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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怡伶
童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趙大鈞
被 告 吳宏達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樂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吳宏達、陳桂英為先位被告,樂巢有限公司(下稱樂巢公司)為備位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宏達、陳桂英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志偉新臺幣(下同)1,222,400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動產所有權為原告童志偉所有;
㈢被告吳宏達、陳桂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伶49萬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至3頁)。
嗣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樂巢公司應給付原告童志偉1,222,4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樂巢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怡伶49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又於104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對先位被告陳桂英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吳宏達應給付原告童志偉822,4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吳宏達應給付原告陳怡伶49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樂巢公司應給付原告童志偉822,4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樂巢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怡伶49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末於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吳宏達應給付原告陳怡伶32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吳宏達應給付原告童志偉74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樂巢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怡伶32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樂巢公司應給付原告童志偉74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0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對先位被告陳桂英之起訴部分,既經先位被告陳桂英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0頁),該部分訴訟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至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變更部分,係就聲明有所擴張或減縮,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怡伶於100年中,向訴外人京士頓公司負責人黃美珍租用臺北市○○街0號「PIPE LIVE MUSIC」酒吧(下稱系爭酒吧)前空地,擺設攤位販售燒烤,101年9月底,黃美珍不再經營系爭酒吧時,被告吳宏達始出面表示其為酒吧經營者,要求原告陳怡伶為其工作,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元,原告陳怡伶除為活動賣票、辦理庶務外,亦為被告吳宏達記帳,迄至101年5月31日,共8個月餘,被告吳宏達從未給付薪資,累計積欠薪資32萬元。
㈡100年9月間,京士頓公司透過原告陳怡伶邀請原告童志偉至系爭酒吧策劃熱門音樂活動,以招攬客人,因100年9月底黃美珍不再經營系爭酒吧,被告吳宏達要求原告童志偉為其工作,原告童志偉因而將設備搬來展演廳,繼續辦理策劃表演活動,迄至102年3月18日被告吳宏達將展演廳止交由原告童志偉經營止,共18個月餘,被告吳宏達從未給付原告童志偉每月4萬元之薪資,累計積欠74萬元。
㈢因系爭酒吧登記地址與被告樂巢公司相同,若鈞院認原告陳怡伶、童志偉之僱傭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樂巢公司間,則備位請求被告樂巢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吳宏達應給付原告陳怡伶32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吳宏達應給付原告童志偉74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樂巢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怡伶32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樂巢公司應給付原告童志偉74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吳宏達辯稱:原告二人並非伊或被告樂巢公司之受僱人,渠二人與被告樂巢公司係合夥關係。
原告陳怡伶於100年9月間,與被告樂巢公司簽訂合夥協議書,101年5月終止合夥關係後,再由原告童志偉接續簽訂合夥契約。
因被告樂巢公司於合夥期間均無賺錢,故無盈餘分配;
且依被告樂巢公司記帳本所示,原告從未領取薪資,足知渠二人非一般受僱員工等語。
㈡被告樂巢公司辯稱:系爭酒吧為被告樂巢公司所有,僅委託被告吳宏達經營,被告吳宏達先找來劉光耀幫忙,並成為合夥人,當時約定若有盈餘才有分紅,若係虧損,則由劉光耀自負。
原告陳怡伶係劉光耀帶進酒吧,劉光耀積欠廠商貨款不告而別後,就由原告陳怡伶接手合夥契約,嗣原告陳怡伶離開後,再原告童志偉接手,契約內容均與劉光耀相同。
現原告二人在同一地點經營餐廳,然餐廳設備裝潢均為被告樂巢公司所有,原告二人係侵占被告樂巢公司之財產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㈠被告吳宏達於102年5月8日前為被告樂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102年5月9日改登記為陳桂英。
㈡被證三現金帳為原告陳怡伶所記載,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6至98頁)。
㈢原告陳怡伶自100年9月底至101年5月31日止,在系爭酒吧(址設臺北市○○街0號,店名「PIPE LIVE MUSIC」)工作。
㈣原告童志偉自100年9月底至102年3月18日止,在系爭酒吧工作。
㈤原告童志偉於103年3月18日與被告吳宏達簽訂經營權轉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8頁)。
㈥被告吳宏達因偽造被證一、二合夥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於104年7月29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執行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205至20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渠二人與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然卻從未受領薪資,爰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陳怡伶、童志偉與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司是否有僱傭關係?㈡原告陳怡伶、童志偉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陳怡伶、童志偉與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司是否有僱傭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482條、第6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傭契約之特性為受僱人為獲得報酬而提供勞務,僱用人則以報酬換取受僱人之勞動力,並得指揮監督受僱人給付勞務,受僱人所獲給付之報酬是勞務本身之對價,並非勞務所生成果之對價;
而合夥契約下之合夥人,則對合夥事業之經營有決定權,就事業之成敗利鈍亦享有利益分受或損失分擔之義務,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此見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7條第1、2項、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起訴時自承並未與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司約定薪資,係參照臺北市同等規模之酒吧經理之薪資,主張渠等月薪4萬元等情,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4頁),顯見兩造就僱傭契約之重要要素即勞務報酬,並未達成合意,難認僱傭契約已成立。
又據原告陳怡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在系爭酒吧要做所有雜事,常常睡在那邊,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員工會下班,但伊不會下班,酒吧常常營業到凌晨4、5點,且自100年9月底至101年5月31日任職期間約8個月,僅領過一次薪水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童志偉並陳稱:是原告陳怡伶決定僱用伊,上班時間是責任制,沒有固定時間,沒有約定薪資,上班期間從沒領過薪資,伊有投資燈光音響,差不多100萬元,伊聽說原告陳怡伶與被告樂巢公司有合夥關係,才繼續在酒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認原告陳怡伶係以酒吧經營者自居,非為薪資而提供勞務,原告童志偉則係受原告陳怡伶指示,為系爭酒吧出資並提供勞務,並無證據足佐原告二人為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等語,非無可採。
⒊原告陳怡伶雖主張其曾領取「薪資」3萬元,有現金帳可佐,且證人陳蓉瑩亦知伊係受僱於被告吳宏達云云。
惟觀諸101年1月20日現金帳目,當日除原告陳怡伶領取3萬元之「薪資」外,被告吳宏達亦同樣領取3萬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92頁),無從以此「薪資」之記載,遽認兩造為僱傭關係。
且據證人陳蓉瑩所證,原告陳怡伶為負責管帳及發薪水之人(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系爭酒吧之「清潔阿姨」及員工均按月領取薪資,亦有該現金帳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若原告陳怡伶為酒吧員工,當無由獨獨漏發自己及原告童志偉薪水之理。
是被告吳宏達辯稱原告二人非酒吧員工,上開3萬元為分紅,並非薪資等語,尚非無據。
參諸證人陳蓉瑩另證稱:其曾受原告陳怡伶告知要調降薪水,但原告陳怡伶表示還要問過被告吳宏達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若原告陳怡伶僅為受僱人,豈有可能為經營成本謀劃計算?此益徵被告吳宏達辯稱原告陳怡伶係合夥人一節非虛。
⒋綜上,原告二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與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其主張即無足採,縱被告吳宏達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偽造而不得採為證據,亦無礙於前開認定。
㈡原告陳怡伶、童志偉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有無理由?承上,原告二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與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則渠等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司給付薪資,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吳宏達或被告樂巢公司給付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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