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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鍾景雯
訴訟代理人 陳立偉
被 告 呂嘉慧
訴訟代理人 林保男
陳秋香
複 代理人 劉晊宏
陳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652號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30號卷第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新光三越A9館旁無名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支線車道應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規定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搭乘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疑頭部外傷之傷害,復於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31日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分別以X 光、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出受有第4、5腰椎滑脫症,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因腰酸背痛或脊椎滑脫而就醫之記錄,故原告所受腰椎滑脫症顯亦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所造成者。
而原告因上開車禍所致之傷害,支出醫療、復健及相關車馬費共27,648元(其中有單據者為17,848元,無單據者則為9,800元),且自102年7 月2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共354日),每日需支出100 元之食療費用共計35,400元(即100元×354=35,400元);
另原告因傷而自102年7 月1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計有1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共336,000元(即28,000元×12=336,000元),且因原告將來可能無法工作或找到合適工作,甚至不得已需開刀,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相關費用共200,000 元:再原告因前揭傷勢,壓迫脊椎附近神經造成酸痛、麻痺、頭昏、不能久站、走遠、彎腰、提重物,並自102年7 月中旬迄今,每週需進行約2次之例行復健,身心均感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確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疑頭部外傷之傷害等事實,然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竟在短短10日內即自挫傷轉變為腰椎滑脫症,已有違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
實則依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門診紀錄單記載,原告係經診斷罹有「未明示位置之未顯示脊柱骨損傷之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可見原告之腰椎滑脫症應係老年或其長年從事勞動工作退化所致,並非本件事故造成,被告自無需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僅需支付原告於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1日因右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疑頭部外傷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計900 元,其餘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則均與本件事故無關,食療費用部分,則非可認屬必要支出。
另原告復未提出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之診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薪資損失之請求亦屬無據。
再被告僅為領薪之上班族,經濟能力有限,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7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新光三越A9館旁無名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支線車道應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規定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搭乘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疑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原告於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9日經國泰醫院分別以X 光、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出受有第4、5腰椎滑脫症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支線車道應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規定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搭乘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疑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102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3張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52號卷6頁、103年度訴字第2730號卷第10、12至15、19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從而,被告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甚明,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均應負賠償之責。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除102年7 月9日即車禍當日即經診斷之右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疑頭部外傷等傷勢外,尚應包含經國泰醫院於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9日分別以X 光、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確診之第4、5腰椎滑脫症云云,並提出國泰醫院10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病歷、慈民骨科診所102年8月19日、103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2年8 月16日、102年8月23日、10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652號卷第7至1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30號卷第29、42至76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車禍當日經送往北醫急診時,並未主訴其背部有何疼痛或其他不適之狀況,嗣經該院檢查結果,亦未發現原告有何背部、兩下肢之傷痛或四肢無法自行活動之狀況,而認定其所受傷勢僅為右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疑頭部外傷,故於該日晚上9 時54分急診檢查處置完畢後,即由原告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自行離院等情,有同前之北醫102年7 月9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3年11月5日校附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電子病歷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30號卷第171至176頁),是其雖於102年7 月16日、102年7月19日復經國泰醫院分別以X 光、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出受有第4、5腰椎滑脫症,實已難遽信該等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者。
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所罹腰椎滑脫症究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抑或屬原告本身脊椎之固有疾病或其他原因所致等情函請國泰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復略以:原告於慈民骨科診所X光、萬芳醫院X光及兩下肢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檢查,有第4、5腰椎滑脫症及第5腰椎第1薦椎神經根退化性病變,此為因年齡、行動,左右兩側對側性退化滑脫症,因於102年7月19日核磁共振檢查,確立無腰椎骨折、腰關節骨折、腰部軟組織水腫等報告發現等語,有國泰醫院104 年10月16日(104)管歷字第209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30號卷第271至272頁)。
則依前開鑑定結果,可見原告所罹前揭腰椎滑脫症,固係於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約1 週左右之期間內經國泰醫院所診斷得知,但經檢視相關檢查結果後,既未發現原告所罹之腰椎滑脫症,有何伴隨足證係因遭受外力撞擊所致之相關骨折、水腫等情況,自不能認係因前開車禍意外所致。
原告就此雖猶爭執:國泰醫院前揭鑑定報告稱伊係於萬芳醫院急診,復於102年7月19日於該院進行核磁共振,惟伊係於102年8月13日始至萬芳醫院初診,且萬芳醫院之X 光片、核磁共振光碟均是拷貝自國泰醫院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31日之成果,何來萬芳醫院之102年7月19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可見該等鑑定報告實屬錯誤百出,不足資為對其不利認定之有效論據云云。
觀之該鑑定報告固載有:「依102年7月9 日20時41分119及102年7月9日20時56分『萬芳醫院』急診紀錄」等語,然上開時間確分別為原告於事發當日經送醫急診及至北醫掛號之時間,已有同前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北醫急診病歷為憑;
再參酌該鑑定報告於前述文字後復接續記載:「病人神智清醒,昏迷指數15分,有右肘紅腫疼痛,背部及兩下肢無腫脹疼痛,四肢仍自行活動,於102年7 月9日21時54分急診檢查處置完後,於102年7月9日22時5分離院」等內容,亦均與北醫同前之急診相關資料中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之病況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所參酌之急診紀錄,確為原告於事故當日在北醫急診之相關資料,是可認該鑑定報告前述有關急診紀錄記載之真意,實係欲表明其有參酌「北醫」之急診紀錄而得悉原告於急診當時狀況之意,並非該鑑定報告有何參考根本不存在之萬芳醫院急診紀錄之情況,故雖報告上記載原告之急診紀錄為「萬芳醫院」之急診紀錄,但此應僅係文字之誤載,當不影響其鑑定結果之可信性。
又上述鑑定報告僅記載「因於102年7月19日核磁共振檢查」等語,並未載明該次檢查係由萬芳醫院所為,對照原告於國泰醫院所做之核磁共振檢查之開單日期即為102年7月19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泰醫院醫療影像報告磁振造影檢查(MRI)1份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30號卷第70頁),而上開鑑定報告既為國泰醫院所出具,故該院於鑑定報告中引用前開檢查結果時,未特別敘明係由該院所為,亦無顯不合理之處,故鑑定報告所稱之「102年7月19日核磁共振檢查」,即應係指前述由國泰醫院所做之核磁共振檢查而言,原告以上揭鑑定報告誤認其有於102年7月19日在萬芳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之情,質疑該報告錯誤百出云云,亦有誤會。
從而,原告所罹前揭腰椎滑脫症經國泰醫院診斷得知之時點,雖在本件事故後之1 週左右,惟此應純屬巧合,尚不能憑此遽認該病症與上開車禍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被告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灼然。
㈡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⒈原告之醫療費、復健費、交通費用、食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支出醫療、復健及相關車馬費共27,648元,另需支出自102年7 月2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之食療費用共35,4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被告則辯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應僅900 元,其餘費用則皆為原告因受有與本件無關之腰椎滑脫症所生之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參以原告已自陳上開費用之請求,其中有單據者為17,848元,無單據者則為9,800 元等語,則原告就未提出單據部分之請求,既不能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而增加此部分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再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除其中 102年7 月10日、102年7月11日在北醫就診所花費之700元、200元醫藥費,因係在國泰醫院診斷得知原告罹有腰椎滑脫症之前,而可認係專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右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疑頭部外傷之傷勢所為之支出外,其餘之支出則均屬原告經診斷為腰椎滑脫症後所生之費用,而原告復不否認其所請求之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係因原告遭被告撞傷造成腰椎滑脫所伴隨而生者,另其食療之目的,亦係為減緩腰椎滑脫造成之疼痛及腳麻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30號卷第118至119頁),則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復健費、交通費用、食療費用,除前述之2 紙醫療單據所示費用外,其他均尚難謂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00元(即700元+200元=9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⒉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開刀等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計有1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8,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共336,000 元云云。
然其就因傷不能工作期間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均在其經診斷出腰椎滑脫症之後,且該等診斷證明書敘明不能工作之原因,俱與腰椎滑脫症相關,而非針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右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疑頭部外傷之傷害,則原告是否確因上開外傷而無法工作,已無依據;
再經本院斟酌證人鍾情妹即原告之雇主所證:原告是伊姐姐,因為原告經濟壓力比較大,想說互相幫忙,遂自101 年5、6月間開始聘僱原告,請原告當伊的管家,負責跑銀行,還有處理家裡的雜事,如伊家有4 隻狗的照顧工作,以及更衣室之清潔工作,因為是自己人,原告年紀比較大了,都讓她做比較輕鬆的工作,也確實有給原告薪水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30號卷第295頁背面至第296 頁背面),復可見原告所從事者均屬輕便之工作,則其是否將因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前開外傷而不能工作達12個月,亦實可疑,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自不能逕認原告確因該等外傷而受有上開薪資損失。
至原告縱因腰椎滑脫症而無法從事前開工作,然該症狀之產生既不能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亦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腰椎滑脫症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乃屬當然。
又原告雖另主張因其將來可能無法工作或找到合適工作,甚至不得已需開刀,尚需相關費用共200,000 元云云,但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及支出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該等開刀相關費用云云,亦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右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疑頭部外傷,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現仍在證人鍾情妹家中幫忙處理家務,月收入約25,000至27,000元,名下除180 元之投資外,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藥廠業務,年收入約1,000,000元,名下有房子1間、104年出廠之LEXUS廠牌車子1輛、約300,000元之投資股利等所得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30號卷第281至284、289頁),暨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4,1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為25,000 元(計算式:900元+24,100元=25,00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00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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