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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03號
原 告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威勳律師
被 告 曹嘉仁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参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何明憲變更為林廷芳,業據林廷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具狀陳稱,其為原告公司股東,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原告股東之權益,對其有實質利害關係,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25日起擔任伊公司業務部副總迄今,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內部人,於102年5月24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間,以賣出後於6個月內再行買進,或買進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之方式,多次買賣由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等證券商所發行以伊公司股票為連結標的之認購權證(詳如附件,即起訴狀原證1,下稱系爭認購權證)。
因系爭認購權證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屬於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規範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伊得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6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歸入權;
又因系爭認購權證分屬不同證券商所發行,且其得轉換普通股之股數及計價標準各有不同,當屬種類不同之認購權證,應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被告因短線交易所獲價差利益,經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8,665,619元。
經投保中心於103年7月21日發函通知伊公司,伊公司乃於103年8月6日函請被告將其所獲前揭價差利益加計利息歸入伊公司,惟未獲置理。
爰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揭價差利益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5,619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上開期間所買賣者,係由證券商所發行以原告公司股票為連結標的之認購權證,非由原告公司所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顯與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規定之「公司所發行」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對伊行使歸入權。
至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將認購(售)權證納入規範之範圍,已違反母法即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之授權,蓋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規定「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已明定係由「公司」即標的證券之發行公司所發行者,然依現行「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目前認購(售)權證僅得由證券商發行,二者情形顯有不同,且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於89年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二、規範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如可轉換公司債等準用本條,以周嚴有價證券之歸入權行使規範」,是由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6項等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內部人短線交易之歸入權規範客體僅限於「公司」所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倘非屬「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當非為證交法第157條歸入權規範之客體。
是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6項及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使歸入權,顯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不合,洵屬無據。
㈡又認購(售)權證自86年即開始交易,而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係在89年修正時增訂,施行細則第11條則在90年6月21日才修訂,距離認購(售)權證開始交易已經長達3、4年之後才做此一法律修正,故此法律未規定其事,是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且由上市公司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與證券商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主體截然不同,其性質當然也有所不同,是依法不得類推適用。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有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惟原告、參加人均未就其主張應以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利得提出合理性及合法性之說明,且伊於上開期間買賣的標的均屬認購權證,全部以原告公司股票為連結標的所發行,於種類上應屬相同之有價證券。
原告雖以系爭認購權證係由不同證券商所發行,發行條件不同,主張屬「種類不同」之有價證券云云,惟證交法施行細則已明文訂定所謂「種類不同」之判斷方式,並未言及不同發行商(證券商)所發行亦構成「種類不同」之有價證券,是縱然系爭權證分屬不同證券商所發行,然就有價證券之類型仍屬一致,且連結標的公司均相同,與權證和其他公司普通股、公司債等有價證券為屬性完全不同之有價證券相較,二者差異情形殊為迥異,而證交法施行細則之所以區分計算方式,乃因屬性彼此不同的有價證券欠缺統一之比較基礎,故將之列為種類不同而定其計算標準,是屬性完全相同的有價證券即應認為種類相同,而伊買賣之系爭認購權證雖為不同證券商所發行,但同為認購(售)權證,並未參雜原告公司所發行之其餘公司債、公司股票等其他不同之有價證券在內,其屬性自無不同,原告主張應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應歸入之利益,顯有違誤,應認屬同條項第1款「種類相同」之有價證券。
又結算伊於102年5月24日至同年12月27日買賣系爭認購權證之全部損益結果,伊因本案交易共虧損1,316,848元,若基於歸入權意旨而言,本應依伊獲得之利益始認定為應歸入原告公司之金額,自應採取較貼近伊因系爭認購權證交易實質上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為是。
㈣再伊係於102年5月24日至同年12月4日買賣系爭認購權證,原告竟將交易期間割裂為二,就102年6月以前部分已先行另案起訴行使歸入權,本件則以102年7月1日為起算始日,然未就其為何採取此一時點為判斷伊買進及賣出系爭認購權證行為的具體理由,其以此作為計算伊本件買賣系爭認購權證所獲利益之基礎,與法律明文「6個月」規定未合,其計算結果恐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應無法作為計算歸入利益之明確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略稱:㈠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防止內部人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影響投資人信心,並使內部人無法因短線交易而獲得利益,藉此嚇阻內線交易,是所有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均應屬證交法第157條規範之客體。
又認購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系爭認購權證確屬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屬證交法第157條規範客體無疑。
再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2年2月24日台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內部人買賣「以所屬公司股票為基礎證券」之認購權證,即有證交法第157條之適用,並無區分該認購權證是否為發行公司所發行。
另從現行認購權證發行實務觀之,得合法發行之權證,其發行人均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並無由發行公司本身所發行者,如將認購權證限定須由發行公司本身所發行者,始有證交法第157條之適用,將造成規範之重大缺漏,故內部人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係由何人所發行,應非所問。
㈡縱認為認購(售)權證非屬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規範之客體,然認購(售)權證係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以所連結之股票為發行基礎,價格與標的股票具高度連動,且係以標的股票之買賣交易為其權利義務之內容,是其交易有替代股票交易之功能,公司內部人如得持內線消息自買賣認購(售)權證之交易中獲利,將影響市場之公平性及投資人之信心,顯有違短線交易之規範目的,故應認認購(售)權證與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具有同質性,有類推適用之基礎。
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未將由證券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納入法條文字,實為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規定以填補法律漏洞,始能與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相符,並實現法之續造功能等語。
四、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03頁)㈠原告為證券交易市場之上市公司,被告自102年2月25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部副總一職,屬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內部人。
㈡被告開設之9A9X-03283**號證券帳戶自102年5月24日至同年12月4日止,買賣如附件(即原證1)所示以原告公司股票為連結標的之認購權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司業務部副總,屬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內部人,於102年5月24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間,利用其開設之9A9X-03283**號證券帳戶買賣如附件所示以原告公司股票為連結標的之認購權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規定,爰依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並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價差利益,請求被告給付18,665,619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爭點厥為:㈠被告買賣系爭認購權證,有無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之適用?【⒈系爭認購權證是否屬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所定之「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⒉如否,得否類推適用?(⑴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未將證券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列入規範之範圍,是否屬於法律漏洞?⑵如為法律漏洞,得否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規定?】㈡如認原告得行使歸入權,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本件原告購買不同證券公司發行同以原告公司股票為標的之權證究屬於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所定之同種類或不同種類的有價證券?⒉歸入的金額應如何計算及其數額?即原告將被告整年度的交易分成上半年、下半年計算,有無理由?其依據為何?)茲析述如下:㈠被告買賣系爭認購權證,有無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之適用?⒈查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規定:「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是其要件須為「公司所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
而系爭認購權證係由稱國泰證券、元大證券等證券商所發行,以原告公司股票為連結標的之認購權證,並非由原告公司所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與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無法直接適用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證交法第157條乃仿美國證交法第16條b項而制定,其立法意旨乃為運用一種實際的方法,使內部人負擔民事責任,以防止內部人的短線交易,其基本精神在於事前的遏阻,至於實際上內部人是否利用未公開的消息,或意圖在買進後六個月內賣出股票,均非所問,惟如證明確有利用內部消息之事實者,則另有第10條b項及規則第10b(5)的適用。
又按美國1934年證交法Section 3(a)⑾規定原文為"The term "equity security" means anystock or similar security; or any security futureon any such security; or any security conve rtible,with or without consideration, into such a security, or carrying any warrant or right to subs cribeto or purchase such a security;or any such warrant or right; or any other security which the Commission shall deem to be of similar nature and consider necessary or appropriate, by such rules andregulations as it may prescribe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to treatas an equity security."可知其立法意旨,係認為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與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因其職務或地位,較易獲悉公司內部重要資訊,與一般投資人處於本質上不平等之地位,為避免公司內部人不當使用公司內部資訊買賣股票圖利,並使內部人專心於公司本業之經營,使資本市場發揮功能,健全交易秩序及加強投資人信心,嚴格剝奪公司內部人短線交易之所有利得,以遏阻內部人短線交易,並藉由機械性適用此制度解決舉證困難的問題,以維護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性、公正性,此亦即我國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明文禁止內部人短線交易之由來。
⒊又金融證券主管機關為活絡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乃不斷推出各種以上市櫃公司股票為連結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而法律修訂速度往往不及金融商品推出之快,致產生部分新金融商品無法直接適用證交法短線交易之規定,89年7月19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證交法第157條乃增訂第6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規範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如可轉換公司債等準用本條,以周嚴有價證券之歸入權行使規範」,足見增訂第6項之目的係為「周嚴有價證券之歸入權行使規範」。
而該條項僅列「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未包括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發行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機構(如證券商)所發行者,顯然無法達到「周嚴有價證券之歸入權行使規範」之目的,亦無法貫徹前揭證交法第157條之立法目的,當非係立法政策上之考量,顯屬立法上之疏漏,應認為係法律漏洞。
⒋再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前揭證交法第157條之立法目的,既為維護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性、公正性,使內部人專心於公司本業之經營,避免其不當使用公司內部資訊買賣公司股票或與公司股票有連結之其他有價證券圖利,自應嚴格剝奪公司內部人短線交易之所有利得,是短線交易規範之對象應不以「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行之其他有價證券為限。
而系爭認購權證雖非原告公司所發行之其他有價證券,惟係以原告公司股票為發行基礎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無法獨立於連結之股票而存在,其價格亦與標的股票具有高度連動,並以標的股票之買賣為其履行權利義務之內容,甚且,短線交易人透過認購(售)權證交易,可以用更少之成本,獲得更高之利潤,實具備高度之槓桿作用,倘認公司內部人得不受此類有價證券之短線交易規範,則在高利潤之誘使下,內部人勢將大舉轉進認購(售)權證市場從事短線交易,將無法達成證交法第157條規範之目的,對資本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將造成極大衝擊,並嚴重損及投資人之信心。
是基於「同一法律(立法)理由」,應認系爭認購權證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之規定,有同條第1項歸入權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6項規定行使歸入權,為屬有據。
⒌另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157條第6項及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亦明文將認購(售)權證列為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規範之範圍。
雖被告辯稱施行細則有逾越母法(證交法)之虞,惟如前所述,為貫徹證交法第157條之立法意旨,認購(售)權證仍應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規定,始符公平正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㈡原告行使歸入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查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2款分別規定:「本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
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
本件原告雖以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證券商及發行條件不同為由,主張本件應以種類不同之有價證券計算價差利益,然被告抗辯應以種類相同之有價證券計算價差利益。
而查,被告本件短線交易之有價證券均為認購權證,不論證券名稱或交易方式均無不同,且如前所述,系爭認購權證均係以原告公司股票為發行基礎(連結標的),與原告公司股票價格具有高度關連性,雖各證券商所發行之交易條件或有不同,但因公司股票價格於短期間之變化均不大(異常交易則另當別論),故發行期間相近之認購(售)權證的發行條件於實務上均不會有甚大之差異,故應認屬種類相同之有價證券為是。
從而,本件應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應歸入之價差利益。
⒉又被告買賣系爭認購權證之交易時間係在102年5月24日至同年12月4日間,雖橫跨上半年度、下半年度,惟法條既明文規定「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自應以被告在所有證券商買賣系爭認購權證屬6個月內交易的範圍進行計算,而非以所謂上半年、下半年為其計算區間。
再本院依被告聲請發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協助依種類相同、種類不同、全年度、102年下半年、包括所有不同證券商發行之所有認購(售)權證、不同證券商所發行之各檔認購(售)權證分別計算等方式,計算系爭認購權證之短線交易價差利益,經證交所於104年3月13日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計算結果,並提供參考明細光碟在卷(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3頁,明細附於本院卷㈡第25至42頁),而查其中以全年度及102年5月24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間、以同種類有價證券計算之價差利益均為5,901,281元(已扣除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見本院卷㈡第25至28頁、第32至35頁),然查原告就被告於10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7日短線交易部分已另案起訴請求(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1號行使歸入權事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歸入之價差利益自應扣除前開已請求期間交易之價差利益1,018,683元(詳如附表)。
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歸入之價差利益為4,882,598元(即5,901,281-1,018,683),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次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價差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而查被告本件短線交易列入計算價差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為102年12月3日(見本院卷㈡第27頁,102年12月4日賣出之交易並未列入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請求被告給付4,882,598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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