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訴,1118,20151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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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王震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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