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應君為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陳應君:陳應君係於101年10月間因朋友介紹才加入雙
- (二)被告雙盈公司、梁柱:梁柱只是雙盈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
-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梁柱登記為雙盈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雙盈公司簽訂
- (二)被告梁柱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二)關於雙盈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三)關於陳應君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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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陳麗翠
被 告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柱
被 告 陳應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應君為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公司職員,被告梁柱則為代表雙盈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透過訴外人陳秀鳳介紹而認識陳應君,陳應君向原告推銷圈購股票,原告遂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27日與雙盈公司簽訂「合購確認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2年12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陳秀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陳秀鳳匯款至雙盈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27日分別直接匯款24萬7, 500元、24萬7,500元、20萬元、143萬元至系爭帳戶,總計匯款229萬元,詎雙盈公司無故未給付約定之本息,嗣後始知係梁柱涉及違反銀行法、詐騙案件經偵查,系爭帳戶遭受凍結所致,原告遂發現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陳應君應給付原告229萬元及自103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應君:陳應君係於101 年10月間因朋友介紹才加入雙盈公司之投資,起初都有正常收到雙盈公司發給獲利,曾和友人即原告之堂姐陳秀鳳提起,陳秀鳳亦加入投資並有獲利,原告遂因陳秀鳳之介紹而加入,其款項係透過陳秀鳳之帳戶匯入雙盈公司,陳應君並未經手相關匯款,更非雙盈公司職員,僅曾因原告之要求寄送雙盈公司之資料給原告,純屬幫忙之性質,陳應君本身也是受害者,損失超過1,000萬元,如自始知悉雙盈公司係詐騙,自無可能參與投資,又陳應君已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足證並未參與雙盈公司之詐騙行為。
(二)被告雙盈公司、梁柱:梁柱只是雙盈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對於圈購股票之事並不清楚,亦無違反銀行法或有侵權行為,雙盈公司實際上由訴外人曾昭榮出資成立,業務都由曾昭榮負責,梁柱僅負責在文件上簽名,對業務並不清楚。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梁柱登記為雙盈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雙盈公司簽訂有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2 年12月2日匯款16萬5,000元至陳秀鳳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陳秀鳳匯款至雙盈公司之系爭帳戶,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6日、102 年12月18日、102年12月27日分別直接匯款24萬7,500元、24萬7,500元、20萬元、143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總計匯款229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雙盈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系爭契約、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第34至43-1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梁柱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梁柱於102 年間為雙盈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雙盈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上蓋有雙盈公司之印鑑章,而梁柱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或蓋章(本院卷第38至43-1頁),梁柱亦自承負責在雙盈公司之文件上簽名(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
觀諸系爭契約約定由甲方即原告提供資金,與乙方即被告雙盈公司共同購買捷音特公司、和旺公司、因華生技公司、廣錠公司之股票,惟於尚未實際進行投資之時,同時於合購確認書中即約定由收受投資款之雙盈公司103年2月11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26日給付18萬元、54萬元、21萬8,000元、156萬元給原告,而原告實際投資款項為229萬元,足見梁柱係以投資為名義收取原告之資金,並約定在原告匯款後2至3個月即可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是雙盈公司所為顯與前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情節相符,故梁柱顯係以雙盈公司在未經特許從事銀行收放款業務之際,對外收受存款,應屬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無疑。
又原告因梁柱前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匯款229萬至雙盈公司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梁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投資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二)關於雙盈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1.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梁柱既係雙盈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有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節,則雙盈公司自應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雙盈公司應就投資款項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關於陳應君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主張權利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陳應君為雙盈公司之員工,與雙盈公司、梁柱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誘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陳應君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陳應君為雙盈公司之員工,並有為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陳應君為雙盈公司員工,係因陳應君之遊說才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陳應君寄送給原告之雙盈公司資料及信封(本院卷第44至49頁)為證。
陳應君抗辯僅係幫忙才寄資料、原告係因陳秀鳳介紹才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經手款項等語,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2日匯款16萬5,000元至陳秀鳳之帳戶,再由陳秀鳳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另於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27日分別直接匯款16萬5,000元、24萬7,500元、24萬7,500元、20萬元、143萬元至系爭帳戶,是以陳應君前開抗辯,尚非無據。
且陳應君亦於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29日曾向雙盈公司合購訊映光電公司、清惠實業公司、神準科技公司、因華生技公司、捷音特公司、和旺公司、廣錠公司之股份,並簽有與原告同款式之合購確認書等情,此有上開日期之合購確認書為證(本院卷第110至116頁),衡情倘陳應君有共同參與原告主張之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則其自無庸亦參與投資,甘冒投資未能回收之風險。
陳應君於97年10月1日起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於101年1月2日起於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9月9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3頁),益見陳應君並非雙盈公司之員工。
又公司有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必然與受僱之員工有涉,尚須受僱員工本身對於公司之侵權行為有客觀參與及主觀不法之行為,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陳應君為雙盈公司之員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應君有以何不法行為向原告吸收資金或詐取財物等情,自難認陳應君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陳應君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雙盈公司、梁柱給付原告229萬元,及自103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6日(本院卷第9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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