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簡上,56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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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王琦涵
被 上訴 人 張淑窕
兼訴訟代理 呂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52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三一)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淑窕應將上開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五年中正一字第0五二三一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呂理彬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文。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 被上訴人呂理彬與張淑窕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931 )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參本院卷第8頁)。

嗣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為:「 被上訴人呂理彬與張淑窕就系爭不動產, 於95年5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2日之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張淑窕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呂理彬名下。」

(參本院卷第122頁),核上訴聲明第2項之變更,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又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22頁),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予加以利用,並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呂理彬原積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萬3,905元,及其中14萬6,096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0.5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迄未清償,嗣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101年間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取得對被上訴人呂理彬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966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結果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408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上訴人前於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呂理彬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6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窕。

而依被上訴人呂理彬之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卡號7009號 )之帳務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呂理彬於89年10月曾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代償共計20萬元,期間雖有持續繳款,但至92年3月起即逾期繳款,迄至92年7月尚欠信用卡代償債務共計11萬3,819元,被上訴人呂理彬亦曾於90年7月以卡號7009號預借現金6萬元, 而由卡號7009號預借現金之虛擬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卡號8251號 )之帳務明細可知, 被上訴人呂理彬迄至92年7月尚欠虛擬卡號8251號預借現金債務共計5萬0,086元,亦即被上訴人呂理彬迄至92年7月止,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金額合計16萬3,905元(計算式:11萬3,819元+5萬0,086元=16萬3,905元),且嗣後未再繳納任何費用,故於95年6月2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 被上訴人呂理彬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金額16萬3,905元債務已然發生, 縱上訴人迄至101年12月28日始取得對被上訴人呂理彬之系爭債權憑證,亦無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金額債務發生之事實原因。

又被上訴人呂理彬於96年間名下之財產雖有汽車乙輛,惟按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該車輛已逾使用年限,價值非高,且動產強制執行之窒礙顯高於不動產,是被上訴人呂理彬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將致其剩餘之積極財產不足或難以清償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

因此,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受有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撤銷後被上訴人張淑窕自應就系爭不動產於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呂理彬名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呂理彬:被上訴人呂理彬未曾與上訴人往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呂理彬積欠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自應提出該信用卡之消費簽認帳單,又95年6月2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尚未自友邦信用卡公司受讓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是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呂理彬之債權人,則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另被上訴人呂理彬與友邦信用卡公司往來之存續期間至98年11月29日為止,雙方或有待核對之些許款項,惟友邦信用卡公司並未積極寄發對帳單,更未曾向被上訴人呂理彬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即使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發生日期為98年11月29日,然此亦係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後之3年6個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為避免遭受98年11月29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強制執行,顯係因果錯亂。

再者,因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完成日先於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轉讓日超過3年以上, 且期間友邦信用卡公司未曾提出撤銷之請求,是上訴人應證明友邦信用卡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乙事係屬不知情,否則足認在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前,該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另外,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呂理彬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後,將使被上訴人呂理彬無力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呂理彬當時之財力無法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害及債權,亦屬無據。

另外,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呂理彬尚有虛擬卡號8251號內之預借現金款項未清償,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不得再行主張,且因被上訴人呂理彬與友邦信用卡公司間僅有卡號7009號,並無虛擬卡號8251號,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張淑窕: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係於98年9月1日受讓自友邦信用卡公司,故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係自受讓日起始為生效,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於95年6月2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取得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既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不許移轉登記時尚非債權人之上訴人,於嗣後取得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

又上訴人受讓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未曾以正常程序告知被上訴人呂理彬應給付之款項及內容,已違反程序正義在先,現又誣控被上訴人拒絕支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2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2日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張淑窕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呂理彬名下。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於95年5月29日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2日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呂理彬有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為信用卡消費借貸,未依約清償,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101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復執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0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處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662號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裁定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112頁、第221至2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662 號支付命令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而被上訴人對於其等間有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不爭執,亦不否認有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若干信用卡債務(惟否認上訴人有撤銷權及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數額),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95年5月29有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2日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呂理彬前尚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若干信用卡債務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應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理彬於92年7月時, 尚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消費款金額16萬3,905元, 嗣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1年間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 始知悉被上訴人呂理彬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 竟於95年5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張淑窕,並於95年6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

而被上訴人間上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將致被上訴人呂理彬剩餘之積極財產不足或難以清償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已使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受有損害,因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淑窕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呂理彬名下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29 日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淑窕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呂理彬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呂理彬係於95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窕,迄至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自友邦信用卡公司受讓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時,期間歷經3年以上,友邦信用卡公司未曾行使撤銷權,故上訴人自應證明該期間友邦信用卡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實不知情,否則足認在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前,該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5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即在無償行為,債權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且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

查參諸被上訴人呂理彬自承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窕,迄至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自友邦信用卡公司受讓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期間,友邦信用卡公司未曾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是友邦信用卡公司於上開期間既未曾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依循法律途徑對被上訴人呂理彬為任何追償,堪認上開期間友邦信用卡公司並未明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於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呂理彬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窕,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2頁),參以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向執行處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僅請求執行處查詢被上訴人呂理彬之郵局存款債權,並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並未檢附被上訴人呂理彬之財產所得資料,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調閱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之事實,應為真實。

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列印資料顯示,其最早之列印日期為1 02年11月1日(見原審卷第8至9頁),則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29 日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淑窕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呂理彬所有,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呂理彬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窕時,尚欠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消費款金額16萬3,90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呂理彬與友邦信用卡公司間僅有卡號7009號,並無虛擬卡號8251號,故上訴人於二審突主張被上訴人呂理彬尚有虛擬卡號8251號內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款項共計5萬0,086元未清償,應屬無據云云。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呂理彬仍積欠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上所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時,即已提出卡號7009號及虛擬卡號8251號之帳務明細(見原審卷第90至107頁)為憑,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虛擬卡號8251號之帳務明細,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云云,應不足採。

又觀諸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主張:友邦信用卡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呂理彬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讓與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迄至98年10月底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金額16萬3,905元(包含:年費1,187元、循環息6,305元、違約金1萬0,317元、消費款10萬2,280元、分期付款本金4萬3,816元)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01年度司促字第19662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且上訴人主張依據卡號7009號之帳務明細及AI G繳銷報表備註1所載:「因帳務月份91年11月前之繳款均足已清償利息及其他費用,故截至91年11月信用卡代償款項尚欠本金10萬0,580元,另加計92年2月19日轉帳之1,70 0元,故信用卡代償尚欠本金共計10萬2,280元。」

等語,可證上開「消費款10萬2,280元」為被上訴人呂理彬於89年10月30日以卡號7009號申請信用卡代償2筆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迄至92年7月尚欠信用卡代償之本金餘額,另加計會員會費及利息後,迄至92年7月卡號7009號尚欠金額共計11萬3,819元;

另依據卡號7009號帳務明細載有90年7月19日「容易付專案轉帳-60,000」、90年7月20日「容易付借現金60,000」,及虛擬卡號8251號之帳務明細及AIG繳銷報表備註2所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本金係〝容易付借現金〞自第17期起未繳金總額共計4萬3,816元」等語,可證虛擬卡號8251號之帳務明細應係卡號7009號預借現金6萬元之帳務明細,且「分期付款本金4萬3,816元」為被上訴人呂理彬以卡號7009號預借現金6萬元迄至92年7月尚欠之欠款餘額,另加計利息、違約金後,迄至92年7月虛擬卡號8251號尚欠金額共計5萬0,086元,業據提出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及AIG繳銷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0至71頁、第78頁),本院復參酌卡號7009號所欠金額11萬3,819元及虛擬卡號8251號所欠金額5萬0,086元加總後,共計16萬3,905元,核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金額16萬3,905元相符,併參以被上訴人呂理彬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迄至92年7月時被上訴人呂理彬已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消費款16萬3,905元,且被上訴人呂理彬日後並無任何清償,可認被上訴人呂理彬於95年6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窕時,友邦信用卡公司對被上訴人呂理彬尚有信用卡消費款金額16萬3,90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

3、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呂理彬於95年6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窕時,上訴人尚未自友邦信用卡公司受讓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是移轉登記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理彬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上訴人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云云。

惟按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受讓人非不得行使讓與人之撤銷權。

查友邦信用卡公司係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移轉予上訴人,此有同意書、銀行營業執照、登報公告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呂理彬就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前經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將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呂理彬時應已知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9662號卷第13頁),是上訴人既已自友邦信用卡公司合法受讓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行使友邦信用卡公司之撤銷權。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夫妻間有關法定財產制消滅後所生請求之案件,針對債務人為詐害行為後始成立之債權,不許該債權之債權人溯及主張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有害及債權等,有該判決全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尚難逕予適用。

再者,上訴人係自友邦信用卡公司受讓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並非另對被上訴人呂理彬成立新債權,且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金額16萬3,905元,乃被上訴人呂理彬前於89年10月及90年7月向友邦信用卡公司所成立之信用卡代償20萬元債務及信用卡預借現金6萬元債務之本金餘額及迄至92年7月止所衍生之會員會費、利息及違約金等,均如前述,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金額16萬3,905元債權既非95年6月2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所新成立,則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不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因尚未取得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並非債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應不足採。

4、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29 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淑窕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呂理彬所有,為有理由:查被上訴人呂理彬於95年6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窕時,被上訴人呂理彬除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金額16萬3,905 元外,另有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債務(呆帳)24萬4,000元,並有其他授信未逾期之借款數百萬元( 有十足擔保),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受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而觀諸被上訴人呂理彬於95年6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窕時,被上訴人呂理彬名下雖尚有1995年之CHEVROLET(汽缸容量2200C.C)汽車1輛, 然車齡已逾11年,已超過行政院(86 )台財字第52051號令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車耐用年數5年(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2頁),且依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該輛汽車已無殘值,此有該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 是被上訴人呂理彬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窕時,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 致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金額16萬3,905元債權難以實現之情形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財產項目廣泛,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無其他財產云云。

惟查,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足使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如有其他財產,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係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會。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呂理彬之上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金額16萬3,905元債權,且因上訴人為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受讓人,本得行使讓與人友邦信用卡公司之撤銷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淑窕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呂理彬所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間於95年5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6月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確有害及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金額16萬3,905元債權, 又上訴人已自友邦信用卡公司合法受讓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本得行使友邦信用卡公司之撤銷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淑窕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日在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呂理彬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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