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重訴,89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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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9年1月14日與訴外人溫雅雄簽訂投資購
  5. 二、被告則以:金燕公司、燕子公司係由被告出資成立,將部分
  6. 貳、反訴部分
  7.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上開「乙、壹、二」之所有答辯,系爭
  8.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上開「乙、壹、一」之所有主張,系爭
  9. 一、系爭土地原為臺北市○○段000地號,嗣經合併、分割暨重
  10. 二、系爭契約由原告於69年1月14日與溫雅雄簽訂,被告於系爭
  11. 三、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 肆、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本訴部分:
  14.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5. (二)原告以伊為系爭契約上記載之買受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
  16.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其保管之部分,為被告否認,
  17.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
  18. 二、反訴部分:
  19.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180與反訴
  20. (二)反訴原告主張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由其繳納保
  21.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反
  22.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23.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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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為登記兩造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2180(整編前為臺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國103年8月28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9年1月14日與訴外人溫雅雄簽訂投資購買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工廠供原告成立之金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燕公司)及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使用,委託當時擔任公司會計職務之原告胞姊即訴外人陳劉秀卿以金燕公司盈餘資金作價給付與溫雅雄,詎被告利用其為陳劉秀卿配偶之身分,以自己名義匯款予溫雅雄,原告斯時因兩造妻舅關係良好,遂同意被告掛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擬不再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180移轉登記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燕公司、燕子公司係由被告出資成立,將部分出資額登記於原告名下,使其以公司股東名義共同經營。

嗣溫雅雄於69年間邀同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斯時任職於官股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自覺不便以自己名義與人投資購地,遂央請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與溫雅雄簽訂系爭契約,且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半數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系爭土地之價金實由被告給付、歷年之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被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上開「乙、壹、二」之所有答辯,系爭土地係由反訴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反訴被告僅出名登記,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現反訴原告認已無繼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之必要,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180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上開「乙、壹、一」之所有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係反訴被告委請陳劉秀卿以公司資金支付,非由反訴原告之資金支付,又法令並未限制官股銀行之員工不得投資,反訴原告所言實屬無據。

反訴原告既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反訴被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自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理等語為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臺北市○○段000地號,嗣經合併、分割暨重測後,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兩造名下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180(司北調卷第13至19頁)。

二、系爭契約由原告於69年1月14日與溫雅雄簽訂,被告於系爭契約列名為見證人(司北調卷第5至10頁)。

三、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燕子公司、金燕公司廠房使用(本院卷184至19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180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以伊為系爭契約上記載之買受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然系爭契約僅足以證明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溫雅雄簽訂系爭契約,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雖主張係委託陳劉秀卿交付價金,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證人李茂林、胡貴存雖證述曾聽原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惟均稱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付款事宜(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反面),是以證人李茂林、胡貴存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出資購買。

原告復提出臺中縣大甲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金燕公司資產負債表、金燕公司章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第101至103頁),主張金燕公司係原告賣土地籌措資金成立,前開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告於59年1月12日將前開○○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並於59年2月2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25頁),惟金燕公司係於58年9月27日設立,此有金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頁),是以金燕公司之成立尚在原告出售前開○○段○000地號土地之前,且縱原告於58年間以出售土地所得款項成立金燕公司,亦難以此推論系爭土地係69年間由原告出資購買。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其保管之部分,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向陳劉秀卿借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並提出原告簽收所有權狀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0 頁)。

前開收據足證原告係於103年5月22日向陳劉秀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云云,應屬無據。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其管領使用,亦為被告爭執,查系爭建物登記為燕子公司所有,金燕公司之工廠登記於系爭建物,金燕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燕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陳劉秀卿,又原告與陳劉秀卿均登記為金燕公司及燕子公司之股東等情,有燕子公司登記變更表、金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金燕公司章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金燕公司工廠登記證在卷可憑(司北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頁、第78頁、第185至189頁、第193頁),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由金燕公司、燕子公司所使用,則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管領使用,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部分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18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180與反訴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出資購買,業據提出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入戶電匯水單為證(本院卷第14至17頁),反訴被告抗辯價金係由反訴被告委由陳劉秀卿交付溫雅雄。

查前開收據及電匯水單僅能證明價金係由反訴原告交付溫雅雄,證人溫雅雄亦證稱價金係由反訴原告交付,然伊並不知道反訴原告之資金來源(本院卷第150頁),是以前開證據尚難以證明資金來源均由反訴原告出資。

又系爭契約其上買受人係反訴被告,而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雖主張斯時任職公股銀行,不便以自己名義購地,惟公股銀行並未禁止為投資或購買不動產之行為,又如反訴原告不便以自己名義購地,何以又能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所共有,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有違。

(二)反訴原告主張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由其繳納保管、系爭建物由其興建等情,並提出反訴被告簽收所有權狀之收據、承包工程合約書、切結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10至219頁、第18至34頁),惟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為金燕公司、燕子公司廠房,金燕公司、燕子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負責人已詳如前述,復參以兩造間為妻舅關係,於兩造關係交惡前,由反訴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單、所有權狀及系爭建物興建合約,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反訴原告持有前開文件,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之部分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已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180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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