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訴,469,201512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陳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段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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