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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被 告 鄺靜辰
王奕涵
王鼎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紙器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5樓之1 所召開之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102 年6 月17日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5樓之1 所召開之102 年度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
㈡確認被告王連陞、被告鄺靜辰、被告王奕涵3 人與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王鼎岱與伍聯紙器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具狀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伍聯紙器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102 年6 月17日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不成立(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王連陞、被告鄺靜辰、被告王奕涵3 人與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王鼎岱與伍聯紙器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將首揭起訴聲明移列為備位聲明。
然原告所為乃訴之追加,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列各款情形,於法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故本件仍以原告起訴聲明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唯一出資者,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須7 人以上方能成立之規定,乃覓得被告王連陞擔任出名股東之一,並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嗣原告欲索回股份,乃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王連陞及訴外人王李麗娥返還股權,並於101 年12月4 日以該案起訴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王連陞僅為被告伍聯紙器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即無召集股東會之合法權限。
詎被告王連陞竟仍於102 年6 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000號25樓之1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該次股東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顯欠缺成立要件,當日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將改選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列為議案,並決議通過新任董事為被告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下合稱被告王連陞等3 人);
新任監察人為被告王鼎岱(下與被告王連陞等3 人合稱被告王連陞等4 人),任期均自102 年6 月11日至105 年6 月10日止,該等決議即為無效,被告王連陞等4 人與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均自始不存在。
又被告王連陞等3 人係經由上開無效決議選出之董事,其等自無權召開董事會,故其等於102 年6 月17日在同址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作成決議,亦當然無效。
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伍聯紙器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為無效,及被告王連陞等4 人與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5樓之1 所召開之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及102 年6 月17日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5樓之1 所召開之102 年度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
㈡確認被告王連陞、被告鄺靜辰、被告王奕涵3 人與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王鼎岱與伍聯紙器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伍聯紙器公司全體董監事之任期,均至90年1 月14日屆滿,依法即應改選董監事,原告縱原為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董事,然於新董事任職日起已無繼續擔任董事之利益,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王連陞等3 人及王鼎岱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期滿(即於105 年6 月10日任期結束),則其等擔任董事、監察人之事實已然過去,無從再以確認訴訟除去原告法律地位的不安定,故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確認利益可言。
縱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然被告王連陞與原告間就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股份並無借名登記情事,業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請求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容原告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王連陞為合法擁有股權之股東。
而被告王連陞鑒於公司長期未改選董監事,且原告有僭越董事職權,阻撓公司經營之情,其即以股東身分發函請求董事會依法召開股東會,以利改選事宜進行,惟因原告與其子即訴外人王士維消極抵制,致董事會均未能順利召開,被告王連陞僅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聲請召開股東會,並經核准在案,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於召集程序,無不法召集情事。
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為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追認公司相關帳冊,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自難謂有何無效事由。
再者,原告握有之股權數足以選任1 席董事,經合法通知後自行放棄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要不得事後再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為爭執。
基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被告王連陞合法召集並選出新任董監事,嗣新任董事即被告王連陞等3 人依法由最高股權數之董事即被告王連陞召開董事會,就選任董事長、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大小章、申請復業等營運事項為決議,自亦無違反法令、章程等情事;
雖被告鄺靜辰、王奕涵、王鼎岱不具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股東身分,然依法公司董事本不以具股東身分者為限,是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具無效事由甚明,而系爭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即被告王連陞等4 人與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合法且有效存在,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伍聯紙器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5樓之1 召開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王連陞等3 人為董事及被告王鼎岱為監察人;
又於102 年6 月17日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5樓之1 召開102 年度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並推選被告王連陞為董事長;
而原告前向被告王連陞及訴外人王李麗娥起訴請求返還股權,經本院簡易庭於103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 月29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52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至18頁、卷㈡第22至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成立要件,其所作成之決議均屬無效,被告王連陞等4 人為上開無效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伍聯紙器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拘束本件之認定?㈢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㈣原告主張被告王連陞等4 人與被告伍聯紙器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
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伍聯紙器公司分別於102年6月10日、同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被告伍聯紙器公司成立時起,即為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連陞僅係持有其借名登記股權之登記名義人,無召開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之權,故該股東臨時會不符法定成立要件,所決議選任之董監事即被告王連陞等4 人同為無效,進而新任董事即被告王連陞等3 人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效力確有不明之情。
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與否,亦直接導致被告王連陞等4 人與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存否懸而不定。
且原告原任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執行職務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則被告伍聯紙器公司新選任之董事是否合法,亦影響原告董事資格之認定,足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
是上情均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固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鄺靜辰、王奕涵、王鼎岱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其等之3 年任期均於105 年6 月10屆滿,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然原告主張其迄今均為被告伍聯紙器公司之董事,既經被告否認,不僅影響原告董事地位,且攸關被告鄺靜辰、王奕涵、王鼎岱於任職期間以董監事身分所行使之職權是否合法、正當,則關於其等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尚屬過去延續至現在之法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訛。
㈡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當事人任意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經查,原告及被告王連陞、訴外人王李麗娥前因返還股權事件涉訟,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被告王連陞名下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為其所借名登記,因該借名關係已經終止,故起訴請求被告王連陞返還該股份,經被告王連陞於該案辯稱原告並非公司唯一實際出資者,雙方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系爭前案乃將原告與被告王連陞間就伍聯紙器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列為重要爭點,經審酌後認定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伍聯紙器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及其後數次辦理增資之股權為其單獨出資,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王連陞名下登記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存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至3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已就上開爭執事項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為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而原告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於本案具有爭點效,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及被告王連陞間就被告王連陞名下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足予認定。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非無效: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連陞名下之伍聯紙器公司股份並無由原告所借名登記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王連陞基於其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未果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許可獲准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624820 號函在院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真正,當堪信為真。
是以,被告王連陞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而取得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權限,自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顯然不同,並無召集違法情事。
且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追認公司相關帳冊,其內容核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亦難謂有何無效事由可言。
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決議均當然無效云云,不足採認。
⒉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利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需符合法律之規定,若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
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
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無其他違法情事,故其決議選任被告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為董事,及選任被告王鼎岱為監察人,自屬合法有效。
基此,被告王連陞為該次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其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由被告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等3 名董事出席,並通過選任董事長、變更公司地址、大小章、申請公司復業、追討公司帳冊文件等議案,核符前開公司法規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其議案內容亦未違反法定或章程,復無顯然損及公司利益之情,自無從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連陞等3 人係基於無效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並非公司之董事,故其等所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云云,亦不可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王連陞等4 人與被告伍聯紙器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王連陞等3 人為董事、被告王鼎岱為監察人(任期均自102 年6 月11日至105 年6 月10日止)之決議,既屬合法有效,又查無其等於上開任期間有何解任、辭任等情事,則被告王連陞等4 人與被告伍聯紙器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非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效,被告王連陞等4 人非伍聯紙器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等間不存在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云云,復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及被告王連陞等4 人與被告伍聯紙器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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