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訴,238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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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6號
原 告 陳建年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融律師
被 告 劉吉連
訴訟代理人 甘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之廁所地面樓地板防水層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附圖(原證一 )所示之水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343元。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配合原告修繕其區分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內附圖( 原證一 )所示之水管,並給付修繕費用45萬4,079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0,343元。」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就廁所地面樓地板防水層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0,399元。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配合原告修繕其區分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內附圖( 原證一 )所示之水管,並給付修繕費用45萬4,079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0,399元。」

(見本院卷第98頁及背面),復於104年12月9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於102年4月間,原告發現自己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廚房、浴室及後陽台天花板,以及廚房旁後陽台門之牆面皆有漏水之情形,經委請水電工程之師傅抓漏、查明原因後發現係系爭4樓房屋內樓地板漏水所致。

然原告經多次與被告交涉,並表示願意代被告以被告之費用委請專業師傅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惟均遭被告悍然拒絕,期間雙方並曾透過調解程序進行調解,亦未獲被告正面回應。

而上開滲水情形發生至今,不僅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家具等遭受損壞,並已影響原告家庭生活起居甚鉅,是被告既對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樓地板之設置有疏於修繕、管理之情形,並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本文、第196條、第767條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廁所地面樓地板之防水層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應賠償原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等所支出之費用共計8萬0,399元。

又倘被告不進行修繕,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內如附圖(原證一)所示之水管及給付修繕費用45萬4,079元,並應賠償原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等費用共計8萬0,399元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就廁所地面樓地板防水層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2、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0,399元。

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配合原告修繕其區分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原證一)之水管,並給付修繕費用45萬4,079元。

2、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0,399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4樓房屋近幾年來都已更換明管,且被告於104年8月中旬曾委請工人施作系爭4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層 ,當時被告已1星期沒有用水,惟系爭3樓房屋仍有漏水之情形, 故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應係房屋結構老舊且經過大地震所造成。

又被告自原告起訴以來, 就系爭4樓房屋無論係水管或明管均已進行修繕且修繕完畢 ,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為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另原告提出修繕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等之費用, 其費用顯然過高,且在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未釐清前,應無先予修復之必要,縱使要修復,亦應予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前就系爭3、4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進行調解,經臺北市○○區○○○○○○000○○○○○000號為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間,發現系爭3 樓房屋廚房、浴室及後陽台天花板,以及廚房旁後陽台門之牆面皆有漏水之情形, 且其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樓地板漏水所致, 是被告既對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樓地板之設置有疏於修繕、 管理之情形,並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本文、第196條、第767條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廁所地面樓地板之防水層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並應賠償原告因修繕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等費用共計8萬0,399元。

又倘被告不進行修繕,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修繕其區分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內如附圖(原證一 )所示之水管及給付修繕費用45萬4,079元,並應賠償原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等費用共計8萬0,399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先、備位之訴之爭點均為: (一)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及後陽台天花板,以及廚房旁後陽台門牆面之漏水原因為何?被告就上開漏水發生原因是否有修繕之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修繕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3 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及後陽台天花板,以及廚房旁後陽台門牆面之漏水原因為何?被告就上開漏水發生原因是否有修繕之義務? 1、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廚房、 浴室及後陽台天花板,以及廚房旁後陽台門牆面之漏水, 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樓地板漏水所致等語。

經查,參諸原告委請之勘漏人員鄒忠勳於103年10月15日至現場會勘(下稱第1次現場勘驗)時表示:因為3樓廚房天花板漏水範圍正好是在4樓廁所馬桶所在之處, 故可能是4樓馬桶的排水管有漏,或是地面防水沒做好等語, 有本院10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又參以本院於104年7月24日偕同兩造及兩造同意之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 )之勘漏人員陳三和至現場進行勘漏( 下稱第2次現場勘驗),經勘漏人員將系爭4樓房屋廁所2處(淋浴間及馬桶、洗手空間 )地排管以膠帶封閉,並開放水源使該2處地上積水,經過12分鐘後, 勘漏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勘察後,門通往後陽台門框上方牆壁之水滴已有水滴滴落,且多1 處漏水點,又勘漏人員將廚房靠近陽台門口之天花板(下稱廚房天花板)處架設防漏水之保麗龍箱取下,內有積水,勘漏人員表示將廚房天花板燈座取下後之洞口週邊有含水狀態,而該洞口內側有滴水, 故可確定系爭4樓房屋廁所浴室防水層有問題,所以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 有本院104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及大江公司現場勘漏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之1頁、第86至87頁);

再佐以證人陳三和到庭證稱:系爭3樓房屋我總共去勘漏2次, 第1次是在104年3月17日,當時進去時在廚房與後陽台鋁門框上面有發現漏水點有在滴水,廚房的上方天花板有水漬的痕跡,後陽台的RC樓板也有壁癌, 依上開3個地方有滲水情形,所以才會產生壁癌,又因為當天樓上不在,所以沒有辦法至樓上現場查看漏水原因。

第2次是104年7月24日,當天相關履勘情形如同本院卷第86、87頁所示,而由編號6照片廚房通往陽台門框上的鋁框有水珠, 表示履勘當天還在滲水;

編號9是廚房的天花板跟編號5是104年3月17日去現場的情形,編號9比編號5嚴重,其水漬情形更深;

編號10照片可看出被告房屋冷熱水配管為已更改配置為明管,可證明被告房屋廁所及廚房的管線沒有漏水;

編號12照片當天有至被告房屋浴室去勘查馬桶,馬桶的前緣有潮濕的痕跡(如藍字體標示部分)表示馬桶有滲水情形,表示馬桶的防水層失效才會滲水,正常情形如無滲水馬桶邊緣水泥為水泥原色;

編號13照片,我們當時為了測試被告浴室地坪的防水層是否失效,將地排管用封箱膠帶封住放水測試約2、3公分高度;

編號14照片,是放水測試後我們就到系爭3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門框上的鋁框有在滴水,因為還沒試水之前鋁框上的水滴是含住狀態,但是被告浴室地坪試水後,該水滴已經往下滴落,且陸續開始滴水,證明被告浴室的防水層有失效的情形;

編號15照片, 我們有請隨同我們的工務林先生將系爭3樓房屋廚房嵌燈卸下,發現廚房天花板內及管線有水珠,第一次勘漏時沒有卸下嵌燈,因為有水珠在滴(如編號16、17號照片),表示被告浴室地坪的防水層已失效,所以造成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堪認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及廚房旁後陽台門牆面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廁所地坪之防水層失效所導致。

而被告事後雖否認大江公司上開所為勘漏之專業性,並聲請本院另行指定公正單位再為鑑定,然本件既經兩造同意由大江公司之人員至現場進行勘漏(見本院卷第66頁及背面),且據大江公司之人員陳三和到院具結證述如前,自不容被告於知悉勘漏結果對其不利後,再以空言加以爭執,況且,前述事證已足供本院判斷,自無另為鑑定之必要。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4樓房屋近幾年來均已更換明管,故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及廚房旁後陽台門牆面之漏水, 非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云云。

然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及廚房旁後陽台門牆面之漏水, 係因系爭4樓房屋廁所地坪之防水層失效所致,非系爭4樓房屋內之管線漏水所致,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2、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部分,參諸被告委請之勘漏人員魏經華於第1次現場勘驗時表示:廁所天花板、陽台門口天花板及陽台天花板部分之漏水原因,應是系爭建物老舊,所以漏水狀況應該是因為外牆老舊,而下雨時造成雨水滲入牆壁間,長期下來牆壁間累積的水量超過負荷就會流入屋內,形成漏水現象等語,且原告委請至現場會勘之勘漏人員鄒忠勳對於魏經華上述漏水原因亦表示的確有可能等語,有該次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是證人陳三和雖到庭證稱:本院卷第86頁編號7、8照片後陽台的RC樓板其滲水情形比我第1次去現場看時壁癌情形更嚴重,表示情況有惡化,因為第1次去現場看時沒有長鐘乳石,第2次去看已經長鐘乳石,如同編號8照片所示鐘乳石情形(如黑色筆圈示處);

編號11照片,因勘漏前一天晚上有下雨,可看出被告後陽台天花板RC樓板有滲水的情形,在天然瓦斯表那邊,因為天花板樓板老化,防水層失效導致下雨天會滲水到被告後陽台天花板,再順著牆壁流到被告後陽台地坪,再間接滲流到原告3樓後陽台天花板,若被告後陽台防水層沒有失效就不會間接滲水到原告後陽台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參之陳三和於第2次現場勘驗時曾表示:目前初估可能漏水原因二個,一個是外來因素防水層的原因,例如:雨水,或者是4樓廁所防水層失效的原因,也有可能前開二個漏水原因都有,此部分還需再勘察4樓頂樓的加蓋才能較為確定漏水原因。

因為頂樓加蓋房間無法進入察看,故無法得知頂樓加蓋房間外牆是否有菁苔,如果有較有可能是外來因素,但如果3樓有一直漏水就有可能是4樓廁所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之1頁及背面);

並佐以陳三和於第2次勘漏當日以膠帶將系爭4樓房屋廁所2處(淋浴間及馬桶、洗手枱空間)地排管封閉,並開放水源使該2處地上積水測試後,僅有通往後陽台門框上方牆壁以及廚房天花板處有滲漏水之情形,並未發現後陽台天花板有水滴滴落等情(見本院卷第73之1頁背面),故縱使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如編號8、11照片所示之漏水情形,惟仍無法排除該漏水係因雨水等外來因素以及建物老舊等因素所導致。

是依上開事證,既無法認定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天花板漏水情形係因系爭4樓房屋內樓地板所造成,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2處之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可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其專有、專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

查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因系爭4樓房屋廁所地坪之防水層失效, 而造成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及廚房旁後陽台門牆面發生漏水之損害,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就廁所地面樓地板防水層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修繕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內樓地板漏水, 造成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等有多處漏水而有損壞, 故被告應賠償伊修繕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等之費用共計8萬0,399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3樓房屋損害情形之照片數紙、 晟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固公司)104年12月24日工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及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141至14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於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未釐清前,應無先予修復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報價單所載, 其中天花板部分因系爭3樓房屋餐廳及廚房間隔有樑柱可分開修繕,惟系爭報價單內竟包含部分餐廳之天花板更換, 且就燈具部分亦僅有廚房之1盞燈具損壞,其餘燈具並無損壞。

另系爭報價單內所列油漆、拆除及清運等費用亦與行情不符,故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費用顯然過高,縱使要修復,亦應予計算折舊云云。

經查, 系爭3樓房屋廚房及廚房旁後陽台門牆面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廁所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已如前述,而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該房屋廁所地坪為其專有部分,惟其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惟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部分,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有關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天花板損壞之相關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3樓房屋之裝潢係原告於97年8月間購買後施作,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是系爭3樓房屋裝潢後距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時即102年4月間約有4年9個月,如有涉及更換新品之問題,自應以此計算折舊年數予以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先予敘明。

又原告僅得就系爭3樓房屋廚房及廚房旁後陽台門牆面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擔修復之費用, 且原告係請求本院依據原證8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41頁,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各項工程單價,核算其得請求各項工程項目之金額,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廚房及廚房旁後陽台門牆面之各必要修復項目之金額,析述如下:⑴木作天花板部分: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報價單所示,關於天花板之修復項目及金額為「廚房及至後陽台門走道天花板新設 」7,700元及「部分餐廳天花板新設」3,150元, 金額共計1萬0,850元(計算式:7,700元+3,150元=1萬0,850元)。

被告雖辯稱因系爭3樓房屋餐廳及廚房間隔有樑柱可分開修繕, 故系爭報價單所列之「部分餐廳天花板新設」費用並無必要云云。

然參諸證人藍岳芳即晟固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系爭3樓房屋廚房及餐廳的天花板沒有辦法單獨更換, 因為板子買的時候是一整片的, 板子規格如果是60*60,我就必須更換60*60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且系爭報價單說明欄亦有記載:「⒈木作天花板工程:包含本戶(3F)後側受上方樓層漏水所致損害之木作天花板之修復更新。

即廚房、至後陽台走道、部分餐廳等三區域(此三小區為施工時不可分割之整體區域,為木作天花板受結構樑分隔所致之獨立區域,修繕施工若分割將造成木架構之損壞而影響品質及結構性 ),…。」

(見本院卷第141頁), 可知系爭3樓房屋廚房及餐廳之天花板為一不可分割之整體區域,若將廚房天花板進行拆除更換,則餐廳部分之天花板勢必須連同拆除,是系爭報價單內所列「部份餐廳天花板新設」之項目, 應認與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因漏水所受損害有相關且具必要性,故被告辯稱「部份餐廳天花板新設」並無必要云云,尚非可取。

又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 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者而言。

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故本件天花板之修復, 耐用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即系爭3樓房屋定之。

而系爭3樓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 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5。

據此,原告因本件漏水修復受損之天花板所支出之材料費用1萬0,850元,應扣除折舊2,129元【計算式:第1年:1萬0,850元×0.04 5=4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2年:( 1萬0,850元-488元)×0.045=46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3年:(1萬0,362元-466元)×0.045=4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4年:(9,8 96元-445元)×0.045 =42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5年:(9,451元-425元)×0.045×9/12=30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以上合計:488元+466元+445元+425元+305元=2,129元】,方屬必要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21元(計算式:1萬0,850元-2,129元=8,721元)。

⑵天花板燈具部分:依系爭報價單所示,關於天花板燈具之修復項目及金額為「配合天花板拆除之燈具拆卸」2,600元、「 廚房天花板崁燈燈具」2,080元、「配合天花板工事開孔」1,250元及「新設天花板燈具安裝工資」1,750元。

然觀諸系爭報價單說明欄之記載:「天花板燈具機電工程:包含本戶(3F)後側受上方樓層漏水所致損壞之木作天花板燈具修復。

包含配合天花板拆除之5組燈具拆卸工資、 及新設天花板之5組燈具開孔及安裝。

其5組共包含損壞之廚房投影燈1盞更新、損壞之浴室投影燈1盞更新、未損壞之廚房崁燈1盞安裝、未損壞之走道崁燈1盞安裝、未損壞之浴室崁燈1盞安裝。」

(見本院卷第141頁), 可知「配合天花板拆除之燈具拆卸」2,600元、「配合天花板工事開孔」1,250元及「新設天花板燈具安裝工資 」1,750元均係包含損壞之浴室投影燈及未損壞之浴室崁燈共計2燈之拆卸、 開孔及安裝工資等費用, 故上開2燈之拆卸、開孔及安裝工資之費用,應予扣除,亦即「配合天花板拆除之燈具拆卸 」費用應為1,560元【計算式:(2,600元÷5燈)×3燈=1,560元】、「配合天花板工事開孔」費用應為750元【計算式:(1,250元÷5燈)×3燈=750元】、新設天花板燈具安裝工資」應為1,050元【計算式:(1,750元÷5燈)×3燈=1,050元】。

又原告請求之「 廚房天花板崁燈燈具 」項目核屬新品更換舊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206/1000。

據此,原告因本件漏水修復該項燈具所支出之材料費用2,080元,應扣除折舊1,381元【計算式:第1年:2,080元×0.206=4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2年:( 2,080元-428元)×0.206=34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3年:(1,652元-340元)×0.206=2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4年:(1,312元-270元)×0.206=21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第5年:(1,042元-215元)×0.206×9/12=128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以上合計:428元+340元+270元+215元+128元=1,381元】,方屬必要費用,亦即原告就「廚房天花板崁燈燈具 」之更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9元(計算式:2,080元-1,381元=699元)。

至「配合天花板拆除之燈具拆卸」1,560元、「配合天花板工事開孔」750元及「新設天花板燈具安裝工資」1,050元等項目, 則未涉及更換新品應不予折舊,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59元(計算式:699元+1,560元+750元+1,050 元=4,059元)。

⑶木作陽台門修復部分:依系爭報價單所示,此部分修復金額為7,500元。

被告雖辯稱其費用過高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又參諸原告請求修復木作陽台門之材料費用為4,500元,業據證人藍岳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該木作陽台門之修復, 耐用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即系爭3樓房屋定之,故其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5。

據此,原告因本件漏水修復木作陽台門所支出之材料費用4,500元,應扣除折舊883元【 計算式:第1年:4,500元×0.045=2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2年:(4,5 00元-203元)×0.045=19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3年:(4,297元-193元)×0.045=18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4年:(4,104元-185元)×0.045=17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5年:(3,919元-176元)×0.045×9/12=12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以上合計:203元+193元+185元+176元+126元=883元】,方屬必要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17元【計算式:4,500元-883元+3,000元(即工資)=6,617元】。

⑷油漆部分:依系爭報價單所示,關於油漆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應為「廚房及至後陽台門走道天花板粉刷」4,400元、「 部分餐廳天花板粉刷」1,800元及「木作陽台門油漆」6,880元,金額共計1萬3,080元(計算式:4,400元+1,800元+6,880元=1萬3,080元)。

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價單所列油漆費用過高,與行情不符,且亦應予以折舊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費用有何過高之情事,且油漆工程核其性質並無新品折舊之問題,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3,080元。

⑸其餘費用部分:依系爭報價單所示,其餘費用項目及金額為「拆除及清運」1萬1,000元、「 施工中保護及完工清潔」5,500元及「管理費(利潤)」5,264元。

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價單所列拆除及清運費用顯然過高,與行情不符,且亦應予以折舊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施作上開修復工程包含天花板更換及油漆部分,衡情確有施工中保護、清運及清潔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支出尚無違背常情之處,況上開項目均屬拆除、清運,並無新品更換舊品之折舊問題,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應予以折舊云云,亦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計1萬6,500元(計算式: 1萬1,000元+5,500元=1萬6,500元),應屬有據。

至「管理費(利潤)」5,264元, 則未據原告說明該項支出與本件損害有何關聯性,故此項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⑹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2,518元【計算式:(8,721元+4,059元+6,617元+1萬3,080元+1萬6,500元)×1.05(即營業稅)=5萬1,426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本文、第196條、第767條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廁所地面樓地板之防水層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並應賠償原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等費用5萬1,4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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