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國簡上,7,2015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林懿妹
訴訟代理人 吳碧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吳林懿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其餘上訴駁回。

吳林懿妹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吳林懿妹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吳林懿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林懿妹前就本件請求以書面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都發局拒絕賠償,有102年1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是吳林懿妹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二、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命都發局應給付吳林懿妹新臺幣(下同)25萬123 元,但駁回吳林懿妹其餘之請求,吳林懿妹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6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

查吳林懿妹於原審請求都發局給付37萬3,2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都發局給付吳林懿妹25萬1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吳林懿妹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都發局應再給付吳林懿妹12萬4,6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請求37萬4,789元,其中較原審增加之1,53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都發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邊泰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州民,林州民於104年1 月12日檢附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吳林懿妹起訴主張:其於101 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步行行經臺北市吳興街260 巷21弄口紅磚道之公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路面不平存有一坑洞且未設置警示或圍籬,致其不慎面朝下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上唇開放性傷口、上肢及左膝挫擦傷、兩顆牙齒斷裂等傷害,系爭地點雖有欄杆與美化樹木與公用道路區隔,然事實上任何人均得進入,並非僅國宅承租戶始得使用,顯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使用、進入之公有公共設施,都發局為管理維護機關竟疏未就該人行道路面之不平坑洞處予以填平,是都發局對系爭地點設施之維護及管理顯有缺失,且與吳林懿妹之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吳林懿妹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正常進食、行動不便,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提起本訴,請求都發局給付醫療費用1萬960 元、交通費用5,320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4,509元、看護費26萬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聲明:都發局應給付吳林懿妹37萬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都發局則以:系爭地點位於出租國宅基地建築線內,為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並有欄杆及綠美化樹木與公用道路區隔,僅供承租之住戶使用而非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入之場所,性質上係供該國宅之住戶使用而非公共目的使用,都發局亦無將該法定空地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及行為,故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都發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 年12月間即將地面鋪平,於101年7月30日至現場會勘時,亦僅有地面不平,並無吳林懿妹所指之坑洞,都發局自無設置或管理欠缺。

吳林懿妹於101 年8月6日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102年4月10日之醫療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生費用,吳林懿妹至骨科推拿並非專業骨科醫師之醫囑,非必要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因上開各該次就醫行為相關之交通費,自亦因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

又吳林懿妹雖因上唇開放性傷口接受縫合5針手術,而使進食有不便之虞,惟應未至無法進食之程度,顯無每日食用特殊高單位營養品之必要。

另吳林懿妹所受傷勢,實難認已達無看護照料無法自行進食或行走之程度,其主張僱用看護照料4 個月並支出看護費用26萬4,000 元,必要性亦有疑義,縱有僱用看護之必要,應以骨折癒合之期間為限,且僅需半日照顧,每日 2,200元之費用亦逾必要範圍;

參酌吳林懿妹所受傷害及資力,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 元為當;

又都發局於系爭地點設有圍欄阻絕非住戶者進入,吳林懿妹就系爭事故至少亦有50%之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都發局應給付吳林懿妹25萬123元,及自102 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吳林懿妹其餘請求。

都發局不服提起上訴,吳林懿妹提起附帶上訴,並各聲明如下:

(一)都發局部分:⒈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都發局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吳林懿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吳林懿妹部分:⒈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吳林懿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都發局應再給付吳林懿妹12萬4,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林懿妹於101 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步行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路面不平而不慎摔倒在地,受有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上唇開放性傷口、上肢及左膝挫擦傷、兩顆牙齒斷裂、下巴挫傷併瘀腫等傷害,經上唇縫合5 針、指掌骨折固定處理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照片26張、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會勘紀錄為證(原審卷第8 至19頁、第68至69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都發局對於吳林懿妹主張摔倒之系爭地點並無意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1頁),均堪認為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都發局抗辯系爭地點為出租國宅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設有欄杆和綠美化樹木,性質為供國宅住戶使用,並無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並非公有公共設施等語。

經查,系爭地點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為84使字第32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8月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6頁),惟系爭地點位於吳興街260 巷與出租國宅之間,其上由都發局舖設有紅磚,雖於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停車場相鄰處設置有鐵欄杆,但並未完全阻隔而係留有缺口可供行人通行,而公開性係公有公共設施應有之特徵,所謂公開性係指供多數人使用,不論係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為對象使用之設施,應均認具有公開性,系爭地點與道路緊接相鄰,行經該路段之行人均可進入該地點前往吳興街260 巷21弄方向行進,並非僅限於該出租國宅住戶可使用,足見系爭地點確屬供一般行人公眾自由通行之使用而為公有公共設施,不因是否為出租國宅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為異其性質,都發局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都發局抗辯於100 年12月間系爭地點地面進行鋪平工程,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等語。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7月間,與都發局主張之工程時間已相隔7個月,又兩造於101 年7月30日至系爭地點會勘時,作成人行道補磚請都發局儘速辦理之結論,都發局於會勘後亦曾發函予吳林懿妹表示就系爭地點鋪面不平乙節將儘快改善,此有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會勘紀錄、都發局101年8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8至71頁),又原審履勘現場時,都發局亦自承凹洞係事後補鋪等語(原審卷第151 頁),則系爭地點之紅磚道卻有不平整之情事,都發局之管理上有所欠缺,致吳林懿妹於行經系爭地點時摔倒而受有損害,吳林懿妹主張都發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四)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就吳林懿妹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吳林懿妹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960元,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2張、江朝榮傷骨科費用證明1張(原審卷第8至10頁、第74至85頁)為證,由吳林懿妹於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上唇開放性傷口、上肢及左膝挫擦傷、兩顆牙齒斷裂、下巴挫傷併瘀腫等傷害,經上唇縫合5 針、指掌骨折固定處理觀之,上開費用屬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其申請診斷證明書及所受治療,應均屬合理必要之支出及治療。

都發局雖抗辯102年4月10日之收據距離事故已9 個月,非必要費用,惟該次門診科別係骨科,又於該次門診收據除開立診斷證明外亦有診察費(原審卷第10頁、第29頁),堪認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回診追蹤治療,應屬必要費用。

都發局另抗辯推拿非必要醫療行為,且骨折不適合推拿等語,惟吳林懿妹推拿集中於101年7 月至8月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密接,又其傷勢除骨折外亦受有上肢及左膝挫擦傷,再者推拿處理技術為傳統民俗療法,應認屬國人認知上之傳統醫療所必需,不能徒以非骨科醫師醫囑遽認所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故都發局前揭所辯洵不足取,是吳林懿妹就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1萬960元,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吳林懿妹主張支出交通費用5,320 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20張為證(原審卷第86至93頁),經查吳林懿妹係25年出生,於系爭事故時已76歲,又其所受傷勢非輕,確足以影響其行動之能力,故前開收據中雖自承101年8月22日係因高血壓定期回診之計程車資495元,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支出,惟既屬其因高齡致生之該慢性病而需定期回診之支出,且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行動不便而必須搭乘計程車,是該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自亦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亦應由都發局負責賠償,惟吳林懿妹所提計程車收據車資合計共4,565元,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吳林懿妹未為舉證,不應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吳林懿妹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萬4,509元,有達康美德健保藥局、美廉社、維康、康成藥局、統一超商、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10張在卷可稽。

經核吳林懿妹並非就上開單據之全部為請求,而僅請求其中發票上有劃線部分之品項,大抵皆屬完膳、布丁或豆奶、優質蛋白質等流質或較為軟質之食物或營養食品(原審卷第185至190頁),吳林懿妹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僅能食用流質食物,惟依吳林懿妹於系爭事故時已76歲,且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及兩顆牙齒斷裂等傷害,經上唇縫合5 針之處理後,進食應確有發生相當程度之困難觀之,其請求完膳、布丁或豆奶、優質蛋白質等流質或較為軟質之食物或營養食品之費用支出,亦堪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亦應由都發局負責賠償,是吳林懿妹就支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3萬4,509元,自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吳林懿妹請求因系爭事故傷勢嚴重無法自行進食、行走,日常生活皆須旁人協助,因此自事發出院後便僱用看護,協助行動及餵食共計4個月,依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予以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26萬4,000 元,並提出簽收人李滿妹簽名之單據1張為憑(本院卷第117頁)。

經查,吳林懿妹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堪認確足以影響其行動及進食之能力,日常生活須旁人協助,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頁),惟其傷勢僅需3 個月期間之半日照顧等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2月30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月3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6頁、第210頁),惟都發局不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詢結果,認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為適當(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依此計算,吳林懿妹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8,000元(計算式:1,200 x 90= 10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由法院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吳林懿妹為高齡婦女,現顯已無職業,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上唇開放性傷口、上肢及左膝挫擦傷、兩顆牙齒斷裂、下巴挫傷併瘀腫等傷勢,行動、進食皆有不便,需接受看護達3 個月之久,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都發局為地方政府機關,本院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吳林懿妹之痛苦程度等,認吳林懿妹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系爭事故雖因都發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吳林懿妹受有損害,都發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論述如上。

吳林懿妹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都發局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萬8,034元(計算式:10,960+ 4.565+ 34,509+ 108,000+ 60,000=218,034)。

惟吳林懿妹亦自承當天係行走不慎跌倒(原審卷第64頁),足見吳林懿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因自己之疏未注意致跌倒受傷之與有過失甚明,此與有過失之法則於國家賠償事件當亦可類推適用。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吳林懿妹及都發局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20%及80%之過失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都發局應賠償之金額應減少為17萬4,427元(計算式:218,034x 80%=174,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吳林懿妹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請求都發局給付17萬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都發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都發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都發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都發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另吳林懿妹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吳林懿妹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吳林懿妹追加追加之訴請求都發局再給付1,535元,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都發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林懿妹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