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事聲,55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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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50號
異 議 人 連維新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當事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無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依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確定當事人之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規定參照),非得審究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判決並未認定異議人及連維志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

㈡連維志已遷出國外,並非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稱之相對人;

㈢連維政為低收入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連維政僅依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戶扶助,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號裁定所命異議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確定異議人及連維政、連維志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15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僅以本案訴訟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連維政與連維志等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無關之事由,並未指摘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有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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