員 │,原告指述顯出││ │ │ │ │於其主觀臆測、││ │ │ │ │不當聯想,殊難││ │ │ │ │憑信。

│├─┼──┼───────┼─────┼───────┤│9 │陳乃│誰有這個能耐,│意指原告自│1.被告否認原證││ │國 │可以用到報紙半│行設局宣傳│2形式及實質內 ││ │ │版來報導。

│ │容真正。

││ │ │ │ │2.由該訪談紀錄││ │ │ │ │所在,縱被告陳││ │ │ │ │乃國有受訪談,││ │ │ │ │所稱「誰有這個││ │ │ │ │能耐,可以用到││ │ │ │ │報紙半版來報導││ │ │ │ │」反係褒揚詞彙││ │ │ │ │,不具任何貶義││ │ │ │ │。

││ │ │ │ │3.縱被告陳乃國││ │ │ │ │有受訪談,亦係││ │ │ │ │非自願且被動地││ │ │ │ │,針對發問者之││ │ │ │ │問題而為回應,││ │ │ │ │且該問答係機關││ │ │ │ │內部不公開之資││ │ │ │ │料,無法提供予││ │ │ │ │他人作為傳述之││ │ │ │ │內容使用,故得││ │ │ │ │主張刑法第311 ││ │ │ │ │條第1款所稱「 ││ │ │ │ │因自衛、自辯或││ │ │ │ │保護合法之利益││ │ │ │ │者」之阻卻違法││ │ │ │ │事由。

│├─┼──┼───────┼─────┼───────┤│10│陳乃│翁金珠的乾兒子│意指原告因│原告於其「民事││ │國 │溫以仁擔任音樂│為憑藉與翁│準備一狀」另為││ │ │總監(本院卷(│金珠的關係│此項訴之追加,││ │ │一)第66、67頁│,才能擔任│業逾原先起訴範││ │ │)。

│國樂團音樂│圍,被告歉難同││ │ │ │總監 │意。

│├─┼──┼───────┼─────┼───────┤│11│陳乃│卻能空降硬生生│意指溫以仁│原告於其「民事││ │國 │的進入國家級的│因為憑藉與│準備一狀」另為││ │ │專業樂團(本院│翁金珠的關│此項訴之追加,││ │ │卷(一)第66、│係,才能擔│業逾原先起訴範││ │ │67頁) │任國樂團音│圍,被告歉難同││ │ │ │樂總監 │意。

│├─┼──┼───────┼─────┼───────┤│12│陳乃│在排練時情緒管│意指溫以仁│原告於其「民事││ │國 │理極度不佳,經│經常用言語│準備一狀」另為││ │ │常極盡所能用言│暴力羞辱、│此項訴之追加,││ │ │語羞辱、威脅副│威脅副指揮│業逾原先起訴範││ │ │指揮、團員、行│、團長、團│圍,被告歉難同││ │ │政同仁、更離譜│員及行政同│意。

││ │ │的言語暴力威脅│仁 │ ││ │ │團長:看是你先│ │ ││ │ │走還是我先走(│ │ ││ │ │本院卷(一)第│ │ ││ │ │66、67頁)。

│ │ │├─┼──┼───────┼─────┼───────┤│13│陳乃│怪不得溫以仁會│意指溫以仁│原告於其「民事││ │國 │放話自己是內定│與評審委員│準備一狀」另為││ │ │的,看來消息應│有勾結,得│此項訴之追加,││ │ │該不假 │以操控甄選│業逾原先起訴範││ │ │ │結果 │圍,被告歉難同││ │ │ │ │意。

│├─┼──┼───────┼─────┼───────┤│14│陳為│就告我行政方面│意指溫以仁│1.被告否認原證││ │賢 │阿,反正就是黑│檢舉陳為賢│13形式及實質內││ │ │函滿天飛阿。

│行政行為之│容真正。

││ │ │ │信函,內容│2.被告未曾指名││ │ │ │不實,而有│道姓,且「就告││ │ │ │惡意打擊、│我行政方面阿」││ │ │ │攻訐、報復│係屬中性詞彙,││ │ │ │陳為賢之目│不具任何貶義。

││ │ │ │的 │ │├─┼──┼───────┼─────┼───────┤│15│陳為│(問:請問您對│意指溫以仁│1.被告否認原證││ │賢 │這次蘋果日報刊│自行設局宣│2形式及實質內 ││ │ │登對溫以仁指揮│傳 │容真正。

││ │ │的報導即整件事│ │2.由該訪談紀錄││ │ │情的看法為何?│ │所在,縱被告陳││ │ │)應該是他自導│ │為賢有受訪談,││ │ │自演的吧,報上│ │所稱「報上還對││ │ │還對他有交響情│ │他有交響情人的││ │ │人的美譽呢。

│ │美譽呢」反係讚││ │ │ │ │美及宣揚詞彙,││ │ │ │ │不具任何貶義。

│└─┴──┴───────┴─────┴───────┘ 3、至就原告所謂傳藝中心98年8月27日「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係屬公文書,並指摘該訪談紀錄為公務員依首長指示,依法定方式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云云(見被告104年7月6日「民事準備狀4」第1頁、貳),亦不足採。

其乃:⑴有關所謂蘋果日報訪談紀錄之內容,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蓋不僅原告未提出該訪談紀錄之錄音為證,故不能徒有該書面資料,即謂被告有其上所述之陳述,此外,即若由該訪談紀錄之外觀,亦可見其紀錄內容之異狀,此得由以下情形,即可見一斑:⑴就前開訪談紀錄證據形式外觀而論,並無法查知該訪談紀錄係由何人所製作。

⑵該訪談紀錄若係真實,則其上何以有多處有書寫之文字增刪?⑶該訪談紀錄果為真實且完整之記錄,何以有其他附註?甚且於被告陳乃國部分尚以括弧自行主觀臆測談話者之心態而載以「意指溫以仁一定會被選為指揮,若反對會被整」云云。

鈞院前固以104年5月28日北院木民文103年度訴字第936號0000000000函致行政院文化部,經該部函轉案外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案外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以104年6月10日傳藝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作成訪談紀錄之機關為國立臺灣傳藝藝術總處籌備處;公務員為前人事室曾主任秋蘭」、「前機關首長指派當時王主任秘書蘭生、賴秘書銘仁及曾主任秋蘭等三人組成訪談小組,對該案關係人進行訪談,以了解事件緣由,並製成訪談紀錄,陳核機關首長知悉。」

之文字。

惟查: ①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明揭:「民事 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 別。

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 之文書,謂之公文書。

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 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 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

至非公文書之 文書,即為私文書。

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 失為私文書之性質。

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 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 ,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之法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12號民事判決亦同斯旨)。

②雖案外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函覆略以:「作成訪談紀錄 之公務員為前人事室曾主任秋蘭」云云,然該所謂訪談 紀錄不僅並非政風機關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或 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之人員所製作,亦未遵循法定 方式詳實製作訪談紀錄,更未於訪談時進行錄音,故而 ,訪談紀錄不僅法定程式不完備,內容甚至有多處文字 增刪情形,顯然並非原始之問答紀錄,故不足謂為公文 書。

尤其,姑且不論訪談內容與談話者原始文意不符, 被告業陳明在卷,爰不贅言;

進且,該內容亦本為機關 內部不對外公開資料,無法作為提供外界傳述之內容使 用,個別受訪人員亦無從得知其他人員之問答內容,無 從散逸於外,故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之客觀事實,且縱 有原告所述發言,誠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 劉寶琇、陳為賢、陳乃國、訴外人即甄選委員柯基良作 成之不起訴處分書更明確旨揭:「被告等均係於特定之 場所,依其身分目的而為意見陳述與評論,且未逾越身 分目的,核屬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法條與裁判要旨 說明,應認其等行為不罰」(被證22:101年11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30號、20931號 、20932號不起訴處分書),故於本件自無該當於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是應予駁回。

③次以,退言之,該所謂訪談紀錄所載之受訪人員共有五 名,訪談時間個別記載:「10:00團員代表劉寶琇、11 :00行政助理汪志芬、12:00陳代理團長為賢、14:00 團員代表陳乃國、15:00陳執行秘書鄭港」,顯見係與 上述人員之個別且被動地對話,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評論,且就其知悉之事務而為報告,並得自衛、自 辯或保護其自身之合法利益,當然無侵權行為可言;

尤 其該內容本為機關內部事務,而不對外公開之資料,並 不作為提供他人資為對外界傳述之內容使用,個別受訪 人員亦無從得知其他人員之問答內容,無從散逸於外。

⑵準上以言,所謂蘋果日報訪談紀錄之內容其形式與公文書之要件不合,內容且與事實不合,顯非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公文書,是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

況充其量亦為不得對外公開之文件,內容且為可受公評之事,縱就該事務而為報告,並為自衛、自辯或保護自身之合法利益,當然無侵權行為可言。

⑶茲須補陳者,雖原告指摘:「陳乃國明知原告『應』可看到其於訪談時所述言論,此有其與原告間之通話錄音」云云,並以未據稟告鈞院錄音日期之「陳乃國與溫以仁通話之錄音光碟」為憑(本院卷(二)第169、173至175頁,該通話日期應為99年1月3日,故可見原告之本件起訴及主張均已罹於時效)。

惟原告前開所指,實不知所云。

蓋所謂蘋果日報訪談紀錄,係由不具備一般政風人員之法定調查權人員執行,且所謂蘋果訪談紀錄之法定程序亦不完備,且內容與事實不合,該訪談紀錄所涵蓋之內容仍屬機關內部不對外公開之資料,依法不得提供予他人作為對外界傳述之內容使用,本無從散逸於外。

詎由原告所提呈上開譯文觀之,原告竟可於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乃國另案提出刑事告訴前(即100年11月18日前),先行取得所謂蘋果日報訪談紀錄(本院卷(二)第175頁),並私下致電予被告陳乃國,以被告陳乃國「未承認」為由,遽以刑事相逼,造成被告陳乃國心生畏懼,原告之舉,恐已涉犯刑法違法取證及恐嚇等相關罪嫌,此由原告自行翻譯之「我現在已經決定要告了,因為你都不承認這些事情」等語,復足徵佐,尤其可知原告早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事實,而已罹於時效。

4、茲考以該訪談紀錄「備註」部分載陳:「(第1段)訪談過程中當提到溫以仁要對劉寶琇提告時,劉寶琇有些激動,並說曾受到相關人士威脅及跟蹤(但未明言是誰),讓她心生畏懼,目前係由先生接送上下班。

也提到針對自由時報的報導,團員想要開記者會回應說明。

(第2段)在我的記憶中團員從未有人敢對溫指揮不服從,在他的排練時間裡,絕對服從。

倒是溫指揮有幾次的情緒失控,對某些團員以刺激和咆哮口氣當眾羞辱同事,讓人很難忍受。

」等語。

由該訪談紀錄所在,縱被告劉寶琇有受訪談,但其亦未指摘原告對其有威脅、跟蹤;

又由該上、下文之語氣可知,上文為第三人稱,下文為第一人稱,故其上、下文之文字敘述,顯係出自不同之人所為敘事之口吻,據此,足堪確信原告所提出所謂「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紀錄」,並真實之證據。

何況被告均未曾指名道姓「曾受溫以仁恐嚇」,原告指述顯出於其主觀臆測、不當聯想,殊難憑信。

5、按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6號判決明文闡釋:「名譽係屬開放概念,被侵害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除應依前述利益權衡原則及法律秩序統一性綜合判斷外,同為實證法位階之刑法第311條有關阻卻妨害名譽罪事由,自得被援引為判斷行為是否具備不法之依據。

是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者,其行為不罰,質言之,得以阻卻不法,而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亦得為民事侵權責任之阻卻不法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又在涉害賠償責任。」

(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

第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9號判決明揭:「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甚明。

而審查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是否達於妨害名諭知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復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亦揭示:「被告身為報導事件中當事人之一方,自其觀點認告訴人對伊之負面報導為誇大不實,而為文指摘『報導不實』、『錯誤百出』、『加油添醋』、『胡說八道』、『沒有常識』,其用語雖含貶意,但其意均在否認報導中之負面形象而為辯駁,經核亦難認逾越必要程度,而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訂『善意自辯』免責規定之要件,是要難遽認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之法旨。

洵此,如當事人所發表之言論,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陳述,自得作為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上之阻卻不法事由(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

6、經查,細繹前開訪談紀錄文字記載內容,如以陳乃國問答紀錄為例,其中曾記載:「(問:有同仁認為是溫自己在作秀,你的看法?)陳乃國答:有可能,誰會有這能耐,可以用到報紙半版來報導。」

)(本院卷(一)第13頁倒數第9行以降)。

從而,足見連發問者亦有聽聞他人評述原告是否有作秀一事。

退萬步言,由發問者設計誘導式之問題觀之,縱被告陳乃國有受訪談,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其所認知之事實,而被動式地回應發問者之問題,就其主觀上之出發點而言,當非基於惡意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甚明,另就被告劉寶琇、被告陳為賢之問答內容,亦同此理。

7、再者,本件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向鈞院另案訴請被告劉寶琇、被告陳為賢及其他訴外人損害名譽賠償在案(即鈞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案件),嗣被告陳為賢於前案開庭時,業否認上開蘋果日報訪談紀錄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原告嗣後並當庭撤回其對被告陳為賢及其他訴外人之訴(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此有該案件101年7月5日法庭錄音檔可資為證,是依民事禁反言原則之法理,原告再度就同一事實,以相同證物為據,而復對被告陳為賢提告,實屬無理。

8、詳言之,原告於本件之論據基礎,雖以系爭訪談紀錄及系爭審查會議紀錄為據。

惟細繹上開證物後,不僅原告訴狀檢附之評審會議錄音譯本乃原告自行製作,且該譯本中不時出現本件原告所自行加註之意見;

而該系爭訪談紀錄製作過程並無全程錄音,該訪談紀錄所載陳述是否符合受訪人員之本意?有無逐字抄錄受訪人員之回答?均屬可疑,其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堪慮,是觀諸原告指摘被告等妨害名譽之內容,實難認被被告等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侵權故意,故原告泛稱被告等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資證明,實難遽信為真。

第以,再退言之,祈請鈞院觀以原告原證2之內容,被告均係因行政機關之訪談而為之被動陳述,並非主動向他人陳述意見;

繼以,縱以該原證2第4頁,至少係記載被告陳為賢謂:「……應該是他自編自導的『吧』」,據此,可見被告陳為賢並非為肯定之斷定語氣,尤其,其後亦對原告有「報上還對他有交響情人的美譽呢」予以讚美,原告焉可指摘係被告陳為賢對其為批評?同此情形者,就被告陳乃國部分,原證2第5頁中,被告陳乃國對原告亦多有正面評價,包括稱讚原告為「年輕人願意學習是很好的」,並提及「我們仍遵從他的領導」等語,此亦係對原告之讚許,何以原告無從體會他人之善意?至於原告起訴書指摘被告陳乃國所述:「誰有這個能耐,可以用報紙半版來報導。」

乙節(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誠如上述,被告陳乃國不知該記載由何而來,故否認之,但縱觀以該詞,豈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五)原告所檢附「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三次評審會議逐字譯本一份」(本院卷(一)第83至129頁),系爭甄選會議紀錄除譯文內容與發話者原意不符,並有多處內容顯出於原告自身曲解、臆測而自行添加之符號及註解,此節,被告業於104年3月23日「民事答辯三狀」呈明,併就有關被告劉寶琇有無陳述所謂「這個等於涉及到管理的人(指溫以仁)的『人品』…」云云(本院卷(一)第91頁),更正被告劉寶琇之原始陳述為:「這個等於涉及到那個…可能…管理的人的人品…」,復足徵佐被告劉寶琇並未指名道姓,顯見原告除自行對號入座外,前開括弧、上下引號均為原告自身曲解、臆測而自行添加之符號及註解。

繼以,原告檢呈之系爭甄選會議紀錄內容繁多,錄音檔內容長達5個多小時,是就原告提出系爭甄選會議紀錄,究係對被告何項言論據以指摘,被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即不斷力陳原告應具體指明其指摘被告所為言行及出處,以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未經鈞院記明筆錄。

嗣於本件起訴近1年後,原告始於104年1月16日民事準備狀2第4至7頁之表格無的放矢。

被告除否認上開證物形式真正,謹摘錄系爭三次指揮甄選會議錄音譯文重點,併析述如次: 1、系爭三次指揮甄選會議關於原告是否具備擔任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國樂團)指揮資格,係屬內部討論且不對外公開事項:⑴訴外人即甄選委員陳澄雄(下稱訴外人陳澄雄):「我覺得這個開會,也許我可大家可以充分地把意見說出來。」

(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35分03秒。

)⑵訴外人即甄選委員兼主席柯基良(下稱訴外人柯基良):「你們代表團員,並不是要把所有委員的話向團員報告,你們要守密,這個在我們沒有決定以前,如果傳出去,一切唯你們兩個是問。」

、「我們在座每個人都有這樣的義務,不能選擇性地去傳話」(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67分38秒。

)⑶被告陳為賢:「我們都一向以密件,所以、所以這點大家放心」(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79分25秒。

)⑷被告陳為賢:「所以我們都以密件」(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58分51秒。

)⑸訴外人柯基良:「那個禚副主任會跑來列席,我把他趕出去,為什麼趕出去,因為他就是他找他來,不曉得要改成什麼的,我說我們一切由委員」(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60分40秒。

)⑹訴外人柯基良:「這個通話內容我們是列為密件」(第二次甄選會議錄音檔07分00秒。

)⑺訴外人柯基良:「我們那天在這裡講話,沒有人會洩漏啦」(第二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2分09秒。

)⑻訴外人柯基良:「我們在行政過程裡面,知道的人沒幾個,所以那一天我就說,包括那個禚副座要來列席,我說不同意」(第二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5分05秒。

) 2、有關原告是否具備擔任國樂團指揮之資格,當屬國家層級音樂水平造詣之確保利益亦有關,屬公共性議題,被告劉寶琇、陳乃國參與系爭三次指揮甄選會議並發表言論,係基於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第3點「本籌備處應組成甄選小組,辦理樂團指揮之甄選工作,並邀請學者、專家、演奏團員代表擔任小組成員」明文授權;

被告陳為賢斯時參與三次指揮甄選會議,係基於承辦單位主管之身分,而負責會場之行政庶務工作,是被告於會中發表言論應推定為善意,且原告遲遲無法舉證就被告於會中發表言論係出於捏造:⑴訴外人陳澄雄:「為什麼有太多的團員私下地說:團長『按,團長係指陳澄雄』,再幫幫我們,我們覺得受夠了,我們要換。」

(『』為被告註解)(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46分28秒。

)⑵訴外人陳澄雄:「其實這種恐嚇我也聽過」(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69分06秒。

)⑶訴外人陳澄雄:「我跟你講這個大家都知道」、「因為事實上你說的那種情形,我想我們大家或多或少也都瞭解」 (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89分56秒。

) 3、評審委員於系爭第一次甄選會議中,即多有認為原告指揮能力不足以擔任國樂團指揮;

且對委員之口試題目,原告顯然多有錯誤,且自認表現欠佳或未達水準:⑴訴外人陳澄雄:「我只能想到2個,可是都有缺點」、「但是他缺的,就是以後我們文建會國家國樂團要的那個方向那些民間戲曲他這一片我認為他是空白的」(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54分41秒。

)⑵訴外人陳中申:「瞿春泉『按,即另一位進入指揮甄選複試之候選人』應該是請,或者是聘他,直接聘他,然後,他現在還要跟一個他兒子輩的來比,就有點奇怪。」

(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52分13秒。

被告按,說明原告之輩份及能力與瞿春泉相比均甚低。

)⑶訴外人陳中申:「所以我現在覺得瞿春泉那樣,還要去跟那個年輕小伙子這樣」(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57分47秒。

)⑷訴外人陳中申問:「你瞭不瞭解現在國樂在其他地方的發展?」(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05分15秒)原告溫以仁答:「在民國20幾年之前是沒有國樂團這3個字的」(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06分37秒。

)訴外人即甄選委員王正平(下稱訴外人王正平)答:「那你第一個講到國樂這個名詞是在中侑,大概你不知道,遼史音樂史就有講『遼有國樂,猶先王之風』對中國音樂,這個時候就有國樂團了,所以歷史上對國樂這個名詞,不是在民國以後出現的」(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6分31秒。

被告按,原告於原證13第77頁,將訴外人王正平陳述內容,嚴重錯誤譯成「…寮史音樂史就有講寮侑國樂由先王鎮容通…」等語,足徵原告對中國樂史涉獵未深,且無法理解其義(被證10:原告提呈「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三次評審會議逐字譯本一份」第77頁節錄、簫堯藝文網˙遼史˙志第二十三樂志網路列印資料:http://www.xysa.net/a200/h350/21 liaoshi/t-054.htm)原告溫以仁:「中國音樂的美學,我當然不能說我知道很多」(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8分50秒。

)⑸訴外人陳澄雄問:「所以我才問你說,你為你自己要打幾分?」(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31分23秒。

)原告溫以仁答:「亂雲飛和胡笳十八拍,是比較不這麼理想」、「團員在接受新的曲目的時候,比較有一種懼怕感,這個是這些當然,也跟我自己怎麼樣領導或是排練是有關係的」(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31分43秒。

)訴外人陳澄雄:「你只能顯示無奈」、「我覺得你是失算」(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33分13秒。

)原告溫以仁:「我必須承認,這個我在拿到所有的譜曲的時候,我的一個失算」(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33分55秒。

)原告溫以仁:「我覺得沒有達到一個國家級的」(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35分18秒。

)⑹訴外人陳澄雄問:「你覺得臺灣可以實行音樂總監嗎?」訴外人陳澄雄:「誠懇說一下,可能你對臺灣的情形政策不是很清楚。」

、「我就覺得你在,事實上,我剛剛聽你,因為剛剛陳中申老師問你,各國的國樂發展情形,我也覺得你也不瞭解。」

(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42分03秒。

)⑺訴外人陳澄雄問:「上次國家國樂團弄了一場音樂,跟國立臺灣交響樂團合作演出,這也是你的計畫對不對?」原告溫以仁答:「是。」

訴外人陳澄雄:「糟糕,那個曲子第二次誰要演?」(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46分33秒。

)訴外人陳澄雄:「我一看他禮拜一、二、三、四排這三首曲子,胡笳十八拍都沒排,我就說這麻煩啦」、「那個大曲子我就說那個曲子一定要完蛋,一定要完蛋」、「他,我就覺得廢話太多」(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64分57秒。

)⑻訴外人王正平:「經驗不夠」(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65分36秒。

)⑼訴外人陳澄雄:「我把他今天的演出成績,其實是五天的排練我只打他50分,今天要排練演出我打60分,但是總成績我要打70分,因為團員幫了忙」、「戲曲這東西不是他懂得」」(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65分45秒。

)⑽訴外人陳澄雄:「但是呢,我們要的是中國的那一塊,並不是要西方的那一塊」(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68分25秒。

)⑾訴外人陳澄雄:「像鑼鼓點他該怎麼樣去學,該怎麼樣去打,應該去弄清楚,他才能夠當這個樂團的指揮,不然老實說,也帶不上去國家國樂團。」

(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69分11秒。

)。

4、原告指訴「原告為八名參選者中,經逐淘汰僅存之唯一參選者,卻因上開被告等不實言論,該職因而從缺」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3至4行),容有嚴重誤會。

蓋系爭指揮甄選係全體委員達成共識後,決議比照「大學校長遴選」方式舉行,是如全體委員共同決議參選者不適任,則甄選結果本得為「從缺」:⑴訴外人即甄選委員鄭德淵(下稱鄭德淵):「所以說這三人是一定要選出來。

第二個就是說選舉就是評分的方式,當然在團裡面弄得很細,但是有時候越細越絆腳,所以我是建議說用遴選大學校長的那個方式。」

(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23分19秒。

)⑵訴外人柯基良:「我們選不出3名,沒有超過半數,3票,1票才3分之1」(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38分38秒。

)⑶訴外人陳澄雄:「大家都要負責」(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38分43秒。

)⑷訴外人柯基良:「我們也經過同意討論」(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38分56秒。

)⑸訴外人柯基良:「那3票的,要補上去嗎?」訴外人鄭德淵:「不要了,不要了」(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39分47秒。

)訴外人柯基良:「新聞稿不一定今天發,但是今天把它寫出來」 (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65分13秒。

)⑹訴外人即甄選委員施德玉(下稱施德玉):「有一個重點一定要提就是說,委員們討論就是說一定要過半數以上的票,才列入到初選的那個進入初選」(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65分38秒。

)⑺訴外人鄭德淵:「我想為了尊重候選人,我們是不是適當用比較適合的方式,就是當開出來的票達到結果的時候,下面票就不開了」(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53分30秒。

)、「這個就是說,我們在選國立大學校長的時候,經常是用這個方式,就尊重候選人」(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56分37秒。

)⑻訴外人柯基良:「但也沒有保證說在這2年內,如果做得很不好,那團員不認同,能不能中途解聘等,這當然就看他自己的表現。」

、「既然是國家國樂團級的,那我們在這個整個指揮的遴選上就要非常的慎重,我們不要求一定要選出人選來。」

、「我們對於指揮的要求也是特別的提高」(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05分38秒。

)⑼訴外人陳澄雄:「我連續主張的:『其他不達到我的要求。

我就說過了,你如果是普通的樂團都還可以談,你這是國家國樂團』(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28分12秒。

)⑽訴外人王正平:「3個以後,如果這3個人,最後的時候,大家都不同意,那是沒有超過評審的幾票?」訴外人鄭德淵:「那OK!那OK!複選可以一個都不選。」

(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28分55秒。

)⑾訴外人柯基良「第3位溫以仁5票,過半數」、「第5位瞿春泉6票」、「過半數的就只有溫以仁跟瞿春泉」(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01分13秒。

)訴外人柯基良:「但是,也不見得這兩位未來就是指揮,因為我們只是初選」(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03分03秒。

)⑿訴外人施德玉:「其實林老師有一個觀念,就跟陳澄雄老師一樣,讓它停掉,就是不要產生,然後最後用聘的」(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59分32秒。

)⒀訴外人柯基良:「預計於7月4日17:00開會以投票方式選出一位適合人選,以得票超過3分之2(含3分之2)則當選,剛好這5點,這個、這個要不要再傳閱?」(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58分41秒。

)訴外人王正平:「不同意票最起碼4票,那同意票就起碼6票」(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59分16秒。

)被告陳為賢:「那一,一號。」

訴外人即甄選委員樊慰慈:「不同意。」

被告陳為賢:「二號不同意。」

被告陳為賢:「三號不同意。

四號同意。

五號不同意。

意思是不用再開啦。」

(第三次甄選會議錄音檔64分20秒。

(六)被告之記憶所及,98年6月1日指揮甄選書面審查評審會議中,評審委員陳澄雄教授即台北市立國樂團前團長曾表述:「……這八個人裡邊,我選到後來啊,只有兩個人可以被討論,可是兩個人都有缺失……我只能想到這兩個,可是都有缺點,背景、學習障礙、什麼指揮記錄……」等語,足見原告是否足堪臺灣國家樂團指揮,其他評審委員自有定見,而此均為高度專業性、屬人性、獨立性之判斷,豈有可能受被告之影響?若其他評審委員得受影響,是否即認其他委員亦欠缺公正、客觀?更有甚者,係對於原告平日之修為,記憶中,於前述評審過程中,陳澄雄教授亦提及:「我想這個大都知道啦,老實說,唉呀,這種事情都知道了嗎!……那種情形,我想我們大家或多或少也都瞭解啦」,從而,足見各方非不無一定之瞭解,而此節,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認無誤(本院卷(一)第10頁第10行以下)。

本件原告因不服系爭指揮甄選結果,恣意將其「未錄取」之結果歸責於被告,實則,凡參選者實力未達競賽中評審委員之要求,競賽結果本得「從缺」辦理,此由101年1月18日溫以仁接受自由時報訪問時所述:「他說他出身西樂指揮,對於國樂曲目累積有待加強」、「對於外界認為溫以仁資歷過淺,對國樂曲目不熟悉,溫以仁也承認的確不如國樂本行的累積」等語,復足徵之(被證11:97年1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國家國樂團新任音樂總監溫以仁盼引領樂團展現台灣特色」)。

足資佐參者,連近期知名的第7屆蕭提國際指揮大賽(Sir Georg SoltiInternational Conductors' Competition)之第一名獎項亦為「從缺」,第二名獎項則由臺灣青年指揮莊東杰奪得(本院卷(二)第29頁)。

(七)尤其,原告之行為舉止是否允當,確屬可受公評;且原告是否堪任系爭臺灣國樂團之指揮,所有甄選委員自有定見,且所有甄選委員均為國內音樂界大師,如原告能力確足以勝任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豈有任人才埋沒之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純係無法展現尊重甄選委員評選結果之器度,而妄生個人主觀猜忌、臆測之見,詳加以言: 1、臺灣國樂團係由國內樂界菁英組成,在推廣音樂及擔任文化外交方面具有既深且長之崇高地位,是以,在甄選引領該團成員的專任指揮時,以更高之標準放大檢視候選人之學、經歷,自符合社會大眾一般客觀期待。

再者,臺灣國樂團專任指揮甄選之內部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評審委員應秉諸獨立性、專業性、不受其他人事左右之原則,就甄選人員名單中選出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且足資勝任該團專任指揮之人士。

是於不公開之評審過程中,評審委員之內部審查言論應於適法範疇下,凡其判斷、評量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受到最大程度之保障,否則難以維持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2、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害之人,必須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按。

第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即曾揭示:「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等要旨綦詳,實堪參採。

況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臺灣國樂團隸屬於文化部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歷來聲譽卓著,且音樂表演藝術緊密貼近一般大眾日常生活,並關乎國家文化水準之促進與提升,故審查候選人之資歷條件真偽有其必要性。

復以,本件原告報名甄選臺灣國樂團指揮,並為國內音樂界人士,查驗其資歷是否得勝任專任指揮,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是姑且不論被告在內部審查會議所發表之言論為何,均係基於公眾利益,及本於對音樂專業之要求,被告之言論均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否則評審委員之評論動輒得咎,未來焉尚有人願意擔任評審?況被告陳為賢並非評審,其於系爭審查會議上出席,僅係單純參與該評審委員會選務之事務性工作,不論其陳述內容如何,難認有影響系爭指揮甄選結果之可能。

4、遑論,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三次評審會議陳述內容,減損評審委員柯基良、施德玉、鄭德淵、陳中申、樊尉慈、王正平、陳澄雄,以及行政人員汪志芬對原告之評價云云,實令被告無從理解。

被告前已敘明,原告除對本件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外,復憑恃相同原因事實,向鈞院另案即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對前開評審委員柯基良、施德玉、鄭德淵提起訴訟(本院卷(一)第176頁);

又原告於前案即鈞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案件,起訴之初亦將行政人員汪志芬列為被告。

故而,原告一方面陳稱因被告陳述內容致前述評審委員等對其評價有所減損,一方面卻又對前述評審委員等提出告訴,豈非相互齟齬,至為矛盾?次查,有關原告並未當選臺灣國樂團指揮乙節,乃係評審委員多有認為原告指揮能力不足以擔任臺灣國樂團指揮;

且對委員之口試題目,原告回答顯然多有錯誤,且自認表現欠佳或未達水準所致,是無論被告於系爭甄選會議有何陳述,如原告能力及表現不佳,各甄選委員自有其本身專業、客觀評斷,每一甄選委員均無法影響其他評審委員對原告之評價至明。

(八)有關系爭樂團指揮之甄選,於前述98年6月1日之第一次評審會議中,原告及瞿春泉均有進入決選,故而,顯然不論被告有何陳述,均無影響其他評審委員對原告之評價,則原告何來損害可言。

惟於98年7月4日之第3次評審會議中,評審委員陳澄雄教授曾詢問原告:「你對今天的演出,你自己打幾分?……藝術是要對自己負責,別人可以騙,騙不了自己!」原告就此問題,則具體回答:「70分」等;

接續原告之回覆,原告之老師陳中申教授即詢問:「哪一方面你覺得不太足?整齊度?還是表情?還是……」,原告則自承:「『亂雲飛』和『胡笳十八拍』我是比較沒有那麼理想……這是這些當然也跟我自己怎麼領導或許是有關係的。」

等語。

據此以觀,以原告自評為有僅70分之表現,則其得否擔當何職,應有一定之體認,此當為一般合理之人可知之情,而與被告絕對無干,是原告本件以其有所損害云云,遽為請求,顯屬無理。

(九)至本件原告於前次103年11月17日開庭時指摘「101年1月間被告陳為賢、劉寶琇已調閱鈞院另案即100年度國字第53號案件之甄選會議原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云云(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第23行),實屬無稽。

茲查:本件被告陳乃國並非鈞院另案即100年度國字第53號案件之當事人;又原告於前開另案起訴時,雖將被告陳為賢列為被告,惟嗣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復向法院表示撤回對被告陳為賢之訴訟,合先敘明。

原告於首開陳述指稱被告陳為賢、被告劉寶琇已調閱系爭錄音光碟云云,容有嚴重誤會。

蓋雖被告陳為賢、被告劉寶琇於101年1月13日具狀向該案承審法院聲請閱覽卷宗及請求給予系爭錄音光碟證據之複製本,惟該案承審法院嗣後電請被告陳為賢具狀陳明錄音光碟內容與本件原告請求有何關連性及複製光碟之必要性,因被告陳為賢不嫻熟訴訟書狀之撰擬,嗣後未陳報相關書狀,故從未取得被告所謂之「系爭錄音光碟」,此有鈞院該另案101年1月31日書記官與被告陳為賢間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故而,原告首開指摘,實屬空穴來風。

(十)原告指摘陳乃國以不實黑函投訴行政院秘書長及監察院云云,並以原證22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函文影本一份」為據,然查: 1、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陳乃國之陳情書部分,合先稟明。

2、原證22係屬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⑴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性質屬欠缺必要性及關連性之證據,法院無予以調查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院卷(二)第110至114頁)。

第按,在保障基本權下,依憲法比例原則,亦不允許偵查機關違法取得證據,更何況係私人以非法之所許手段取得證據,若法院此際毫無條件援用私人違法取得證據,無異縱容、鼓勵不法,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法院若將之援用作為判決之證據,則是逕以國家機關即法院之審判高權行為,侵害人民之基本權,是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其合法性,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亦同斯旨。

⑵茲查,自該函文之性質而言,此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發函予其所屬第三處之函文,係屬行政機關間之內部文書,且原告並非該函之受文者,是依行政機關內部文書作業流程,原告並無取得該函文之可能。

遑論,該函文之機關首長蓋職章欄位處為空白,顯見該函文僅屬內部擬稿階段,尚未正式對其所屬單位發文,原告更無取得之機會,是被告合理懷疑恐有他人違法外洩提供予原告,是原告若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該證據,該證據依前開情況,即屬違法取得,而不得為其本件主張之合法證據。

次以,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70條之規定可按。

洵此,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行政機關人員乃有踐行其保密義務,否則除有行政責任外,更有成立刑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虞,是所謂陳乃國陳情書內容,根本無從對外公開傳述,顯然毫無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散布」之可能。

進且,觀該函文「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欄位已明確註記「密件」,是相關承辦機關及所屬人員依法均有保密之義務,如有他人任意洩露密件或以他法提供予原告,恐有構成刑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虞。

原告既非該函文之公務機關承辦人員自無取得該函文之機會,據此,尤可證其取得函文容有違法之重大嫌疑,從而,該函文即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鈞院裁判之基礎。

承上以言,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提出原證22之合法性,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3、次查,就該函文所稱「陳情函」,原告並未提出所稱「陳情函」以資佐證,是「陳情函」內容究係為何,是否為被告陳乃國所撰寫,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4、佐以,依原告首開所陳,亦足見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蓋原告前於鈞院另案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就所謂「被告陳乃國陳情書」部分,無非係以所謂「陳乃國警訊筆錄」為據(本院卷(二)第138至145頁),然就前開事項,因被告陳乃國所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書,係該分局於100年11月18日所製作(本院卷(二)第146頁),是堪以證明原告就該案件,必係前於100年11年18日提起告訴,因偵查不公開,故被告陳乃國無法調閱該卷證,然原告提起該刑事告訴所據之被告陳乃國陳情書該證據,然原告顯係更早於100年11月18日前知悉,此為當然之理,而原告所稱該節,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101年度偵字第1068號認被告陳乃國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乃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

就上開證物勾稽以觀,益足見不僅被告陳乃國所為之發言,非屬侵權行為,甚且原告因早於100年11月18日之前,早已知悉被告陳乃國之陳情內容,是原告對本件被告陳乃國前開指摘,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至彰且明。

5、茲應補敘者,係被告陳乃國之陳情函,係基於公益,而為適當評論,除檢察官已認定無不法可言外,原告就其如何取得被告陳乃國陳情書乙節,前後矛盾,顯見其取得行為容有不法,是其迄今仍不敢明確呈報鈞院,故原告於本件為此主張,並以原證11為憑,則顯見原告係以其自己之不法行為及不法證據而為請求,殊非可取,而屬無理由: ⑴原告於103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狀第5頁中陳稱:係「訴外人汪志芬於系爭指揮甄選期間,提供原告進入副總統信箱參閱陳乃國所撰寫陳情書之密碼,並列印該陳情書予原告」云云;

又原告於104年3月3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就其聲請傳喚證人汪志芬之理由則先捏造:「陳為賢於指揮甄選期間,提供汪志芬進入總統府信箱之密碼」云云,次稱:「汪志芬得以閱覽陳乃國所撰寫侵害原告名譽陳情書」云云,然原告於鈞院另案103年度國字第22號國家賠償訴訟103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一狀原證23所附檢察事務官101年2月10日詢問筆錄第1頁中,其係供述:「(問:卷附副總統信箱內文如何取得?)答:我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有跟警察說,我在當音樂總監時,由我的秘書給我的,我不知道我的秘書如何取得,我推測應該是總統府交辦行政院文建會,我秘書是國家樂團的行政人員,因而有接觸取得。

該信箱內文,我認為誹謗的文字除卷附紅色螢光筆所畫線……」云云(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就其取得證據之來源已有前後矛盾不實。

⑵次以,原告迄今仍不能證明其確實為合法取得本件原證11,故足見其證據取得為違法,故不得為證據。

又縱認原告於任職樂團期間有秘書,其秘書亦無任何權限可取得其工作事務外之機關其他內部文件,更不得以其密碼蒐取非秘書權限之公文資料,或連結至其他公務機關網路查取資料,故若有此情,該秘書之行為恐亦涉有違法,而原告為其秘書之主管,原告倘與其共同為之,亦有共同涉犯不法之嫌,是以,原告據此取得之證據,亦非可為法院所得資以裁判之證據。

質言之,原告非得以原證11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否則,若法院得以不法之證據為裁判之基礎,豈非成為不法證據之收贓者。

⑶復誠如前揭說明,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8號案件,被告陳乃國所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書,係該分局於100年11月18日所製作(本院卷(二)第146頁),而依原告於101年2月10日之供述:「(問:卷附副總統信箱內文如何取得?)答:我在警局作筆錄時,有跟警察說我在當音樂總監時,由我的秘書給我的」(本院卷(二)第153頁倒數第14行以降)等語,並勾稽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溫以仁係該樂團前專任指揮兼音樂總監(97年度)及前客席指揮(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4至15行),足證原告係於任職臺灣國樂團,且與其所稱「秘書」共事期間,取得其所謂之陳情書,從而,基此堪見原告至遲於「98年6月30日前」,並定早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爰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本件對陳乃國之所謂侵權行為請求,尤必已罹於時效無訛。

6、茲有附言者,原告於鈞院另案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與本件係為相異之主張,另指摘另案被告柯基良「指派」本件被告劉寶琇及陳乃國擔任評審委員云云(本院卷(一)第178頁倒數第11行),顯屬捏造,此有該函文載陳「依該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98年4月29日辦理票選甄選指揮小組演奏團員代表,『選舉』結果經『核定』後由劉寶琇、陳乃國擔任。」

可證(本院卷(二)第86頁「4」)。

末以,就原告指揮能力不足以擔任系爭指揮乙節,復有訴外人即甄選委員陳中申於第一次甄選會議陳稱:「瞿春泉應該是請,或者是聘他,直接聘他,然後,他現在還要跟一個兒子輩的來比,就有點奇怪」等語可稽(參見第一次甄選會議錄音檔152分13秒),亦即同為遴選對象,甄選委員即訴外人陳中申其不僅係為原告之師(本院卷(二)第86、88頁),此顯為原告自認之事實。

),按陳中申之專業評斷,亦認為原告之輩份及能力無從與瞿春泉乃「父子輩」,質言之,原告之才學、能力、經驗等各項水準、層次,實難與瞿春泉相比擬。

7、至就被告陳乃國之陳情,乃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經代管單位董事會決議後,更換為告訴人(按,即原告)之重要人士波動,乃與公共利益相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卻引起相當之社會輿論及批判,此有自由時報電子報,yam天空及痞客邦等奇摩部落格文章數篇在卷可參。

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按,即被告陳乃國)陳情信件內容所指『翁金珠的乾兒子溫以仁擔任音樂總監(未經正常的遴選直接拔擢)』、『卻能空降硬生生的進入國家級的專業樂團』、『台灣國樂團儼然成了翁金珠的家族國樂團,劉學軒、溫以仁、王明華(兒子、乾兒子、媳婦),在樂團的作為完全脫軌』、『沒想到翁金珠家族依然仗勢欺人』、『任誰都想要這些頭銜,如果我們都有立委媽媽該多好,不然就任個乾媽吧』、『原來終極目標都是為了兒子、乾兒子及媳婦要位子』、『在排練時情緒管理極度不佳,經常極盡所能用言語羞辱、威脅副指揮、團員、行政同仁,更離譜的是言語暴力威脅團長:看你先走還是我先走』、『怪不得溫以仁會放話自己是內定的,看來消息應該不假』等詞,尚非憑空想像之虛構情節,而被告於上開事實之陳述中所夾敘之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對於本案可受公評之事,維護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應受憲法之保障,而屬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及第311條第1項第3款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是尚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

」(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

職是,原告遽指被告等人所述內容僅關乎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從阻卻不法性云云,亦無足取。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103年2月9日本訴民事起訴狀中,未經任何查證,即惡意指摘反訴原告係為圖利自身與系爭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參選者瞿春泉云云,為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按。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諸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綦詳。

查反訴被告於103年2月9日本訴「民事起訴狀」第4頁,基於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故意,未進行任何查證,即恣意攻訐反訴原告「為圖利自身與系爭甄選參選者瞿春泉」云云,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蓋反訴原告陳為賢時任國家國樂團代理團長、反訴原告劉寶琇與陳乃國身為團員,深感與有榮焉外,均恪遵獨立、專業、負責之原則,清廉自持。

肩負該團專任指揮甄選之內部評審委員會之重要使命者,珍惜自身名譽,期於甄選人員名單中,篩選具有國樂充分專業能力,且足資勝任暨得帶人帶心之該團專任指揮者,以維持臺灣國樂團在推廣音樂及擔任文化外交方面深遠且長久之崇高地位。

迺反訴被告為求本訴勝訴,未經翔實查證,竟惡意污衊、誹謗反訴原告,不啻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外,顯亦為企圖誤導鈞院,以求其濫訴之本訴訴訟,

(二)反訴被告遽稱「反訴原告有圖利自己與系爭甄選參選者瞿春泉」云云,並以其所謂反訴原告於98年6月1日指揮甄選書面審查評審會議,及所謂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98年8月27日「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為據,實屬謬然。

蓋查: 1、反訴被告於本訴「民事起訴狀」中所附原證1即其所謂臺灣國家國樂團98年度專任指揮甄選第一次評審會議全程錄音節錄譯本(反訴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係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是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自屬有疑;

且反訴被告於鈞院103年4月28日審理程序中,雖遽稱其可提出錄音檔云云,惟迄今反訴被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反訴原告不僅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應向鈞院呈明者,係反訴被告提出之所謂譯本,其內容亦係扭曲反訴原告當初陳述之內容及真意,實不足採。

姑以本訴被告原證1所示而言(反訴原告否認其真正),其所載陳有關反訴原告所言,經查,反訴原告與其他評審委員之評述、討論,前後均未指射對象,但反訴被告卻自行對號入座,甚至逕自以括弧註記為(溫以仁),此實為栽贓之說。

2、尤以,有關反訴被告指摘反訴原告陳為賢部分,反訴原告陳為賢當時係表示「或者是像我們現在黑函滿天飛……告我的啊!」,評審委員施德玉教授乃詢問:「你也有事啊?」反訴原告陳為賢方回答:「對啊!告我啊」,並未指何人對其發黑函,且僅在說明於斯時,即有黑函告之,但反訴被告起訴狀卻逕指「原告溫以仁寫黑函告陳為賢行政欠佳」云云,此完全係出於反訴被告之憑空臆測。

第以,誠如前述,反訴原告陳為賢被動回答評審委員施德玉教授之詢問,並無提及何人寫黑函,更未陳述黑函之批評內容,何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得指稱反訴原告陳為賢係認反訴被告對其指述「行政欠佳」乙節?此不也怪哉?準此,洵可見反訴被告乃為濫訴,而自行編織其所妄想之被害情境,絕非係就客觀事實之陳述。

3、至反訴被告所謂傳藝中心98年8月27日「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反訴原告業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此乃不僅反訴被告未提出該訪談紀錄之錄音為證,故不能徒有該書面資料,即謂反訴原告有其上所述之陳述;

此外,即若由該訪談紀錄之外觀,亦可見其紀錄內容之異狀,此得由以下情形,可見一斑:⑴該訪談紀錄並無記錄人員之記載,則該紀錄由何而生?⑵該訪談紀錄若係真實,則其上何以有多處有書寫之文字增刪?⑶該訪談紀錄果為真實且完整之記錄,何以有其他附註?⑷甚且就反訴原告陳乃國部分,尚以括弧自行主觀臆測談話者之心態,而載以「意指溫以仁一定會被選為指揮,若反對會被整」云云。

⑸稽以前揭矛盾、齟齬之處,殊可徵反訴被告執所謂傳藝中心98年8月27日「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內容,要無絲毫可採之餘地。

4、繼而,茲考以前述訪談紀錄「備註」部分載陳:「(第1段)訪談過程中當提到溫以仁要對劉寶琇提告時,劉寶琇有些激動,並說曾受到相關人士威脅及跟蹤(但未明言是誰),讓她心生畏懼,目前係由先生接送上下班。

也提到針對自由時報的報導,團員想要開記者會回應說明。

(第2段)在我的記憶中團員從未有人敢對溫指揮不服從,在他的排練時間裡,絕對服從。

倒是溫指揮有幾次的情緒失控,對某些團員以刺激和咆哮口氣當眾羞辱同事,讓人很難忍受。」

云云。

由該訪談紀錄所載,縱反訴原告劉寶琇有受訪談,但其亦未指摘反訴被告對其有威脅、跟蹤;

又由該上、下文之語氣可知,上文為第三人稱,下文為第一人稱,故其上、下文之文字敘述,顯係出自不同之人所為敘事之口吻。

據上各情,足堪確信反訴被告提出其所謂「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紀錄」乙物,並非真實之證據。

何況反訴原告均未曾指名道姓「曾受溫以仁恐嚇」,反訴被告之指述顯出於其主觀臆測、不當聯想,殊難憑信。

5、詳言之,反訴被告於本件之論據基礎,雖以系爭訪談紀錄及系爭審查會議紀錄為據。

惟細繹上開證物後,不僅反訴被告所檢具之評審會議錄音譯本乃其自行製作,且該譯本中不時出現反訴被告所自行加註之意見;

而該系爭訪談紀錄製作過程並無全程錄音,該訪談紀錄所載陳述是否符合受訪人員之本意?有無逐字抄錄或真實記載受訪人員之回答?均屬可疑,其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堪稱闕如,是以,觀諸反訴被告指摘反訴原告妨害名譽、人格之內容,實難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為妨害名譽之侵權故意,故反訴被告所舉上開事證,均與其所謂「反訴原告為圖利自身與系爭甄選參選者瞿春泉」無涉,顯屬主觀妄測之詞,其已提事證與其所謂「圖利」乙節,除無任何證據關聯性外,尚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為真。

(三)反訴原告呈請鈞院細覾「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本院卷(一)第46、47頁)第5點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知指揮甄選之複選階段,演奏團員得以投票方式表達意見,並將投票結果提供甄選小組參考;

復依同點第3款之規定,更可資證明候選人對樂團營運之理念,亦為面試評選結果之評量標準。

從而,連署投票舉薦特定指揮候選人,該甄選作業要點既定有明文,自不得以團員連署舉薦特定候選人即率指摘連署人為圖利。

況查,反訴原告陳為賢並非舉薦瞿春泉教授之連署人,此有「國立台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灣國家國樂團之指揮甄選之團員連署書」(本院卷(一)第145頁)在卷可稽,反訴被告無憑無據,究係如何遽稱其有圖利之舉,令人費解。

就此以言,尤堪證明反訴被告係無的放矢,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灼然可知。

復以,系爭指揮候選人對國家級之樂團營運理念、領導風格等,本為評審委員之屬人性、專業性及獨立性裁量餘地,亦應為評選之重要關鍵。

茲反訴原告劉寶琇、陳乃國,及其餘29位團員等冀望由確可營造團體和諧氣氛以凝聚樂團整體向心力之專業指揮人士獨挑指揮大樑,故共同連署推薦其所崇敬之音樂家瞿春泉教授,乃團員之意見表達自由,此且應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型態之一,反訴被告全無證據,即空言指摘反訴原告劉寶琇、陳乃國為圖利自己及他人云云,其故意侵害反訴原告劉寶琇、陳乃國名譽及人格之情,要無可疑。

更有甚者,果依反訴被告之邏輯,豈非參與連署者,均有其所謂「圖利」瞿春泉教授之嫌?尤以,反訴原告劉寶琇尚與其他11位團員,另共同連署推薦另一候選人陳如祈(本院卷(一)第146頁);

質言之,瞿春泉並非反訴原告劉寶琇之唯一被推薦候選人,反訴被告究係憑恃何證據可得主張反訴原告劉寶琇有圖利自己及圖利瞿春泉教授之說?反訴被告含血噴人之惡劣侵權行為,實至不可取。

(四)反訴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範圍: 1、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述詳。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反訴原告陳為賢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研究員兼秘書室主任,又反訴原告劉寶琇、陳乃國均為國內國樂演奏之知名音樂家,反訴原告陳為賢時任臺灣國樂團代理團長乙職,且反訴原告劉寶琇及陳乃國身為指揮甄選委員會之評審委員,一心為公,且另耗費心思,投注心力參與臺灣國樂團事務,對延續臺灣國樂團卓著之優良聲譽,著有貢獻。

詎反訴被告身為音樂界人士,卻無法展現尊重臺灣國樂團評選結果之器度,針對同一事實,先對臺灣國樂團及反訴原告劉寶琇訴請國家賠償訴訟(案號:鈞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後對反訴原告等三人訴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係將其無法順利當選指揮之結果歸責於反訴原告,並藉由不斷發動訴訟程序,以遂其無法順利當選指揮之報復目的,而妄言反訴原告有圖利自己或他人;

反訴被告惡意詆譭反訴原告「圖利」乙節,已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並等同將反訴原告於音樂界優良專業之形象破壞殆盡,因而令反訴原告飽受精神上至深且重之痛苦,故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各給付35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反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萬一。

2、關於刊登道歉啟示部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

查反訴被告於其本訴「民事起訴狀」中,以不實文字,妄言指摘反訴原告有圖利乙節云云,以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其居心之惡劣,可認甚鉅。

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連續三日同時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及「反訴確定判決全文」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5萬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被告應連續三日同時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及「反訴確定判決全文」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

⑶第一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一)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法: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等人於「評審會議、訪談紀錄以及陳情書」中,有侵害反訴被告名譽之言論,爰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提起反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反訴之事實、標的,與本訴之事實、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提起。

並且,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訴與反訴顯然非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提起。

是故,本件反訴不合於法定提起反訴之要件,應即駁回。

(二)反訴被告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所述言論為真,且該言論係反訴被告善意發表之言論,欠缺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對侵害名譽行為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關於誹謗罪,若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

且非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

是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阻卻侵害名譽違法事由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要旨:「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可知,如行為人能證明言論為真實,或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即阻卻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

2、查,本次徵選小組評選委員包括樂團成員陳乃國與劉寶琇,該二人於指揮甄選程序前,為使二人所屬意之瞿春泉當選,於甄選程序開始前即私下串連與其交好之部分團員共同連署瞿春泉參選之名冊,並於上記載「瞿春泉先生是非常適合的理想指揮人選。

在此懇請上級長官與遴選委員能夠重視連署團員表達之意見,在考量臺灣國家國樂團的長遠發展下,我們誠摯地希望由瞿春泉先生擔任樂團指揮」(本院卷(一)第146頁)等文字,交予時任籌備處主任柯基良,此有反訴原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自行提呈之連署名冊可稽(本院卷(一)第146頁)。

3、反訴原告陳為賢雖未具名連署提名瞿春泉,惟陳為賢於劉寶琇不實指摘原告:「還甚至對團長『咆哮』!甚至『威脅』!就當著全團的面,我們也真的都很嚇到。

就說:「是你先走,還是我先走」」時(本院卷(一)第95頁),陳為賢均不置可否,亦即認同劉寶琇所述言論。

又陳為賢為該侵害反訴被告名譽言論之時間點,乃於評審委員已選舉完第一階段候選人,剩下瞿春泉與溫以仁二人,自可推認如於該時為不利於溫以仁之言論,即等同貶低溫以仁之評價,有利於瞿春泉之甄選。

尤有甚者,陳為賢與瞿春泉於指揮甄選前及期間多次於「傅壹馨館」餐廳餐敘,此有團員林永塗、徐俊萍可資證實,可知陳為賢與瞿春泉私下交情匪淺。

因此,反訴原告劉寶琇等三人公開支持瞿春泉或於初選完畢後發表侵害反訴被告溫以仁名譽權之言論,客觀上足認為有利於甄選參選者瞿春泉。

4、劉寶琇及陳乃國二人係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專任指揮甄選委員,而陳為賢係執行指揮甄選之人,實質上全程參與該指揮甄選,則反訴原告等三人均為公務員,其身分及職務均足以影響該指揮甄選結果。

而國樂團指揮經甄選聘任後,即屬公務員,因此,甄選委員與候選人間,是否具有私人利益或情誼,即攸關公共利益。

從而,反訴被告所為言論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欠缺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反訴被告因其名譽權遭反訴原告等人侵害,依據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向反訴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於起訴狀內發表之言論,乃出於自衛或保護合法之利益,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縱反訴被告所為言論有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亦阻卻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並未受損,且請求登報道歉並非適當之處分,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查,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等人侵害其名譽權,僅於103年2月9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民事起訴狀內撰寫:「被告劉寶琇等三人為圖利自身與系爭甄選參選者瞿春泉(前臺灣國樂團音樂總監),竟多次妨害原告名譽」等文字,該書狀僅交由反訴原告等人收受。

惟審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9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該起訴狀既僅由反訴原告等人收受,其個人於社會上評價並不會因此造成任何貶損。

故反訴被告所為言論,並未造成反訴原告等人任何損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萬元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此外,姑且不論反訴被告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是否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反訴被告既僅以民事起訴狀記載系爭言論,由反訴原告收受,反訴原告竟請求將道歉啟事及反訴確定判決全文,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連續三日,與反訴原告所聲稱之侵權行為態樣、範圍及造成之損害顯不相當。

故反訴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96年12月28日,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召開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邀請溫以仁擔任國家國樂團音樂總監一職(參見原證14)

(二)97年1月1日,溫以仁與臺灣國家國樂團簽定專任指揮合約書,聘任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參見原證6)。

(三)98年1月16日,臺灣國家國樂團第一次公告「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參見原證15)。

(四)於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期間,劉寶琇及陳乃國二人為臺灣國家國樂團團員,經臺灣國家樂團團員選派為國樂團團員代表,陳為賢時任臺灣國樂團之「代理團長」身分。

(五)劉寶琇及陳乃國二人前經團員選派為「團員代表」,參與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專任指揮甄選委員會之甄選;

陳為賢則以「代理團長」身分參與該評審委員會(參見被告103年10月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

(六)劉寶琇及陳乃國二人於系爭甄選開始之前,已為具名舉薦參選人瞿春泉之「連署人」之一;

陳為賢則非連署人之一(參見被證4)。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案件(原審:本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是否為同一事件?經查:⒈原告溫以仁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起訴主張:臺灣國樂團於98年4月間辦理系爭指揮甄選,伊於98年4月20日報名系爭指揮甄選,並繳交甄選指揮報名表(包含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學歷文憑、入出境資料、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兵役證明、國內外職業樂團及國家歌劇院聘書及演出合約本、歷年演出影音資料等個人資料予傳藝中心。

而劉寶琇為臺灣國樂團團員,擔任系爭指揮甄選之評審,為公務員,依臺灣國樂團甄選要點與簡章規定,對於符合甄選資格之參選人並無任何學歷要求,詎劉寶琇未經伊同意,於98年6月9日將上開含有伊個人隱私之資料給予訴外人廖嘉弘(下稱廖嘉弘)觀覽以查詢伊學歷真偽,復於98年6月26日將伊學歷文憑文件等隱私資料掃瞄成電子檔,透過電子郵件寄給我國駐奧地利代表處秘書即訴外人盧雲賓(下稱盧雲賓),其後又以黑函誹謗方式撰寫陳情書,指稱伊學歷造假、浮報,並附上不實翻譯之學歷文憑文件等隱私資料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發行之臺灣蘋果日報(下稱蘋果日報),蘋果日報取得伊個人隱私資料,即依劉寶琇所言及提供之資料,於98年8月24日以「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之標題,為:「以俊秀外型而被稱為臺版《交響情人夢》天才指揮家千秋的名指揮家溫以仁,遭爆料指出他日前參加臺灣國樂團指揮續任的遴選時,提供的報名表學歷涉嫌造假,團員爆料報名表上他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下稱維也納音樂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附上的德文文件,實際上只是『進修班』的結業證明,對此,溫以仁昨坦承是『筆誤』」、「兩個月前,他報名角逐該團首席指揮遴選,卻被團員查出,溫的最高學歷竟只是進修班結業證明,抨擊:『根本是詐騙!』」、「團員出示溫以仁的報名表,學歷欄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他附上的德文學歷證明,經查後卻是該校一門碩士後進修課程的結業證書,只須修課兩學期即可取得證書,直言:『為參加國家級的指揮遴選竟拿浮報的學歷!』」、「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負責該研究課程的Maria Toth接受《蘋果》查證時則表示,全球多名知名指揮家都是從該校指揮系畢業,但該校並沒有溫所說的『高級指揮研究系』,只有他所修讀的『交響樂指揮進修課程』,而該課程結束後,並不會取得任何學位」、「《蘋果》記者求證臺灣駐維也納經濟及文化辦事處(下稱駐維也納辦事處),官員也說,溫未提出畢業證明或相關資料讓教育部駐外單位認證,而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官方網站清楚註明指揮系須上課十學期,溫提供的證明,僅是曾參與兩學期『Orchestral Conducting』課程的結業證書。」

等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造成伊之隱私遭公眾週知,長久累積之聲譽及努力毀於一旦,喪失工作機會,且須面對眾人質疑,承受高度精神壓力並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

伊之隱私權、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就伊隱私權受害之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一部請求傳藝中心及劉寶琇連帶賠償30萬元,併加計自100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伊名譽權受侵害所受之812萬4,138元財產上損害及4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一部請求傳藝中心及劉寶琇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70萬元,併加計自100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刊登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內容。

(本院判命傳藝中心就劉寶琇查證溫以仁學歷侵害其隱私權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劉寶琇告知蘋果日報溫以仁隱私資料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而駁回溫以仁其餘之訴。

溫以仁及傳藝中心對於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

溫以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案件追加併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劉寶琇賠償損害,以及劉寶琇、傳藝中心應連帶負擔費用分別刊登附件1、2之道歉內容,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聲明:(一)上訴及追加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溫以仁部分廢棄。

2.劉寶琇應就原判決所命傳藝中心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2.傳藝中心及劉寶琇應再連帶給付溫以仁20萬元,及自100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劉寶琇應就原判決所命傳藝中心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4.傳藝中心及劉寶琇應再連帶給付溫以仁30萬元,及自100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傳藝中心及劉寶琇應連帶負擔費用分別將如附件1、2之道歉啟事,以八號字體及長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2、經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案件與本案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故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案件並非同一事件。

被告抗辯,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案件係同一案件等語,為不可採。

(二)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是否同一為事件?是否有重複起訴之情事?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日期為103年2月9日起訴,本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係於103年8月9日起訴,姑不論上開二案件是否同一,本案起訴在先,並即無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本案有重複起訴等語,為不可採。

(三)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有關被告等蘋果日報刊登訪談紀錄部分(即原證2),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7日「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是否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經查:原告於本院另案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104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三狀」第9頁自承:「關於陳乃國、劉寶琇四處散佈:『溫以仁學歷為造假』、『團員共有13人連署溫以仁參選』、『溫以仁當選後,會將樂團裁撤至10人左右』等不實攻訐抹黑原告乙節,原告係於101年1月12日,經原告時任之訴訟代理人吳磺慶律師閱卷取得『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之前機關首長柯基良指派當時王主任秘書蘭生、賴秘書銘仁、及曾主任秋蘭等三人組成訪談小組,對該案關係人進行訪談,並製成訪談紀錄』後因而知悉」等語(被證19,本院卷(二)115至117頁)。

原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101年2月2日「民事準備狀」節錄其所謂蘋果日報訪談紀錄並抄錄:「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民六庭,禮股),編號第211-215號中之『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紀錄』記載:劉寶琇問答紀錄:劉:溫以仁於97年出任本團指揮後,他的指揮專業不佳,且外界傳聞他的學歷為假……陳乃國問答紀錄:陳:劉寶琇於第一次甄選會議告知:『溫以仁的學歷可能有問題』…溫以仁來團一年多,人緣、技藝都不佳,我在第一次委員會(評審會議)上,曾陳訴他在團內的作為,但不被(其他學者專家評審)接受。」

等語,有上開書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195頁第1頁至第196頁)。

原告於104年11月4日書狀亦陳稱:「原告雖於101年2月2日書狀中引用訪談紀錄內容...」等語,亦有上開書狀可稽(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足見原告於101年2月2日已知悉上開被告蘋果日報訪談紀錄內容乙節,其遲至103年2月9日起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姑不論原告此部分有無理由,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訪談記錄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有關被告專任指揮甄選第一次評審會議部分,是否罹於時效(即原證1)? (1)被告雖辯稱自原告書狀內容可知,原告早在101年2月9日前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至少在101年2月9日獲取錄光碟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業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於101年2月9日獲取該光碟後並整理為文字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足見原告至遲於103年2月9日已知悉上開評審會議內容,並有閱卷聲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09頁),故侵權行為時效自該時起算。

查,自101年2月9日起算2年期間之末日係103年2月8日為星期六,同月9日為星期日皆為休息日,故應以同月10日為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末日。

職是,原告於103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故被告抗辯此部分罹於時效等語,為不可採。

3、有關被告陳乃國陳情書部分:⑴原告主張,陳乃國以陳情書侵害原告名譽部分,原告提出告訴時僅有取得副總統信箱的資料,尚不知行為人是何人,而被告陳乃國雖於100年11月1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坦承該文為其所撰寫,惟按偵查不公開,因此原告直到101年2月10日於檢事官訊問時,由檢事官告知始知悉行為人為陳乃國,有當日詢問筆錄:「(承上,你現在才知道你提告對象是警方移送之陳乃國?)對。」

可稽等語。

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0日詢問筆錄記載「(承上,你現在才知道你提告對象是警方移送之陳乃國?)對。」

(本院卷(二)第154頁),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證原告於101年2月10日前即已知悉系爭陳情書係被告陳乃國所為,足見原告主張斯時始知悉賠償義務人係被告陳乃國等語,應可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時效應自101年2月10日起算,原告於103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此部分罹於時效等語,為不可採。

(四)「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參照)。

再者,「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明知並非真實,竟共同虛構事實並散布使眾多教師及教育局周知,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以本件所爭議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與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此外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

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者,須其行為係不法,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亦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

至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是。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即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情事以為綜合判斷。

名譽係屬開放概念,被侵害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除應依前述利益權衡原則及法律秩序統一性綜合判斷外,同為實證法位階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有關阻卻妨害名譽罪事由,自得被援引為判斷行為是否具備不法之依據。

是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者,其行為不罰,質言之,得以阻卻不法,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亦得為民事侵權責任之阻卻不法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又在涉害賠償責任。

再者,就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自明。

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與名譽權法益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具有「優越性地位」,以免造成言論自由萎縮效果。

因此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

當言論自由侵害名譽權時,即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不法」要件,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

換言之,行為無任何事實依據,以詆毀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屬真正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其在刑事責任上得予免責,於民事責任上,得為阻卻不法。

是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解聘審議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委員依上開規定作成決議,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得以阻卻其違法性,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五)關於專任指揮甄選第一次評審會議部分(即原證1): 1、被告不否認有於專任指揮甄選第一次評審會議陳述下列言論:被告劉寶琇於系爭甄選第一次評審會議陳述:「這等於涉及到管理的人的人品,我們雖然是代表團員,其實一個團員就等於是一個家庭,等於整個的受到,「如果」我用比較不好的語言,「可能」就是恐嚇跟言語暴力(本院卷(一)第83至129頁)、「他情緒管理的部分,有非常多,有點像那個流氓行徑。

那因為我們在學音樂的人不管怎麼樣就是你的言語再兇狠,就已經讓人家無法接受的地步。

還甚至對團長咆哮,甚至還威脅」、「我們只是想表達的是真相,不是說想左右,因為我沒有權利左右,因為面對的就是我們,我們生活幾乎每天排練到就是要面對,其實我們都會接到莫名其妙的電話恐嚇。」

、「可是他已經說他是內定的人選了」;

被告陳乃國於系爭甄選第一次評審會議陳述:「我們也受到很多恐嚇,我們一直在受到恐嚇,連上禮拜還受到恐嚇。」



被告陳為賢陳述:「就告我行政方面阿,反正就是黑函滿天飛阿。」

等語。

2、經查,專任指揮甄選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公共性議題,被告係擔任擔任評審委員,而系爭專任指揮甄選第一次評審會議係非公開、專任指揮甄選涉及公共利益,被告在非公開之評審會議中,就原告之甄選指揮資格有所發言,係基於其等評審委員之身分而為意見之陳述及評論,雖原告主張,「情緒管理」並非「指揮」甄選條件之一。

然依指揮甄選簡章上載,指揮擔任工作有樂團音樂演出及排練事務等事項,故「情緒管理」應係「指揮」甄選條件之一,被告於評審會議所為發言,並未逾越系爭評審會議之甄選評審範圍,且與其等職務為相關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先推定係善意發表之言詞,除非係惡意虛構事實或明知係不實而以妨害他人名譽為目的,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具違法性,難認被告等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被告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有關陳乃國陳情書部分 1、查總統府網站所屬副總統信箱內之電子郵件內容對外並非公開,有原告提出上開電子信箱影本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陳情書交予蘋果日報,損害原告名譽等語。

經查:原告並無提供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乃國有提供上開陳情書與蘋果日報記者,原告上開所述,尚嫌無據。

2、查當時國樂團將指揮由原任之瞿春泉,經代管單位董事會決議後,更換為原告之重要人事波動,乃與公共利益相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確引起相當之社會輿論及批判,並有自由時報電子報、yam天空及痞客邦等奇摩部落格文章數篇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068號妨害名譽偵查卷宗)。

系爭陳情書內容稱:「翁金珠的乾兒子溫以仁擔任音樂總監(未經正常的遴選直接拔擢)...卻能空降硬生生的進入國家級的專業樂團...台灣國國樂團儼然成了翁金珠的家族國樂團,劉學軒、溫以仁、王明華(兒子、乾兒子、媳婦),在樂團的作為完全脫軌.. .沒想到翁金珠家族依然仗勢欺人...任誰都想要這些頭銜,如果我們都有立委媽媽該多好,不然就認個乾媽吧...原來終極目的都是為兒子、乾兒子及媳婦要位子...在排練時情緒管理極度不佳,經常極盡所能用言語羞辱、威脅副指揮、團員、行政同仁,更離譜的是言語暴力威脅團長:看是你先走還是我先走...怪不得溫以仁會放話自己是內定的,看來消息應該不假」等語,查國樂團指揮甄選係涉及公共利益,屬公共性議題,被告陳乃國所述顯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言論,而被告於上開事實之陳述中所夾敘之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揆諸前揭說明應先推定係善意發表之言詞,除非係惡意虛構事實或明知係不實而以妨害他人名譽為目的,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具違法性,難認被告陳乃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被告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被告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財產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100萬元,及請求以上開存證信函方式道歉,均無理由。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性,核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財產權乙節,為不可採,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寶琇、陳乃國、陳為賢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函寄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評審委員柯基良、施德玉、鄭德淵、陳中申、樊慰慈、王正平、陳澄雄,行政人員汪志芬及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民事起訴狀中,未經任何查證,即惡意指摘反訴原告係為圖利自身與系爭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參選者瞿春泉云云,為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

經查:

(一)「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二)反訴原告不否認有於專任指揮甄選第一次評審會議陳述下列言論:被告劉寶琇於系爭甄選第一次評審會議陳述:「這等於涉及到管理的人的人品,我們雖然是代表團員,其實一個團員就等於是一個家庭,等於整個的受到,「如果」我用比較不好的語言,「可能」就是恐嚇跟言語暴力(本院卷(一)第83至129頁)、「他情緒管理的部分,有非常多,有點像那個流氓行徑。

那因為我們在學音樂的人不管怎麼樣就是你的言語再兇狠,就已經讓人家無法接受的地步。

還甚至對團長咆哮,甚至還威脅」、「我們只是想表達的是真相,不是說想左右,因為我沒有權利左右,因為面對的就是我們,我們生活幾乎每天排練到就是要面對,其實我們都會接到莫名其妙的電話恐嚇。」

、「可是他已經說他是內定的人選了」;

被告陳乃國於系爭甄選第一次評審會議陳述:「我們也受到很多恐嚇,我們一直在受到恐嚇,連上禮拜還受到恐嚇。」



被告陳為賢陳述:「就告我行政方面阿,反正就是黑函滿天飛阿。」

等語,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104年3月23日答辯(三)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17頁反面),已如前述,則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故意虛構」或「惡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三)又查,反訴原告劉寶琇及陳乃國係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專任指揮甄選委員,而陳為賢係執行指揮甄選之人,實質上全程參與該指揮甄選,而國樂團指揮經甄選聘任後,即屬公務員,是反訴被告於本案起訴等書狀所為言論,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

且反訴被告係以民事起訴狀記載系爭言論,為憲法給予人民之民事訴訟權,況且,反訴被告為被甄選之人,其起訴狀內發表之言論,乃出於自衛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應非故意虛構事實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不能認其有真正惡意,難謂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乙節,為不可採,反訴原告執此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5萬元整及利息及反訴被告應連續三日同時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及「反訴確定判決全文」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件1
本人於參與98年度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評審會議時,曾發表不當言論,損及溫以仁先生之名譽,並造成評審委員對溫以仁先生之誤解。於此,本人僅向溫以仁先生致上最深歉意。
道歉人劉寶琇
陳乃國
陳為賢
附件二
道歉啟事
本人溫以仁向臺灣臺北地院訴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研究員兼秘書室主任陳為賢、臺灣國樂團團員劉寶琇與陳乃國就妨害名譽而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36號),於民國103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第4頁所撰寫內容「……被告劉寶琇等三人為『圖利自身與系爭甄選參選者瞿春泉(前臺灣國樂團音樂總監)』,竟多次妨害原告名譽,有其等於系爭甄選評審會議所為,亦有『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溫以仁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記錄』可稽」為不實指控,且嚴重詆毀陳為賢、劉寶琇、陳乃國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本人深感歉疚,並表示歉意,特此聲明。
說明:反訴被告應以16號字體及長16公分、寬12公分版面,連續三日同時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及「反訴確定判決全文」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臺灣國樂團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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