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34號
原 告 江婉婷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洪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陳彥寧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就本件請求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此有被告103年8月25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國賠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主張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專業之中提琴手及鋼琴家,於 102年9月8日應訴外人財團法人崇德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崇德文教會)邀請出席於被告地下 4樓演講廳舉辦之孝親音樂會,並於上台表演前於上址演講廳之演出準備室(下稱系爭準備室)內休息、等待,詎料當伊自系爭準備室離開,欲上台準備演出時,因系爭準備室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為沈重之鐵質結構,於門軸與牆壁間並未設置壓力閥緩衝,所配置之地鉸鏈又已年久失修、喪失緩衝功能,以致系爭大門於伊開啟之後瞬間又關上,伊之右手因此抽離不及而遭夾傷,造成右手第 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 1指節截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85元,伊因系爭傷害需持續治療、復原,而喪失如附表二之工作機會並受有工作損失86萬 6,000元,復因伊為音樂家,舉凡中提琴、鋼琴演出端賴手指彈奏樂器,精神上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嚴重之痛苦打擊,而觀諸被告事後除為保全證據而未更換系爭大門外,已將其餘館內大門全數更新並加裝壓力閥裝置等情,足認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大門確有缺失,且此缺失與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既為系爭大門之設置管理機關,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4,685元、工作損失86萬6,000元及精神撫慰金100萬元,共計187萬0,68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門自79年 9月間設置以來均未曾變更設計,其開闔方向、材質、所用配件等均與原核准建造圖說相符,且經審查核准後始取得使用執照。
而本件事故發生前,伊之會場值班人員均曾開啟系爭大門進入系爭準備室檢視,並未發現系爭大門有損壞或功能異常情形,即便於獲悉事故發生後進行現場測試時,系爭大門之開關功能仍屬正常,加之系爭準備室目前仍繼續供第三人舉辦活動使用,亦無任何人反映有功能異常或損壞情形,可知系爭大門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缺失。
再者,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確受有系爭傷害,但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大門門間有何因果關係,況由系爭準備室通往 1樓大門僅有單一出口,並無其他通道可供出入,如原告所稱傷勢為真,大門出口保全人員不可能未看見原告及所稱陪同就醫之訴外人吳進億由 1樓大門離去送醫情形,但伊之保全人員全未發現,並不合理。
退而言之,縱認為伊就系爭大門之設置管理確有缺失,系爭傷害亦係因系爭大門之設置管理瑕疵所致,然系爭準備室使用經年,從未發生事故等情,足認本件確係肇因於原告疏未注意且使用不當,非得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就所負賠償金額予以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 49 頁反面):
㈠崇德文教會向被告申請於102年9月8日租借被告地下4樓之演講廳舉辦孝親音樂會。
㈡原告於上開期日之孝親音樂會中擔任表演者。
㈢原告於 102年9月8日上午12時21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1日出院。
㈣原告所指發生事故原因之地下 4樓系爭準備室之系爭大門係由被告所設置、管理。
㈤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所依據原因事實於103年5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函復拒絕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 102年9月8日應邀於崇德文教會在被告地下 4樓演講廳舉辦之孝親音樂會進行表演,嗣於同日上午12時許自系爭準備室離開而欲上台準備演出工作時,因系爭準備室之系爭大門為笨重鐵質,又未設置壓力閥緩衝,且所配置之地鉸鏈業已失效,以致系爭大門於開啟後瞬間關上,伊之右手因此抽離不及遭系爭大門夾傷,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為此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共計187萬 0,68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於 102年9月8日中午在系爭準備室內因系爭大門而受傷?所受傷害為何?㈡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大門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若是,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承上若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㈣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係於 102年9月8日中午在系爭準備室內,遭系爭大門夾傷右手而受有系爭傷害:
⒈經查,原告主張伊於 102年9月8日中午在被告之系爭準備室內,於離去時遭系爭大門夾傷右手,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業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
大門照片、右手照片與 X光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9、13、86、25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電子病歷資料相符(見卷附臺大醫院電子病歷影本),足認原
告確實於上揭時地於系爭準備室內受有系爭傷害。
⒉再者,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病名」、「醫師囑言」欄位分別載明:「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1指截肢…」、「…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 102年9月8日12時21分至本院急診,民國 102年9月8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見本院卷㈠第 9頁),另原告陳稱:事發當日伊進入系爭
準備室,在欲離去時即遭系爭大門夾傷,伊只有進出系爭
準備室 1次就受傷,當時伊係以右手欲將系爭大門拉上,
但因系爭大門關上的速度太快,伊的右手手指甲床就被完
全夾碎,這並不是普通的皮肉傷,血是不停的流出,伊趕
緊到廁所沖水要看清楚傷勢,李月娥跑出來詢問伊係如何
受傷的,後來吳進億也是聽到伊的叫喊聲過來,並陪同伊
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又證人李月娥證稱:伊係當日活動之美髮美容師,當日
中午左右,化妝好的人都上台去表演了,伊在系爭準備室
最裡面的化妝室內收拾桌上的東西,就聽到裡面有人喊救
命、痛,伊就趕快出來,看到原告穿著上台表演的服裝,
站在洗手台那邊,用1隻手抓著受傷的另1隻手,血一直滴,洗手台那邊都是血,原告一直喊門夾到了,手斷了,手
斷了,伊就出去喊救命,大約 5分鐘內就有人來協助送醫
,伊留在現場清理血跡等詞(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另證人陳怡君證稱:伊係該次孝親感恩活動的活動總監與
舞台總監,伊係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舞台前面經 1名黃姓志工通知原告受傷,伊立即到系爭準備室,但原告不在,
得知係 1位吳姓志工送原告去醫院,因為伊必須在現場掌
控流程,所以等到活動結束才去醫院探視原告,但伊有看
到系爭大門上有明顯的紅色血跡,有 1位馬姓志工協助拍
攝系爭大門上的血跡等詞(見本院卷㈠第91至94頁),另證人馬明文亦證稱:卷內所附的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6頁)係伊所拍攝的,伊係拍攝系爭準備室的系爭大門,當時
伊係該次孝親感恩活動的經理,工作內容需要往來舞台前
後,當時伊在舞台後面看到另 1位蕭念慈義工在哭泣,伊
詢問蕭念慈哭泣原因,蕭念慈告知與其搭檔演出之原告受
傷,伊就趕快到系爭準備室,看到 1位負責幫忙美髮化妝
的李大姐,李大姐說原告受傷,是被系爭大門夾傷、手指
流血,伊詢問原因為何,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後來伊發
現門的門框把手處有血跡,伊就試著開關系爭大門,發現
系爭大門的開闔速度很快,而且門框的把手邊緣很銳利,
伊有拍攝把手的部分,地上、洗臉盆裡面也有血跡,但伊
沒有拍照,門把處的血跡並非染料或鏽蝕,因為差別很大
等詞(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足認原告確實遭系爭大門夾傷右手手指,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所辯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系爭大門無涉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手第 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 1指截肢」,與原告電子病歷出院病歷
摘要出院診斷欄位中所載之「 Right index finger tipcrush injury status post nail bed recocinstruction」記載不符,且依上開電子病歷所載,原告之疼痛指數僅
有2至3,顯然過輕,而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於住院期間竟拒絕服用止痛藥,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不符
,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經查,經本
院函詢臺大醫院後,該院復以:「…江女士於 102年9月8日因右手被鐵門夾到,右手食指壓砸傷致第 1指節指骨部
分截肢及開放性骨折於本院急診就診,當日接受清創、肢
端重建手術及甲床重建手術,102年9月11日出院後於本院門診治療…『 Right index finger tip crush injurystatus post nail bed recocinstruction 』係就創傷原因及處理方式描述,『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1指截肢』係就創傷後之結果而論,兩造為同一創傷,診斷書病名
與出院診斷病名相符…根據給藥紀錄,江女士有服用止
痛藥,服用頻率應為1天4次,但江女士僅於 102年9月8日上午 6點及晚上11點有服用止痛藥,其他給藥時段均拒絕接受給藥,依病歷之護理紀錄,拒絕給藥原因為江女士自
述疼痛改善。
…」(見本院卷㈠第228頁),是由上述臺大醫院函覆內容觀之,並無被告所稱之病歷記載前後不符
之情形;再者,對於疼痛之耐受程度因人而異,且原告確
實因右手手指遭系爭大門夾傷而受有系爭傷害,已詳如前
述,自難以原告之耐痛能力較強及拒絕服用止痛藥之事實
,即認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
取。
⒋被告復辯稱由系爭準備室通往 1樓大門僅有單一出口,但伊之大門出口保全人員並未看見原告由 1樓大門離去就醫
之過程,並不合理,足證原告並非於系爭準備室內受有系
爭傷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伊之保全人員並未發現原告離去就醫,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
辯自難採信。況且,根據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照
片及證人證詞,已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於 102年9月8日當日在系爭準備室內遭系爭大門夾傷右手手指,則被告徒以保
全人員未發現原告如何前往就醫,進而否認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真正,其間亦不具關連性,不足為憑。
㈡被告對於系爭大門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
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
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5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102年9月8日中午於系爭準備室內,遭系爭大門夾傷右手而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而系爭大門經本院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後,認:「…依國家標準CNS-4724『地鉸鏈』品質要求…地鉸鏈產品,於調整阻力最小時,開啟70度之回歸時間為 3秒以下;
於調整阻力最大時,開啟70度之回歸時間為20秒以上。
意義即是產品回歸時間,最少有 3秒至20秒之間可調範圍,此範圍是最適合通常使用。地鉸鏈皆為彈簧
油壓式產品。其機械構造原理是:開門時拉伸彈簧,關門
時彈簧『強力收回』,彈簧四周及油路的『工作油』會產
生阻力,使門扇慢慢回歸。若調整閥失效,或工作油完全
流失,阻力完全沒有,回歸時間變得非常短,如半秒、 1
秒,完全失去緩衝功能。」
、「104年8月18日鑑定人與兩造律師現場會勘,同時會同施作現場實驗。實驗方法參考
CNS4724敘述,在系爭門扇(稱呼為A門扇)地面上畫出門扇旋轉70度之位置,將門扇拉到此70度位置作為起步,放開門扇以計時器紀錄關門時間,共施作 4次分別計時紀錄
。於同樓層貴賓室,相同性質門扇(稱呼為 B門扇),亦
依上述方法施作 4次關門動作,分別計時紀錄。由上面實
驗可以了解到,系爭門扇(A門扇)『回歸』時間平均為1秒,B門扇平均為2.1秒,可見系爭門扇之地鉸鏈異於尋常,研判其關門之『緩衝功能』應完全失效,致令人無法接
受其關門速度,也即是不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我
們無法追溯與驗證此地鉸鏈交付管理者已存有關閉時間異
常之瑕疵。縱使有此瑕疵,多年以來管理者亦應知悉。…
」(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2日(104)鑑字第074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4頁),足認系爭大門之地鉸鏈已因調整閥失效或工作油流失而完全失去緩
衝功能,以致原告於開啟系爭大門後,旋遭迅速回彈之門
扇夾傷右手手指,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既為系爭大門之
管理維護機關,對此一公有公共設施自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對於原告因其管理維護之系爭大門緩衝功能失效所受之
系爭傷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何以以 3秒至20秒為正常門扇關閉速度,鑑定人員於鑑定當日係以行動電話所附碼表功能進行測量,顯然不具專業
性,且未實際測量地鉸鏈,其所為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云
。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 第3-5頁有關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地鉸鏈」部分業已敘明:「 4.2.2關閉速度:測定鉸鏈門開角度70度至完全關閉為止之時間,調整閥關閉時應為20秒(25±5℃)以上,調整閥全開時應為 3秒(25±5℃)以下」(見鑑定報告第3-4、3-5頁),則鑑定機關據上開國家標準判定系爭大門是否已經失去緩衝功能,自有所據
。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鑑定人員係同時以 4部行
動電話之碼表功能測量系爭大門於開啟70度情況下之開闔速度後,方得出平均時間,其計算方式應屬客觀、科學(
見鑑定報告第4、3-6頁),據此即可判斷系爭大門之緩衝功能是否失效,而系爭大門之緩衝功能既已失效而存有瑕
疵,身為系爭大門管理維護機關之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因緩衝功能失效係肇因於地鉸鏈故障或工作油流失
而不同,被告抗辯尚須實際測量地鉸鏈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 167萬0,685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 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
計 4,685元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病歷與電子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9頁、第13至23頁及電子病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支
出醫療費用如附表1所示共計4,68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醫療費用447元係自費支出,另編號 7之材料費用與編號10、11之證明書費用均非必要費用,均應扣除云云,惟查編號12之醫療費用係包含診察費347元與掛號費100元(見本院卷㈠第24頁),核與原告其他次門診於全民健保補助後所支付之掛號費自
付金額、診察費用相當(見本院卷㈠第13、17、18、20、21頁),且原告於 102年11月28日當日確有前往臺大醫院骨科看診紀錄,亦有原告之電子病歷在卷可參(見電子病
歷第58、63、67頁),足證此部分亦屬必要費用;
又查編號7之材料費200元係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回診時依醫師囑咐檢查骨折及截肢處術後癒合狀況,於臺大醫院影像醫學
部拍攝 X光片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9),此參酌原告之電子病歷資料亦可知悉(見電子病歷第57、60、65頁);
另編號10、11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2、23頁),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證明被告侵權行
為與損害結果所必需,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必要
費用,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採信。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需持續治療、復原,因此喪失如
附表 2之工作機會,並受有工作損失86萬6,00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復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新北市林口區頭湖國民小學、桃園市桃園區
青溪國民小學、臺灣中提琴室內樂團(楊瑞瑟)、新北市
立交響樂團、臺北市敦化國民小學、加拿大哥倫比亞國際
學校臺北分校屬實,此亦有加拿大哥倫比亞國際學校臺北
分校104年4月13日回函、新北市立交響樂團104年4月10日新北市○○○ 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國民小學104年4月10日青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楊瑞瑟 104年 4月15日回函、新北市林口區頭湖國民小學104年4月24日新北林頭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77、178、186、195、21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如附表 2所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6萬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能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另覓其他工作,且國小代理教師係 1
學期1聘,非得以1學年計算云云。
惟被告對原告於受傷期間另有其他工作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明,且為原告所
否認,其主張自難憑採;另青溪國小部分,原告雖因系爭
傷害無法教授個別課程,但仍教授102年9月1日至103年 6月31日之團體課程,除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7頁正、反面)外,亦有訴外人林怡妦之證明書、桃園市桃
園區青溪國民小學104年4月10日青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186至187頁),堪信青溪國小部分係1學年1聘,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無法教授 1學年個別課程之工作損失,自有所據;另就頭湖國小
部分,依林怡妦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其所代理原告授課
之學年度係102年學年度,包含個別課程與合奏課程,期間為12個月,獲得報酬共計65萬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則原告主張就青溪國小、頭湖國小部分均應以102學年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5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系爭傷害發生時年齡為31歲,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音樂系碩士班畢業,又曾負笈海
外取得中提琴演奏碩士學位及最高演奏文憑,目前未婚而
以演奏、教學中、小提琴及鋼琴為職業,因系爭傷害受有
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併第1指截肢之傷害,其傷勢非輕,以及系爭傷勢對其音樂家職業生涯之影響,另被告遲遲未
能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101至103年度之股利及薪資所得分別為3萬6,894元、9萬 7,178元、22萬1,49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40頁反面,卷㈡第40至45頁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54頁反面至第59頁)。
而被告係系爭大門之管理機關,因管理維護缺失致生本件意外事故之情狀。綜合前述原告所受精神
痛楚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傷害對其職業生涯
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 100萬元,尚屬稍高,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就系爭事實並無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準備室使用經年,從未發生事故,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疏未注意且使用不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究竟有何過失致使系爭傷害發生,而原告係正常使用系爭大門而受傷,系爭大門本應保持緩衝功能正常運作,以防止不特定公眾於使用時因開闔速度過快致生傷害,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形可言,被告上開抗辯,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承上,原告依據國賠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685元、工作損失86萬6,000元及精神撫慰金80萬元,共計167萬0,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萬0,685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又聲請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前述臺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電子病歷兩者內容有無前後不符情事,然此部分業經臺大醫院函覆明確,本院審酌後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亦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 │
├──┬───────┬───────┬────────┬────┬─────────┤
│編號│ 就診日期 │ 醫院 │醫療費用(新臺幣)│ 科別 │ 卷證所在 │
├──┼───────┼───────┼────────┼────┼─────────┤
│ 01 │ 102年9月8日 │ 臺大醫院 │ 700元│ 外科 │本院卷㈠,第13頁 │
│ │ │ │ │ │ │
├──┼───────┼───────┼────────┼────┼─────────┤
│ 02 │ 102年9月11日 │ 臺大醫院 │ 80元│立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4頁 │
│ │ │ │ │無科別 │ │
├──┼───────┼───────┼────────┼────┼─────────┤
│ 03 │ 102年9月11日 │ 臺大醫院 │ 250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15頁 │
│ │ │ │ │ │ │
├──┼───────┼───────┼────────┼────┼─────────┤
│ 04 │ 102年9月11日 │ 臺大醫院 │ 746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16頁 │
│ │ │ │ │ │ │
├──┼───────┼───────┼────────┼────┼─────────┤
│ 05 │ 102年9月17日 │ 臺大醫院 │ 350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17頁 │
│ │ │ │ │ │ │
├──┼───────┼───────┼────────┼────┼─────────┤
│ 06 │ 102年10月3日 │ 臺大醫院 │ 460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18頁 │
│ │ │ │ │ │ │
├──┼───────┼───────┼────────┼────┼─────────┤
│ 07 │ 102年10月3日 │ 臺大醫院 │ 200元│影像醫學│本院卷㈠,第19頁 │
│ │ │ │ │部 │ │
├──┼───────┼───────┼────────┼────┼─────────┤
│ 08 │ 102年10月17日│ 臺大醫院 │ 460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20頁 │
│ │ │ │ │ │ │
├──┼───────┼───────┼────────┼────┼─────────┤
│ 09 │ 102年10月31日│ 臺大醫院 │ 632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21頁 │
│ │ │ │ │ │ │
├──┼───────┼───────┼────────┼────┼─────────┤
│ 10 │ 102年10月31日│ 臺大醫院 │ 320元│立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2頁 │
│ │ │ │ │無科別 │ │
├──┼───────┼───────┼────────┼────┼─────────┤
│ 11 │ 102年11月28日│ 臺大醫院 │ 40元│立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3頁 │
│ │ │ │ │無科別 │ │
├──┼───────┼───────┼────────┼────┼─────────┤
│ 12 │ 102年11月28日│ 臺大醫院 │ 447元│ 骨科 │本院卷㈠,第24頁 │
│ │ │ │ │ │ │
├──┼───────┴───────┴────────┼────┴─────────┤
│共計│ 4,685元│ │
└──┴────────────────────────┴──────────────┘
附表二:
┌───────────────────────────────────────────────────────────────────┐
│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證明 │
├──┬───────┬────────┬────────┬─────────────────────────────┬────────┤
│編號│ 原訂工作期間 │ 工作單位 │預期報酬(新臺幣)│ 附註 │ 卷證所在 │
├──┼───────┼────────┼────────┼─────────────────────────────┼────────┤
│ 01 │ 102學年 │新北市頭湖國小 │ 652,000元│合奏課程每小時費用1,200元,共計30小時。 │本院卷㈠,第25頁│
│ │ │ │ │個別課程每小時費用800元,1週17.5小時,共計44週。 │ │
│ │ │ │ │計算式:1,200元×30小時+80元0×17.5小時×44週=652,000元 │ │
├──┼───────┼────────┼────────┼─────────────────────────────┼────────┤
│ 02 │ 102學年 │桃園市立青溪國小│ 154,000元│個別課程每40分鐘700元,5位學生每週上課40分鐘,共計44週。 │本院卷㈠,第25頁│
│ │ │ │ │計算式:700元×5人×44週=154,000元 │ │
├──┼───────┼────────┼────────┼─────────────────────────────┼────────┤
│ 03 │102年12月14日 │臺北市敦化國小 │ 1,000元│為臺北市敦化國小音樂班6年級朱立寬同學伴奏,每小時1,000元。│本院卷㈠,第30頁│
│ │10:00-11:00 │ │ │ │ │
├──┼───────┼────────┼────────┼─────────────────────────────┼────────┤
│ 04 │102年12月14日 │臺北市敦化國小 │ 2,000元│為臺北市敦化國小音樂班 6 年級朱立寬同學期末通考伴奏,約定 │本院卷㈠,第30頁│
│ │13:10-16:30 │ │ │費用2,000元。 │ │
├──┼───────┼────────┼────────┼─────────────────────────────┼────────┤
│ 05 │102年9月16日 │桃園市立青溪國小│ 1,600元│由桃園市立青溪國中弦樂團指揮暨中提琴分部老師張家瑜代課。 │本院卷㈠,第27頁│
│ │15:40-17:00 │弦樂 A 團 │ │ │ │
├──┼───────┼────────┼────────┼─────────────────────────────┼────────┤
│ 06 │102年下半 │臺灣中提琴室內樂│ 48,000元│工作內容為四重奏下鄉巡演16場,每場演出費3,000元。 │本院卷㈠,第28頁│
│ │ │團 │ │計算式:3,000元×16場=48,000元 │ │
├──┼───────┼────────┼────────┼─────────────────────────────┼────────┤
│ 07 │102年9月13日至│新北市立交響樂團│ 5,000元│臺灣作曲家之夜音樂會,102年9月13日至16日每日排練一次,102 │本院卷㈠,第29頁│
│ │102年9月17日 │ │ │年9月17日演出,每次1,000元。計算式:1,000元×5次=5,000元 │ │
├──┼───────┼────────┼────────┼─────────────────────────────┼────────┤
│ 08 │102年9月10日 │加拿大哥倫比亞國│ 1,200元│由臺北愛樂室內樂團成員暨演唱會樂手葉棣綺老師代課。 │本院卷㈠,第31頁│
│ │14:20-15:40 │際學校臺北分校 │ │ │ │
├──┼───────┼────────┼────────┼─────────────────────────────┼────────┤
│ 09 │102年9月11日 │加拿大哥倫比亞國│ 1,200元│由臺北愛樂室內樂團成員暨演唱會樂手葉棣綺老師代課。 │本院卷㈠,第31頁│
│ │14:20-15:40 │際學校臺北分校 │ │ │ │
├──┼───────┴────────┴────────┼─────────────────────────────┴────────┤
│共計│ 866,0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