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建,317,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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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17號
原 告 楊張威
訴訟代理人 楊文龍
被 告 李忠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業於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其位於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及8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契約期間為103年4月7日至103年7月6日,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

於103年5月間,被告因系爭契約約定之費用有高於被告另行洽詢他人價格之疑義,而欲與原告辦理部分工項之追加、減。

經原告配合被告提出修訂之圖說及追加、減項目後,被告仍以系爭工程之價格未達預期為由,要求原告再予調降,原告則因工程已無獲利而拒絕。

幾經協調,兩造同意由原告委請陳柏樺(原名陳書桓)代為處理後續之工程。

詎陳柏樺於103年5月17日接續進場施工後,被告復以價格過高、變更後之設計非被告所需求、施工品質不良等為由,挑剔陳柏樺所進行之設計及施工,甚至攜走系爭房屋之鑰匙,妨害系爭工程之進行,並於103年6月中旬,另行找第三人進行施工,更於103年6月30日提出終止協議書,要求原告及陳柏樺簽署,然為原告及陳柏樺所拒絕。

嗣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新店碧潭第86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退還已給付之訂金及第一期工程款合計34萬5,000元,原告始發現被告蓄意訛詐原告之工程設計費。

爰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含修改製圖費用)30萬元(未稅)及第二階段工程款40萬0,972元(未稅),並分述如下:⑴系爭設計費:本項設計費,並非原系爭契約內之設計費,而係施工中原告數次變更設計費用。

原主張按財政部訂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內設計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9%計算,本項設計費應為33萬3500元(系爭設計及工程總費用115萬元x毛利率29%=33萬3500元),折讓後被告應給付30萬元。

⑵第二階段工程款:原告已施作第二階段工程(含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40萬0,972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間至591網站刊登有室內裝修需求,並要求承攬業者需有室內裝修登記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等資格。

嗣原告聯繫被告表示有意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3年3月29日與陳柏樺至系爭房屋觀看裝修地點。

被告當日已詢問是否領有前開合格登記證,惟原告及陳柏樺表示忘記攜出,但確為合格業者,二人為合夥關係,合格文件會另補等語。

至103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原告邀被告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00巷00○00號公司討論工程內容時,被告再次要求提供前開合格登記證,原告及陳柏樺則告知因剛搬家,一時無法尋獲,將再補給被告等語。

於103年4月2日,原告邀被告前往上開公司簽約,提出「內政部版的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並表示若於當日簽約,可優惠免收10%費用,契約金額則為115萬元,工程期間為103年4月7日至103年7月6日止。

但合格證照、工程期表、工程圖面等契約文件,待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時再補齊及確認。

被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訂金11萬5,000元予原告。

嗣被告於103年4月6日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並要求原告提出前述文件時,原告則又表示忘記攜出,之後再補等語。

至103年4月底,原告以須給付廠商工程款為由,要求預支款項,被告即預支款項23萬元予原告。

嗣原告施作幾天工程後即停工,被告並發現原告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均放置於大門門框上,未善盡保管之責。

經被告詢問原告,原告以多項理由敷衍,且仍未補正系爭契約約定之合格證照、工期期表、工程圖面等文件。

嗣於103年5月17日,陳柏樺向被告表示願意為原告承接系爭工程,並已取得原告同意。

被告因陳柏樺為原告之合夥人且表現有誠意解決態度,故與陳柏樺於103年6月7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由陳柏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陳柏樺並提出大台北都會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格證書。

惟陳柏樺承接後又突然停工,被告乃於103年7月3日寄發新店碧潭第8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陳柏樺,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完工日即103年7月6日前完工,否則將終止契約,原告於103年7月3日收受存證信函(陳柏樺逾期未領取)。

嗣被告另於103年7月14日寄發新店碧潭第8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及陳柏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3年7月16日收受(陳柏樺逾期未領取),系爭契約即已終止。

故被告自行重新發包工程,並未使用原告之設計圖,且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分別為合樸創意設計、和樸創意設計以及大台北都會有限公司所有,著作權非原告所有,且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應退還被告已付訂金11萬5,000元及預支款項23萬元,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施工由原告承攬,契約期間為103年4月7日至103年7月6日,總價為為115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71頁)。

(二)被告已付工程款34萬5,000元,有被告開立經原告提示獲付款之支票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及第二階段(含追加)工程款?若是,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部分: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服務期限自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起至中華民國103年7月6日止,共90日。

...」;

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終止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遲延第七條服務期限,收到甲方書面催告後_日(不得逾15日)內乙方仍無法完成者。

2.乙方未依雙方協議內容辦理,收到甲方書面催告後_日(不得逾30日)內乙方仍無法修正完成者。」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依約被告欲以原告進度延宕為由終止契約時,須原告施工進度已逾約定之服務期限即103年7月6日後,經被告催告後,原告最遲於15日內仍未完工者,方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⑵經查,被告固於103年7月3日以新店碧潭第00008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約定期限即103年7月6日前完工,原告已於103年7月4日收受前開信函,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在卷可憑可稽(見本院卷第78-81頁)。

其後,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復寄發新店碧潭第00008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並經原告於103年7月16日收受,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

惟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時,系爭工程尚未逾完工期限即103年7月6日,被告所為催告顯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要件,且該款約定係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約定完工期限始有其適用,今被告僅提出存證信函證明有催告之事實,卻未證明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期限,況原告已否認工程遲延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再審諸103年7月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僅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催告而已,無敘及同條項第2款之事由,是以,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應不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⑶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每逾期一日按設計服務費用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其數額以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違約金已達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者,甲方得解除契約。」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可明兩造約定若原告逾期完工,原告應按日計付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違約金累計達總價10%時,亦即原告逾期完工達100日〔10%/(1/1000日)=100日〕,被告可得解除契約。

又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解除契約將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溯及既往而歸於消滅;

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系爭契約第13條係屬解除契約之約定,與終止契約顯屬有別,且被告於103年7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原告亦未逾期完工達100日,是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辯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終止契約云云,自不生終止效力,併予敘明。

⑷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固非適法如前所述,惟被告既於103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堪認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16日業經被告終止。

(二)關於原告請求第二階段工程款及設計費部分:⑴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契約經定作人終止後,除兩造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承攬人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次按本件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欲終止設計委託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並依第八條規定,按乙方已完成且經甲方確認之階段工作,支付服務費用。」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被告亦應按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給付服務費用報酬。

⑵第二階段工程款部分: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二階段工程款之工項,經本院委 請臺北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現場已施作完畢工作 依系爭契約及市價計算之價值為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 所示,以下僅就鑑定結果兩造有不同意見部分予以說明, 其餘應計價之金額則詳如附表「判斷」欄所載: ①附表項次7「泥作-七樓前後窗填縫」:經查,系爭契約 工程報價單項次三2「全室大門鋁窗水泥灌漿/填縫」, 總價1萬2,6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所製作之 「原合約內容第一階段工程工項表」(下稱第一階段工 程工項表),已將上開項次三2「全室大門鋁窗水泥灌漿 /填縫」,總價1萬2,600元列明於第一階段工程工項表( 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認「全室大門鋁窗水泥灌漿/填 縫」乙項業經原告將之列入第一階段工程予以計價。

又 鑑定單位於比對設計圖、報價單及施工過程照片後,認 定尚未安裝鋁窗框前即已變更設計,並增加一處廚房及 後陽台間之固定窗但無水泥填縫,故此工項應屬原契約 責任範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3頁),足見「泥作-七樓 前後窗填縫」工程應已包含於「全室大門鋁窗水泥灌漿/ 填縫」之工項內,且屬於第一階段工程計價之工項(第一 階段工程款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

是原告主張本工項 屬第二階段工程,請求給付此工項費用,應屬無理由。

②項次5「泥作-大門前貼地磚」、項次12「泥作-廚房30*6 0貼地磚」、項次23「磁磚-廚房/玄關地磚」:原告主張 本工項係因被告不滿意先前要求陳柏樺所施作之30*60cm 地磚,因此於地磚完成後自行拆除,並要求原告重新施 工鋪設,故應給付本二項工資3,000元及6,500元一節, 業據證人陳柏樺證稱:伊貼完廚房及玄關處30*60石英磚 後,被告表示貼30*60之石英磚不美觀,被告其後另提供 地磚及磨石子材料,要求將廚房及玄關處本已貼好之地 磚拆除,予以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 堪認原告業已施作「磁磚-廚房/玄關地磚」之工項完畢 ,係經被告指示始重新施作「泥作-大門前貼地磚」及「 泥作-廚房30*60貼地磚」等工程。

是原告請求原已施作 「磁磚-廚房/玄關地磚」,及嗣後重新施作之「泥作-大 門前貼地磚」及「泥作-廚房30*60貼地磚」等費用為有 理由。

而就原已施作之項次23「磁磚-廚房/玄關地磚」 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施作之面積為2.05坪(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35頁),惟該工項系爭契約係以一式計價(見本院 卷第21頁),故本院參酌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項次四1「 主浴地磚(含損耗)」及項次四3「客浴地磚(含損耗) 」等工項之單價均以2700元/坪計價(見本院卷第16頁) ,認本項依前開實際施作數量及單價計算,應予以計價 5,535元(2.05坪x2,700元/坪=5,535元)。

至於項次5 「泥作-大門前貼地磚」、項次12「泥作-廚房30*60貼地 磚」兩工項,原告主張工資費用分別為3,000元及6,500 元,衡與市場行情相當,是被告應給付此二工之工程費 用3,000元及6,500元。

③項次9「泥作-後陽台磁磚磚面粉光」:鑑定單位固認原 告已施作本項工程,惟亦認本項工程應屬原契約工程範 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4頁),另佐以系爭契約報價單 及第一階段工程工項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3 頁),原告亦已將工程報價單項次三1「後陽台水泥粉光 」1萬1,000元,列入第一階段工程工項表內計價,是本 工項「泥作-後陽台磁磚磚面粉光」應已包含於原契約「 後陽台水泥粉光」之工項內,並屬於第一階段工程計價 之工項,非屬本件所請求之第二階段工程款範圍,原告 主張此工項為第二階段之工程款,屬無理由。

④項次15「泥作-壁癌打除水泥修補」:按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 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告既已施作本項 工程,縱被告認存有瑕疵,亦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不得以原告施作本項泥作工程後 ,仍有發生壁癌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而原告 主張本項泥作工資費用3,000元,自屬有理由。

⑤項次23「木作-客廳木作造型天花板(原契約)」:審諸鑑 定報告第13頁照片16及第14頁照片17,可認木作天花板 四周均已施作可供安裝間接照明燈具之造型,是原告施 作本工項應屬造型天花板無誤,此情亦為鑑定單位肯認 應按造型天花板之契約單價予以計價(見鑑定報告第35 頁)。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本項工程係採用「平釘 」天花板之方式施作,與項次24「木作-書房/和室/主臥 平釘天花板(原契約)」為相同之工法(即鑑定報告第14 頁照片17),應依項次24之單價即1800元/坪計價云云自 非可採,本工項本院認應依鑑定金額4萬8,364元予以計 價。

⑥項次39「衛浴設備-雙孔給皂機」、項次42「衛浴設備- 室內暖風扇」:經查,證人陳柏樺固證稱前開設備伊有 留置於現場,惟並不知悉究係由何人取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257頁)。

則既無法證明該二項設備已由被告取走或 經安裝使用,自無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二項費用。

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第二階段工程款金額為30萬7,121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32萬2,477元(詳如附表所示) 。

⑶設計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施工中數度變 更之設計費云云。

經查: ①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甲方應給予乙方設計 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壹佰壹拾伍萬元(含稅 )」(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約明系爭設計費用應如 何計算。

又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之服務設計 範圍及服務費估價如附表二,而原告自認附表二即指103 年4月2日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4頁),惟經本院審 諸系爭工程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6-18頁),僅列有「 鋁件工程」、「拆除工程」、「泥作工程」、「地板/壁 面磁磚」、「水電工程」、「燈具設備」、「木作工程 」、「系統傢俱工程」、「油漆工程」、「衛浴設備」 、「玻璃工程」、「樓梯工程」、「清潔工程」及「工 程管理費」等工程,並未載明設計費用,是應認系爭契 約之設計費報酬,締約時即已將之含括前開各大項工程 內,不再另外計價。

②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變更設計:甲方應給付額外 酬金之變更設計範圍如下/*甲方於規劃設計審定完成時 ,變更計劃目標而應重新辦理之規劃設計。

*甲方於規劃 設計審定完成時,變更規劃設計之部分要求條件而造成 部分變更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完 成規劃設計並經被告審定後,若因被告之指示而造成須 另為變更設計時,此時原告應得請求額外之設計費用。

經查,被告曾分別於103年5月14日、103年7月3日寄發新 店碧潭第000064號存證信函、新店碧潭第000082號存證 信函,要求原告提出設計圖說,嗣於103年6月7日與陳柏 樺簽訂增補契約書時復約定:「二、...陳書桓自民國 103年5月17日繼續承包上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 託契約書工程,並願配合提出合約訂定內之相關應檢附 之文件如:設計圖面...等供甲方確認簽署。

...」,此 有存證信函及增補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 頁、第76頁),可認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或陳柏樺提出 完整之設計圖面以供被告審閱。

惟原告並未證明確已提 供完整之設計圖予被告,且證人陳柏樺亦證稱不清楚原 告是否曾將本院卷第27至41頁之圖說交付被告,而陳柏 樺將修改後之第23至26頁圖說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再 要求修改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頁)。

是 原告既未將完整圖面交付予被告審定,而陳柏樺交付所 修改之圖面予被告,應屬原契約約定範圍,被告既未再 要求原告或陳柏樺修改設計圖,則原告主張有數次變更 設計,被告應給付變更設計之設計費云云,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96頁),是原告併請求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2,477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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