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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大森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祐銜
被告清算人 蕭長城
劉麗玉
黃漢雄
陳志明
上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6 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書記官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所為處分書,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應予撤銷。
本院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和解筆錄原本與正本和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第三行其中「349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394 號」。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兩造間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但該和解筆錄第1項對於系爭不動產房屋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 號9 樓」其中「349 號」為錯誤記載,正確應為「394 號」,而異議人雖於起訴狀之聲明即將門牌號碼誤載為「349 」號,然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及原證5 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可證明兩造訴訟與和解過程真意均為「394 號」9 樓房屋。
又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或「349 號9 樓」房屋存在,亦無可能移轉登記,是本件和解筆錄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
另一併請求將前揭房屋之共有部分持分(建號5875)更正記載為房屋持分全部,因持分全部已包含共有部分持分,則不再另記載共有部分持分與其建號5875,故本件和解筆錄第1項其中「被告願將…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 號9 樓房屋(建號為5852)暨其共有部分(建號為5875)」,應更正為「被告願將…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 ○號9 樓房屋『持分全部』(建號為5852)」,然經書記官駁回更正筆錄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書記官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232條第1項之規定,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和解筆錄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自應以法院書記官之處分為之。
對於此項處分提出異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之規定,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9 號(下稱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000,000 分之39,200)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房屋所有權(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異議人,而相對人於另案104 年8 月27日民事答辯狀及於104 年9 月4 日審理中均表明另案訴訟標的與本件相同,並已於本件達成和解等語(見另案卷第182 頁反面、192 頁);
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大森於本件104 年12月9 日進狀表示:另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和解筆錄之訴訟標的確屬同一房地;
相對人清算人蕭長城、劉麗玉、黃漢雄於104 年12月10日進狀表示:請更正本件和解筆錄之門牌號碼為394 號9 樓等語,則本件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欄第1項第3 行其中「349 號」之記載,應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情形,且該等誤寫情事顯為兩造於本件達成和解之時均已知悉,是應更正為「394 號」。
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103 年11月6 日所為處分書關於駁回上開部分之聲請提出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駁回上開聲請部分撤銷,並更正原和解筆錄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至於就異議人請求就前揭房屋之共有部分持分(建號5875)更正記載為房屋持分全部之部分,其所持理由為因房屋持分全部已包含共有部分持分,故不再另記載共有部分持分與其建號5875。
則可知此部分異議人係認文意相同,僅欲改變記載之方式,顯非和解筆錄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情形,其就此請求更正,顯無理由。
本件書記官駁回異議人就此部分更正和解筆錄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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