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1896,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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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周品均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景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甯維翰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將臺灣雅虎奇摩搜尋引擎網站(下稱雅虎搜尋引擎)上以「周品均」三字所購買之關鍵字廣告移除,並不得再以「周品均」三字購買網站關鍵字廣告或進行其他任何廣告宣傳;

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所示之字體大小刊登澄清啟事各1日;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 頁)。

嗣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訴之聲明第1、2項之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於104年6月9日以民事準備㈣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縱被告等不同意,亦應准許原告追加,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㈠原告本係被告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執行長,詎於103年2月27日遭被告公司無預警、無理由的以單方、片面方式宣告自103年3 月1日起中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嗣後,原告於103年3月11日起發現被告公司於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以原告姓名「周品均」三字向雅虎搜尋引擎購買為關鍵字廣告,即透過雅虎搜尋引擎鍵入周品均三字,搜尋所得之相關廣告結果會顯示出被告公司所經營之購物網站廣告內容(均含有「周品均」服飾等文字)與其網址(www.mayuki.com.tw) 之緣故,確實係被告公司以「周品均」三字向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付費購買關鍵字廣告。

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係在原告離職前即有以「周品均」三字購買關鍵字廣告,然自原告離職時起,被告公司即已無權擅自使用原告姓名繼續購買關鍵字廣告,且原告遭惡意解雇後,即未能參與被告公司營運各項業務,遑論知悉被告公司不斷持續主動變更字組搭配「周品均」三字製作、購買關鍵字廣告,且關鍵字廣告帳戶之文案內特別加註有「周品均」三字或直接在文案中插入周品均關鍵字,僅有被告公司及得到被告公司授權之雅虎公司員工始能於關鍵字廣告帳戶內進行上開變更行為,均足證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後,持續以包括「周品均」三字所購買之關鍵字廣告字組,顯係故意繼續購買不予排除。

被告公司上開行為顯係利用原告創辦人身分,及當時原告與被告鄭景太間之訴訟糾紛,擁有之高曝光率,希冀藉此增加瀏覽人數流量、品牌知名度以衝高商品買氣,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被告鄭景太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統籌管理各種事務,就被告公司惡意解雇原告,且故意以原告姓名購買關鍵字廣告之行為,顯難辭其咎,故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對外不當使用、惡意並過度消費原告姓名之行為,確係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為避免日後再有相同或類似之侵害行為發生,爰請求被告公司不得再以「周品均」三字購買關鍵字廣告或進行其他廣告宣傳。

再者,被告公司若繼續使用原告姓名,會造成原告日後另行創業或尋求新的合作夥伴之困擾,是僅單純請求將關鍵字廣告移除,尚不足以回復原告姓名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等應刊登澄清啟事以回復原告姓名權未受侵害前之原狀。

末以,上開侵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對原告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再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鄭景太無指示、參與上開侵權行為而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然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於原告離職後故意不斷變更字組搭配周品均三字製作、購買關鍵字廣告情事,既屬事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是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將雅虎搜尋引擎上以「周品均」三字所購買之關鍵字廣告移除,並不得再以「周品均」三字購買網站關鍵字廣告或進行其他任何廣告宣傳;

被告等應連帶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所示之字體大小刊登澄清啟事各1 日;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對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則以:㈠據雅虎公司104年5月18日雅虎數位(一0四)字第0015號函可知,被告公司之關鍵字帳戶最遲於101 年11月27日即已建立含有「周品均」三字之關鍵字字組,並無於原告離職後將其姓名新增至被告公司關鍵字帳戶,且雅虎公司在提供關鍵字建議書時,確實均會將品牌創辦人之名字列入客戶品牌關鍵字中,故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創辦人,其姓名應係於101 年3 月間被告公司向雅虎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之初,即由雅虎公司建議而列入被告公司之關鍵字帳戶中。

是以原告起訴指摘被告公司為搭順風車提高知名度始在其離職後故意以其姓名購買關鍵字廣告云云,俱與事實不符。

況原告長久以來均以被告公司形象代言人自居,透過接受媒體訪問強化伊與被告公司間之連結,並以其日文名「mayuki」作為被告公司服飾品牌及網域名稱(www.mayuki.com.tw、order.mayuki.com.tw),原告並著有名為「網拍創業女王周品均的東京著衣」之書籍,準此,原告不僅明知且完全同意,甚至主導被告公司以原告之名聲或為公司代言人等方式,對外進行品牌宣傳行銷;

且原告未離職前負責廣告行銷業務,包括親自審核、指示修改被告公司之廣告內容、主動提出廣告素材及文案,而被告公司關鍵字廣告費用之支出,亦需經原告簽核廣告費用「付款申請單」,足見被告公司以「周品均」三字作為關鍵字購買關鍵字廣告乙事,確為主管被告公司廣告行銷事務之原告所明知且同意。

另原告所提之網頁資料,實係採取「插入關鍵字」之功能,亦即廣告主只需變更關鍵字以外之文案內容,搜尋引擎系統即會自動抓取網路使用者所搜尋之關鍵字帶入文案中,以增加廣告之相關度,此實係為簡化關鍵字廣告之商業運作模式與管理所必須,蓋以被告公司為例,關鍵字帳戶內有多達一萬筆以上之關鍵字字組,且網路服飾流行變化快速、銷售活動不斷推陳出新,廣告文案勢必隨之不斷更換,廣告商與被告公司均無可能為每一個關鍵字字組個別量身製作廣告文案,是顯無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及其員工於原告離職後仍不斷以變更字組搭配「周品均」三字製作、購買關鍵字廣告之情事。

㈡另廣告主僅係「購買網頁廣告版位」,實際使用、鍵入關鍵字者乃網路使用者,而網路使用者並未因其鍵入關鍵字搜尋之結果而對於原、被告之身分上差別產生混淆,且被告等亦無將原告姓名作貶抑、負面使用等其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之情,自難謂構成姓名權之侵害;

況自原告與被告鄭景太間離婚爭議見報以來,渠等相關訴訟負面新聞盈庭,豈有將原告與被告公司混淆不清之可能?更遑論被告公司與原告分屬法人與自然人,更無使渠等人格同一性產生誤解之可能性。

㈢退步言,縱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亦需其侵害之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之情形,始可請求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就被告等是否有不法侵害其姓名權之情事未盡其說明及舉證之責,且遍觀全卷證據資料,亦未見原告就其所稱消費大眾誤認而基於對其之信賴持續消費購買被告公司商品,或造成其另行自創品牌、尋求新合作夥伴之困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足不可採。

另被告鄭景太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就購買廣告等公司日常經營事項並不親自與聞,而係交由歷任「行銷總監」、「品牌總監」及「執行長」之原告綜理被告公司之一切經營,是被告鄭景太從未參與任何關於關鍵字廣告之事宜,顯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鄭景太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鄭景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被告公司自亦無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迄今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公司何以應負僱用人責任,足徵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依據,自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權使用「周品均」三字向雅虎搜尋引擎購買關鍵字廣告,致侵害其之姓名權,而被告鄭景太係被告東京著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統籌管理各種事務,故就被告公司故意以原告姓名購買關鍵字廣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於原告離職後故意不斷變更字組搭配「周品均」三字製作、購買關鍵字廣告,亦構成侵權行為,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有無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以「周品均」三字向雅虎搜尋引擎購買關鍵字廣告?若有,被告公司上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㈡原告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1 日,是否為合理且必要之回復名譽之方式?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公司有無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以「周品均」三字向雅虎搜尋引擎購買關鍵字廣告?若有,被告公司上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於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以「周品均」三字向雅虎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業據提出雅虎奇摩103年3月11日至13日、同月19至28日、同月31日、4月1日至15日、同月17日至26日至搜尋結果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20、169至174、219至258頁),復經雅虎公司函覆略以:被告公司以「周品均」三字購買關鍵字廣告之結束時間,即可確定為本公司現任關鍵字廣告服務人員廖國志先生於103年4月28日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將該等字組於其關鍵字廣告帳戶中關閉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4年5月18日雅虎數位(一0四)字第00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鄭景太係利用與原告間訴訟糾紛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擁有高曝光率之機會,於103年2月27日片面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關係後,故意向雅虎公司以「周品均」三字購買關鍵字廣告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

經查,關於被告公司以「周品均」三字向雅虎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之起始日期,雖雅虎公司稱:由於本公司廣告服務系統經歷數次系統轉換,系統中已無留存開始之確切時間等語,有雅虎公司前開5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然依下述事證,堪認於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間向雅虎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之初,即由雅虎公司建議,而將「周品均」列入被告公司之關鍵字帳戶中:⑴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20日首次簽署廣告委刊單向雅虎公司購買展示型廣告(Display)及成效型廣告(Direct Response),自同年3月2日起,再開始陸續以電子郵件向雅虎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Search)。

被告公司後續即多次利用電子郵件向雅虎公司確認利用該委刊單之原有預算(Future)購買關鍵字廣告,亦曾經以增加該委刊單預算之方式購買關鍵自廣告,第一張委刊單所購買之廣告至101年6月30日為止全數刊登完畢等情,有雅虎公司103 年10月15日雅虎數位(一0三)字第0027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

⑵依雅虎公司前開5 月18日函文記載:經本公司相關服務人員於個人電腦中協助找尋相關工作紀錄,找到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寄給本公司編輯服務人員的關鍵字組當中含有「周品均」三字的字組;

由於被告公司可自行從本公司廣告系統下載其既有的關鍵字及廣告文案,重新篩選、刪減或新增內容後,寄給本公司編輯服務人員協助整理編輯為符合系統所需格式後重新上傳,因此無法判斷客戶當次所提供之完整關鍵字組中含有「周品均」三字之字組,係為當次新增者或原系統中之既有關鍵字。

因此無法確知被告公司是否於101年11月27日之前已開始使用「周品均」三字購買關鍵字廣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8頁)等語,可知被告公司至遲自101 年11月27日起即使用「周品均」三字向雅虎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

⑶而被告公司自101年3月份向雅虎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起,雅虎公司中負責與被告公司接洽關鍵字廣告相關事宜之離職員工林平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雅虎公司一般而言第一張訂單是業務發給我們的,我們會請編輯建議關鍵字,編輯會從客戶的網站上面的新聞中找相關的關鍵字,列成建議書之後,再交給客戶,副本給業務,再由客戶決定是購買哪些關鍵字。

被告公司跟我們公司簽立壹個年約,分預算給關鍵字。」

、「(問:如剛剛所述,你先前任職的公司,在提關鍵字建議書時,是否會將公司創辦人或負責人的名字列入關鍵字?)我負責的是電子商務的部分,我們有個通則是品牌字,例如如果是牛爾創辦的保養品,我們會建議他買入牛爾鍵入關鍵字,像PAYEASY就會買KEVIN老師和之前合作時代的牛爾。」

、「(問:被告公司本身的官方網站是否需要周品均三字才能有雅虎廣告連結到被告公司的網站?)品牌字相關關鍵字的購買需要有一定的人審稿,原本是雅虎自己的人審查,因後來與微軟BING合作後,審稿由微軟的人負責,所以用周品均這三字這件事情理論上是要經過審查的,審查的人第一步是看你的網站有沒有這些訊息,所以編輯才需要先看客戶的網站,然後製作關鍵字建議書,提由微軟審查。」

、「(問:編輯在做關鍵字規劃書時,是否會讓競爭品牌購買敵對手的名稱作為關鍵字廣告?)如果敵對手的名稱是很明顯的話,我們不會主動規劃,但客戶可能會自己新增,或是進階比對時被系統抓到,如果是客戶自己新增的話要看審核的人是否讓它通過。

例如LATIV 我們就不會讓它買東京著衣的品牌作為關鍵字。」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

⑷證人即被告公司廣告採買、分析及優化負責人員林家羽結證稱:「(問:被告公司是否由妳負責向雅虎公司接洽關鍵字廣告的內容?)是,我從103年11、12月的時候到現在都是我負責。」

、「(問:在妳任職期間有無向雅虎公司用周品均三字購買關鍵字廣告?)沒有。」

、「在我負責的期間內我沒有新增過周品均三個字,但是在我負責關鍵字帳號內原本就有周品均三個字,但是目前已經刪除了,....」、「(問:是否知悉周品均三字在原有帳戶內關鍵字之期間?)依我的操作經驗判斷,是在開立帳戶就已經建好了,原證1 、2會變動的都是廣告的文案,關鍵字的部分很少會變動。」

、「(問:購買關鍵字廣告的流程如何?)假設是MOMO購物網要建立全新的帳戶,會依據產品的屬性建立,例如3C、美妝....MOMO購物網本身的關鍵字也是必買的,如果是被告公司的話,要建立的話,要建立洋裝、上衣、褲子這些都是基本帳戶架構應該要有的東西,還有品牌關鍵字。」

、「(問:這些關鍵自是由誰提出來的?)客戶端不需要提出這些東西,雅虎就會幫我們建立,因為這些是客戶的基本需求。」

、「(問:一般情形品牌關鍵字內容有哪些?例如被告公司的情形,你會幫它設計哪些?)我會設計東京著衣、東京著衣服飾、創辦人、子品牌的名稱也都會設立關鍵字。」

、「(問:將公司創辦人或負責人的名字設定為關鍵字是廣告商提供關鍵字建議時的常態嗎?)是的。」

、「(問:到被告公司之前是否被告公司已經把周品均三字建入關鍵字廣告帳戶內?)是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至201頁)。

關於廣告商在客戶購買關鍵字廣告時,會推薦客戶購買公司創辦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作為關鍵字一節,證人林平康、林家羽上開證言互核一致,自堪信為可採。

⑸而原告為被告公司創辦人,負責出國挑選、採購服飾商品、拍賣網站美編、行銷策略等外部工作,於97年擔任被告公司「行銷總監」,並自100年起改稱為「品牌總監」,復於102年11月改任被告公司「執行長」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雅虎公司在被告公司101年3月2 日購買關鍵字廣告時,依上開通則,理應會建議將「周品均」列入被告公司之關鍵字帳戶中,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當初是用原告名字打廣告壯大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公司在雅虎公司推薦時,亦無不購賣之理。

準此,堪認被告公司應於101 年3月2日時起即購買「周品均」三字作為關鍵字廣告字組。

⒊又原告在卸任前為被告公司執行長,為被告公司廣告行銷最高主管,並負責審核、指示修改被告公司之廣告內容,並主動提出廣告素材及文案等情,有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至279頁),復經證人林家羽證稱:「因為我是負責廣告的採買,我除了關鍵字以外我還要去對圖,被告公司子品牌的站內活動規劃負責人,會給我要曝光的圖片,這些圖他們都會說要跟周品均核對,或是說周品均要改放成什麼圖.... 」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

且原告亦自承:一開始其實被告公司也是打著原告名聲才打響亮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0頁),則被告公司於101年3 月間以「周品均」三字向雅虎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之際,原告要難諉為不知,參以,原告對外更以被告公司代言人自居,是應認原告自始即同意將「周品均」三字作為被告公司廣告使用,至為灼然。

則被告公司前開以「周品均」三字購買向雅虎公司關鍵字廣告之行為,為經原告同意後之行為,亦堪予認定。

⒋又原告雖自103年3月1 日卸任被告公司執行長職位,但仍持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3年4月25日決議提請股東會解任原告董事職務,直至103年5月12日始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等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行政公告、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㈡第43至45頁)。

在原告卸任被告公司執行長後,原告固主張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員工反應被告公司使用其姓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再佐以,原告與被告鄭景太之離婚補充協議中約定被告鄭景太所有及被告鄭景太得控制之被告公司之股份悉歸原告所有,則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優劣自與身為股東之原告是否能分得股利息息相關,則尚難認原告離職時起即有撤銷被告公司其姓名使用之同意。

而原告於103年4月26日(星期六)晚間11時29分許在被告公司臺北主管資訊平臺的LINE群組中留言「將我踢出公司,結果不斷用我的名字買關鍵字導流量到官網,請問這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你們還要不要臉啊?有錢就好了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後,被告公司旋於同月28日(週一)關閉關鍵字廣告帳戶中「周品均」字組等情,亦有雅虎公司前開104年5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則在原告於103年4月26日表示反對被告公司繼續使用其姓名作為關鍵字以前,被告公司以「周品均」三字作為關鍵字購買關鍵字,當屬經原告同意後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

⒌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等侵害其姓名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姓名權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雅虎搜尋引擎上以「周品均」三字所購買之關鍵字廣告移除,並不得再以「周品均」三字購買網站關鍵字廣告或進行其他任何廣告宣傳;

被告等應連帶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所示之字體大小刊登澄清啟事各1日;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姓名權既不能證明,則被告等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家羽到庭證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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