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事聲,387,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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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87號
異 議 人 張克平
張世安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即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簡世雄、張世娟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16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16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3年7月28日)後10日內之103年7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10號裁定參照)。

易言之,如債權人未能提出或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查報之財產外觀上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惟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再執行法院就私法上權利之歸屬並無實體審認權利,且強制執行後,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自形式上判斷亦無法認定確非執行債務人所有,即難認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自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是如第三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向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查詢並執行債務人簡世雄及張世娟於該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扣押債務人簡世雄於古亭郵局之存款及張世娟於仁杭郵局之存款。

嗣債權人撤回對債務人張世娟於仁杭郵局存款執行之聲請,本院並於102年12月9日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此部分之個別執行程序已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仍對之聲明異議,並無保護必要,與法不合。

(二)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簡世雄於古亭郵局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性質為金錢消費寄託,依上開規定,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簡世雄僅係對中華郵政公司基於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有請求返還金錢消費寄託之權,而係依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函覆,系爭存款係存於簡世雄名下之帳戶,是由形式外觀,客觀上認定系爭存款屬於簡世雄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金錢消費寄託之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至簡世雄究係以自己或第三人之金錢存入,則屬簡世雄與第三人間內部關係,非依形式審查客觀上即得認定,即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是異議人對資金來源或權利之歸屬有爭執,屬實體事項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存款非債務人所有,係債務人之兄弟姐妹(含異議人)提供債務人張世娟母親張陳尊意生活所需所託管之信託財產,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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