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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范氏香
兼訴訟代理人 周祖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源楓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范氏香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范氏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應按月與上訴人周祖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玉榮為被上訴人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0年1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依法為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
郭玉榮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下稱系爭門牌)違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用逾10年,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543元。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8萬5836元本息,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5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郭玉榮於60年原始起造而獲編訂系爭門牌之違章建物,僅剩一堵牆面中之部分存留。
系爭房屋實乃上訴人周祖年於92年以後僱工在郭玉榮前開房屋原址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郭玉榮之遺產清冊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鑑價報告就系爭房屋屋齡之判定與實況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乃郭玉榮原始起造之依據。
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郭玉榮為被上訴人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於90年1月28日死亡而無人繼承。
被上訴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作郭玉榮遺產之一。
上訴人為夫妻,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有死亡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2年10月8日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6至7、9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
查郭玉榮於77年3月14日申請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勘查其所有房屋後,經該所就此一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及70號間之房屋,於同年4月19日初編系爭門牌,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3日函及檢送之編定門牌登記申請書及圖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足認郭玉榮至遲於77年3月間即在系爭門牌所示地址上蓋有違章建物一棟。
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周祖年於92年自行興建,並非郭玉榮先前蓋的建物等語。
然查,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場勘查,並比對門牌初編簿冊資料,系爭門牌及其相臨門牌與初編圖說一致,有該所104年3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系爭房屋位置與郭玉榮於77年申請編定系爭門牌時一致。
而依周祖年於94年3月26日拍攝之空照圖上劃圈標示(見本院卷第93頁)所顯示之系爭房屋,與郭玉榮77年申請系爭門牌時已存之左右兩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0號房屋,由屋頂觀之,其外觀之老舊程度並無二致,有周祖年劃記之上開空照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難認系爭房屋係在拍攝前2年始興建完成之全新建物。
次查,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管有,該處於101年5月30日查訪系爭房屋使用人時,依周祖年口述內容所製作之占用戶資料表上係記載系爭房屋建造年約為68年,有該處104年1月26日函及檢送之占用戶資料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而周祖年於本件起訴前遭被上訴人通知於101年3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而向議員陳情時,亦陳稱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乃郭玉榮所有違建房屋,就系爭房屋支出之修繕費用亦稱係為屋內漏水維修及廁所修建而支出,有報告表及附件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0至11頁),全未提及系爭房屋為周祖年於92年新築,堪認上訴人現住居之系爭房屋即為上開郭玉榮於77年申領系爭門牌時其所有之房屋,難認上訴人辯稱郭玉榮所有房屋滅失,系爭房屋乃周祖年在92年原始起造一節為真。
末查,系爭房屋屋齡近40年,原主體為磚石造,部分其後屋頂打掉增高為鐵架鐵皮浪板造(見補字卷第26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0至36頁)。
上開鑑定報告所評估之系爭房屋屋齡,以郭玉榮申領系爭門牌之77年,及周祖年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訪查時所述之68年所計算之系爭房屋屋齡相當;
所評估之系爭房屋概況,亦與稅籍證明所載部分為磚石造、部分為鋼鐵造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自可採信。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雖有部分磚石結構,嗣經改造為鐵架鐵皮浪板造,依上規定,仍在郭玉榮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內。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次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原為郭玉榮所有,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堪採信。
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郭玉榮之遺產管理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自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應予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不影響其得向占有其房屋之人請求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
是以,系爭房屋雖係郭玉榮占有公有土地所興建而成,然依上說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仍有不當利得,則被上訴人本於郭玉榮遺產管理人地位,為保存其遺產時,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應准許。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房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收益,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同有上開判例之適用。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公有土地上,如前所述,面積共47.8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日期可憑(見補字卷第3頁),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97年5月6日起,上開土地之公告地價於98年底前為1萬1998元;
99年1月至101年底為1萬1889元;
102年1月起為1萬2193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告地價查詢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40頁)。
次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置之建物現值試算,係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立。
按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定有明文。
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已說明該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所制定,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中建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置之建物現值試算結果,自可充作地政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之價額。
查系爭房屋磚石造部分面積有19.8平方公尺,鋼鐵造部分面積為28平方公尺,按上開建物現值試算,二部分現值各為11萬7701元、22萬3036元,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合計為為34萬737元(計算式:117701+223036=340737),有試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乃老舊磚造1層平房之違章建築,所處環境原為公墓,現供住家使用,有上開鑑定報告及系爭房屋照片附卷可據(見補字卷第26、30至32頁)等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加計系爭房屋估定價額,以年息3%計算為適當。
準此,上訴人自97年5月6日起,至102年5月5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利得共為9萬5891元(計算式:{【1.6年×11998×47.8平方公尺】+【3年×11889×47.8平方公尺】+【0.4年×12193×47.8平方公尺】+340737}×3%=9589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5836元,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遭駁回部分復未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自應維持。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迄今仍無返還系爭房屋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核無不合。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8月23日寄存送達周祖年,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2年9月2日生送達效力;
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范氏香何時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證據,惟范氏香於102年11月7日委由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可認其至遲於該日已獲知被上訴人催告其履行上開請求(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預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可認周祖年應自102年9月3日起;
范氏香應自102年11月8日起,均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09元(計算式:{【12193×47.8平方公尺】+340734}÷12×3%=23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3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57元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就范氏香之部分,於102年11月8日前之請求即非有據。
范氏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至於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遭駁回部分並未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即應維持。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催告范氏香給付本件不當得利,於102年11月7日始生效力,已如前述。
故原判決命范氏香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8萬5836元須自同年9月3日起加付遲延利息,於102年11月8日前之請求,即非可採。
范氏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即屬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5836元,及周祖年自102年9月3日起、范氏香自同年11月8日起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並周祖年自102年9月3日起、范氏香自同年11月8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57元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命范氏香給付不當得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諭知准予假執行,自有未洽。
范氏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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