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215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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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許永煌
被 告 李柏賢
訴訟代理人 劉映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總請求金額為20萬」(卷第56頁),又於103年12月22日以請求醫療鑑定申請陳報狀變更為「原告訴求被害附帶民事賠償貳拾萬元外加精神賠償叁拾萬元」(卷第57、58頁),再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就聲明部分如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卷第142頁),再於104年8月17日以綜合辯論陳報狀變更為「貳拾萬元及壹拾萬元精神慰撫金共叁拾萬元」(卷第144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6時46分所發生之車禍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柏賢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樂群三路家樂福停車場出口時,適原告李永煌步行穿越樂群三路,亦行經上開地點,李柏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之右側身體,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顴骨骨折及副鼻竇骨骨折併鼻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右上眼瞼、右肘、右髖部、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3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伊疏失造成,但並非蓄意所為,且本件原告僅概稱請求20萬元,然該20萬元訴訟標的、相關事證、如何計算之原因事實等均未見原告提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就被告李柏賢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414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照片影本、現場照片影本、受傷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預約單、就診照片影本、病歷影本、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切結書以為佐證(卷第36、44、60、79、106、128、14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置辯(卷第135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醫療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依法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車禍之經過情節及刑事審理判決之內容,乃係:「李柏賢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樂群三路家樂福停車場出口時,適許永煌步行穿越樂群三路,亦行經上開地點,李柏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其所騎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許永煌之右側身體,致許永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顴骨骨折及副鼻竇骨骨折併鼻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右上眼瞼、右肘、右髖部、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李柏賢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賢於本院(按為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許永煌於本院審理中指證遭撞擊而受傷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1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被告於騎乘上揭機車當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之右側身體,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騎乘機車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准此,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李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李柏賢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6頁)。

而被告對於騎乘機車而有上揭違反規定之情形,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部分,亦已當庭承認(本院10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堪確定。

㈢其次,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部分,查原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並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3,908元、529元、550元、1,775元、531元、350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資為據(卷第61、128頁),是原告請求上揭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643元之部分,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信;

至於原告其他部分之請求,亦即:「⑴3D模型列印費用,即列印顱骨兩處骨折的費用,請求費用1-2萬元;

⑵電腦導航部分,是以電腦斷層掃瞄結合電腦導航,位置也是處理顱骨骨折,請求費用5-6萬元;

⑶手術及術後復建等費用,金額現在無法確定;

⑷總請求金額為20萬元」之部分(卷第56頁),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據,亦未以鑑定或其他方式證明該費用確有支出之必要,是此部分主張乃無從遽以認定,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再者,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顴骨骨折及副鼻竇骨骨折併鼻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右上眼瞼、右肘、右髖部、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及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之事實,以及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審酌原告之財產總額,以及被告於103年之薪資所得之情形,並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其受有前述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具因果關係之所受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則原告依此所請求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以57,6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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