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 貳、實體部分:
- 一、劉萃萍主張:訴外人即債權人余珈新持債務人孟光亞簽發之
- 二、臺北地院則辯以:強制執行具非訟性質,執行程序重在迅速
- 三、原審為劉萃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臺北地院
-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反面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點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劉萃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負損害
- (二)劉萃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 六、綜上所述,劉萃萍請求臺北地院給付26,975元,及自起訴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劉萃萍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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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萃萍
訴訟代理人 劉勇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
沈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劉萃萍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劉萃萍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萃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萃萍(以下逕稱其名)於起訴及為訴之追加前,已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而為臺北地院拒絕,此有103年國賠字第3號、第46號拒絕賠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79-80頁、第88頁),是劉萃萍提起本訴及追加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劉萃萍主張其參與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訴外人即債務人孟光亞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57/9415)及同段43建號即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2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2日繳足價金,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未在其繳足價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復以前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逕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其他併案債權人亦撤回聲請而撤銷拍定,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臺北地院應給付其25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臺北地院應給付劉萃萍26,975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劉萃萍其餘之訴。
兩造均提起上訴;
劉萃萍除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所受損害225,800元提起上訴外,並因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10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128號執行程序再次拍定,拍定價格為4,958,000元,而追加請求臺北地院應給付伊所失利益205,226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萃萍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地院應再給付劉萃萍431,026元。
臺北地院雖不同意劉萃萍追加請求所失利益205,226元,惟劉萃萍前開所為之追加,既係基於伊所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劉萃萍主張:訴外人即債權人余珈新持債務人孟光亞簽發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非訟中心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發,然孟光亞早於101年12月27日入臺北分監執行,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承辦人員疏未審查,竟於102年1月4日將本票裁定寄存於孟光亞之戶籍址所在地之派出所,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嗣余珈新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亦疏未查明該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即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先查封系爭不動產,繼而進行拍賣程序,伊於102年9月25日第2次拍賣程序標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2日繳足價金,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規定,未在伊繳足價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復以發現前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逕將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其他併案債權人亦撤回聲請而撤銷拍定。
若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或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有審查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即不會進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伊因信賴臺北地院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委託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並向聯邦銀行及崔維德借款以繳納相關價金及費用,嗣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拍定後遭撤銷而受有借貸利息及委託代購不動產之手續費等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252,775元(即:①向聯邦銀行借款200萬元負擔利息16,915元及手續費6,000元,計22,915元;
②向崔維德借款186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共144,860元;
③委託法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標購費用85,000元。
)。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臺北地院應給付伊45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臺北地院則辯以:強制執行具非訟性質,執行程序重在迅速,實務上僅須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完備即可,並未要求執行法院實質審查執行名義之送達是否合法。
本件債權人余珈新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102年3月11日收受,經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要件無誤後,即於當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並派書記官及執達員於同年4月17日前往現場完成查封程序。
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25日拍定後,經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宗,並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審查後,始發覺該執行名義未向債務人當時所在之監所送達,方知本件執行名義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依法不能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故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上開拍定程序。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人員依法執行,債權人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承辦事務官自得本於債權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開始強制執行,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劉萃萍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劉萃萍權利受損害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況債權人余珈新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對於執行程序之處理暨劉萃萍所主張之損害,均係劉萃萍與訴外人間借貸或委任契約所應支付之利息或費用,核與劉萃萍所主張執行人員之行為無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劉萃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臺北地院應給付劉萃萍26,975元,及自103年6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劉萃萍其餘之訴。
兩造均提起上訴,劉萃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萃萍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地院應再給付431,026元。
臺北地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北地院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萃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債權人余珈新於101年12月20日持債務人孟光亞於101年7月2日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向臺北地法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於102年1月4日寄存於債務人孟光亞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於102年2月5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余珈新與相對人孟光亞間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確定。」
等語。
⒉債權人余珈新於102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孟光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執行流程如下:⑴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11日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102年4月17日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2現場查封,查封筆錄記載:「按門鈴無人應門,據鄰人表示債務人已失踪,被抓走,不住在此處,現為債務人之大陸籍配偶住在此處,執行人員將封條黏貼揭示於門首」。
⑵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因查知債務人孟光亞戶籍經特殊註記為特殊人口,而查詢特殊註記之原因,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有關孟光亞之特殊註記一案為:「經查孟君憑法務部通報,自101年12月27日於臺北分監入監服刑中」。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自此有將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囑託臺北分監送達債務人孟光亞。
⑶債務人孟光亞於102年6月5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理由記載:其與債權人余珈新不相識、抵押權人孟興亞與債權人是否真有債務問題未釐清、其擬控告債權人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因其在監請求給予充份時間申請地價鑑定、請開庭通知其與抵押權人、債權人三方調解等語。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債權人余珈新陳述意見,余珈新於102年6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請繼續執行等語。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嗣以兩造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於102年6月17日函告債務人孟光亞其聲請延緩執行礙難准許等語。
⑷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
復於102年9月2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327萬元,保證金66萬元,上訴人劉萃萍以最高價4,499,999元得標,除以102年9月25日拍賣時繳納之保證金66萬元抵充部分價金外,另於102年10月2日繳納其餘價金38,399,999元。
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9日查詢債務人孟光亞之入出監資料,並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顯示:孟光亞因刑事案件於101年12月11日入臺北分監執行,罰金易勞期滿日期為103年3月24日。
⑹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余珈新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為債務人孟光亞在監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因未囑託監所送達而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孟光亞,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不能補正,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
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17日諭知債權人余珈新本件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本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諭知其可聲請重新送達再重新聲請執行,為債權人余珈新所同意。
⑻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30日函請劉萃萍於文到10日後20日內至臺北地院出納室具領案款4,499,999元。
⑼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10月31日執行命令撤銷102年9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
⑽劉萃萍於102年11月18日向臺北地院領款4,499,999元。
⒊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於102年10月29日以處分書撤銷102年2月5日就系爭本票裁定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於102年11月4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處分書及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孟光亞於102年11月8日收受。
⒋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於102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余珈新與相對人孟光亞間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於102年11月21日確定。」
。
⒌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10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128號執行程序再次拍定,拍定價格為4,958,000元。
(二)本件爭點為:⒈劉萃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倘認臺北地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萃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裁定應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關於裁定羈束力之規定同,即應於宣示或送達時發生,故債權人執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倘該裁定係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
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如該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對債務人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2年1月4日寄存於孟光亞戶籍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2號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債權人余珈新係於102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102年2月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孟光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3月11日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102年4月17日至系爭不動產之現場查封,據鄰人表示債務人已失蹤、「被抓走」,現為債務人之大陸籍配偶居住,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函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有關孟光亞之特殊註記一案為「經查孟君憑法務部通報,自101年12月27日於臺北分監入監服刑中」,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自此方將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囑託臺北分監送達予債務人孟光亞。
又,孟光亞於102年6月5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理由載明:其與債權人余珈新不相識、抵押權人孟興亞與債權人是否真有債務問題未釐清、其擬控告債權人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因其在監請求給予充份時間申請地價鑑定、請開庭通知其與抵押權人、債權人三方調解等語。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債權人余珈新陳述意見,余珈新於102年6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請繼續執行等語。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嗣以兩造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於102年6月17日函告債務人孟光亞其聲請延緩執行礙難准許等語。
堪認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孟光亞。
⒊承前所述,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既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原應依法調查,如該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對債務人尚不生執行力,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
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竟疏未再次確認本件強制執行開始要件有所欠缺,仍繼續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迄劉萃萍得標並繳納全部款項後,方裁定駁回債權人余珈新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102年9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以致劉萃萍無法取得已拍定之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詳後述),承辦人員顯有過失甚明,是劉萃萍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劉萃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劉萃萍主張所受損害(26,975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⑴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劉萃萍主張其向聯邦銀行借款200萬元,負擔利息16,915元及手續費6,000元,計22,915元;
向崔維德借款186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共144,860元;
及委託法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標購費用85,000元,合計252,775元,均係其所受之損害,為臺北地院所否認,並抗辯:劉萃萍前開主張之損害,均係伊與訴外人間之借貸或委任契約所應支付之利息或費用,與臺北地院執行人員之行為無涉,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⑶經查:①劉萃萍於102年9月25日以最高價4,499,999元得標,除以102年9月25日拍賣時繳納之保證金66萬元抵充部分價金外,復於同年10月2日繳納其餘價金3,839,999元。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30日函請劉萃萍於文到10日後20日內至被告出納室具領案款4,499,999元,劉萃萍嗣於102年11月18日領回4,499,999元,此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可稽。
則劉萃萍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共54日無法使用66萬元、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共42日無法使用3,839,999元,計受有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上述期間無法使用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共26,975元〔計算式:(660,000×5 %×54/365)+(3,839,999×5%×42/365)= 4,882+22,093=26,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是臺北地院應賠償劉萃萍2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北地院抗辯劉萃萍前開主張之損害與臺北地院執行人員之行為無涉,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②劉萃萍復主張其委託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費用85,000元,並向聯邦銀行借款200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22,915元、向崔維德借款186萬元負擔利息及手續費144,860元,合計受有損害252,775元,請求臺北地院賠償等語,並提出聯邦銀行收據(見原審卷第14頁)、崔維德匯款及開立利息代辦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5頁)、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協助標購契約書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6頁、第54頁)影本為證。
惟查,衡諸一般常情,向法院投標購買不動產,原無委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代為標購之必要性,至於是否向民間銀行抑或私人借貸款項,則需衡度自身之經濟能力以決之,實難認向法院投標購買不動產必需委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且必然需要就標購金額為百分之七十七以上之私人借貸,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客觀上劉萃萍所受之損害應僅係就系爭標購款項於上述期間無法使用之法定利息26,975元,至劉萃萍主張上開標購、借款之費用及利息之支出,核與臺北地院承辦人員之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臺北地院此部分所為之抗辯,應為可取,劉萃萍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取,不應准許。
⒉劉萃萍主張受有所失利益(205,226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⑴劉萃萍於上訴後追加主張臺北地院違法撤銷拍賣,依院字第2776號解釋:㈦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
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伊仍擁有系爭標的之「地位」,臺北地院另案將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於善意第三人而無法回復,明顯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以另案拍定之金額4,958,000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扣除原始取得之成本4,499,999元及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支付之一切費用即252,775元後之餘額205,226元(即4,958,000-4,499,999-252,775=205,226)為伊之所失利益,應由臺北地院賠償云云,同為臺北地院否認,並抗辯劉翠萍既主張購買系爭法拍屋係要供自住,即無法證明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⑵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㈦意旨參照)。
是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則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始告終結(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參照),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⑶經查,劉萃萍得標後,係以102年9月25日繳納之保證金66萬元抵充部分價金,於102年10月2日繳納其餘價金38,399,999元,然尚未取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卷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卷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7)解釋意旨,足見劉萃萍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告終結,則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本票裁定因未囑託監所送達而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孟光亞,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不能補正,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於102年10月14日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余珈新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並於102年10月30日函請劉萃萍於文到10日後20日內至臺北地院出納室具領案款4,499,999元,再以102年10月31日執行命令撤銷102年9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自屬合法有據。
劉萃萍主張此舉有違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7)解釋意旨,容有誤會。
⑷次查,劉萃萍復以其於第2次拍賣程序標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2日繳足價金,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並未在伊繳足價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規定,惟查,強制執行法第97條固明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惟未明定或限制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之期間,此觀前開法條文義即明。
另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雖記載「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5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優先承買者亦同。」
,然此僅係一般訓示規定,並非未於繳足價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即生有違法或失權之效果;
遑論前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確未有效成立,則臺北地院於發現前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後,依法將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本屬應然,是劉萃萍執此主張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未在伊繳足價金後5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係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進而主張前開拍賣程序已為終結、臺北地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臺北地院違法撤銷拍定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伊仍擁有系爭標的之「地位」云云,與法未合,自無可取。
⑸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仍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繼查,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10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128號執行程序再次拍定,拍定價格為4,958,000元,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12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惟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或高或低,縱使係在同一時點,市場供需亦容有諸多主、客觀因素與不確定性,遑論係在不同之時點、交由不同之應買人參與投標拍賣,拍定之價金是高或低,實無可得預期之必然性;
倘103年10月22日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128號執行程序之拍定人前曾參與本件拍賣程序,劉萃萍即非出價最高者,自未可得標,況且劉萃萍實際上並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詳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拍賣移轉於善意第三人而無法回復、係臺北地院侵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尤劉萃萍既係主張標購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供自住,非為投資,更無轉售他人之預定計劃,揆諸前開說明,顯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可言。
是劉萃萍遽以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另案拍定之金額4,958,000元為據,主張扣除4,499,999元及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支付之一切費用即252,775元後之餘額205,226元(即4,958,000-4,499,999-252,775=205,226)為其之所失利益,洵無可取,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劉萃萍請求臺北地院給付2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臺北地院應給付劉萃萍2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劉萃萍其餘之請求,並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劉萃萍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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