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國,47,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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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47號
原 告 黃志明
張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
參 加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明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原告張淑珍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黃志明、張淑珍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百分之三十七。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志明、張淑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陸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協議不成立,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之103年3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

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15,187,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志明、張淑珍7,718,151元、7,463,080元,就原告黃志明、張淑珍而言,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本訴訟有利害關係及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5 頁),經核其聲請參加之程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復未據兩造聲請駁回,自應許其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負責臺北市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之維修管理等事宜,對於維持交通號誌之正常運作有監督及維修等職權及管理責任。

詎料,102 年9 月16日1 時40分許,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路○○路○○○○○○路○○○○○○○○○○○號誌(下稱系爭號誌),因線路短路而發生同時顯示紅燈及直行綠燈、右轉綠燈之號誌異常現象,適有受僱於參加人公司之訴外人羅志豪(原名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統聯大客車),行經系爭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於知悉系爭號誌紅綠燈齊亮之異常狀況下,仍貿然闖越系爭路口;

而原告之子黃立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行向之交通號誌仍正常運作,且當時顯示為綠燈,黃立為因信賴該號誌之指示而持續前進欲穿越系爭路口,惟因系爭號誌異常及羅志豪之疏失,致黃立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羅志豪駕駛之統聯大客車左前側,嗣因重心不穩摔車倒地後,其頭部遭統聯大客車左後輪碾壓,造成頭部外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

㈡系爭號誌維護、管理不當,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⒈原告黃志明部分:⑴原告黃志明因黃立為之死亡致支出殯葬費496,150 元,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黃志明名下並無房產,每月需租屋居住,現因職業傷害留職停薪在家休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黃立為扶養之必要;

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02 年度宜蘭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266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19,292 元,原告黃志明係62年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1 年度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其餘命有37.79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黃志明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663,221 元。

⑶系爭機車事實上所有權人為原告黃志明,其因本件事故致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58,780元,被告曾於協商時同意負擔全額修理費。

⑷黃立為係原告2 人之長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正值青春年華,卻無端因本件事故而枉死,原告於可享長子奉養之際驟逢喪子之痛,頓失依靠,受有精神上巨大之苦痛,爰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⑸以上4項賠償金額共計7,718,151元。

⒉原告張淑珍部分:原告張淑珍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有受黃立為扶養之必要;

原告張淑珍係60年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1年度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其餘命有41.87 年,依上開102年度宜蘭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及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張淑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963,080 元。

加計慰撫金250 萬元,被告共應賠償原告張淑珍7,463,080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明7,718,151 元、原告張淑珍7,463, 0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依據刑事案件卷附筆錄等可知,平時交通號誌設備若有異常,會由各該路口之號誌控制器將異常之訊息回傳交通控制中心。

但系爭號誌異常,控制器卻沒有將異常之訊息回傳給交通號誌中心,致被告未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將系爭號誌異常之情況排除,被告所設之交通號誌監督維護機制未發揮效用,為釀成本件事故之最大原因,被告自應負擔主要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號誌早已完工多年,並通過驗收而運轉多時,兩側號誌同亮係出於漏電、短路此等難以事先預見之原因,被告人員事前就此等異常之發生難以預見並加以防範,被告對於系爭號誌之管理並無欠缺。

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凌晨2 時10分許,民眾撥打電話予警察廣播電台,被告經由電台之通報知悉系爭號誌故障時,本件事故業已發生,被告所屬人員歐宗儒、羅仲軒立即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抵達系爭路口進行檢修,被告亦無怠於修復之情事。

故被告所屬公務員王耀鐸、張文豪、張志宏、翁立哲等人,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等未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⒈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僅限於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之費用,故原告各次支出之外燴酒席費用共105,000 元、答禮毛巾費用30,700元等,應予以剔除。

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本件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黃志明亦非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且原告除黃立為外,尚育有1子1女,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亦僅得請求自65歲強制退休之日起算之扶養費,並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及配偶之責任分擔額。

⒊依本件被告之處置過程觀之,並無過失加害之情事,非屬一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之情況,而係被告難以預見之意外事故,故原告請求每人250萬元之高額慰撫金,顯不合理。

⒋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認定,黃立為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按其過失比例扣減賠償數額。

此外,原告已與羅志豪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應自其求償數額中扣除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㈠被告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 段○○○○路○○路○○○○○路○○○○路○○○○○○○○○號誌(即系爭號誌),於102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40分許,發生綠燈號誌持續通電恆亮情況。

適有參加人之司機羅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即統聯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系爭號誌同時顯示紅燈、直行綠燈、右轉綠燈之情況下,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同時黃立為騎乘系爭機車沿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號誌顯示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黃立為之機車與羅志豪之統聯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立為遭統聯大客車左後輪碾壓,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1號羅志豪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王耀鐸等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㈡原告黃志明、張淑珍分別為黃立為之父、母,共育有3 名子女。

原告黃志明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黃立為之殯葬費496,150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58,780元,有戶口名簿、殯葬費收據、永立機車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7、39至42、58至59頁)。

被告曾於兩造協商時同意全額負擔系爭機車之修理費(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

㈢羅志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認定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應分期給付原告80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

㈣原告2人已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號誌之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就系爭號誌之管理有無欠缺?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如得為請求,數額為何?⒉殯葬費部分,原告黃志明得否請求外燴、毛巾等費用?⒊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⒋被害人黃立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金額?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羅志豪之賠償金?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號誌之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路口設置之系爭號誌係由被告管理,於102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40分許,發生綠燈號誌持續通電恆亮情況,適有羅志豪駕駛統聯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系爭號誌同時顯示紅燈、直行綠燈、右轉綠燈之情況下,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同時原告之子黃立為騎乘系爭機車沿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號誌顯示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黃立為之機車與羅志豪之統聯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立為遭統聯大客車左後輪碾壓,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並經本院調取羅志豪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號誌運作表、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94 號偵卷,下稱10694 號偵卷,第46至53、58、61至91),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依羅志豪之陳述,其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見前方號誌為紅燈及箭頭直行及箭頭右轉綠燈,所以其繼續直行(見10694 號偵卷第50頁);

是系爭號誌之異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黃立為受有頭部外傷而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羅志豪駕駛統聯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系爭號誌運作異常,均為肇事主因;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意原鑑定意見,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

⒊另查,依系爭路口號誌運作表,東往西方向顯示綠燈時,北往南方向應為紅燈;

東往西方向顯示紅燈時,北往南方向應為左轉、直行、右轉箭頭(見10694 號偵卷第58頁),惟系爭號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竟同時顯示紅燈與直行箭頭,顯有異常。

又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工程隊北區分隊長之王耀鐸等人曾因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經檢察官偵查,王耀鐸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號誌若有故障被告會接到通報,接到通報的管道大部分是1999市民熱線,其他有一些是警察局、市民會直接打電話通知,系爭案件是警察廣播電台直接打電話過來;

號誌巡察及維修,白天是由被告外勤同仁負責,例行巡察是以4個月巡察的方式為之,從晚上7點到隔天早上7點是由外包廠商負責,102年是委由外包廠商峰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泰公司)負責修復,但峰泰公司不負責巡察;

一般燈號有問題、控制器箱門被開啟等狀況導致行車管制號誌故障時,被告所屬交控中心會收到故障訊號,交控中心會跟工程隊聯繫,但本件並未收到故障訊號;

系爭號誌故障係地下線路發生短路所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偵查卷,下稱13137 號偵卷,第178至179頁)。

顯見被告平時對於路口號誌有無故障,係透過定期派員巡察、民眾通報、號誌控制器回傳故障訊號予交控中心之方式查核及修復。

又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於102年6月23日至102年7月19日間,曾有十餘次故障通報紀錄,經檢查後發現故障原因包含外線漏電、地下線故障等,有被告之故障通報處理登記簿在卷足稽(見13137 號偵卷第65頁),而系爭路口係位於臺北市中心,車流量應該很大,亦據王耀鐸陳述在卷(見13137號偵卷第180頁),被告對於頻繁發生故障狀況且車流量大之系爭路口號誌,本應多加注意維護,以免影響交通安全。

然查,王耀鐸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於103年4月22日提出陳報狀,載明:平時交通號誌設備若有異常時,會藉由各該路口之號誌控制器將異常之訊息回傳至交通控制中心,系爭路口之號誌控制器於CPU 故障、記憶體故障、時間錯誤、時鐘故障、電源故障、輸出輸入單元故障、驅動單元故障、燈頭故障、通訊故障、箱門開啟、時制計畫異常、燈號衝突、燈頭電源故障等13項情況時,會將異常情況回傳至交通控制中心,本件事故發生時屬於十字路口燈號衝突,然號誌控制器卻因不明原因未回傳異常情況等語;

並提出號誌控制器異常情況回傳表為證(見13137號偵卷第188至191、196頁)。

惟任職於交通控制中心委外承包商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胡家迪,卻於103 年5月7日偵查庭具結證稱:其負責路況監控,有輪值班時,若有號誌故障,例如號誌不亮,會找工程隊去維護,其自100 年8月1日任職至今,都是透過警廣、警察或民眾撥打交控中心專線之管道知悉號誌故障,再請工程隊人員去處理,沒有遇到過有號誌故障控制器會直接通報的情況,至於系統原來設計上是否有類似的功能,其不確定等語(見13137號偵卷第212至213頁);

顯見被告並未落實以號誌控制器回傳故障訊號予交控中心,以便即時查核及修復號誌故障之管理方式,故於系爭號誌發生異常情況時,僅能仰賴民眾通報,致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當日凌晨2 時16分,始經由警察廣播電台通報而知悉系爭號誌故障(見13137號偵卷第172頁),自未能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時發現系爭號誌故障,而加以修復。

由上堪認系爭號誌之異常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管理機關即被告復未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被告對於該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缺。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其對於系爭號誌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援引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2 人均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黃立為扶養之必要。

經查,原告黃志明為62年生,係任職於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101年度、102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723,414元、724,969元,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因個人健康因素自103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辦理留職停薪,惟留職停薪期滿仍得返回龍德公司任職,由公司安排工作,且其名下現有供自住之房屋1筆、土地2筆;

原告張淑珍則為60年11月19日生,除保險公司因本件事故給付之保險金外,無其他所得,名下亦僅有2 輛分別為91、92年出廠之汽車,有原告2 人之戶口名簿、101年度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龍德公司104年4月14日函附員工留職停薪契約書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7、141至148、194至196頁)。

是由原告黃志明尚值壯年、過去之收入及任職狀況觀之,其薪資收入應足以維持生活,且其縱因罹患腰椎狹窄及滑脫症等症狀而無法擔任原職務,依前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亦得於復職後由龍德公司安排其他工作,自難認原告黃志明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難認有據。

至原告張淑珍部分,其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扶養費,惟其除長子黃立為外,尚育有次子、長女,分別為85年1月18日、91年2月26日生,有戶口名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黃立為外,尚有原告張淑珍之配偶即原告黃志明,以及上開2 名子女,惟其等目前均尚未成年,自應俟其年滿20歲後,始得列入計算各扶養義務人應平均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是於102年9月16日至105年1月17日間(即原告張淑珍之次子於105年1月18日成年前),原告張淑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2 (即扶養義務人為黃立為、原告黃志明2 人);

於105年1月18日至111年2月25日間(即原告張淑珍之長女於111年2月26日成年前),原告張淑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3 (即扶養義務人為黃立為、原告黃志明、次子等3人);

於原告張淑珍之長女111年2 月26日成年後,即原告張淑珍年滿50歲起之平均餘命期間(依102 年度簡易生命表,臺閩地區5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4.93),原告張淑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4(即扶養義務人為黃立為、原告黃志明、次子、長女等4 人)。

又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得之102 年度宜蘭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266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作為扶養費之計算依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原告張淑珍係居住於宜蘭縣,以上開標準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應屬妥適合理。

經依上述計算基礎、計算期間及比例核算,原告張淑珍於102年9月16日至105年1月17日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242,616元【計算方式為:(18,266×26.00000000+(18,266×0.0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00) )÷2=242,615.00 00000000。

其中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105年1月18日至111年2月25日期間依相同方式計算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389,942 元【計算方式為:(18,266×63.00000000+(18,266×0.25)×(64.00000000-00.00000000) )÷3=389,941.00000000000 。

其中6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 28=0.25 )】;

於111年2月26日即原告張淑珍年滿50歲起之平均餘命期間依相同方式計算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1,108,732 元【計算方式為:(18,266×242.00000000+(18,266×0.16)×(243.00000000-000.00000000) )÷4=1,108,731.0000000000。

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1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4.93×12=419.16[去整數得0.16 ])】(以上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故原告張淑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合計為1,741,290元(242,616元+389,942元+1,108,732元=1,741,29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殯葬費部分: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黃志明請求之殯葬費共計496,150 元(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90頁),其中被告爭執之外燴酒席費用,包含102年9 月17日、102 年9 月26日、102 年9 月22日、103 年9月4 之外燴費用各21,000元,以及102 年9 月27日之外燴費用4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均難認屬收殮及埋葬必要之費用。

至被告爭執之答禮毛巾等費用30,700元,依禮儀社開立之收據,包含毛巾14,400元、西裝4,500元、謝卡8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亦難認屬收殮及埋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其餘孝服5,000 元、禮儀師費用6,000 元,依社會習俗,應屬葬禮必要之費用,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難認有理。

扣除上開外燴、毛巾、西裝、謝卡等費用外,其餘葬禮禮堂使用費、百日功德、式場花海、西式棺木等費用共計350,450元(496,150-21,000-21,000-21,000-21,000-42,000-14,400-4,500-800=350,450 ),均據原告黃志明提出支出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志明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50,450元,自應准許;

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黃立為係82年3月14日生,因本件事故而於102年9 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時,年僅20歲,生前就讀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輪機系,正值青年時期,原告黃志明、張淑珍為其父母,分別於62年、60年出生(見本院卷一第67頁戶口名簿),於黃立為死亡時分別為40歲、42歲,因本件事故痛失長子,精神必遭受莫大痛苦。

再者,原告黃志明任職於龍德公司,10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23,414元、744,092元,原告張淑珍則為家庭主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2 輛汽車(以上均不含本件事故之保險給付),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

而被告負有維護臺北市交通號誌設備合於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卻未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致因系爭號誌異常而釀成本件事故,造成無法挽回之傷害。

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等各項因素,認原告2 人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之慰撫金,均以20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被害人黃立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二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⑵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長安西路口處之道路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10694 號偵卷第52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行駛於黃立為後方,亦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黃立為友人彭建智,於事發當日3時9分首次警詢時,即陳稱:其肇事前行車速率約時速60至65公里,其與黃立為距離約5個重機車車身(見10694號偵卷第48頁談話紀錄表);

復於同日15時40分檢察官詢問時,再度陳稱:其與黃立為剛好要去烤肉,沿長安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口,當時是綠燈,其車速約50到60公里,到路口看到統聯大客車就煞車,直接滑倒等語(見102年度相字第479號卷第89頁)。

另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於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為:「(01:46:37)長安西路口東往西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變為綠燈。

(01:47:06)三輛機車之車燈出現在鏡頭右上方,沿長安西路東往西方向朝鏡頭中間即長安西路及承德路交岔路口持續前進。

…(01:47:17)A 車(即黃立為騎乘之系爭機車)即將超越長安西路口停止線。

B 車(即彭建智騎乘之機車)車燈出現在A車車身後方,C車此時為三輛車之最後一輛。

(01:47:18)A 車超越長安西路口停止線,行經斑馬線。

B 車前車輪超越停止線但後車輪仍在停止線後方。

C車車燈被B車車身遮住。

(01:47:19)A 車車頭朝其車身左方偏移,長安西路口東往西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變為紅燈。

A車騎士將右腳從機車踏板伸出,A車持續向前滑行,大客車車頭從鏡頭左方即承德路北往南方向出現,A 車車身朝右方傾斜。

(01:47:20)統聯大客車從鏡頭左方行駛至鏡頭中間,三輛機車遭大客車車身擋住,鏡頭無法拍攝到機車情形。

大客車持續行駛,車頭消失在鏡頭右方。

(01:47:21)鏡頭左方出現C車車燈,C車持續朝鏡頭左下方行進。

A車、B車及兩位騎士均倒臥在地上。

…」(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5頁),顯見事發當時黃立為與彭建智騎乘之機車係以相近即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先後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且發現前方有統聯大客車時,均緊急煞車,但因車速過快而不及閃避、失控滑行倒地;

而當時係夜間,黃立為行進至系爭路口前,自應依限速行駛,詎其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逾5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系爭道路,至見統聯大客車始煞避不及而撞及,堪認其有超速之疏失,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交通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黃立為駕駛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

又依前所述,被告對於頻繁發生故障情形且車流量大之系爭路口號誌未注意維護,且未落實以號誌控制器回傳故障訊號予交控中心之方式即時查核及修復號誌故障,致系爭號誌發生異常情況時,未能即時發現而加以修復,造成駕駛人於夜間行經系爭路口時,信賴號誌而發生危險,系爭號誌運作異常為肇事主因。

本院審酌前述被告與黃立為對於造成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10分之8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黃立為應負之10分之2過失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路面距離,黃立為之機車係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1:47:18時駛越長安西路口停止線,而其機車與統聯大客車撞擊之時間點為01:47:20,相隔約2 秒時間,長安西路口停止線至兩車撞擊點之距離約為25.2公尺(8.6m+16.6m,見10694號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此推算,黃立為當時之時速約為46公里,並未超速而無過失。

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黃立為騎乘之機車係在錄影時間01:47:18時超越長安西路口停止線,間隔1 秒即錄影時間01:47:19時,黃立為即將右腳從機車踏板伸出,其機車持續向前滑行、車身朝右方傾斜,畫面並可見統聯大客車車頭(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反面至235頁),顯見當時黃立為已發現統聯大客車而採取緊急煞車之防避措施,車身始會傾斜,故其車速當會急速下降,原告僅以長安西路口停止線至承德路路口中心線之位置為25.2公尺、經過時間為2 秒推算黃立為之平均車速,而主張其事發當時並未超速行駛,難認可採。

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羅志豪已給付之賠償金: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

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與羅志豪達成和解,經法院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由羅志豪分期賠償原告8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103年12月10日給付20萬元,餘款60萬元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

羅志豪於103年12月至104年9 月間均按期給付上開賠償金,故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羅志豪已給付之金額應為31萬元(即頭期款20萬元加計104年1月至11月之分期給付款共11萬元),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6、310至315頁,卷二第16頁)。

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上開羅志豪給付之賠償金以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係由原告2 人各領取二分之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並有新安東京海上汽車保險公司寄發予原告之理賠通知簡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

是原告已受領之賠償金及強制險理賠金,應各為1,155,000 元【計算式:(310,000元+2,000,000元)÷2=1,155,000元】。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之規定,以及前揭說明,羅志豪已給付之賠償金,以及上開強制險理賠金,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羅志豪或參加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部分給付,自屬有據。

⒍此外,原告黃志明主張其為系爭機車實際上所有權人,被告曾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時向原告黃志明表示可將系爭機車送修,被告願全額負擔修理費用,原告黃志明乃將系爭機車送修,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8,780元(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卷二第3 頁),並提出永立機車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

被告對於原告黃志明上開主張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全額機車修理費(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第161頁,卷二第3 頁反面),故本件自無庸再依系爭機車零件之折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

依上所述,原告黃志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72,384 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理費58,780元+殯葬費350,450 元+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即80%=1,927,384 元,1,927,384元-原告黃志明已獲賠償之1,155,000元=772,384元】;

原告張淑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1,838,032元【計算式:(扶養費1,741,290元+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即80%=2,993,032元,2,993,032 元-原告張淑珍已獲賠償之1,155,000元=1,838,032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被告係於103 年10月16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88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志明772,384元、原告張淑珍1,838,032元,及各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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