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簡上,340,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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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涓羽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⒊即第12頁第14行至第18行關於「基上,堪認上訴人係基於『併存承擔劉永松所積欠4,800萬元舊債中3,000萬元部分』之真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負有交付借款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以未收受借款為由主張受詐欺,顯屬無據」之記載,應更正為「基上,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併存承擔劉永松所積欠4,800萬元舊債中3,000萬元部分』之真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不負有交付借款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未收受借款為由主張受詐欺,顯屬無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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