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2310,2015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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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長榮吉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化民
被 上 訴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10號確認停車位使用收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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