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簡上,232,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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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龔瑞姿
訴訟代理人 黃士杰
被 上訴人 龔沈貴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配偶之胞姐,被上訴人自民國73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所自營之店家工作,且基於信賴關係,將身分證件等物品交與上訴人保管及處理日常事務,嗣於77年間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之協助,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貸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代為處理繳交貸款事宜,被上訴人乃按期交款予上訴人以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貸款銀行之存摺及印章等亦均由上訴人保管,嗣因被上訴人繳付貸款已逾20餘年,被上訴人之子龔培銘乃於101 年8 月間向銀行查詢資料,始知上訴人於88年10月14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更名為大臺北商業銀行,於二審時改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貸款轉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上訴人除將其中1,503,658 元用以清償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房屋貸款外,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各於88年10月14日及同月25日,分別將上開以被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所貸得之款項50,000元及420,000 元匯入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屬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揭利益470,000 元(計算式:50,000+420,000 =470,000 ),且致被上訴人受有470,000 元之損害,上訴人上開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470,000 元之不法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000 元,及其中50,000元自8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20,000 元自8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77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羅鳳玲所購買,總價款4,900,000 元,簽約金1,940,000 元係上訴人所支付(其中現款440,000 元、支票款1,000,000 元及500,000 元,一銀儲蓄部,票號BB131648、BB131649,帳號000000-0),係上訴人所使用之支票帳戶,被上訴人未曾支付一分一毫,亦未曾繳交過任何購屋款及貸款金額,且所有權狀正本亦迄仍由上訴人持有,故被上訴人對於交易過程及內容均無所悉,致誤稱「其中1,503,658 元用以清償先前之貸款」,實則該筆款項係上訴人購屋時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之支付予第三人羅鳳玲之購屋款,此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大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匯出匯款單明細之收款戶名為「羅鳳玲」可證,上訴人並否認曾向被上訴人收取分文,被上訴人應舉證其曾交付貸款之分期款項之證據。

再者,因上訴人數十年來長期照顧被上訴人全家,且當時均為一家人相處融洽,故被上訴人亦將以其名義在大臺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全權授權交付上訴人使用,故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貸款所得款項亦存入系爭帳戶內,並將貸得款項其中支付1,503,658 元給羅鳳玲,至被上訴人主張之該2 筆各50,000元及420,000 元款項亦有可能用以歸墊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支票款,然因時隔多年,已難確認,上訴人實無侵占可言。

況上訴人亦曾於88年11月10日以現金存入924,000 元入系爭帳戶,可知上訴人確以系爭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且扣減470,000 元後,尚餘454,000 元,被上訴人豈非尚須找還上訴人該款項,上訴人既係在被上訴人全權授權使用之系爭帳戶內處理帳務,且係將上開向大臺北銀行貸款所得款項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

被上訴人之前受僱於上訴人之月薪僅20,000元,被上訴人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已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屬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11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934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2 月5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故系爭不動產業已另案判決確定屬上訴人所有,而上開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大臺北商業銀行貸款所得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應屬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斯時亦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全權授權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故上訴人挪用系爭帳戶內貸得之款項總計470,000 元匯入上訴人自己之帳戶內,並無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或10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何損害,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請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為上開聲明如數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以47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贅載: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配偶之胞姐,被上訴人自73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所自營之財神理髮廳工作,於77年間,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620,000 元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其後上訴人於88年10月1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抵押向當時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轉貸貸款2,000,000 元,貸款2,000,000 元撥入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內,被上訴人將其中1,503,658 元與用以清償之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另分別於88年10月14日及同月25日,將上開以被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所貸得之款項50,000元及420,000 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同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有借據、大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單筆明細、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聲明書、切結書、委託書、授信自動轉帳繳納本金利息(保險費)委託書、授信自動轉帳繳納本金利息委託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5頁至第56頁、第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第77頁、第133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77年間經由上訴人之協助所購買,被上訴人確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僅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代為處理繳交貸款事宜,詎上訴人於88年10月14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抵押取得系爭貸款,上訴人除將其中1,503,658 元與用以清償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外,竟於前述時間、方式將50,000元及420,000元部分貸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予以侵占,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歸屬為何人?㈡、系爭貸款中匯入上訴人帳戶內470,000元歸屬為何人?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歸屬為何人?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循。

2、經查,上訴人曾於102 年間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上訴人係於另案主張其於77年7 月間先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房地,又擬購置系爭不動產,而因預計短期內將再購置一戶(即79年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房地),為免引起稅捐機關關切,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77年10月間借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羅鳳玲訂立買賣契約書,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買賣價金4,900,000 元,其中簽約金1,940,000 元係由上訴人以現金440,000 元及面額1,000,000 元、500,000 元之支票所支付,所有權登記完竣日交付之830,000 元及尾款之銀行貸款,亦均由上訴人所支付,而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即由上訴人出租第三人使用十數年,至95年間始收回交被上訴人使用,並向被上訴人酌收每月租金16,000元,系爭不動產確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無訛,上訴人已於另案訴訟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

法院經審理後,審酌77年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付款方法及兩造之外甥女龔麗卿有關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由何人所支付乙情之證詞,認定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所支付,又審酌被上訴人將其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均係交予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係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所用,認定倘上訴人非出資購置系爭不動產,且為實際繳納房貸之人,其當無代被上訴人保管用以繳付貸款所用系爭帳戶存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與其子龔培銘一家於95年間遷入系爭不動產後,亦非由被上訴人自行向銀行繳還房屋貸款,而係被上訴人先將應繳納之款項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向銀行繳款,另審酌兩造之外甥女龔麗卿證詞,並衡量被上訴人家庭生活狀況,認定被上訴人當時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復認定系爭不動產購入後,自始即由上訴人委由龔麗卿管理、代為出租第三人使用,於95年被上訴人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之前,亦係由上訴人委請龔麗卿處理裝潢事宜,此外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原始所有權狀向由上訴人持有,且系爭不動產歷年來多數地價稅繳款書係寄至上訴人之林森北路580 號3 樓住處而由上訴人持有,歷年來多數房屋稅繳款書亦由上訴人所持有等情,足見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由上訴人長時管領、使用收益,甚為明確,故判決認定上訴人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因上訴人在該案中已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故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21 頁至第141 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無訛。

是以上訴人於77年間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由上訴人長時管領、使用收益,上訴人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既為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所裁判,該法律關即有既判力,本件兩造均應受此判決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仍執稱其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尚難足採。

㈡、系爭貸款中匯入上訴人帳戶內470,000 元歸屬為何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將系爭貸款中之50,000元及420,000 元,轉匯入上訴人帳戶內,而不法侵占470,000 元。

然查,系爭貸款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88年10月14日,向當時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貸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系爭貸款借款申請書金融機構授信審核意見及借款人個人資料,記載「申請人經營美髮美容業,收入固定,自中國信託銀轉貸前繳息正常…」、「年度個人收入480,000 元」,此有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而本件上訴人自營理髮廳,被上訴人僅受雇於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至被上訴人月薪究竟為每月30,000元或每月20,000元,兩造雖有爭執,然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月薪計算,其年收入應未達480,000 元,是由系爭貸款之徵信資料觀之,可知當時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亦係以實際借款人即上訴人為徵信對象,衡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既經是認如上,而依我國金融機關放貸方式及民間此種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貸款常態,借名登記名義人通常同時須伴隨借名予真正所有權人申貸義務,故本件系爭貸款應係上訴人申辦,而以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始得為之,應可認定。

又系爭貸款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抵押向當時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轉貸貸款,此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聲明書、切結書、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而系爭不動產實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是若系爭貸款未正常繳息攤還,授信金融機構可行使抵押權,上訴人即有可能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衡情上訴人鮮有可能將其自身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貸得款項之利益無故讓與被上訴人之理。

徵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 頁背面),且自88年起迄至101 年多年來系爭帳戶資金進出均由上訴人處理使用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二審卷第50頁背面),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並有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6頁);

又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交由被上訴人與其子龔培銘使用居住後,亦非由被上訴人自行繳還貸款,而係被上訴人之子龔培銘每月先將應繳納之款項16,000元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向銀行繳款乙事,業據證人龔培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足徵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於88年起迄至101 年間均交由上訴人使用,是系爭貸款撥入系爭帳戶所得利益,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是否所得使用,非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於88年10月14日及同月25日,分別將50,000元及420,000 元轉匯入上訴人帳戶內,然隨即於同年11月10日以現金於系爭帳戶存入924,000 元,且多年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租房客黃義雄皆將租金逕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亦曾多次存款、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內,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二審卷第50頁背面),並有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6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1 年間收回系爭帳戶使用之前,被上訴人得動支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更可證系爭帳戶於101 年兩造起糾紛之前,被上訴人確交由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曾多次存匯多筆金錢進入系爭帳戶,亦將系爭帳戶用以存放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收益租金,以繳納攤還系爭貸款,上訴人得自由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系爭貸款之利益,均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方會持續使用系爭帳戶理財攤還系爭貸款,應可認定。

3、復斟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貸款時,上訴人亦同時簽立授信自動轉帳繳納本金利息(保險費)委託書,上訴人以此委託書聲明為被上訴人向當時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負借款等債務,為手續方之方便起見,委託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就上訴人在該社存款第00-000000-0 、00-00000 0-0帳號帳戶內之存款,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款或代墊之保險費,無需憑上訴人之存摺、取款條或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或本票,即可逕行提領轉帳繳付,此有上開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是上訴人就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系爭貸款,在上訴人上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亦同負清償責任,基此,上訴人將50,000元及420,000 元匯入上訴人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更難謂受有何不法利益。

4、綜上,本件系爭貸款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所申辦,且系爭貸款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所核貸,是若系爭貸款未正常繳息攤還,經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上訴人即有可能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衡情,上訴人實無可能將其自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貸得款項之利益無故讓與被上訴人,況系爭帳戶自88年起迄101 年多年之資金進出均由上訴人處理使用,上訴人雖將系爭帳戶內系爭貸款中之50,000元及420,000 元轉匯入上訴人帳戶內,然隨即於系爭帳戶存入924,000 元,復多年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皆匯入、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亦曾多次於系爭帳戶存款、匯款,以繳納攤還系爭貸款,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得自由動支,故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抵押貸得之系爭貸款核撥入系爭帳戶之利益,均應屬上訴人所有,且依上訴人簽立委託書聲明就上訴人帳號第00-000000-0 、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之存款同負清償責任內容觀之,益徵上訴人難謂受有何不法利益。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且系爭貸款之利益,並無可認屬被上訴人,應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中之上開470,000 元款項,對被上訴人尚難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000 元,及其中50,000元自8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20,000 元自8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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