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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張貞美
被 告 張貞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可昌
被 告 張可良
被 告 張采昀
張采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及被告張可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相符,爰依到場其他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可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3年8月1 日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而被告即承受訴訟人張采昀、張采芹為其子女即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已於10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又被告張守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4年6月21日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而兼被告即承受訴訟人張可昌、被告張采昀、張采芹、張可良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郭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4年7 月30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記載之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包括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同區石潭段1 小段31、32、50、52、54、57、58、75、77、83地號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存款合計新臺幣564598元,股份包括普立爾科技、東元電機、建興電子、德和創業投資、欣欣天然氣、碧悠電子工業、巨大機械工業、建碁電、浩鑫、太設、台化、旺宏電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爰訴請均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張采昀、張采芹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及其夫自張可弘處取走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之珠寶首飾一批,應列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因原告陳報遺產未包括此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兼被告張可昌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由張可弘保管,張可弘所列之財務收支表中有明顯不合理之支出項目,合計共0000000 元,應列入分割。
原告就被繼承人之存款及股息部分之陳報不符遺產範圍,應申報全部為遺產範圍。
另原告確實自張可弘處取走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之珠寶首飾,此部分自應列入遺產範圍,原告所陳遺產範圍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因屬於處分行為,自須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否則不得為之。
查,原告訴請分割前揭土地,並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釋明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未陳明前揭土地確已辦妥繼承登記或有無法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存在,且因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2 次未到庭,致本院無法詢明原告,原告未釋明此部分前,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七、復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存款564598元及包括普立爾科技、東元電機、建興電子、德和創業投資、欣欣天然氣、碧悠電子工業、巨大機械工業、建碁電、浩鑫、太設、台化、旺宏電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以分割,然被告抗辯原告自張可弘處取走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之珠寶首飾一批,原告未列入遺產範圍,已經被告張采昀、張采芹、張可昌陳明在卷,另名被告張貞蓮雖認屬於紀念物性質,但亦認係被繼承人所有,且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三狀所附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委託匯眾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6年3月23日對張可弘寄發律師函,函中表示因被繼承人財產全數交由張可弘保管,故要求張可弘提出代管被繼承人財產及支付費用之報告(見原證五,本院卷㈠第159、160頁),而張可弘即於96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4 日委託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函中除予以申辯回應外,並提及其他繼承人將被繼承人所遺珠寶手飾及現金取走,並建議應將珠寶提出(見原證6、7,本院卷㈠第161、163頁),此為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引用之證據。
綜合前述,可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遺產尚有珠寶首飾一批乙節,尚可採信,而依原告所引之前開律師函以觀,原告對被繼承人遺有珠寶手飾一批自有所悉,姑不論該批珠寶手飾之品名數量為何,亦不論究為何造保管中,然此既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原告自應將其列入遺產範圍進行分割,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仍僅引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被繼承人前開財產範圍訴請分割,就被繼承人所有之珠寶首飾一批並未擴張或更正訴之聲明列為分割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排除被繼承人所遺之珠寶首飾部分而就其他部分遺產訴請分割,係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其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請求分割如前揭所示之土地、存款及公司股份,因土地部分尚未釋明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訴請分割之遺產範圍排除被繼承人所有之珠寶首飾一批,未就遺產全體訴請分割,其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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