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再易,32,201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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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陳振作
再審被告 劉葉金妹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張倪羚律師
李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所)臺灣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收款收據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主張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始知悉新證物航照圖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0日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至103年9月19日始告屆滿。

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4 日函暨會勘紀錄表,認定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結構仍為木造,故系爭房屋未因重新改建而由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仍屬再審被告所有,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

惟再審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向航空所聲請系爭房屋77年至82年間之航照圖,發現77年至81年間雖曾有木造房屋,但於82年間則已完全不存在,足見上開航照圖如經斟酌得推翻系爭判決,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2項(現為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民事判例)。

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足以推翻系爭判決之航照圖新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

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 號裁定參照)。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參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

㈡、再審原告雖如前述,於103 年8 月20日始由訴訟代理人向航空所申請77年至82年之航照圖,然航照圖得在航空所「航遙測圖資供應平臺」網站線上購圖、航空所現場購圖或以電子郵件、傳真通訊購圖之方式購得,有航空所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再審原告於系爭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既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並於該訴訟程序中為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出庭為攻擊、防禦,有民事委任書、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102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卷㈠第144 至146 、216 至219 、289 至290 頁、卷㈡第212至213 頁反面、254 至256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再審原告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無從藉由訴訟代理人知悉得向航空所申請購得航照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

㈢、況縱認再審原告所提航照圖確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仔細比對臺北市中正區82年6 月26日之航照圖與在此之前之航照圖(包含77年6 月27日、78年6 月15日、79年9 月30日、80年11月7 日、81年10月31日航照圖),前者顯示系爭房地之位置雖較為不清楚,惟仍依稀可見建物之影像,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 日會勘紀錄表明載系爭房屋之結構仍有部分木造結構存在,無法辦理消滅登記一節互核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卷㈡第81至82頁),是由再審原告事後所執航照圖亦無從推論系爭房屋於82年間已滅失,足見該航照圖之新證據即使加以斟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為有利益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系爭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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