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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80號
原 告 林文生
張連誼
張燈焰
簡宏倫
林建成
于德茂
亦群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被 告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麗奧建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曉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生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連誼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燈焰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宏倫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成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德茂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亦群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文生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林文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連誼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張連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燈焰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張燈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簡宏倫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簡宏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林建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于德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亦群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關於原告于德茂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5670元,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0萬5625元;
另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以及關於原告簡宏倫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萬1784元,嗣於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78萬5384元;
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盛公司)承包第三人李文正、王派富兩人分別址設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及大義七路59號之農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與被告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名公司)、被告麗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奧公司)共同於民國102年間將系爭工程分別轉包予原告等人承做其中鐵工、木作、裝潢、泥作、帷幕橋、油漆、植栽等各項工程,各工程之工程款詳如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
系爭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追加款予原告等人,經會算後,目前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項。
原告等人施作工程完畢後,向被告等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被告等公司竟拒不給付。
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被告旺盛公司、被告達名公司、被告麗奧公司既共同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所積欠之工程尾款及追加款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生新臺幣(下同)83萬9040元、原告張連誼108萬2982元、原告張燈焰234萬8086元、原告簡宏倫78萬5384元、原告亦群有限公司22萬5866元、原告林建成24萬元、原告于德茂10萬56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三公司係共同發包予原告及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事實,於本院104年1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均表明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42頁),惟仍以:被告間並無連帶責任,且擔心業主主張瑕疵。
另就各原告之主張部分,分別抗辯如下:㈠原告林文生部分,除前後大門為被告公司同意施作,其餘皆為現場口頭更改,並未經過被告公司同意。
㈡原告張連誼部分,除前後木門部分為被告公司同意施作,其餘皆為現場新增,並未經過被告公司同意。
㈢原告張燈焰部分,請求部分雖為有做,但許多都不是被告公司所要求施作。
㈣原告簡宏倫部分,為實際施作,屬實。
㈤原告林建成部分,有虛報嫌疑,金額不符。
㈥原告于德茂部分,被告已支付37萬7825元。
且其餘工程內容為後續所添加,被告公司已將原先同意施作部分付清,其餘後來增加部分並非被告公司要求。
㈦原告亦群有限公司部分,並非被告公司同意施作。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旺盛公司分別承攬訴外人李文正、王派富兩人之系爭工程後,與被告達名公司、麗奧公司公司共同於102年間將之轉包予原告等人承做其中鐵工、木作、裝潢、泥作、帷幕橋、油漆、植栽等各項工程,且原告均已完成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項目,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談話紀錄、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等資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4-58、153-154頁、卷二第141-148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參本院卷一第166-168頁、卷二第8-140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42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至今分別支付之工程款如附表一「已給付工程款」欄所載,其餘工程款均尚未給付一節,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支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載之工程款予原告,被告除對於原告簡宏倫請求部分,於書狀中自認「為實際施作,屬實」(參本院卷三第2頁),堪信原告簡宏倫之主張均真實而可採外,對於其餘原告之主張部分則分執上詞置辯。
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施作之估價單上工程項目及款項,是否有未經被告同意而由業主逕行指示原告施作之情形。
經查,原告就各自主張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款項均有詳細之估價單,且估價單中之各個工程項目均已完成,已業如前述。
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其並未明確指明原告所提出之各估價單上之工項,究竟哪一項屬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而由業主逕行指示原告施作,僅係空泛表示:「『許多』都不是被告公司所要求施作。」
、「有『虛報嫌疑』,金額不符。」
或「『其餘後來增加部分』並非被告公司要求。」
等語,所辯各節已難遽信。
且查,被告旺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嗣對訴外人李文正、王派富等人分別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被告旺盛公司於各該訴訟中,亦將本件原告所主張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款項,援為被告旺盛公司對訴外人李文正、王派富二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範圍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在卷(參本院卷三第42頁),並有被告旺盛公司所提出之各該案件之起訴狀影本各乙份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33-150頁)。
被告旺盛公司既將本件原告主張施作之各工程項目及工程款,轉而向訴外人李文正、王派富請求給付,足認被告旺盛公司已承認本件原告主張施作之工程項目,均係依據被告旺盛公司之指示而施作,否則其憑何向訴外人李文正、王派富主張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
參之證人即被告旺盛公司原派至訴外人李文正、王派富宅之監工人員葉國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林文生等人都是公司找他們來施工的,我離職前李文正的房屋已經全部都做完了,王派富有部分已經完成,有部分尚未完成。
139頁(指亦群有限公司施作項目部分)是剛好在我離開前的1、2天才開始進來作。
植栽及景觀部分,是由公司直接跟業主談。
(有沒有由業主王派富、李文正二人逕自指派小包施作的情形?)王派富人都在大陸,李文正大概一個禮拜來看一次,在我監工的時候,都是我按照公司指示叫承包商來施作的。
如果有要做變更,他(指李文正)會直接跟公司講,我們只是按照公司的指示講,業主提修改,我會將他們提的回報給公司,確認要不要修改還是由公司決定等語(參本院卷三第5-8頁)在案。
是原告主張已施作之估價單上所有工程項目,均係屬兩造承攬範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部分工項非屬合約範圍,而係業主逕行指示原告施作等語,並無可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自屬有據。
被告以定作人即訴外人李文正、王派富等人尚未付款,有可能主張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自無可取。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但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而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即旺盛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既共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等人,自應連帶給付所積欠之工程尾款及追加款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款債務,已有明示連帶負責之旨,況查,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係屬金錢之債,屬可分之給付,亦無民法第292條適用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尚屬無據。
㈥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載之工程款及均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亦群有限公司、林建成、于德茂等三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其餘原告均聲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明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金額部分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編│原告 │施作項目│總金額 │已給付工│請求金額 │
│號│ │ │ │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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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文生 │鐵工 │83萬9040元│0 │83萬9040元│
│ │ │ │(李宅54萬│ │ │
│ │ │ │6590元、王│ │ │
│ │ │ │宅29萬2450│ │ │
│ │ │ │元) │ │ │
├─┼────┼────┼─────┼────┼─────┤
│2 │張連誼 │木作 │145萬4882 │37萬1899│108萬2983 │
│ │ │ │元 │元 │元 │
├─┼────┼────┼─────┼────┼─────┤
│3 │張燈焰 │裝潢 │464萬8086 │李宅部分│234萬8086 │
│ │ │ │元(李宅26│已付230 │元(李宅37│
│ │ │ │7萬2161元 │萬元 │萬2161元、│
│ │ │ │、王宅197 │ │王宅197萬 │
│ │ │ │萬5925元)│ │5925元) │
├─┼────┼────┼─────┼────┼─────┤
│4 │簡宏倫 │泥作 │81萬1784元│2萬6400 │78萬5384元│
├─┼────┼────┼─────┼────┼─────┤
│5 │林建成 │油漆 │40萬(李宅│16萬 │24萬元 │
│ │ │ │尾款4萬元 │ │ │
│ │ │ │,王宅36萬│ │ │
│ │ │ │元) │ │ │
├─┼────┼────┼─────┼────┼─────┤
│6 │于德茂 │植栽 │53萬2300元│37萬7825│僅請求10萬│
│ │ │ │ │元 │5625元(其│
│ │ │ │ │ │餘不請求)│
├─┼────┼────┼─────┼────┼─────┤
│7 │亦群有限│帷幕橋 │22萬5866元│0 │22萬5866元│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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