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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5號
原 告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陳玥曄
訴訟代理人 簡立聖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訴後,於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就此無意見(見卷一第282頁反面),且原告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6,7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年10月26日變更為請求被告陳玥曄一人給付(見卷三第319頁),原告所為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所為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朱炳昱變更為許舒博,許舒博並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臺灣人壽公司103年第2次臨時董事會(第24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卷1第333頁至第33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玥曄受僱於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而對原告為下列行為,爰依契約約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⒈原告與家人於94年8月間原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保戶,每年應繳保險費計40萬元餘;
嗣被告陳玥曄向原告詐稱安泰人壽公司即將倒閉,倘原告與家人願終止之並轉而購買臺灣人壽公司台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下稱投資型保險)及臺灣人壽守護一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下稱守護一生醫療險),第1年將贈送與投資型保險同額即22萬2,672元之守護一生醫療險(即買一送一),惟原告同意而以原告、鄭志堯、鄭江盈、鄭雍為被保險人投保投資型保險及守護一生醫療險(下分稱原告之投資型保險、守護一生醫療險)後,被陳玥曄竟僅贈送年繳保費為14萬8,587元之守護一生醫療險,被告陳玥曄自尚有差額29萬6,757元未給付原告【計算式:(222,672+222,672)-148,587=296,757】,並致原告受有此一數額之損害,原告乃請求判命被告陳玥曄給付如聲明一所示(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⒈)。
⒉原告之投資型保險及守護一生醫療險之94年度保險費為37萬1,259元,惟被告陳玥曄向原告詐稱此一保險費扣除當初約定贈送額度即22萬2,672元後,尚有差額30萬元未付,原告乃陸續交付支票5紙匯入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惟被告陳玥曄實際上僅贈送額度7萬1,256元,原告因此受損15萬1,416元【計算式:222,672-71,256=151,416】,被告應需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編號1之金額(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⒉)。
⒊原告經被告陳玥曄介紹,於96年6月23日以原告配偶鄭志堯為被保險人、96年8月23日以原告及子女鄭江盈、鄭雍為被保險人,投保臺灣人壽健康龍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下稱健康龍醫療險),因被告陳玥曄詐稱保險內容為日額2,000元,保障500萬元,保險費9萬6,136元,並於96年10月間通知原告繳費,原告乃交付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票號0000000之支票乙紙。
惟健康龍醫療險之實際保險內容為日額500元、保障125萬元,保險費僅為3萬5,315元,原告因此受害6萬821元【計算式:96,136-35,315=60,82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編號2之金額(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⒊)。
⒋被告陳玥曄於95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預繳96年保險費39萬9,449元【含原告之投資型保險保險費22萬2,672元、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14萬8,587元、代繳呂寶綿以林瑋莉為被保險人投保之投資型保險費2萬8,190元(下稱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原告乃交付被告陳玥曄現金20萬元,及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為96年9月26日、票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2紙予被告陳玥曄,並因被告陳玥曄要退保險費與訴外人張松吉,而經指示將該2紙支票交付與張松吉,是總計被告陳玥曄仍有收取40萬元保險費,然被告陳玥曄並未為原告一次繳納保險費,而侵占此40萬元,被告當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⒋)。
⒌承上⒋,被告陳玥曄除未為原告一次繳納保險費外,實際僅為原告繳交原告之投資型保險中96年9月至97年4月保險費19萬4,688元,其餘96年保險費含括之97年5、6月保險費係以原告於97年6月6日、7月25日簽發之支票繳納,97年7月、8月保險費係以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扣繳,代繳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部分則係以原告於96年8月25日、96年10月8日簽發之支票繳納,至原告之守護一生醫療險14萬8,587元部分,則為被告陳玥曄擅自於96年10月26日私自自原告帳戶扣款14萬7,100元(扣除自動扣繳減免1%即1,487元),被告陳玥曄實有自有侵占20萬5,312元【計算式:400,000-194,688=205,312】,被告當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⒌)。
⒍原告之投資型保險於96年6月間因增加保障,總計新增保險費8萬1,804元,原告業以現金繳納,惟被告陳玥曄竟侵占其中4個月保險費共計2萬7,268元【計算式:81,804×4/12=27,268】,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5之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⒍)。
⒎原告於97年間以配偶鄭志堯名義簽發支票繳納97年度之保險費,惟被告陳玥曄仍分別於97年8月26日至11日、10月28日私自由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扣款23萬8,957元以繳納原告之投資型保險費、扣款14萬7,100元以繳納原告之守護一生醫療保險費、扣款4萬665元以繳納呂寶棉之投資型保險費,致原告受損計42萬6,722元【計算式:147,100+238,957+40,665=426,72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⒎)。
⒏原告於98年9月25日經被告陳玥曄通知繳納原告之投資型保險98年2至7月保險費14萬6,016元、守護一生保險費14萬8,587元及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98年度保費4萬665元,合計33萬5,268元,原告乃於98年11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35萬元、發票日98年12月15日、票號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陳玥曄,惟被告陳玥曄未交付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而係存入自己帳戶,並僅繳納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14萬8,587元、2萬1,249元,而將餘款18萬164元侵占入己【計算式:350,000-148,587-21,249=180,16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⒏)。
⒐原告於98年10月間交付票面金額30萬8,300元、發票日99年1月15日之支票予被告陳玥曄,用以支付98年8月至11月投資型保險保險費9萬7,344元、珍愛久久保險費2萬8,309元、張源政及公司團體保險費17萬3,399元,惟被告陳玥曄僅繳納17萬3,999元部分,並於98年11月16日匯回原告7萬5,000元,原告因此受害8萬2,245元【計算式:308,300-173,999-75,000=82,24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⒐)。
⒑被告陳玥曄於98年12月24日代收原告持有票面金額49萬8,000元、發票日98年11月15日、票號AY0000000之支票乙紙,並以其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之帳戶託收,嗣於98年12月31日匯回40萬元予原告,其餘9萬8,000元原應用以繳交98年12月、99年1至3月投資型保險保險費,惟被告陳玥曄僅用以繳交98年7月至9月之投資型保險保險費,而侵占原告之投資型保險費2萬4,992元【計算式:498,000-400,000-73,008=24,99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⒑)。
⒒原告介紹訴外人林秀芬向被告陳玥曄購買醫療保險,因林秀芬無現金,經被告陳玥曄慫恿,原告於99年3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19萬5,624元、發票日99年4月25日之支票乙紙貸予林秀芬給付保險費,嗣被告陳玥曄詐稱原告非林秀芬關係人,被告臺灣人壽公司無法收票,惟經電腦查證原告尚有投資型保險8個月保險費19萬4,688元未繳,乃請原告以現金19萬4,68 8元換取上開支票,以現金部分繳納林秀芬之保險費,支票部分則用以繳納原告保險費。
被告陳玥曄既有向原告詐欺原告之投資型保險費19萬4,688元,被告即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⒒)。
⒓承上⒒,被告陳玥曄仍以支票繳付林秀芬之保險費,現金部分則僅為原告繳付98年11、12月份投資型保險保險費4萬8,672元,是被告陳玥曄侵占原告之投資型保險費餘額計14萬6,016元【計算式:194,688-48,672=146,01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⒓)。
⒔原告就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費均以年繳方式繳納,惟被告陳玥曄未如期繳納,致契約停效,並於99年間以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書,偽造呂寶綿、林瑋莉之簽名,將繳費方式改為月繳,又以電腦軟體更新、資料不符、保單借款利息扣款等等為由,詐騙原告補簽文件,私自由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扣款原告之投資型保險費6,782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下稱原告主張事實⒔)。
㈡兩造雖曾於101年2月24日就上開保險費短少情事達成和解,並簽立同意書及和解書(下分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和解書)。
惟嗣經原告計算後,發現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就該和解所提資訊有誤,致損害金額計算錯誤,故於101年3月2日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楊憲宗達成撤銷和解之合意,楊憲宗並收回和解書,原告為求慎重,又於101年11月9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玥曄應給付原告29萬6,757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陳玥曄部分:⒈有關兩造間保險費爭議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被告陳玥曄確有侵占其保險費情事,茲抗辯如下。
⑴原告主張事實⒈部分:被告陳玥曄從未向原告誆稱安泰人壽公司即將倒閉及買一送一之言,實則,原告當時係自行攜帶「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至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行政課,要求投保同樣保障內容類型之保險,行政人員乃帶交被告陳玥曄向原告解說,原告當下並未購買,嗣後方決定投保,並要求被告陳玥曄退佣金,被告陳玥曄尚因退佣金受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懲處。
且原告與其配偶鄭志堯投保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每年保險費共計為12萬元,非原告所稱40萬元;
原告與家人投保投資型保險之簽約始點為94年9月26日,守護一生醫療險之簽約始點則為94年10月11日,倘有買一送一之情,簽約始點應為相同,原告主張顯有不實。
⑵原告主張事實⒉部分:原告實際並未交付3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告,蓋由原告主張主其94年度投資型保險及守護一生醫療險應繳保險費為37萬1,259元,被告陳玥曄贈送額度22萬2,672元可知,原告保險費不足金額根本未達30萬元,原告主張其為繳納保險費而簽發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玥曄,實於理不合。
況票據行為乃無因行為票據流通並不著重實質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又未提出收據、送金單、借據等相關票據流向之具體證明,僅憑部分票據影本及原告自行以手寫或電腦繕打之資金明細,並不能證明被告陳玥曄挪用其保險費。
⑶原告主張事實⒊部分:依投保事項書及保單頁面所示,均可清楚知悉健康龍醫療險之投保日額為500元及保險費為3萬5,315元,被告陳玥曄並無詐欺。
⑷原告主張事實⒋部分:原告提出之借支單、被告陳玥曄收據及張松吉簽收條,僅借支單為真正,且被告陳玥曄以借支單收取之20萬元,已經用以繳納原告保險費,原告96年度保險費39萬9,449元,亦已經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完成入帳。
又鄭志堯開立支票與張松吉一事,與被告陳玥曄無涉。
⑸被告陳玥曄未有原告主張之偽造文書犯行,保險費帳戶扣款一事,係經原告同意,被告陳玥曄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
⑹被告陳玥曄並無義務保管原告錢財,何來易持有為所有之說。
⑺授權書之目的在於取得授權人授權後,依授權規定扣款,雖原告主張要保人簽名欄所載簽署非原告所為,惟原告確已於授權書表格下方授權人簽章欄上簽名及蓋章,被告陳玥曄焉有偽造文書之行。
⑻原告介紹客戶予被告陳玥曄,促成即要求被告陳玥曄給付佣金,甚至為了賺取更多佣金,亦使鄭江盈至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就業,且礙於交情,原告每年繳交保險費不足時,即以未到期票據向被告陳玥曄請求換取現金代繳,為此被告陳玥曄亦受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懲處。
⑼同⑻。
⑽原告當時要繳保險費,但無現金,遂以支票交付被告陳玥曄代繳,餘額再匯回原告,而投資型保險本有往前遞繳未繳保險費之期數,原告繳費狀況已無短缺。
⑾林秀芬購買之醫療保險,係原告為鄭江盈所做業績,因原告隨身攜帶票據,乃向林秀芬表示可直接開票代繳保險金,被告陳玥曄僅係陪同在旁。
⑿原告所言自相矛盾,實為兜證。
⒀變更繳費方式係應原告要求,且由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戶代扣呂寶綿保險費,更經原告同意,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尚對終止轉帳付款部分,由行政人員以電話確認。
⒉兩造及呂寶綿就投資型保險之認知有異及投資積效失利一事,於101年2月24日簽立和解書,雖原告嗣後單方表示撤銷,仍不影響和解確定之效力。
且原告於簽立和解當時已知有損害,卻遲至103年3月6日方提起本訴,自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
又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每年4月、5月均會寄發年度保險費繳交證明資料供原告報稅之用,故原告於斯時應知悉各年度所繳保險費種類及金額,況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所收保險費並無短少,故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9年6月間保險費短少之爭議,於99年4月23日前之部分皆因原告未行使請求權而時效消滅。
㈡被告臺灣人壽公司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玥曄有以詐欺方式招攬投資型保險及守護一生醫療險等情,多有謬誤誇大之處,且應負舉證之責:⑴原告投保安泰人壽公司所付年繳保險費僅有16萬6,913元,非原告所指40萬元。
⑵依原告所述,其未得到贈送之金額應為22萬2,672元與14萬8,587元之差額,原告所為計算顯有重複計算之嫌。
⑶健康龍醫療險之招攬人員為鄭江盈,佣金亦為其所領,倘被告陳玥曄有多收保險費之情,應於斯時即已知悉。
⑷原告稱被告陳玥曄僅贈送守護一生醫療險年繳保險費14萬8,587元,又稱因交付30萬元支票予被告陳玥曄,故被告陳玥曄僅贈送7萬1,256元;
惟原告於投保時究交付多少保險費,其究係主張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實應確切說明舉證之。
⒉原告於100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有保險費短少之情形,卻遲至103年2月21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於起訴時已消滅。
況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每年均會寄送保費繳費證明予要保人,而原告自96年5月起所投保之保單招攬人員均為鄭江盈,故原告不得推諉不知其保費繳納情況,應可確信。
另原告於起訴前曾多次申訴,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曾就原告與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爭議達成和解,而依和解內容給付71萬8,207元,並就原告其他所有保險契約於101年2月24日促使被告陳玥曄與其再達成和解,此有系爭同意書可證原告自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
至系爭和解書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陳玥曄,被告臺灣人壽公司無從為同意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陳玥曄受僱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內容如下: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
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⑶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⑷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
⒉原告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成立下列保險契約:⑴投資型保險部分(見卷1第30頁至第37頁、第80頁至第85頁):①保單號碼00000000(被保險人原告):保額400萬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被保險人鄭志堯):保額250萬元,嗣變更為400萬元。
③保單號碼00000000(被保險人鄭江盈):保額300萬元,嗣變更為500萬元。
④保單號碼00000000(被保險人鄭雍):保額300萬元,嗣變更為500萬元。
⑵守護一生醫療險部分(見卷1第38頁至第45頁):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原告):醫療日額800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鄭志堯):醫療日額800元。
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鄭江盈):醫療日額1,000元。
④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鄭雍):醫療日額1,000元。
⑶健康龍醫療險部分(見卷1第46頁至第56頁):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原告):醫療日額500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鄭志堯):醫療日額500元。
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鄭江盈):醫療日額500元。
④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鄭雍):醫療日額500元。
⒊呂寶綿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成立保單號碼00000000投資型保險契約,保額300萬元,嗣變更為500萬元(見卷1第57頁、第78頁至第79頁)。
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即原告之投資型保險費於97年8月18日至99年3月24日間由原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家興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見卷1第70頁、第76頁)。
⒌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原告之守護一生醫療險96年保險費由原告所有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扣繳,97年後保險費由原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家興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原告之健康龍醫療險96年保險費未由原告所有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扣繳,97年後由原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家興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
⒍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自97年8月18日至99年6月30日間由原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家興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見卷1第129頁至第130頁)。
⒎原告與呂寶綿於100年11月24日簽署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所生爭議簽署系爭同意書予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已依和解書給付71萬8,207元(見卷1第133頁、第240頁)。
⒏原告與被告陳玥曄於101年2月24日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繳費問題及雙方借貸關係簽立系爭和解書(見卷1第135頁、第241頁)。
⒐原告於101年11月9日寄發嘉義東門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見卷1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陳玥曄則於101年11月14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949號存證信函回覆之(見卷1第242頁)。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是否已經和解?⒉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⒊被告陳玥曄是否以買一送一為由向原告推介購買投資型保險?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陳玥曄給付未實際贈送之差額29萬6,757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實際贈送之差額29萬6,757元,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5萬1,416元,是否有理由?⒋被告陳玥曄是否以購買醫療保障500萬元為由,詐欺原告購買健康龍醫療險?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821元,是否有理由?⒌被告陳玥曄是否向原告收取96年度投資型保險及守護一生醫療險保費40萬元,又未經原告同意而將該年度保費改由原告帳戶自動扣繳19萬4,688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及20萬5,312元,是否有理由?⒍原告於96年9月間,變更投資型保險額度後,被告陳玥曄是否侵占原告交付之增額保險費2萬7,268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7,268元,是否有理由?⒎被告陳玥曄是否向原告收取97年度投資型保險、守護一生醫療險、健康龍醫療險保費?原告、呂寶綿是否有辦理保險費自動扣繳而使97年度保費由原告所有帳戶中扣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萬6,722元,是否有理由?⒏被告陳玥曄是否侵占其向原告收取之98年2月至7月投資型保險費、代繳呂寶綿98年度投資型保險費及守護一生醫療保險費之35萬元中18萬164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164元,是否有理由?⒐被告陳玥曄是否於98年10月間收受原告為繳付98年8月至11月投資型保險費、珍愛久久保險費、張源政及公司團體保險費後,從中侵占13萬4,301元?原告以被告陳玥曄於98年11月16日匯回7萬5,000元,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2,245元,是否有理由?⒑被告陳玥曄是否於收受原告為繳付98年12月至99年3月投資型保險費9萬7,344元後,從中侵占2萬4,992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7,344元,是否有理由?⒒被告陳玥曄於99年3月23日是否向原告詐欺19萬4,688元、14萬6,016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萬4,688元、14萬6,016元,是否有理由?⒓被告陳玥曄是否偽造呂寶綿、林瑋莉簽名,而將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繳費方事由年繳改為按月由原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扣繳,致原告受有6,782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782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玥曄有詐欺、侵占行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被告臺灣人壽公司為被告陳玥曄雇主,亦應與被告陳玥曄連帶負責,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本件是否已經和解?⒈經查,原告與呂寶綿於100年11月24日簽署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所生爭議簽署同意書予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已依和解書給付71萬8,207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⒎)。
又原告與被告陳玥曄於101年2月24日簽署和解書,和解書內容記載:「事由:爰呂淑惠向陳玥曄投保臺灣人壽5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費問題及雙方借貸關係同意如下」、「乙方(即被告陳玥曄)同意因保單所生之繳費爭議,給付甲方(即原告)計20萬元整(內含呂寶綿4萬554元),另乙方向甲方借貸20萬元整(95年11月15日借貸);
甲方簽予乙方本票12萬5,000元整(100年11月24日簽立),乙方同意以10萬元計。
雙方同意互為抵銷,故乙方需給付30萬元予甲方。
乙方同意於101年2月29日匯入甲方所提供之帳戶」等語(見卷一第135頁、第241頁)。
且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即為原告及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⒉⑴、⒊),則由前述和解書事由欄所示內容,可知本件原告及呂寶綿之投資型保單與被告陳玥曄間之繳費問題,已經原告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和解,且經原告與被告陳玥曄於101年2月24日和解。
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6條至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陳玥曄及臺灣人壽公司和解後,因發現保費短少情況並未究明,且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提供之資訊有誤,以致計算錯誤,其已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楊憲宗達成撤銷之合意,楊憲宗已收回和解書3份,其亦有於101年11月9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楊憲宗101年3月2日簽收字條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卷一第136頁至第139頁)。
然原告提出之楊憲宗簽收字條記載:「於101年3月2日和解失效(計算錯誤),收回三張和解書」,而原告、呂寶綿係出具同意書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而非和解書,已難認楊憲宗係代表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同意兩造間和解無效,且同意書上見證人為呂皇縣,並非楊憲宗,楊憲宗應無代表被告臺灣人壽公司同意原告、呂寶綿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間和解無效之權,況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經表明其欲撤銷者,乃其與被告陳玥曄間和解書,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臺灣人壽公司間和解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再者,楊憲宗並無法代表被告陳玥曄同意和解無效,且被告陳玥曄收受原告撤銷和解之存證信函後,已於101年11月14日寄發嘉義玉山郵局第94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和解有效等語(見卷一第242頁至第244頁),而和解非有前述民法第738條所列事由,不得撤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玥曄間和解無效云云,同無可採。
從而,兩造間之和解,並未失效,可以認定。
⒊又查,原告主張事實⒌部分為,被告陳玥曄有收取96年保險費39萬9,449元(含投資型保險費22萬2,672元、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14萬8,587元、代繳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費2萬8,19 0元),但僅繳交投資型保險費19萬4,688元,其餘均侵占入己,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陳玥曄侵占之投資型保險費為2萬7,984元(計算式:222,672-194,688=27,984)。
又原告主張事實⒍部分為被告陳玥曄侵占原告已繳納之原告及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費中新增保險費2萬7,268元。
且原告主張事實⒎部分,乃原告已交付97年度投資型保險費、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與被告陳玥曄,被告陳玥曄仍於97年8月26日至11日、10月28日私自由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扣款23萬8, 957元繳納原告之投資型保險費、扣款14萬7,100元繳納原告之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扣款4萬665元繳納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費,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陳玥曄侵占之投資型保險費為27萬9,622元【計算式:238,957+40,665=279,622】。
再原告主張事實⒏為,其有簽發35萬元支票以繳納98年2至7月原告之投資型保險費14萬6,016元、守護一生保險費14萬8,587元及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98年度保險費4萬665元,惟被告陳玥曄僅繳納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14萬8,587元、2萬1,249元,而侵占投資型保單保險費18萬164元。
末原告主張⒑、⒒、⒓、⒔部分之事實為被告陳玥曄侵占投資型保單保險費2萬4,992元、19萬4,688元、14萬6,016元及6,782元。
上開各節,由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即可得知。
而原告與呂寶綿之投資型保險與被告陳玥曄間之繳費問題,已經兩造和解,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各節,原告主張被告陳玥曄侵占投資型保單保費部分,應該已經兩造和解,原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別事請求。
㈡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⒈部分,乃被告陳玥曄以購買投資型保險)及守護一生醫療險,第1年將贈送與投資型保險同額即22萬2,672元之醫療險為由詐欺,且其投保後被告陳玥曄實際有贈送第1年年繳保費為14萬8,587元之守護一生醫療險,其因而受有29萬6,757元之損害;
主張事實⒉部分,為原告於94年度投保投資型保險及守護一生醫療險之應繳保險費為37萬1,259元,被告陳玥曄向原告詐稱扣除當初約定贈送額度即22萬2,672元後,尚有差額30萬元未付,原告乃陸續交付支票5紙匯入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惟被告陳玥曄實際上僅贈送額度7萬1,256元,致原告因此投資型保險受害15萬1,416元;
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⒈、⒉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認被告陳玥曄有欺詐犯行,亦難認其等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又原告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始期均為94年9月26日,原告執有之保險單且均有載明年繳首期保險費分別為8萬5,704元、8萬440元、2萬8,200元、2萬8,328元,且原告之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契約始期均為94年10月11日,原告執有之保險單則均載明年繳首期保險費分別為3萬4,886元、5萬1,250元、3萬393元、3萬2,058元等節,有保險單可查(見卷一第30頁至第45頁)。
從而,原告收受守護一生保險單時,應可輕易由保險單上保險費記載查知被告陳玥曄並無對現原告主張之買一送一事實,堪認原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其主張事實⒈、⒉部分。
⒊次查,原告主張事實⒊部分,乃被告陳玥曄招攬投保之健康龍醫療險內容低於被告陳玥曄介紹內容不同,被告陳玥曄卻向其收受較高之保險費,而使原告受害6萬821元。
然原告投保之健康龍醫療險保險始期有為96年6月23日,有為96年8月23日,保險金額則均為500元、保障並均為保險金額2,500倍之1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⒉⑶),並有保險單可查(見卷1第46頁至第56頁),是可見原告於96年間接獲保險單時,應即知悉其主張事實⒊部分。
⒋又查,原告係於103年2月21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卷一第5頁),則原告既於主張94、96年間即已知悉其主張事實⒈至⒊部分,其遲至103年始依侵權行為起訴,自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等語,洵為可取。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玥曄有以101年2月24日和解書承認原告主張事實⒈至⒊部分,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並未罹於時效,然原告此一主張之受害事實並未包含於其與被告陳玥曄和解之範圍內,此一主張,自不可取。
再者,原告雖另有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但被告陳玥曄並未因原告主張事實⒈至⒊部分而由原告處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主張事實⒈至⒊部分負連帶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尚須判斷者即為原告主張事實⒋、⒌中侵占96年保險費中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14萬8,587元、⒎中侵占97年保險費中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14萬7,100元、⒐部分。
茲就此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事實⒋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陳玥曄侵占其為繳交96年保險費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2張,雖據提出借支單、被告陳玥曄收據及張松吉簽收條為證(見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
然被告陳玥曄僅承認借支單之真正,而否認其餘文書之真正,並以其在借支單中同意為原告繳交之96年保險費已經繳納,且縱原告提出之收據為真,收據所指款項與借支單所列應為同一筆款項等語置辯。
⑵經查,被告陳玥曄雖以原告提出之被告陳玥曄收據上簽名乃係原告自行由他處剪下貼上者,而否認該收據之真正,然該收據原本經以肉眼觀之,並無剪貼痕跡,已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卷二第192頁反面),被告陳玥曄此一主張,非為可取。
又原告就被告否認張松吉簽收條真正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以使本院信該文書具備形式真正。
而縱張松吉簽收條為真,然由被告陳玥曄收據上載「茲收到呂淑惠于臺灣人壽96年度年繳保費共計20萬元正,收款人:陳月葉」、張松吉簽收條記載:「收到鄭志堯支票2張20萬元整,張松吉」以觀,亦難認此二文書有何必然關係,原告主張此二文書係因被告陳玥曄原本要退還張松吉20萬元保費,由其先付給張松吉,作為其預繳給被告的96年度保費20萬元,被告陳玥曄先簽收據,張松吉才願意簽簽收條云云,自難謂已經原告舉證證明。
又原告提出之借支單記載:「向呂淑惠借支20萬由96年度保費支出。
借款人:陳月葉95.11/15」,雖可認被告陳玥曄有向原告收取20萬元現金作為繳納96年度保險費之用,但原告亦自承被告陳玥曄有為其繳付96年度保險費中8個月保費合計19萬4,688元,此核與原告所指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數額大致相符。
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交付40萬元保險費,而僅能證明有交付20萬元,其交付之20萬元復與被告陳玥曄繳付96年度保險費19萬4,688元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玥曄侵占40萬元,即難相信。
⒉原告主張事實⒌中被告陳玥曄侵占96年保險費中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14萬8,587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玥曄有侵占此一部份保險費者,無非係以其有交付96年度保險費40萬元,及96年保險費中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14萬8,587元實際係由其帳戶扣款為據。
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96年度保險費40萬元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保險費由原告帳戶扣繳,本非可認為被告陳玥曄有經手者,被告陳玥曄未經手,亦無可認有侵占之行,原告此一主張,自無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事實⒎中被告陳玥曄侵占97年保險費中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14萬7,100元部分:經查,原告雖主張其97年度應繳保險費均以鄭志堯之名義簽發之支票交付被告陳玥曄以給付之,但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之97年度保險費14萬7,100元仍由其帳戶扣款,被告陳玥曄應有侵占此筆保險費,然此為被告陳玥曄否認。
而原告主張其97年度應繳保險費係於97年8月26日至11日、10月28日由其帳戶扣款,然由原告提出以鄭志堯名義簽發之發票日期 為97年8月26日至98年10月27日間支票共計3張以觀,其上 記載支票面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157元、2萬529元(見卷一第171頁、第186頁至第188頁),其上無一金額與守護一生醫療保險費數額相符,且票面金額合計僅為6萬686元,亦與原告主張當年度應繳之包含投資型保險在內之全部保險費42萬6,722元不符,原告主張以鄭志堯名義簽發票支票繳付應付之97年度保險費,已有不實。
況原告與被告陳玥曄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存在一事,復有原告、呂寶綿與被告陳玥曄間和解書可查(見卷一第135頁、第241頁),原告以鄭志堯名義簽發支票終由被告臺灣人壽公司提示兌現一事,自亦無法證明原告此一主張之真實。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以支票繳付97年度保險費一事,其以此為基礎主張被告被告陳玥曄侵占97年保險費中守護一生醫療險保險費14萬7,100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事實⒐部分: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陳玥曄侵占8萬2,245元者,無非係以其有於98年10月間交付票面金額30萬8,300元、發票日99年1月15日之支票予被告陳玥曄為證,然此為被告陳玥曄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陳玥曄有侵占8萬2,245元云云,洵非可信。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陳玥曄應給付原告29萬6,757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01 │ 151,416 │94年9月25日 │
├──┼─────┼──────┤
│ 02 │ 60,821 │96年12月31日│
├──┼─────┼──────┤
│ 03 │ 400,000 │95年11月15日│
├──┼─────┼──────┤
│ 04 │ 205,312 │96年10月26日│
├──┼─────┼──────┤
│ 05 │ 27,268 │96年9月30日 │
├──┼─────┼──────┤
│ 06 │ 426,722 │98年8月11日 │
├──┼─────┼──────┤
│ 07 │ 180,164 │98年7月31日 │
├──┼─────┼──────┤
│ 08 │ 82,245 │98年10月31日│
├──┼─────┼──────┤
│ 09 │ 24,992 │98年12月31日│
├──┼─────┼──────┤
│ 10 │ 194,688 │98年4月26日 │
├──┼─────┼──────┤
│ 11 │ 146,016 │98年4月26日 │
├──┼─────┼──────┤
│ 12 │ 6,782 │99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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