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壹、兩造於98年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龍懋建設萬隆
- 貳、系爭工程第22期工程款為442,588元、2,268,077
- 參、系爭工程第24期工程款即保留款數額為1,730,579元。
- 壹、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 一、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初驗之缺失乙方(即原告)修
- 二、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5項固約定:「與甲方對業主
- 貳、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 一、查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所支出之廢棄物共同清理費,合計54
- 二、被告另執龍懋公司手寫稿1紙(本院卷第41頁),抗辯原告
- 參、系爭工程第22期報酬為442,588元、2,268,077元
- 肆、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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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 告 拓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河
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
被 告 复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雅琴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4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227,589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兩造於98年間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龍懋建設萬隆捷運站交十基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合格,被告並交付業主即訴外人龍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懋公司)使用中,而第22期工程款有二筆,分為442,588元、2,268,077元,第23期工程款為1,419,422元,第24期工程款係1,730,579元,合計5,860,666元,然被告僅給付3,442,588元,餘2,418,078元未清償,扣除按原告承攬比例所應負擔2/3之廢棄物共同清理費181,413元、瑕疵修繕費用9,076元,被告尚應給付2,227,589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悉數給付。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於被告向龍懋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原告始得請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與龍懋公司驗收,故被告無從向該公司請求保留款,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況原告應俟被告與該公司釐清原告施作缺失責任後,始得請領報酬。
又龍懋公司因原告施工不良自行修繕而支出360,815元,致該公司向被告扣款,再加計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共同清理費272,120元,合計原告應負擔632,935元,而被告就第22期、第23期報酬已給付3,442,588元,倘再扣除上述修繕費用及清理費後,原告已無餘額得為請求。
至第24期工程款即保留款1,730,579元,俟龍懋公司與被告間訴訟完結釐清爭議後,被告亦將依同步計價之約定給付原告。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98年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龍懋建設萬隆捷運站交十基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弱電工程,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9頁】。
貳、系爭工程第22期工程款為442,588元、2,268,077元,第23期工程款係1,419,422元,被告已給付其中之3,442,588元(含龍懋公司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金額442,588元支票1紙,新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背面)。
參、系爭工程第24期工程款即保留款數額為1,730,579元。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工程已否驗收、被告得否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拒付報酬。
二、原告應負擔瑕疵修繕費、廢棄物清理費之金額,爰分別論敘如下。
壹、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初驗之缺失乙方(即原告)修復完成後,再行發文予甲方(即被告),甲方在收到函文時得於三十日內辦理複驗。
複驗完成乙方得向甲方請領工程尾款(四十五天期票)。
(第3項)乙方點交機電設備給大樓管委會完成後起算保固。
如複驗完成後,管委會於一百二十天內無法成立,視同驗收合格」(新北卷第5頁),依該約定可知,被告應於複驗完成後給付尾款,並自機電設備點交予管委會後起算保固期。
雖兩造間未辦理驗收,惟系爭工程業於102年1月5日經龍懋公司與管委會完成驗收並點交予管委會,有該公司所書立之點交證明及附件之點交會勘記錄明載:「...會勘完畢,待改善缺失項目皆已修繕完畢,機電設備功能及數量亦經現場測試點交無誤」(本院卷第123-124頁),堪認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供龍懋公司點交予管委會,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報酬;
況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複驗之目的,係為確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品質,適於供被告交付予龍懋公司,該公司既已將工作點交予管委會,兩造即無再進行驗收之必要,是兩造縱未踐行上述第8條第2項複驗程序,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仍應給付尾款。
至被告與龍懋公司間究有無辦理驗收,核屬渠等二人間之爭議,被告不得以未經龍懋公司驗收為由,拒付本件尾款,其抗辯依約依法均屬乏據,而不可採。
二、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5項固約定:「與甲方對業主請款方式同步計價」,惟依該項文義客觀解釋,尚難逕認兩造有約定原告報酬附有以被告自龍懋公司領得報酬之停止條件或期限之意,是被告執該項拒付報酬,依約尚屬無由,而不可採。
貳、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所支出之廢棄物共同清理費,合計544,240元,經龍懋公司與被告協商約定被告負擔1/2即272,120元,此有卷附龍懋公司與被告協商之手稿紙為憑(本院卷第63頁),原告亦同意以此數額為計算基礎,堪認系爭工程廢棄物共同清理費數額為272,120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全額負擔云云,惟廢棄物運棄、清潔等相關費用,於工程實務上,通常係由現場數施工廠商各依承攬比例分攤,故應審究原告承攬比例為何,以定其負擔清理費之金額。
被告向龍懋公司承攬金額係49,176,46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係將電氣、給排水、弱電工程發包予原告,保留消防設備工程自行負責,被告向龍懋公司所承攬之消防設備工程部分之金額為9,935,153元,有詳細表、被告與龍懋公司之單價分析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6、189頁),計出原告所承攬之電氣、給排水、弱電工程,占整體工程之比例應為80%【49,176,468-9,935,153)49,176,468100%=80%】,至原告單以其承攬金額即31,500,000元與被告承攬金額即49,176,468元之比例2/3,主張僅負擔此比例,因漏未考慮分包後之價差,尚無足採,故計出原告應負擔之廢棄物共同清理費為217,696元(272,12080%=217,696),被告抗辯原告應全數負擔云云,與上述工程實務不符,並無足憑。
二、被告另執龍懋公司手寫稿1紙(本院卷第41頁),抗辯原告施工不良,應負擔龍懋公司代為修繕而向被告所扣款之360,815元云云。
惟細閱該手寫稿,僅載明原告就消防驗收一項應負擔9,076元,其餘項目及金額均係他家廠商所應負擔之內容與數額,而與原告無涉;
況被告並未陳明並舉證遭龍懋公司扣款之其餘351,739元,係經被告催告修補屬原告工作所生瑕疵而未為修補所致,是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僅得請求原告償還9,076元。
參、系爭工程第22期報酬為442,588元、2,268,077元,第23期報酬係1,419,422元,被告已給付其中之3,442,588元,而第24期報酬即保留款數額為1,730,579元等情,有請款明細存卷得憑(新北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計出被告尚應給付給付2,418,078元(442,588+2,268,077+1,419,422+1,73 0,579-3,442,588=2,418,078),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廢棄物清理費217,696元、9,076元後,原告得請求2,191,306元。
肆、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1,306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故併予駁回。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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