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裕唐投資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依照被告之需求提供研發顧問
- 三、兩造於102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研
-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至103年3月共
-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 (二)原告主張於102年9月後仍有提供被告顧問服務,業據提出
-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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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台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宜
被 告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祥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研發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憑(卷第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裕唐投資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清祥,林清祥於民國104 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被告新藥研發顧問服務,合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顧問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於每月5日前開立發票交予被告,被告於次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原告並指派訴外人呂銘洋協助被告進行新藥開發,呂銘洋除前往臺中、臺北或國外與被告開會外,並隨時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方式提供諮詢及討論。
被告支付102 年1月至8月之顧問費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於102年9月至102 年12月間仍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未曾表示拒絕給付之意,呂銘洋於102年8月後亦持續提供顧問服務。
嗣被告於102 年12月間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原告暫緩開立發票請款,被告自103 年1月起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於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7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均未果,被告積欠102年9月至103年3月之顧問服務費共計 140萬元尚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依照被告之需求提供研發顧問服務,顧問範圍為「協助訂定研發策略、改善研發流程、提升研發、產品銷售策略規劃」,顧問之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訂定,顯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有顧問需求時,始約定顧問之時間、地點,且須待原告履行顧問服務之義務後,被告始有依約給付顧問服務費之義務。
原告於102年8月前雖曾派員出席參與新藥研發會議,然自102年9月間即未派員參與被告召開之新藥研發會議,亦未提供藥品研發執行之服務,僅於102年10月9日指派呂銘洋出席一次新藥研發會議,然於該次會議中,呂銘洋未提供新藥研發執行顧問服務,甚且以公司管理階層異動為由,刻意阻止被告新藥研發委託計畫之實施,被告公司之研發處副處長即訴外人謝明杰曾多次以通訊軟體詢問呂銘洋新藥專利修正之進度,然呂銘洋仍未提供顧問服務。
原告於102年9月起即未再向被告提供顧問服務,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227條拒絕給付顧問服務費,且系爭契約為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2 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研發顧問服務,契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負責執行系爭契約提供顧問服務之人員為訴外人呂銘洋,被告僅給付顧問服務費至102年8月,自102年9月起即未給付顧問服務費等情,此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卷第4 頁、第44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至103年3月共計 140萬元之服務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就簽訂有系爭契約且被告102 年9月至103年3 月並未給付原告顧問服務費用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於被告有顧問需求時,原告提供顧問服務後,才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原告於102年9月至103年3月並未提供顧問服務,故被告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云云。
惟系爭契約就顧問範圍、地點及時間於第1至3條約定:「一、顧問範圍:甲方(即被告)藥品之研發執行,包含協助『訂定研發策略、改善研發流程、提升研發效率、產品銷售策略規劃』等四大方向。
二、顧問地點:顧問地點由甲方協助安排,原則上顧問地點在台灣,若顧問地點在台灣本島以外地方進行,則由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國外差旅費,包含交通、食宿、公關費用等。
三、顧問時間:顧問時間由甲、乙雙方共同協商訂定」等文;
關於契約期間及費用,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
付款方式:乙方顧問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整(內含顧問費、交通費、5%營業稅),乙方每月5日前開立二十萬元『顧問服務費』之統一發票交予甲方,甲方以匯款方式於次月5 日直接匯入乙方帳戶顧問費用二十萬元」等文,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卷第4 頁)。
觀諸系爭契約既約定由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供被告研發顧問服務,就服務地點及時間則由被告安排或雙方協商訂定,而服務費用係每月固定20萬元,足見系爭契約著重於契約期間內,原告於顧問範圍內在被告提出需求時,提供研發顧問服務,系爭契約報酬之給付與原告每月提供之顧問服務數量多寡或有無提供無涉,被告抗辯於102年9月至103年3月間沒有使用顧問服務,故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於102 年9 月後仍有提供被告顧問服務,業據提出102 年10月10日、102年11月4日電子郵件及102年10月2日會議紀錄為證(卷第89至91頁、第300 頁)。
被告抗辯原告刻意阻止被告新藥研發計畫,謝明杰曾多次以通訊軟體詢問呂銘洋新藥專利修正之進度,然呂銘洋未提供顧問服務而係債務不履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云云,自不足取。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稱為附合契約(又名定型化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
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訂定(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之資本額為 5億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為具有一定規模之生技公司,對簽訂契約應具有相當經驗及專業能力加以判斷,被告如認系爭契約之約定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自可於簽訂前與原告為協商,顯與定型化契約所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之特質尚屬有間,又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者」之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亦得自由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契約,並無因其未為簽立系爭契約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為簽約之情形。
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至103年3月之服務費用14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前述之給付,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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