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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幸憲即文川家庭診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柒佰零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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