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2118,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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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王柳榮蘭
王春英
王建國
王建強
王建盛
王建華
傅春香
王志銘
王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徐福寶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四一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四四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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