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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洪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林世明(業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林哲緯
特別代理人 朱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洪美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世明(業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死亡,由繼承人林哲緯承受訴訟)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特約條件:雙方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座落由雙方各持有一半產權,但若有一方再婚,再婚者同意無條件將上述產權過戶給另一方」,即林世明同意於雙方離婚登記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詎林世明尚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即於103年6月18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在家昏迷,送醫到院前心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恢復生命徵象,可自行呼吸,但無法自我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無法為系爭協議履行。
林世明旋於同年12月1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即承受訴訟人林哲緯單獨繼承而承受林世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即承受訴訟人林哲緯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即承受訴訟人林哲緯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主張無意見,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世明於102年9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與林世明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洪麗星、鄭志遠到庭結證親聞親見原告與林世明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繼承人林世明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其生前育有2子,次子林哲楷未婚無子,業於103年7月11日死亡,被告即承受訴訟人林哲緯為林世明之長子,係被繼承人林世明唯一繼承人,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世明死亡證明書、被告即承受訴訟人林哲緯與林哲楷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是被繼承人林世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由繼承人,即被告林哲緯概括承受。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即承受訴訟人林哲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洪美華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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