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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謝亦馨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邱益三
邱益壽
邱大進
邱喜文
邱千倫
邱美枝
邱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本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大平一於民國101年8月11日所立遺囑(如附件)為真正,嗣追加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部遺贈物,原訴及追加請求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應准原告追加請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邱大平一間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邱大平一於民國102年1月8日死亡時,其父母已去世多年,無配偶,養女邱紫琴拋棄繼承,被告等兄弟姐妹為合法繼承人。
因邱大平一生前於101年8月11日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預立代筆遺囑,將全部財產遺贈原告,而被告等否認系爭遺囑真正,並拒絕交付遺贈物予原告,爰訴請確認遺囑真正及命被告交付遺贈物。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大平一於101年8月11日所立遺囑為真正;
被告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至8號之存款交付予原告、將附表二編號9至13號之債權由原告收取、將附表二編號14、15號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及將附表二編號16、17號之動產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一)依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26日函覆內容明確表示:依送鑑資料及筆跡鑑定結果,無法歸納出系爭遺囑上邱大平一之簽名為其本人親自書寫,故原告實無法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
(二)依本院101年養聲字第108號裁定內容,收養人邱大平一在101年6月間之辨識能力已經下降到無法理解他人語言表達內容,而人體機能退化狀況是不可逆的,邱大平一當時已高齡77歲,絕不可能在短短一個多月內健康情況好轉,自不可能於同年8月11日做成系爭遺囑。
(三)依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14日函覆資料顯示,邱大平一在100年到101年間頻繁申請印鑑證明,均是透過他人代為申請,而委託書上均表示本人身體不適,其中100年11月14日、18日、101年7月27日委託書上還特地載明「意識清楚」,此一望即知並非邱大平一所寫,顯與常情不符。
(四)要特別指出的是:本院101年度養聲字第108號認可收養事件庭期定於101年6月14日,法官要求邱大平一必須親自到庭陳述,而當時邱大平一其行動不便、聽力不佳、答非所問,更無法陳述來法院之目的,於法官命其當場簽名時,更是寫不成形,足見邱大平一在庭訊當時其意思能力並不健全,而7月27日委託書是在該次開庭後做成,系爭遺囑之日期則是在更後的8月11日,益證系爭遺囑日期當時邱大平一已不具備健全之意思能力,根本不具遺囑能力。
(五)依證人金其佑等人證詞,系爭遺囑製作當日,邱大平一無法口述遺囑內容,遺囑內有關見證人「金其佑」之簽名,其字體比遺囑本文其他文字字體都大,前後文字書寫不連貫,且留有空白處,此種不自然的情狀,益彰顯系爭遺囑應是事撰妥,且預留若干空白位置,再由代筆人及見證人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法定方式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意即各當事人,皆應立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在原告則證明其起訴原因,在被告則證明其應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大平一曾於101年8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聲請傳訊遺囑見證人為證。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為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雖口述遺囑意旨,固無須遺囑人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有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有關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據證人金其佑之結證稱:「我從來沒有寫過遺囑,對於這部分不是很清楚,我從網路上摘錄遺囑範本,因為遺囑內字句,我也不是很瞭解,立遺囑當天是一邊寫一邊唸給董事長(指邱大平一)。」
,證人劉基增結證稱:「遺囑寫了一兩個小時,有一條一條唸給董事長聽,董事長有點頭。」
(見本件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言內容,益見系爭遺囑並非依邱大平一口述遺囑意旨所為。
是原告就其起訴原因,不能認為已盡舉證責任。
五、至被告所辯,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26日函覆鑑定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資料、本院101年度養聲字第108號及第113號認可收養卷宗為憑外,另參邱大平一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按病歷之主訴乃病患將其主觀知覺感受傳達與醫師,自得以之作為反映病患病徵及身體狀況之主要基礎,細繹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顯示邱大平一自101年1月開始至102年1月8過世前,於病歷之「S」欄(按:Subjec tive,即主訴之簡寫)均有「slurred speech」(按:講話口齒不清)之症狀,且時間長達一年,是以被繼承人確實長期口齒不清,不具完整語言能力,焉有「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作成遺囑」之可能?另參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乃醫學上評估病患昏迷狀況之指標,記錄方式為E_V_M,分別代表睜眼反應、言語反應、運動反應,並以字母中間之數字代表醫師對病患之觀察評分,若病患具語言障礙,其「V」欄便不會以數字評分,改以「A」(按:aphasia)代表「失語」;
觀邱大平一之病歷,不時可見「E4VAM6」、「E4VAM5」等失語記錄。
核其情形,堪認邱大平一於過世前一年內,意識不清,有失語情況,應無口述遺囑意旨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邱大平一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1月8日去世止之期間,已經意識不清,且有失語情況,應無口述遺囑意旨之可能性,而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既非依邱大平一口述遺囑意旨所為,即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不合,且系爭遺囑上邱大平一簽名是否真正,亦無法經由筆跡鑑定得到肯定性鑑定結果,本院自不能認為系爭遺囑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邱大平一所為系爭遺囑真正及請求命被告交付遺贈物等,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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