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事聲,41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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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11號
異 議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 對 人 林寬照
張榕枝
邱雲灶
李聰明
施文婉
林月霞
邱明洲
許伯彥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556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即現行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

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已就本件提存物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而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林文婉取回提存物,並禁止本院提存所允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一情,有本院101年11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全丙字第604號執行命令存卷為徵,提存物既經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則相對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依首揭說明,法院自不應裁定將提存物返還相對人,原裁定誤為發還,自有未洽,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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