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1030,20151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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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有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麗美(即李麗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參 加 人 李茂禎律師即李麗金之遺囑執行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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