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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22號
原 告 日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姿玉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受 告知人 嘉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被 告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霞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
嗣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嘉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建公司)對被告510,740 元之債權存在,有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部分,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應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嘉建公司對被告有510,740 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執行上開工程款債權,惟經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其與嘉建公司間尚有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嘉建公司對被告有無該510,740 元工程款債權顯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無法保全之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排除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嘉建公司對被告有510,740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
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聲請告知嘉建公司,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嘉建公司,受告知人嘉建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嘉建公司之債權人,前於99年9 月29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嘉建公司之財產,經鈞院執行處於同年10月8 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 號執行命令,禁止嘉建公司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之「自強隧道東、西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收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被告旋於同年10月12日依上述執行命令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338,132 元,並註明該款項為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保固款,待保固期滿確認無修復事項,方可確定金額及放款等。
鈞院執行處遂於99年10月22日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 號執行命令禁止嘉建公司於上述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期限屆至、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嘉建公司清償等,並於同年11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保固期滿確認修復事項後,於上述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等,惟鈞院於同年12月6 日另通知原告上述同年11月19日之移轉命令應予撤銷,並應於條件成就後再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等。
㈡嗣原告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得知保固期已屆滿,遂依前揭通知復向鈞院聲請續行執行,經鈞院執行處發函被告陳報保固金給付條件是否成就及數額,詎經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函覆保固金原為1,338,132 元,惟扣除溢付及保固扣款510,740 元後,尚餘827,392 元等,鈞院執行處遂於同年8 月21日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 號執行命令僅准原告向被告收取827,392 元,並諭知倘原告如認被告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提出訴訟等,並經原告於同年8 月26日收受該函文。
惟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保固款債權,業經鈞院執行處於99年10月8 日扣押、被告並於同年10月12日陳報已按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338,132 元,及經鈞院執行處於同年10月22日如數扣押上述金額,可知鈞院執行處之扣押效力及於同年10月12日被告陳報之510,740 元,是被告自不得於扣押後取得之溢付保留款及保固扣款合計510,740 元債權抵銷扣抵。
㈢惟被告並未證明有所謂溢付或保固扣款之情形。
縱認被告確有雇工,然觀諸被告提出代雇工扣款之明細及憑證,其中,被告另委託雄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利公司)代雇工施作之有關側壁烤漆鋁版等相關項目,係屬嘉建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完工後,由被告與業主於100 年3 月10日另行合意變更將系爭嘉建契約檢附之報價單約定之「二側壁體氟碳烤漆鋁板」工程項目之原設計高度60cm,拆除變更為80cm之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項目,非嘉建公司已完成60cm工作之瑕疵修補項目,故被告不得扣減非瑕疵修補費用之相關金額。
又被告另委託高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旺公司)施作支出之電六角螺絲及墊片費用,並非嘉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工程項目使用之材料,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係屬瑕疵修補之代雇工而扣款。
另查,嘉建公司已於99年12月29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工程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保固金510,740 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嘉建公司對被告510,740 元之債權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0,740 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聲請扣押嘉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債權,被告於收受鈞院99年10月8 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 號執行命令後,旋於同年10月12日陳報嘉建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固金係屬保留保固款,因保固期限未屆至,須待保固期滿後,方能確定金額及放款等,鈞院執行處遂於同年10月22日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 號執行命令函發執行命令,禁止嘉建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及保固期屆至、條件成就時,被告亦不得向嘉建公司清償等;
復鈞院執行處另於同年12月6 日通知原告應於條件成就後,再行具狀聲請執行,且同時副知被告應於條件成就後,陳報鈞院等;
再者,鈞院執行處亦於103 年8 月1 日函命被告陳報嘉建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權給付條件成就與否及所得領取之金額等。
據此,可知鈞院執行處亦認為扣押之金額於條件成就前並未確定,是原告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保固款業經鈞院執行處於99年10月12日確定數額及如數扣押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依鈞院執行處103年8月1日函文於同年8月13日陳報扣除溢付保留及保固扣款後,剩餘之工程保固金數額為827,392 元後,且經鈞院執行處於同年8 月21日發給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 號收取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該工程保固金827,392 元後,原告業已向被告收取827,392 元清償完畢,且原告對於被告陳報扣減溢付保留及保固扣款合計510,740 元部分未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出異議或訴訟,故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嘉建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因其施作之側壁烤漆鋁板、FRP 纖維板拱圈骨架及繫件工程等工程項目存有瑕疵,被告遂限期嘉建公司進行修補,惟嘉建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致無法進場修補,被告旋代雇工發包予訴外人雄利公司進行瑕疵修補工作,經核算被告給付雄利公司完成修補工作支出之費用合計528,211 元(含稅),扣除非嘉建公司承攬範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修補作業「FRP 板之安裝」11,0 88元,及部分修補作業而應由被告分攤之「高空作業車」11,460元、「運什費」4,775 元,核算嘉建公司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499,532 元【即528,211 -(11,088+1 1,460+4,775)×1.05】,然因被告已於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業主)驗收合格後,未於嘉建公司得請領之保留款中扣減上開代雇工修補瑕疵費用而如數退還保留款,致存有溢付保留款499,532 元之情存在。
另系爭工程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於保固期間發現嘉建公司完成之FRP 光纖維板拱圈存有瑕疵,惟經限期嘉建公司修補未果,被告遂另委託訴外人高旺公司及賴清標進行修補,核算保固期間修補瑕疵費用合計17,986元。
以上費用總計517,518 元(計算式:499,532 +17,986=517,518 ),且系爭工程上述瑕疵修補內容經嘉建公司核對後,亦經嘉建公司與被告確認經被告通知瑕疵修補及應由嘉建公司負擔修補數額應為510,740 元,且得於保固期滿後,由被告應退還之工程保固金1,338,132 元中扣除,故被告於嘉建公司得請求之工程保固金中扣除溢付保留款及保固扣款合計510,740 元,並無不當。
再者,原告雖提出嘉建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係於鈞院執行處作成99年10月8 日、10月22日等扣押命令之後,嘉建公司依扣押命令本不得就其對被告之債權為任何處分,故其債權讓與無效,不生移轉效力,故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嘉建公司之債權人,前曾於99年9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嘉建公司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10月8 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 號執行命令禁止嘉建公司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系爭工程之應收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99年10月12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338,132 元,並註明該款項為工程保留保固款,待保固期滿確認無修復事項,方可確定金額及放款,本院執行處即以99年10月22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 號執行命令禁止嘉建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期限屆至、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嘉建公司清償。
本院執行處於99年12月6 日通知原告於條件成就後再行具狀聲請執行,並命被告應於條件成就後陳報本院。
嗣後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8 月1 日命被告陳報債務人嘉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債權給付條件是否成就,被告於同年8 月13日函覆嘉建公司之工程保固金給付條件業已於103 年5 月10日到期,同年7 月28日經業主通知解除保固責任,保固條件已成就,於扣除溢付及保固扣款510,740 元後,得領取之金額為827,392 元,本院執行處即於同年8 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827,392 元,經原告於同年9 月9 日收取827,392 元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8 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 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99年10月22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 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12月6 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3 年8 月1 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 號函、被告103 年8 月13日亞(103 )00078 號函、本院103 年8月21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 號執行命令、103 年9 月9 日支票領取簽收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 至11頁、第14頁、第42至45頁、第47頁),並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在卷,堪以信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嘉建公司對被告尚有510,740 元之債權存在,且嘉建公司已將工程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嘉建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510,74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嘉建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數額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510,740 元?茲析述如下:㈠依嘉建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貨款:每期估驗計價款之10%作為保留款(含稅),至業主驗收合格後退回…。」
、第10條第5項約定:「若交貨品因已施作經檢驗不合格,遭業主科罰懲罰性扣款,乙方無異議承接所有懲罰性扣款、檢驗費用、拆除重做施工費用及其他延伸費用。」
、第16條約定:「乙方所交貨品由甲方按照合約規範驗收,必要時送請甲方指定檢驗機關檢驗,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驗收時,如有瑕疵應予修復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限期內完成,逾期未完成時,甲方得另行招商辦理,其費用由相關費用內支付,不足時乙方應無條件償付。」
(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146 頁),可知嘉建公司應負「業主驗收合格前」已完成工作之瑕疵擔保之責,且倘因業主於驗收合格前之查驗或檢驗不合格,致業主科罰被告懲罰性扣款,應由嘉建公司負擔懲罰性罰款、拆除重作或修補費用及延伸之相關費用,並得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減。
從而,依上開約定,嘉建公司應負之業主驗收合格前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業主驗收合格後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後,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之成就,該工程保留款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工程保留款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縱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為是。
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在保固期限內,若工程若部份或全部發生裂損、坍塌、銹損等情事,乙方(即嘉建公司)應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處理之。
逾期未完成時,甲方(即被告)得另行招商辦理,其費用由相關費用內償付,若不足時,得向乙方追償。」
(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可知嘉建公司與被告約定就嘉建公司完成之工作,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之保固期內發生部分或全部發生裂損、坍塌、銹損等瑕疵情事時,倘經被告限期修補而嘉建公司未修補,則被告得逕行招商代雇工辦理修補工作,其修補費用得於保固期滿後,於嘉建公司得請求之工程保固金中扣除,若有不足,被告尚得向嘉建公司請求返還不足數額部分等。
從而,應予認定嘉建公司於保固期滿後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固金,亦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後,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之成就,該工程保固金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工程保固金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縱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亦不影響解除條就成就之效果為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縱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扣減之瑕疵修補扣款,即溢付保留款及保固扣款,係屬本院執行處於99年10月間假扣押之範圍,惟依上述說明,嘉建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皆屬附解除條件之債權,於條件之成就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扣減之溢付保留款及保固扣款等瑕疵修補扣款債權,業遭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不得於扣押後另為抗辯抵銷等語,要無可採。
㈡再觀諸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之備註欄位記載:「本公司已依貴處執行命令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 號押扣債務人嘉建機械有限公司於本公司之款項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整。
唯該款項係屬工程保留保固款,故尚須待保固期滿,確認無修復事項,方可確定金額及放款。」
(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及本院執行處同年10月22日通知兩造及嘉建公司之執行命令之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於『期限屆至、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8 月1 日通知包含被告之函文主旨欄位記載:「請於第三人於文到五日內陳報債務人嘉建機械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工程保固金債權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如已成就,債務人所得領取金額為何?…。」
(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可知本院執行處99年10月22日扣押嘉建公司之債權範圍係限於「保固期限屆至且條件成就時」之「剩餘」工程保固金債權,並非嘉建公司原交付被告之原始工程保固金。
是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業於被告於99年10月12日陳報工程保固金1,338,132 元後如數扣押工程保固金等語,難認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前揭執行命命令送達後10日起訴及聲明異議,已同意被告扣減嘉建公司溢付保留款及保固扣款510,740 元等語。
惟本院103 年8 月21日核發之收取命令於同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03 年8 月26日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002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則原告至遲應於同年9 月5 日起訴。
而原告已於103 年9 月5 日具狀對被告所扣減嘉建公司之溢付保留款及保固扣款510,740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9 月9 日陳報聲明異議,有原告103 年9 月5 日起訴狀、原告103 年9 月9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 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002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據此,堪認原告並未罹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之時效,亦未同意被告扣減510,740 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㈣被告辯稱嘉建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於101 年5 月9 日「業主驗收合格前」,存有瑕疵且經通知嘉建公司定期修補未果而經嘉建公司同意代雇工修補,核算嘉建公司應負擔100 年3月30日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計499,532 元,原應於嘉建公司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減,然被告疏未於工程保留款中扣減,且於業主驗收合格時已全數發還,自得請求溢付之工程保留款,並於原告得領取之工程保固金中扣除,另「業主驗收合格後」之保固期間,被告發見嘉建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經通知嘉建公司定期修補未果,被告遂代雇工修補,102 年3 、4 月間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計17,986元,自得於工程保固金中扣減,合計被告代雇工修補瑕疵費用合計517,518 元,大於被告抗辯扣款之510,740 元數額,且經嘉建公司確認上述代雇工修補驗收前、驗收後保固期間發見之瑕疵項目無誤,並同意於工程保固金中扣除51萬740 元,是被告自得於嘉建公司原交付之工程保固金扣除上開瑕疵修補費用510,740 元乙節,並提出業主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溢付暨保固修繕金額明細表、被告100 年3 月30日轉帳傳票、雄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瑕疵說明及照片、第三人瑞騏企業社102 年3 月1 日及高旺公司102 年4 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委託第三人賴清標點工之102 年3 月工資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第177 頁、第169 至173頁、第174 至176 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⒈系爭工程業於99年12月30日竣工,並於101 年5 月9 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等情,有業主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
再核以被告前揭彙整代雇工修補項目之溢付暨保固修繕金額明細表記載修補項目:「側壁烤漆鋁板拆除」、「側壁烤漆鋁板更換」、「FR P透光纖維板安裝」、「FRP 透光纖維板及骨架拆除」、「FRP 透光纖維板及骨架更換」、墊片、電六角螺絲,與系爭契約所檢附之報價單記載項目及設計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48 至150 頁、第156 至168 頁),可知被告於業主驗收合格前之100 年3 月間及業主驗收合格後之102 年3 、4 月間代雇工修補項目,確屬嘉建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二側壁體氟碳烤漆鋁板」、「FR P透光纖維板+透光玻璃馬賽克拱圈骨架及繫件」等兩工程項目,參以前揭被告提出之瑕疵修復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3 頁),可知嘉建公司完成之兩側側壁氟碳烤漆鋁板銜接處之鐵件及兩側鋁板存有變形、損壞、未對齊安裝,以及透光玻璃馬賽克拱圈鋁板存有未平滑銜接安裝、接縫過大,FRP 透光纖維板及透光玻璃馬賽克使用之固定鐵件銹染、變形等瑕疵情事,堪認嘉建公司完成之前揭「二側壁體氟碳烤漆鋁板」、「FRP 透光纖維板+透光玻璃馬賽克拱圈骨架及繫件」等兩工程項目確實存有上述瑕疵;
又衡以被告前揭提出之統一發票、工資表等支出憑證,以及被告彙整代雇工修補上述嘉建公司施工瑕疵計算嘉建公司應負擔雄利公司修補更換側壁烤漆鋁板、FRP 透光纖維板及骨架更換等計499,532 元,及向高旺公司代購電六角螺絲材料支出4,111 元、瑞騏公司代購鐵件墊片材料7,875 元以及委託第三人賴清標點工修補鐵件繫件支出雇工費用6,000 元,核算代雇工修補嘉建公司完成工作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517,518 元,堪認被告就業主驗收合格前後之嘉建公司施工瑕疵,經被告通知定期修補,嘉建公司未為修補及由被告代雇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合計517,518 元。
故被告辯稱嘉建公司完成之工作確實存有瑕疵,並由嘉建公司得請領之工程保固金中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共計510,740元乙節,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雄利公司施作之「側壁烤漆鋁板」相關項目,係屬嘉建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完工後,由被告與業主另行合意變更將系爭嘉建契約檢附之報價單約定之「二側壁體氟碳烤漆鋁板」工程項目之原設計高度60公分,拆除變更為80公分之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非嘉建公司已完成60公分工作之瑕疵等語。
惟依業主函覆所檢附業主核定之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皆於欄位「實際竣工日期」載明99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㈢第293 頁、第319 頁),復參以擔任監造工作之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以98年10月19日函文說明第2 、3 項記載二側壁體氟碳烤漆鋁板工程項目之原設計高度60公分,業於98年間經業主考量行車安全變更為80公分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12 頁反面),該函文並檢附被告所提出包含嘉建公司98年9 月2 日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㈢第216 頁),可知嘉建公司已於98年9 月2 日提出二側壁體氟碳烤漆鋁板原設計高度60公分變更為80公分之報價單,且衡以98年7 月31日建築師會勘及督導紀錄之會勘結論第1 至4 項記載,監造單位及被告業於98年7 月31日於自強隧道東側之第1 橫洞位置模擬原設計高度60公分之「二側壁體氟碳烤漆鋁板」,與LED 燈具及防水日光燈等設備安裝完成後之效果,發見原設計之LED 燈具投射後陰影過大及防水型日光燈將造成炫光,影響行車安全,經現場模擬調整後,變更「二側壁體氟碳烤漆鋁板」高度由60cm為80cm以憑進行後續實際施作(見本院卷㈢第222 至223 頁),另觀諸被告與業主100 年2 月23日簽認辦理之第1 次變更設計契約檢附之變更設計詳細表,其中項次一. ㈢.1.3.3「二側壁體氟碳烤漆鋁板(H =60CM ,含固定鐵件)+固定鍍鋅三腳架」,辦理未施作之追減帳,及同項次下之子項次1.3.3-1 「二側壁體氟碳烤漆鋁板(H =80CM ,含固定鐵件)+固定鍍鋅三腳架」辦理追加(見本院卷㈢第192 頁反面),堪認嘉建公司原承攬設計高度60公分之「二側壁體氟碳烤漆鋁板」,已於施工前之98年間變更高度為80公分,並由嘉建公司按變更後之高度,並經嘉建公司於業主核定實際竣工日之99年12月30日前完成施作,並非被告與業主於100 年2 月23日完成第1 次變更設計程序後始追加實際施作,且「二側壁體氟碳烤漆鋁板」既係由嘉建公司實際施作,則自應由嘉建公司於驗收合格前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於驗收合格後負保固責任為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㈤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執行處前以99年10月8 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 號執行命令禁止嘉建公司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系爭工程之應收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已於99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嘉建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證,即生禁止嘉建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處分行為,嘉建公司於執行命令生效後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此讓與行為自不生合法轉讓效力。
況本件被告雖尚有系爭工程保留款1,338,132 元未給付予嘉建公司,然被告尚得扣款之金額為510,740 元,均如上述,經扣抵後嘉建公司於系爭工程中僅得向被告請求827,392 元,此部分款項復經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收取在案,故原告已無從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510,740 元。
從而,嘉建公司對被告已無從請求返還逾扣溢付款及保固扣款之債權存在,亦無任何可得領取之工程款,故原告備位依嘉建公司99年12月29日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據以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系爭工程款510,740 元,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債權讓與協議書訴請確認嘉建公司對被告尚存有工程保固款合計510,740 元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74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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