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7日、12月19日、96年3月1
- 三、被告則均以:
-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商品之購買人,然不僅提不出發票正本,
- (二)原告雖提出支票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支票影本之真正,
- (三)況原告以同一事由對被告劉偉貞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
- (四)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 (一)兩造之前為夫妻,已於101年8月2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如
- (二)被告富御全球公司之名稱原為富御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
- (三)香港安東公司曾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
- (四)原告所提原證2、8、10、12、14所示交通銀行支票上面發
- (五)兩造曾於95年8月14日申請成立富御澳門公司,股東及董
- (六)原告曾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對被告劉偉貞提起刑事檢舉告訴
- (七)原告對被告劉偉貞向臺北地檢署提起之刑事侵占告訴,業
-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商品遭被告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商品之人,並提出安東公司開立購
- (三)原告主張其為支付系爭商品買賣價金之人,雖提出交通銀
- (四)又依原告所提澳門特別行政區告訴狀,其前向澳門司法機
- (五)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人,則其率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人,核屬無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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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胡焱榮(SOOFEEN SAE-JAEW)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願凱
被 告 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 理 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全球公司)、被告劉偉貞應將如附表所列之翡翠商品返還予原告,嗣於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富御全球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劉偉貞應給付原告港幣2,0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獲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9頁背面);
又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9日具狀追加富御全球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富御全球公司、劉偉貞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原告所稱侵害其所有權之同一事實行為,雖被告劉偉貞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7日、12月19日、96年3月1日、97年12月31日,陸續向香港之安東公司購買如附表所列28件翡翠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由該公司出具發票為證,所有購買系爭商品之款項共港幣2,031萬元均由原告支出或簽發支票支付,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並將之寄放於澳門之富御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富御澳門公司)進行展示;
詎於102年5月間,被告劉偉貞竟率人擅自將系爭商品全數取走,無權占有並交予被告富御全球公司進行銷售牟利,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又因系爭商品既經被告劉偉貞交由被告富御全球公司出售,現實上已無法返還實物,則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返還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所支付之價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2,0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商品之購買人,然不僅提不出發票正本,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人,且單憑原告所提發票影本所載描述及圖片無從確定系爭商品為何,亦無法僅依上開資料即確認所述系爭商品是否曾在澳門店櫃展示,甚或是否為被告占有中,原告未能提供相關憑證以供比對,顯未盡舉證之責。
又原告所提安東公司發票影本上記載「富御珠寶有限公司-胡焱榮」,原告已當庭自認該公司為被告富御全球公司(原名為富御珠寶有限公司),否則為何要自稱為被告公司之總監?依此實無從證明發票之買受人為原告,且原告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發票影本有上開「富御珠寶有限公司」之記載,更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足證原告確非系爭商品之買受人。
又富御澳門公司之資本額低且無實際資產,並無資力購買任何翡翠商品,其業務本身為被告富御全球公司直接經營,其澳門店櫃所展示商品亦為被告富御全球公司所有,因原告多次騷擾等事件導致澳門撤櫃,並把寄放在澳門店櫃之商品調撥回台灣總庫,該等商品乃為被告富御全球公司自安東公司購入之商品,並非無權占有。
再者,原告自認於買賣交易過程中,安東公司之貨品係由該公司交付予被告劉偉貞,亦無事證可判斷安東公司將系爭商品交原告,既無交付原告之事實,則原告根本無法取得系爭商品之所有權。
(二)原告雖提出支票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支票影本之真正,原告自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支票影本已為安東公司所提領,原告自應提出其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存摺正本,以明所提支票確已經交付安東公司而為其提領;
且已為發票行為與是否提示係屬二事,倘支票已兌領而無法提出,亦應提出該等支票為安東公司兌領及為系爭商品購買憑證之證明。
然原告迄今以各種理由拖延拒絕提出,且原告及吉泰珠寶公司於香港交通銀行佐敦道支行(下稱交通銀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資金非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富御全球公司因不想讓員工知悉貨源,為原告於香港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透過吉泰珠寶公司、美美玉器、馬蘭珠寶公司所匯入,資金來源為被告富御全球公司,該支票存款帳戶僅為被告處理帳務及支付貨款之人頭帳戶。
故原告所提發票及支票影本等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人。
(三)況原告以同一事由對被告劉偉貞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615號、第2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其調查結果亦認原告僅為所提購買系爭商品支票之人頭,而所提發票更與其主張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商品矛盾。
又原告前向澳門司法機關對被告劉偉貞提起之刑事檢舉,亦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於103年7月1日作出批示,即將上述案件歸檔,不予刑事控訴,益見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四)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之前為夫妻,已於101年8月2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如被證6之離婚協議書。
(二)被告富御全球公司之名稱原為富御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劉偉貞,於99年6月7日申請變更公司組織及名稱。
(三)香港安東公司曾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
(四)原告所提原證2、8、10、12、14所示交通銀行支票上面發票人簽名為原告所簽。
(五)兩造曾於95年8月14日申請成立富御澳門公司,股東及董事為原告、被告劉偉貞兩人,持有股權各半。
(六)原告曾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對被告劉偉貞提起刑事檢舉告訴,檢察官於103年7月1日做出批示將上開偵查案件歸檔(即不予刑事控訴)。
(七)原告對被告劉偉貞向臺北地檢署提起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615號、23336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商品遭被告全數取走並出售,侵害其所有權,故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港幣2,031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外,苟無權占有人之行為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要件,所有人非不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商品之所有權歸屬,兩造既有爭執,被告非僅以非無權占有為辯,則原告就其為系爭商品所有權人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商品之人,並提出安東公司開立購買系爭商品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72、74、75頁、77至80頁)為證,欲證明其為系爭商品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
然被告否認該發票影本之真正,並請求原告提出原本,經原告自認其沒有發票原本(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則原告是否即為其所述系爭商品之買受人或所有權人,並非無疑。
又依該發票開立抬頭對象記載:「富御珠寶有限公司-胡焱榮」,並非僅原告一人之姓名,因原告與被告劉偉貞之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1年8月27日始協議離婚,且被告富御全球公司於99年以前原名稱即為「富御珠寶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之函稿可稽(見本院卷第108、226頁),參以原告復自承為其當時對外擔任「富御珠寶有限公司」之總監(見本院卷第85頁),依此職務關係,則原告顯然並非單獨為自己購買,而有代表被告富御全球公司向安東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可能,否則發票抬頭上即無在原告姓名前面加註「富御珠寶有限公司」之必要。
雖原告主張安東公司在發票抬頭為上述書寫之緣由,乃因購買系爭商品之原告為富御澳門公司之老闆,故於原告姓名之外,另載「富御珠寶有限公司」以資辨認實際取貨及購買者為原告,此為雙方歷來交易之商業慣行,該「富御珠寶有限公司」非指被告富御全球公司,並提出安東公司總經理陳偉康於發票上之註明文字「本發票與正本相符,本發票上之商品確實是胡焱榮所購買,並已由其本人付清買賣價金無誤」,及安東公司出具陳偉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至201頁、234頁)。
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於發票上註明公司名稱以資辨別其為實際取貨及購買者之商業交易慣行,既經被告否認,且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
又依商業登記證明顯示,富御澳門公司之設立資本額僅10萬元澳幣,股東及董事為被告劉偉貞及原告,兩人持股各半,雖均有代表公司簽名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54頁);
然依證人即富御全球公司之前財務部協理蔡政和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當時是執行長劉偉貞之指示,伊曾以富御全球公司代表的身份去澳門申設公司成立澳門店,澳門店是富御全球公司的海外據點,而富御全球公司設立登記人是劉偉貞等語(見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615號卷三第181頁),核與證人即該公司產品經理曾雅蘭之證述:富御全球公司一直都是劉偉貞在負責經營,之前在國外的店櫃有澳門、北京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6頁背核、第167頁背面)相符,足見富御澳門公司僅為富御全球公司所設立之海外據點,並非原告單獨成立之公司,應堪認定。
則縱使發票上所加註之「富御珠寶有限公司」係指富御澳門公司,而非被告富御全球公司,或如安東公司總經理陳偉康所述是由原告出面購買系爭商品之情形,均無礙於原告應係為被告富御全球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認定。
況縱認原告身為富御澳門公司之董事得對外代表公司,其購買系爭商品之行為亦應直接歸屬該公司所為,此從原告所提安東公司負責人朱志強之法定聲明書,載明:「2.本人確認安東公司曾向“富御珠寶有限公司”發出5張發票,該5張發票分別為206232(日期2006年11月7日)、206233(日期2006年11月7日)、206255(日期2006年12月19日)、207045(日期2007年3月1日)、208137(日期為2008年12月31日)…。
3.由於本公司將正本已寄出予“富御珠寶有限公司”,所以本公司並沒有任何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即明,足認安東公司交易之對象確為「富御珠寶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則系爭商品之所有權縱屬富御澳門公司所有,亦非原告個人所有。
是以原告前揭舉證均難以證明其為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人,所為主張核屬無據,並不足取。
(三)原告主張其為支付系爭商品買賣價金之人,雖提出交通銀行支票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76、81頁),且被告對於該支票上之發票人為原告所簽並不爭執,堪認該支票係以原告名義簽發無誤。
惟查,依該6紙支票之發票日及面額分別係95年11月30日、港幣300萬元;
95年12月31日、港幣350萬元;
96年1月31日、港幣375萬元;
96年1月31日、港幣57萬元;
96年3月1日、港幣229萬元;
97年12月31日、港幣720萬元,核與所提5張發票所載分別為95年11月7日(港幣金額各325萬元、700萬元)、12月19日(港幣57萬元)、96年3月1日(港幣220萬元)、97年12月31日(港幣729萬元),日期與金額並非完全相符。
又縱認該支票6紙確為支付購買系爭商品所簽發,然依原告不爭執該支票上之發票日、面額均為被告劉偉貞所寫(見本院卷第85頁),並非原告本人所填,且觀諸該支票發票日及面額之筆跡,確實與原告之簽名不同,倘若真正購買系爭商品之人為原告,何以其未在付款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而係由被告劉偉貞決定?此顯與常情不符。
是以該付款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既係由被告劉偉貞決定,參酌被告抗辯原告於交通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其內資金非原告所有,乃被告富御全球公司匯入或透過吉泰珠寶公司、美美玉器、馬蘭珠寶公司所匯入,資金來源為被告富御全球公司,業據被告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或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39頁),以及被告劉偉貞乃被告富御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則在原告無法提出其所有交通銀行支存帳戶之實際匯款明細情形下,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內資金來源為被告富御全球公司,尚非完全無據。
況且,參諸原告先前於另案對被告劉偉貞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時所附之支票影本,其中面額港幣300萬元(95年11月30日)、350萬元(95年12月31日)、375萬元(96年1月31日)、57萬元(96年1月31日)之發票人欄位下均有註記「此票沒有存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336號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78頁),顯與本件原告所提之交通銀行支票影本有所不同,足認上開支票上之註記文字已遭人刻意隱匿,而上開支票既未經存入提示,即難作為原告支付購買系爭商品價金之證明。
準此,依原告所提之交通銀行支票影本,並不足以證明其即為支付系爭商品買賣價金之人,故其主張取得系爭商品之所有權,即非有據。
(四)又依原告所提澳門特別行政區告訴狀,其前向澳門司法機關對被告劉偉貞提起竊盜罪之刑事檢舉,業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於103年7月1日作出批示,即將上述案件歸檔,不予刑事控訴,此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歸檔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而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劉偉貞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615號、第2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
另原告所提101年6月20日被告劉偉貞所發之簡訊內容「公司最有價值的應該是藝術品,只要擁有藝術品,藝術品隨時都可以賣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均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人。
(五)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人,則其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港幣2,031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人,核屬無據。
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2,0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
│項次│ 品名 │
├──┼─────────────────────┤
│1 │18K白翡翠玉件鑲鑽吊咀(海獅) │
├──┼─────────────────────┤
│2 │18K白清玉鵝蛋鑲鑽吊咀配鑲鑽皮繩扣 │
├──┼─────────────────────┤
│3 │特靚翡翠花件(福壽連綿) │
├──┼─────────────────────┤
│4 │翡翠豆件(37.63cts.)37×13.12×10.28× │
│ │7.7mm │
├──┼─────────────────────┤
│5 │18K白翡翠玉件鑲鑽吊咀 │
├──┼─────────────────────┤
│6 │翡翠豆件(34.21cts.)41.49×13.86×7.25mm │
├──┼─────────────────────┤
│7 │18K白特大翡翠旦玉鑲鑽頸箍 │
├──┼─────────────────────┤
│8 │18K白玉隨形雙占頸鍊、耳環 │
├──┼─────────────────────┤
│9 │翡翠石料 │
├──┼─────────────────────┤
│10 │18K白青旦玉鑲占介子、耳環 │
├──┼─────────────────────┤
│11 │18K白青旦玉鑲占介子 │
├──┼─────────────────────┤
│12 │18K白長青旦玉鑲占介子 │
├──┼─────────────────────┤
│13 │18K白青旦玉鑲綠寶、占戒指(托AE322 ) │
├──┼─────────────────────┤
│14 │18K青卜方鑲占吊咀 │
├──┼─────────────────────┤
│15 │18K白翡翠花件(歡)鑲鑽吊咀 │
├──┼─────────────────────┤
│16 │18K白翡翠佛手鑲鑽吊咀 │
├──┼─────────────────────┤
│17 │翡翠辣椒件 │
├──┼─────────────────────┤
│18 │同上 │
├──┼─────────────────────┤
│19 │18K白翡翠桃件戒指 │
├──┼─────────────────────┤
│20 │18K白翡翠方玉鑲鑽戒指 │
├──┼─────────────────────┤
│21 │18K白翡翠方玉鑲鑽男裝戒指 │
├──┼─────────────────────┤
│22 │18K白紫旦玉鑲鑽戒指 │
├──┼─────────────────────┤
│23 │18K白紫旦玉鑲鑽耳環 │
├──┼─────────────────────┤
│24 │足白翡翠花枝鑲鑽吊咀/衫針(兩用)(配18K │
│ │白鑲鑽頸鍊) │
├──┼─────────────────────┤
│25 │18K白旦形翡翠鑲鑽頸鍊 │
├──┼─────────────────────┤
│26 │18K白紫、青旦形、杏形翡翠鑲鑽頸鍊 │
├──┼─────────────────────┤
│27 │18K白紫旦形翡翠鑲鑽戒指 │
├──┼─────────────────────┤
│28 │18K白紫、青旦形、杏形翡翠鑲鑽耳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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