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家訴,91,2015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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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志成等三人間聲請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及其理由,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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