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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珮旻
法定代理人 楊秀枝
楊龍發
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係指摘「日間住院絕非門診,係有辦理住院手續、有佔床,經醫師診斷,並證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批註條款稱,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即保約成立時,日間留院為被保險人之保障理賠,然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卻於上訴人申請日間留院理賠時,言本保單不符對價衡平對等關係,顯見逃脫理賠責任」、「被保險人對保險契約定型化約款之合理期待,應以簽訂契約時形塑被保險人主觀期待之客觀環境為準,始能確實保證被保險人對系爭附約條款之合理期待。
且遍查所有保約條文均未限制住院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亦未約定住院之定義須以衛福部統計處之函示為認定標準」、「日間住院是保險契約保障之內容,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應依約全額賠償」云云,核其所述,皆為指摘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再者,上訴人固指摘「原審違背健康保險法第51條就住院之定義」云云,然原審既已就「住院」為認定事實並就其範圍為判斷,係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其心證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委不足取,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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