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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費志超
張春霞
費瓊蕙
費瓊芳
費瓊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邱古秀菊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更正為如附表二「更正後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主文欄,因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附表二更正後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一:
┌──────┬────────────────────────────┐
│(項次) │原判決主文欄 │
├──────┼────────────────────────────┤
│第1項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遷讓後│
│ │騰空返還予原告費志超,並應給付原告費志超新臺幣貳拾貳萬伍│
│ │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費志超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
│ │拾伍元。 │
├──────┼────────────────────────────┤
│第2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
│ │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部│
│ │分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計算之利息。 │
├──────┼────────────────────────────┤
│第3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費志超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第4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
│第5項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
│ │陸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費志超,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
│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
│第6項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第7項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
附表二:
┌──────┬────────────────────────────┐
│(項次) │更正後判決主文欄 │
├──────┼────────────────────────────┤
│第1項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遷讓後│
│ │騰空返還予原告費志超,並應給付原告費志超新臺幣貳拾貳萬伍│
│ │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費志超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
│ │拾伍元。 │
├──────┼────────────────────────────┤
│第2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
│ │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部│
│ │分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計算之利息。 │
├──────┼────────────────────────────┤
│第3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費志超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第4項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
│(增列) │ │
├──────┼────────────────────────────┤
│第5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原第4項) │ │
├──────┼────────────────────────────┤
│第6項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
│(原第5項) │陸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費志超,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
│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
│第7項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增列) │ │
├──────┼────────────────────────────┤
│第8項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原第6項) │ │
├──────┼────────────────────────────┤
│第9項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原第7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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