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7年5月5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受僱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原告前於102年9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二)原告任職伊公司期間職務屬責任制,伊公司為獎勵原告執
- (三)退步言之,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之事實,如何計算得
- (四)原告提出之主管座車駕駛工時紀錄表(下稱工時紀錄表)
-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對伊公司有加班費請求權,原告請
- (六)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二第227頁背面
- (一)原告自97年5月5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擔
-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約定工時如下:每週一上午9時至下
- 四、本件爭點:
- (一)原告於98年4月3日前應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是
- (二)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是否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
- (三)原告自98年4月4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自101年3
-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8年4月4日起至99年11月22日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於98年4月3日前應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是
- (二)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是否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
- (三)原告自98年4月4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自101年3
-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8年4月4日起至99年11月22日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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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許志緯
被 告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
郭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司店勞調字第5號卷【下稱勞調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復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460.5元及自訴狀謄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再於103年12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58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又於104年2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315元及自訴狀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另於104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4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更正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4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或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7年5月5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主管司機;
再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主管司機,伊任職被告公司時約定工時如下:每週一上午9時至下午9時(共12小時);
每週二至週五上午10時至下午9時(共11小時),每月平均工時為246小時;
週六、日休假,每小時時薪165元(計算式:3,802【102年7月請假23小時扣除之金額】÷23=165.3,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公司於伊任職期間肆意增加伊前述約定工時以外之上班時數,98年4月5日前伊應領取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11,399.55元,98年4月5日起應領取之延長工時工資為952,915.45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前於102年9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伊公司給付同年2月份減薪工資500元、同年3至8月減薪3,000元、資遣費、加班費共計1,236,561元,兩造於同年9月25日調解時,因伊公司當場提出各種書面資料及說明,原告確認後表示願撤回本件所有訴求,原告提起本訴違反禁反言原則。
(二)原告任職伊公司期間職務屬責任制,伊公司為獎勵原告執行職務辛勞,均以其他各種名目加給作為獎勵方式,此由原告平均底薪為20,000餘元,每月實領薪資卻高達40,000餘元即足證明,可見兩造約定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每月實際領得月薪扣除底薪均為延長工時工資,故不得僅以伊公司未列加班費名目,即認伊公司未給付原告加班費。
況原告任職期間對上述以津貼方式代替加班費之給付從未表示異議,僅因伊公司業務縮編全體員工減薪,其遭扣薪3,000元即心生不滿,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退步言之,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之事實,如何計算得出加班費金額之計算公式?合理懷疑原告不知如何計算,甚至其明知對伊公司並無加班費請求權存在。
(四)原告提出之主管座車駕駛工時紀錄表(下稱工時紀錄表)內容均為其自行填寫,伊公司主管僅於事後做形式上審核,其內容正確性已備受質疑,且工時紀錄表於伊公司內僅作為車輛使用方式及行程紀錄之參考,員工上下班仍應依打卡紀錄為準。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對伊公司有加班費請求權,原告請求起訴往前回溯5年外之加班費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二第227頁背面):
(一)原告自97年5月5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主管司機;
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主管司機。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約定工時如下:每週一上午9時至下午9時(共12小時);
每週二至週五上午10時至下午9時(共11小時);
週六、日休假,每月平均工時為246小時。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98年4月3日前應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金額為何?
(二)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是否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
(三)原告自98年4月4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是否有超過兩造約定工作時數之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出勤?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8年4月4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8年4月3日前應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金額為何?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勞調卷第2頁),而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屬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起訴時即103年4月3日往前回溯5年以外,即98年4月3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於98年4月3日前應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已罹於5年時效。
(二)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是否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84條之1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參照)。
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於基本工資。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資方式,勞工每月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是雇主應給付之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即以較高之日薪包含假日工資,以達假日工資給付之目的,並無違法可言,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反悔,再請求雇主補發假日工資。
惟假日工資包括於日薪之內,雇主不再支付假日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雇主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
2、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職務屬責任制,其任職期間薪資除底薪20,000餘元外,其餘部分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云云。
惟以:原告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29625號公告所稱之工作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不受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然依前揭1、之說明,其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關於原告工作時間之約定訂有書面契約,或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自無法排除勞基法第30條之適用;
參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每週一上午9時至下午9時(共12小時);
每週二至週五上午10時至下午9時(共11小時);
週六、日休假,原告每月平均工時為246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足認兩造間就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已有約定,且依前揭約定,原告之正常工作日僅限於週一至週五,週六、周日則為其休假日;
再依原告102年7月之薪資單所載,原告當月請事假23小時,遭被告扣薪3,802元,折算每小時時薪應為165元(計算式:3,802÷23=165.3,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並非以被告公司所稱之底薪計算之時薪89.65元(計算式:22055÷246= 89.65,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扣薪,顯見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底薪並非兩造就約定工時所約定之薪資;
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平均工時為246小時,以102年7月薪資單所載敘薪41,000元除以約定工時246小時,其時薪約為166.7元(計算式:41000÷246=166.67),核與被告公司扣薪之時薪165元相近,而被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與原告約定每月月薪包含超過約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之薪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公司每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兩造間有每月月薪包含超過約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薪資之約定,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請求加班費,已默示同意包含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資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單純沈默隱含意義可能性甚多,可能因不知得請求,亦可能為避免與雇主發生衝突而未於受僱期間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尚不能以原告未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請求加班費,即認原告已默示同意兩造約定之工資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實據。
(三)原告自98年4月4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是否有超過兩造約定工作時數之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出勤?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日期」、「出勤起迄時間」欄所示時間加班乙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管理部、人事部核章之工時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43至205頁、本院卷一第64頁、勞調卷第49至220頁),堪信為真實。
至其主張99年11月、102年5月、7月、8月6日起至23日止亦有加班之事實部分,觀諸99年11月、102年5月、7月、8月6日起至23日之工時紀錄表,其上並無被告公司管理部或人事部相關人員之覆核(見勞調卷第108至110頁、第197至202頁、第209至214頁、第216至220頁),尚難認前揭加班係經被告公司同意,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經被告公司要求而有延長工時或例假日出勤之情形云云,即屬無據。
3、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工時紀錄表內容均為其自行填寫,伊公司主管僅於事後作形式審核,其內容正確性已備受質疑,且工時紀錄表於伊公司內部僅作為車輛使用方式及行程紀錄之參考,員工上下班仍應依打卡紀錄為準云云。
惟以:原告提出之工時紀錄表業經被告公司管理部、人事部核章,且工時紀錄表上管理部覆核欄亦有「駕駛送審計長至機場工時應為0」、「無維修/送修日為10/27下午進公司,拖至18:00離開」、「上午送7733- YY至裕隆,工作人員送其回住所,Ryan堅持到公司,下午14:40起支援志軍/18:30回到公司工時應計為6hr」、「4月份總上班時數295小時」、「四月應上班245hr,實際上班295hr,4/20~4/30,Pool出國,原先應扣6天,但4/23、24、25吳董、尹副總指示出車,4/26、27、30,Pool夫人指示出車,故實際上未休假,故不需扣6天」等記載,並有修改工時之情形(見勞調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23頁),顯見被告公司主管仍有實質審核,並非僅作形式審核;
另被告抗辯工時紀錄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應提出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保存之工資清冊、打卡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然其始終未提出前揭資料,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8年4月4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任職被告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
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超過八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參照)。
2、查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日期」、「出勤起迄時間」欄所示時間出勤之事實,已如前(三)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超過約定工作時間之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作之工資。
而原告主張其98年4月之月薪為39,500元、98年5月之後之月薪為41,000元乙節,有薪資單可憑(見勞調卷第16至45頁、本院卷一第30至40頁),98年4月之時薪為161元(計算式:39,500÷246=160.59,元以下四捨五入),日薪為1,317元(計算式:39,500÷30=1,31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時期之時薪為165元(依原告102年7月之薪資單記載,原告當月請事假23小時,遭被告公司扣薪3,802元,折算每小時時薪應為165元【計算式:3,802÷23=165.3】,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日薪為1,367元(計算式:41,000÷30=1,36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平日及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合計1048小時(其中98年4月4日至30日間為19小時),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者為1392小時(其中98年4月4日至30日間為31小時),假日工作在8小時內部分為90日(其中98年4月4日至30日間為4日),則98年4月4日至30日間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12,354元(計算式:161【時薪】×19×1.33 +161×31×1.66 =12,353.53,元以下四捨五入),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為5,268元(計算式:1,317【日薪】×4=5,268),98年5月1日起至99年11月22日及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部分,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598,592元(計算式:《1048-19》×165×1.33+《1392 -31》×165×1.66=598591.91),例假日工作在8小時內之加班費為117,562元(計算式:《90-4》×1,367【日薪】=117,562元),合計為733,776元(計算式:12,354 +5,268+598,592+117,562=733,776)。
3、被告另抗辯:原告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請求伊公司給付減薪、資遣費及加班費等共計1,236,561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102年9月25日調解時,因伊公司當場提出各種書面資料及說明,原告確認後表示願撤回本件所有訴求,原告提起本訴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觀諸前揭調解紀錄,並無原告拋棄前揭項目之請求權或確認其就前揭項目對被告公司無請求權之記載,原告僅表示願撤回該次所有訴求,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則依該調解紀錄之記載,實難認兩造於前揭調解會議就原告前述請求有達成何共識或同意何調解方案而成立契約,依前揭說明,即不能單憑原告曾撤回其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禁反言原則。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4月17日(見勞調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於733,776元之範圍內,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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