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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劉世豪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承佑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吳瑋倫
吳憲忠
張淑華
吳庭光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汶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吳庭光及吳瑋倫之侵權行為,致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其因而受有報酬損失,乃以被告統一超商為先位被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給付新臺幣(下同)532 萬5,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以被告吳瑋倫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憲忠、張淑華,暨被告吳庭光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汶諮為備位被告,請求渠等就532 萬5,000 元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嗣於民國104年11月3 日減縮賠償金額為341 萬9,610 元及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係以究應由何人就原告所受報酬損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主要爭點,前者所為之答辯資料,實得為備位被告所援引,堪認無甚礙於備位被告之防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兩歧等觀點,應認原告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暨其嗣後變更之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瑋倫、吳憲忠、張淑華、吳庭光、吳汶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份:伊於101 年1 月4 日與被告統一超商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統一超商委託伊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學府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有效期間為101 年1 月6 日至106 年1 月6 日止。
被告吳瑋倫為伊聘僱之員工,於103 年9 月21日因其疏失,任友人即被告吳庭光任意店內冷藏冰品櫃,並拍照上傳臉書,被告統一超商因此於103 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謂上開事實已造成其商譽損失,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之重大違約事由,終止伊之門市經營權,並沒收伊所繳納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然伊於經營期間,盡心指導員工應遵守系爭契約及被告統一公司「營運線上」規範,被告統一超商於「營運線上」禁止於門市拍照上傳等行為,伊亦有向門市員工宣導並為教育訓練,伊所為皆係維護達成管理及銷售服務品質之契約目的,伊業盡雇主之監督受僱人業務執行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條文中之「未依規定」,泛指一切違反被告統一超商之營業規定,範圍過廣,一旦違反,不論情節輕重與否,是否能補正,是否未能達成契約之目的,被告統一超商皆無須催告即得解除或終止契約,顯然欠缺明確之範圍,而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自屬無效。
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應由被告統一超商催告補正而怠於補正,或與鄰里居民或顧客發生糾紛,有損統一超商形象、商譽者始能謂重大違約,被告統一超商未催告伊補正,即逕行終止系爭契約,顯與上開約定不符。
況系爭門市於事發後依然正常營業,亦未影響業績銷售,難謂伊已有不能達成系爭契約目的之情事,亦難謂屬重大違約事由。
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至106 年1 月6 日止,竟遭被告統一超商違法終止契約,致伊受有「加盟報酬」預期利益之損失,故自被告統一超商違法終止契約即103年10月6 日起計算至106 年1 月6 日止,共27個月,伊所受之損害共約281 萬9,610 元,被告統一超商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係屬無效,故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之懲罰性違約金規定亦失所附麗,被告統一超商沒收擔保金6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擔保金60萬元。
是被告統一超商應給付伊共計341 萬9,610 元。
㈡備位部份:⒈被告吳庭光於103 年9 月21日晚上11時許,竟於系爭門市營業時間臥躺於陳列於系爭門市內之冷藏冰品櫃,並拍照公開上傳至臉書,於上面留言「這種天氣就是要…」(亦即躺在冷藏冰品櫃消暑),又面對網友詢問是否為系爭門市,回以「對ㄚ」,即網友指責「扯」等留言,竟回以「這叫瘋狂」毫無反省之意,被告吳庭光上開行為遭民眾投訴,經由媒體報導加以公開後,使伊遭被告統一超商終止契約而使伊受有損害。
依一般社會倫理規範而言,門市超商之冷藏冰品櫃用途應係擺放販售物品及擺放需冷藏保鮮之食品而非用來冰放「人」使用,網友並因此留言「現在小孩太誇張」、「真的很噁心」、「沒有公德心的人」,是被告吳庭光之行為顯然背於善良風俗,並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冷藏冰品櫃用途之認知。
被告吳庭光之行為致伊受有終止契約之財產上損害341 萬9,610 元,則被告吳庭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吳庭光於上開行為之時具有識別能力,且於為上開行為後,於臉書社交網頁上承認上開行為之餘,仍不見反省之意,顯見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汶諮疏於監督與管教,並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與被告吳庭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另被告吳瑋倫自101 年2 月21日起受僱於伊所經營之系爭門市,於103 年9 月21日晚上11時許,未遵守值班規則,協助被告吳庭光臥於系爭門市內之冷藏冰品櫃內及拍照而未制止經被告吳庭光將照片上傳至臉書社交網頁公開,致伊遭被告統一超商終止契約,此損害結果係被告吳瑋倫未能履行僱傭契約之給付責任所致,自應依民法第529條、第544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吳瑋倫與被告吳光庭臥躺於系爭門市冷藏冰品櫃之行為間具有故意,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吳瑋倫於上開行為之時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憲忠、張淑華疏於監督與管教,並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與被告吳瑋倫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54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統一公司給付損害賠償281 萬9,610 元及返還擔保金60萬元,共計應給付伊341 萬9,610 元。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庭光及吳汶諮連帶賠償伊341 萬9,610 元,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瑋倫、吳憲忠及張淑華連帶賠償伊341 萬9,610 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統一公司應給付原告341 萬9,6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吳庭光及吳汶諮應連帶給付原告341 萬9,6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吳瑋倫及吳憲忠、張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341 萬9,6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中如任一被告清償者,於該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抗辯如下:㈠被告統一公司辯以:⒈伊公司為加盟業主,自應維持加盟體制之一致性、商品及服務之品質,維護加盟體系之品牌價值及整體形象,並督促加盟主忠實遵守加盟體系,善進加盟契約之義務或責任,為維持前開目的,而制定加盟契約,而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規定所有加盟之重大資訊必須依法先行揭露與加盟主知悉,若有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將對加盟業主逕行處罰,伊公司均依前開規定制定相關程序,除於公司加盟資訊網站上公布加盟相關流程外,並會舉辦公開說明會,對於加盟主亦會進行相關之面談、詳細說明加盟契約及管理規章、雙方權利與義務,且充分告知重大違約之規定,確認加盟主能夠了解並接受後,方進行加盟契約簽訂之後續流程,並無任何違法事由。
原告原為伊公司之儲備幹部,對於契約之各條項規定,均知之甚稔,對於經營加盟店亦有經驗,且於加盟過程中,亦按加盟辦法及其流程,參加說明會、加盟契約規章說明與主管面談,伊公司已詳細說明加盟契約及管理規章、雙方權利與義務、充分告知重大違約之規定,原告於簽約前就已了解加盟合約內加盟主的權利以及義務、重大違約之規定並簽名確認,而且於加盟總部資訊亦有相同之規範,並經原告簽名確認,顯見系爭契約早已於雙方締約交由原告審閱確認。
加盟契約之內容係伊公司為貫徹加盟水準之一致性所制定,並無加重原告責任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情事,退步言,縱使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伊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均會向當事人說明並交由當事人審閱,當事人均能詳細知悉了解,亦不會造成當事人之重大不利益,故系爭契約實非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之附合契約,其第25條第1 、2 項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
⒉又系爭契約中即已清楚揭示相關之權利義務,故原告有遵守契約、管理規章、營運線上等抽象、具體指示等義務,並督促原告員工遵守相關規範。
惟原告竟未加以督促,致使原告之員工即被告吳瑋倫於未經伊公司同意下,兩次(103 年9月21日上午2 時49分至51分間、上午2 時57分至59分間)與被告吳庭光共同將店內臥式冰箱內之部分冰品搬出,並將冰品隨意置於該冰箱外之地上,且將該冰箱設備借予被告吳庭光使用,使被告吳庭光穿著拖鞋爬入該冰箱並橫躺在該冰箱內,以該冰箱冰放人,為非營業之行為。
又時值9 月份,氣溫甚高,被告吳瑋倫兩次與吳庭光共同將店內臥式冰箱內之部分冰品搬出,並將冰品隨意置於該冰箱外之地上,已將冰品置於高溫環境中,螞蟻或蟲類亦可能爬入商品內,被告吳瑋倫又多次使被告吳庭光穿著拖鞋在該冰箱爬進爬出,被告吳庭光並穿著拖鞋爬入該冰箱內,以其甚高之體溫躺在部份冰品之旁邊,被告吳庭光所穿著拖鞋亦可能帶有螞蟻或蟲類或其他髒物,而影響冰品之食品安全及加盟連鎖體系之品牌價值、整體形象,亦使消費者不會產生消費之動機與慾望,且於事發之際,伊公司亦接獲消費來電客訴表達對商品品質之疑慮,為顧及冰品之食用安全,已將當時之冰品全部下架。
再者,依據系爭契約之規定及營運線上之具體指示規定,不得以任何型式在門市內拍照或攝影後放上網路,亦禁止將門市錄影畫面以任何型態放上網路,惟原告並未遵守,致使其員工被告吳瑋倫與吳庭光共同將店內臥式冰箱內之冰品搬出,由被告吳瑋倫拍攝被告吳庭光橫躺在該冰箱內之照片,上開照片並上傳臉書,並經由媒體報導,顯違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等規定。
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自無庸按同條第9款、第10款催告原告補正後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當然有效,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所失利益281 萬9,610 元,並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有上開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7條規定,伊公司有權沒收原告擔保金6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公司返還擔保金60萬元,並無理由。
若原告得請求伊公司返還擔保金60萬元,則伊公司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60萬元予以抵銷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本件被告吳瑋倫、吳憲忠、張淑華、吳庭光、吳汶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被告吳瑋倫及吳憲忠曾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㈠原告於101 年1 月4 日與被告統一超商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學府店即第54分公司,契約有效期間自101 年1 月6 日至106 年1 月6 日。
㈡被告吳瑋倫自101 年2 月21日受僱於原告在系爭門市擔任員店,於103 年9 月21日上午2 時49分至51分間,被告吳瑋倫與被告吳庭光共同將店內臥式冰箱內之部分冰品搬出,並將冰品置於該冰箱外之地上,使被告吳庭光穿著拖鞋爬入該冰箱並橫躺在該冰箱內,復於同日上午2 時57分至59分間,被告吳瑋倫與吳庭光復共同將店內該冰箱內之部分冰品搬出,並將冰品置於該冰箱外之地上,使被告吳庭光穿著拖鞋再次爬入該冰箱並橫躺在該冰箱內,並均由被告吳瑋倫拍攝被告吳庭光橫躺在該冰箱內之照片2 次,上開照片並上傳臉書,並經由媒體報導(下稱系爭事件)。
㈢被告統一超商於103 年10月3 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第15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因上開㈡之行為違反契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之違約事由,未經催告原告補正即終止契約,並沒收原告擔保金6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㈣被告統一超商並未為二度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與論斷:㈠先位部分⒈系爭契約是否為附合契約?該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而為無效?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即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係被告統一超商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供與不特定之加盟主訂立契約之用,由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為被告統一超商所不否認,而被告統一超商為經營便利商店連鎖加盟體系之企業,原告則為個人經營之獨資商號,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原告自屬經濟弱勢之一方,又被告統一超商在全臺灣之委託加盟店數為1823間,有被告統一超商提出加盟模式統計表可憑(見卷二第81頁),被告統一超商卻無法提出經由與委託加盟業主磋商成立之加盟契約,可知加盟主並不可能於締約前取得較優之經濟地位,而與被告統一超商磋商較佳之經營條件,足見原告為進入被告統一超商之加盟體系,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僅能依照被告統一超商所擬之系爭內容訂定契約,而無磋商之餘地,則系爭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限制。
被告統一超商雖抗辯其為維持加盟體制之一致性,商品及服務之品質,維護加盟體系之品牌價值及整體形象,並督促加盟主忠實遵守加盟體系,善盡加盟契約之義務或責任,而制訂加盟契約,已於公司加盟資訊網站上公布加盟流程,原告自96年3 月21日起即為被告統一超商門市員工,並曾參加被告統一超商舉辦公開說明會,且經與被告統一超商之甄審員、經理進行8 次面談,由被告統一超商說明加盟規章、加盟契約,其後始於101 年1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足認原告在申請加盟時已具有相當之營運經驗,且經被告統一超商充分告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及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復已完全了解契約內容方決定加盟簽署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契約並非無變更磋商餘地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加盟流程網頁、委託經營面談甄審作業表暨開店檢核表、開店程序表、加盟規章說明記錄、加盟契約說明記錄為證(見卷一第164-179 頁、卷二第14-19 頁),惟被告統一超商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了解系爭契約內容後方簽署系爭契約,與原告能否與被告統一超商磋商系爭契約內容係屬二事,且遍查系爭契約內容僅規範被告統一超商得以原告違約而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並無關於原告得因被告統一超商違約而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及要求被告統一超商損害賠償之約定,故被告統一超商辯稱系爭契約得因應加盟主之需求調整,而非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統一超商另提出因其他加盟主即客來堡農產品專賣店要求而修改原加盟契約之協議書(見卷二第20頁),惟因客來堡農產品專賣店之加盟模式為特許加盟,與本件委託加盟之模式不同,自不能證明加盟主得與被告統一超商磋商而非定型化契約。
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僅約定加盟主之單方違約事由,卻未約定被告統一超商之違約事由及相關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未依規定〈如:門市管理作業手冊〉經營統一超商店或私自增設分店者;
」、「未依規定使用門市設備,或增減店內設備,或擅將該店設備移往他處使用者」,及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上述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視為本契約目的不能達到,甲方(即被告統一超商)得不待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一切之損害賠償。」
(見卷一第21、22頁),即一旦有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時,不論情節輕重、損害大小、得否改善,均一概視為不能得到契約目的;
又是否先經催告始能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乃取決於被告統一超商,並無先予加盟主改善之機會,則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係為、第2項顯然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
⒉被告統一超商於103 年10月3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因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⑴加盟契約在我國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亦屬無名契約,性質上屬於多種類型結合契約,而含有勞務契約及事務處理契約之委任契約性質,並應視其契約內容之約定,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
合先說明。
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原告應給付被告統一超商加盟金,被告統一超商則授權原告使用統一超商商標、服務標章及營業秘密,並提供所必須之生財設備及商品(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8條),核其性質應屬租賃、委任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就原告給付被告統一超商一定之加盟金,而被告統一超商委託原告經營系爭門市部分,固具有委任之性質,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5條、第26條第1項明定被告統一超商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即合意排除被告統一超商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探求約定之旨趣應係為追求系爭門市之經營最大獲利及經營持續性,法院自應尊重兩造私法自治原則下約定之條款,就此而言,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迥異,揆其原因在於:系爭契約目的重在追求系爭門市之經營獲利及繼續性,顯然不同於民法委任關係旨在維持當事人間信賴關係,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顯已排除兩造於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內依民法委任契約中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要無庸疑。
⑵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約定既屬無效,則被告統一超商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⑶被告統一超商於103 年10月3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中,另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重大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見卷一第30、31頁),惟該條項第9款、第10款係約定:「商店形象不佳經甲方(即被告統一超商)催告補正仍怠於補正者或與鄰里居民或顧客發生糾紛,有損統一超商店形象、商譽者。」
、「其他違背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即被告統一超商)催告限期補正,而可認為加盟契約之存續已無利益,且不具期待可能性時。」
(見卷一第21、22頁),即必需先經被告統一超商向原告催告,原告仍不補正,或始得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統一超商未依該條項第9款、第10款先經催告即逕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且本件亦非同條項第9款即系爭門市與他人發生糾紛之情形,則被告統一超商終止契約亦為不合法。
⑷被告統一超商於103 年10月3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中,復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惟查: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約定:「有關該店之經營及商品之銷售,乙方(即原告)同意接受甲方(即被告統一超商)之指導及遵照統一超商管理規章及附件(均含嗣後修正)及本契約之約束,此乃本契約之重要因素與基本前題。」
、「乙方(即原告)需盡全力經營該店。」
(見卷一第15、16頁),上開約定目的係在維護被告統一超商之品牌價值及整體形象,於此合理正當目的範圍內,應認該約定為有效,惟解釋本條款時,仍應就約款中之文字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須契約目的不能達到,系爭契約之存續已無利益時,始構成終止事由。
則被告統一超商終止系爭契約,需視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而已不能達契約目的。
②被告統一超商曾先後於103 年2 月26日、103 年4 月30日、103 年8 月13日發布之「營運線上」一再重申:「⒈嚴禁同仁穿著制服拍照或以任何形式在門市拍照或攝影後PO上網,亦禁止將門市錄影畫面以任何型態放上網路,若損及或傷害到公司商譽形象者,公司將循法律途徑維護應有的權益,亦不排除進行損害賠償。
⒉有關員工在門市拍照已訂相關規範,並溯及既往,請店經理提醒門市所有人員,若於網站(部落格、facebook、youtube 等),有違反通報內規範的照片或訊息者,請立即移除,若同仁在店內有非公務的拍照需求,不得有7-11Logo及三色飾條入鏡。
⒊請店經理/ 加盟主務必對所轄員工進行宣導與要求。」
,且於103 年4 月30日「營運線上」布達:「因夏季溫度較高,日配商品(18℃/4℃鮮、速食商品)對溫度變化較為敏感,請門市務必進貨後立即上架,以避免商品產生變質,勿任意將商品置於常溫環境中,螞蟻或蟲類可能會趁機爬入商品內,造成商品品質異常。」
(見卷一第96、97、99、101 頁),而原告固未能提出經系爭門市全體員工簽名之「營運線上」宣導單,以證明確有告知其員工,惟因被告統一超商規定原告應保存該等經全體員工簽名之「營運線上」期限僅有3 個月(見卷一第95、97、100 頁),自不能因原告未能於103 年11月7 日本件起訴後提出上開「營運線上」,即謂原告未依「營運線上」宣導事項教育員工;
且原告於經營期間,對於被告統一超商發布「營運線上」之規範,包含「食品衛生」、「環境清潔」、「售貨服務」、「品保問題」、「商品驗收、退貨、報廢」、「交通事故處理」、「商品短缺處理方式」、「販售菸品」等事項,均有經系爭門市員工簽名之宣導單可查(見卷一第195-199 頁),足見原告已善盡雇主對其所聘僱員工之監督、訓練義務;
況依系爭契約亦約定:「乙方(即原告)願意派遣職員接受甲方之特殊經營訓練,以達成有效管理甲方(即被告)所委託指定之統一超商店之業務,並維持該店之銷售服務品質。」
(見卷一第14頁),被告吳瑋倫到職時,原告曾派吳瑋倫至被告公司受訓16小時,此有訓練課程紀錄可查(見卷二第27頁),且被告統一超商亦陳稱課堂中講師皆詳細說明門市商品陳列及保存方式一情(見卷二第7 頁),顯見被告吳瑋倫就門市設備、商品陳列及冰品保存之標準方式應有正確認知,而被告吳瑋倫固協助被告吳庭光將冰箱內冰品搬出放置地上,而使冰品置於常溫下有變質之虞,又任被告吳庭光穿著托鞋爬入該冰箱並橫躺在該冰箱內,使吳庭光之衣鞋有污染冰箱內之冰品之可能,惟被告吳瑋倫上開違反門市設備、商品陳列及冰品保存之行為並非受原告指示所為,且被告吳瑋倫受被告統一超商教育訓練仍發生上開情事,足見非可歸責於原告教育訓練不週,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未遵照被告統一超商之指導且未盡力經營系爭門市以致無法依契約目的經營系爭門市之情形。
被告雖提出103 年9月21日至103 年10月3 日之門市營運狀況表及與102 年同時期之營收比較表(見卷二第28-4 1頁),欲證明因系爭事件後上開期日平均日營收為7 萬3,823 元【計算式:(65,293+66,465+72,638+75,584+71,861+79,059+78,946+77,253+76,553+81,128+70,523+75,789+68,613)÷13=73,823.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102 年間同時期平均日營收7 萬9,357 元為少【計算式:(80,774+73,187+70,951+80,988+74,509+77,921+76,709+97,061+90,098+81,103+69,890+77,741+80,712)÷13=79,357.23】一事云云,查系爭事件固經新聞媒體於同日18時55分許披露此事,惟並未指出係發在系爭門市,有蘋果即時新聞網頁可查(見卷一第32頁),又即便系爭事件因被告吳庭光將照片上傳至臉書,藉由臉書知悉此訊息者未必均居住在系爭門市附近,不能證明系爭事件使消費者自當日起均拒買系爭門市商品致使銷售量低落而無法達原告經營系爭門市之契約目的。
③參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加盟契約、規章或甲方(即被告)之指示,經催告補正仍不補正者,或有本契約第25條之重大違約事由,在不影響甲方依本契約其他救濟權利下,甲方得將乙方報酬減為95% ,一年內再次違反他項或同一錯誤,甲方得將乙方報酬減至90% ,並得就其所附債務行使抵銷權。」
(見卷一第18頁),如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之情形,被告統一超商本得以催告原告補正與減少原告報酬方式併行之方式促使原告改善,惟被告統一超商卻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與契約目的或加盟契約存續利益不符,其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自亦無據。
⒊倘被告統一超商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給付報酬損失281 萬9,610 元(自103 年10月6 日至106 年1 月6 日,共27個月)及返還擔保金60萬元,共341 萬9,610 元,有無理由?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返還擔保金60萬元,則被告統一超商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60萬元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統一超商於103 年10月3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距系爭契約之期限尚有27個月又3 日,該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統一超商卻拒絕再為給付,此為可歸責於被告統一超商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經查: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經營統一超商所發生之管銷費用,由甲方(即被告統一超商)之分公司認列,與乙方(即原告)無涉,乙方經營該店之管銷費用甲方有權進行審查,若有不符規定者,甲方有權予以剔除,乙方不得異議。
」、第13條約定:「報酬⒈雙方同意依附錄壹所載之計算公式及報酬金額,各取得依本契約所應享有之權益。」
、而附錄壹計算報酬公式為如附表所示,又附錄壹亦約定「該店管銷費用:指該店門市損益表所載科目,由甲方(即被告統一超商)依稅法規定報繳,與乙方無涉,包括文具費、郵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費、運費、盤損盈、壞品(含報廢品)、自用商品、現金短溢、包裝費、雜費、內部利息支出、交通費、發票費用、代收紙捲費用、雜項購置、清潔管理費(含大樓管理費)、POS 維護費暨保修費、手續費、設備修理費、營繕修理費、除值卡盤損(盈)、一般保險費等。」
(見卷一第17、25頁)。
另「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第3 目、第4 目復定有明文。
是原告101 年度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記載之「營業收入總額」即所獲取之報酬(見卷二第91-93 頁),已經扣除系爭門市之管銷費用。
②又被告統一超商給付原告101 年度至103 年度之報酬分別為249 萬4,360 元、253 萬3,285 元、217 萬6,100 元,惟應扣除各年度原告應支出之人事費用即薪資159 萬2,300 元、91萬5,846 元、87萬1,540 元及勞健保費用14萬5,815 元、12萬9,189 元、7 萬1,561 元,共計372 萬6,251 元(計算式:2,494,360 +2,533,285 +2,176,100 -1,592,300 -915,846 -871,540 -145,815 -129,189 -71,561=3,447,494),此始屬原告之營業淨利。
原告於101 年1 月7 日起經營系爭門市,於103 年10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經營日數共計999 日(計算式:358 +365 +276 =999 ),則原告每日所得淨利為3,481 元(計算式:3,477,494 ÷999 ≒3,48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止,共計27個月之報酬損失為281 萬9,610 元(計算式:3,481 ×30×27=2,819,610 ),堪認原告如依系爭契約繼續經營系爭門市,本得預期按月獲得上開利潤,惟因被告統一超商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上開依系爭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正當。
被告統一超商雖抗辯原告101-103年度之淨利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課稅所得額」欄所載金額各為19萬9,983 元、17萬7,748 元、15萬2,745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若無違反本契約規定,甲方(即被告統一超商)擔保乙方全年分得之毛利金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
如乙方全年實際分得之毛利額不足上開數額時,其不足差額由甲方支付之。」
(見卷一第18頁),則依財政部103 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之年度毛利率為19% 、淨利率為6%,有上開標準查詢系統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18 頁),則原告之101 年至103 年度淨利至少亦應為80萬3,094 元(計算式:2,494,360 ÷358 ×365 ÷19% ×6%=803,09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9萬9,985 元(計算式:2,533,285 ÷19% ×6%=799,98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0萬8,783 元(計算式:2,176,100 ÷276 ×365 ÷19% ×6%=908,78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統一超商所辯,並非可採。
③惟被告統一超商終止契約後,原告至106 年1 月6 日前因免於經營系爭門市,而另行謀職所得利益,應予扣除。
查原告自104 年2 月24日受僱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3,625 元,有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104 年1 月12日探採人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薪資表可憑(見卷一第231 、232 頁),則原告於104 年2 月24日至106 年1 月6 日起因免於經營系爭門市所得利益為52萬8,419 元(計算式:23,625×5/30+23,625×10+23,625×12+23,625×6/30=528,41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提供為甲方(即被告統一超商)認可之履約擔保:提供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見卷一第15頁),且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甲方(即被告統一超商)得終止本契約,並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⑴有本契約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任何重大違約事由之一,或有第三十二條所載之情事發生者。
…」、第2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或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載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乙方除需給付甲方(即被告統一超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外,甲方尚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見卷一第22頁),被告統一超商拒絕返還擔保金60萬元,無非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2項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而沒收系爭擔保金;
惟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統一超商依同條項第9款、第10款終止契約又未先經催告,則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主張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系爭擔保金抵銷。
又被告統一超商沒收系爭擔保金致既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返還擔保金60萬元,即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賠償所失利益229 萬1,191 元,及返還擔保金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備位部分:⒈被告吳庭光於103 年9 月21日橫躺於店內冷藏冰品櫃並照拍上傳臉書,致被告統一超商於103 年10月3 日終止與原告之委託經營契約,是否屬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吳汶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341 萬9,610 元?⒉被告吳瑋倫於103 年9 月21日任被告吳庭光臥於店內冷冰藏品櫃並協助拍照,是否為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與被告吳庭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吳憲忠、張淑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341萬9,610 元?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加害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被告統一超商固以被告吳庭光、吳瑋倫之行為違反規定而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統一超商以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吳庭光、吳瑋倫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吳庭光應與被告吳汶諮、被告吳瑋倫應與被告吳憲忠、張淑華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統一超商給付損害賠償229 萬1,191 元及返還擔保金60萬,共計289 萬1,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見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庭光及吳汶諮連帶給付341 萬9,6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吳瑋倫及吳憲忠、張淑華連帶給付41萬9,6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清償,於該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乙方報酬: │
│ 該店營業淨額- 當期淨銷貨成本=毛利額 │
│ 毛利額×浮動比例 │
│ +補貼該店電費×50% │
│ +該店發票紙捲費用×58% │
│ -該店管銷費用 │
│ ───────────────────── │
│ 乙方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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